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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适用科目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6 16:1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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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适用科目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适用科目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70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2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科目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国税发[2001]9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3号)规定,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政策于1999年底执行到期,因此,2001年财政部取消了原“010131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科目。退税科目取消后,对1999年度以前的校办企业增值税应退未退税款,你局可通过“010150其他增值税“科目办理退税。已通过其他科目办理退税的,请按上述科目进行相关调整。




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收入的收取
第三章 集体收入的使用
第四章 集体收入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增强村级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是指按规定收取的各业承包金、统筹费、补农金和社员承担的劳动积累工以及村办企业交纳的利润等汇集起来的,以资金、实物等形式表现的资产的总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乡镇企业、土地管理、水产、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以及金融等部门,协同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加强对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坚持以家庭承包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并为农户从事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五条 按规定交纳承包金、统筹费、利润、补农金和承担劳动积累工,是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村民和村办企业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贯彻勤俭办社的方针,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收取集体收入,合理安排开支,依法实行民主管理。
严禁乱收费和各种摊派。

第二章 集体收入的收取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的来源:
(1)各业上交的承包金;
(2)村办企业上交的利润、补农金;
(3)村经济合作社直接经营收入;
(4)从事非农产业的社员、村民上交的补农金;
(5)社员、村民上交的乡(镇)统筹费返还部分;
(6)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固定资产折旧;
(7)使用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设施按规定交纳的费用;
(8)社员承担的劳动积累工;
(9)其他经营者按规定应当上交的费用;
(10)因土地被征用或使用而获得的补偿费;
(11)其他收入。
第八条 耕地承包金一般按承包耕地面积计提。
耕地承包金金额,一般为本村粮(棉)田上年每亩平均收入的1%━3%。
承包的粮田、棉地经批准改种多年生经济作物或改作其他多年性经营项目的,应相应变更合同,适当提高承包金。
耕地承包金可以直接向社员收取,也可以采取经社员同意的其他方法收取。
第九条 承包集体的山林、水面、滩涂和茶、桑、果园以及养殖业、捕捞业等生产经营项目,应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村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金。
第十条 村办企业应向村经济合作社交纳按规定提取的补农金和税前利润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部分。
第十一条 村办的工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采矿业、服务业等非农产业,应在纳税后按规定向村经济合作社上交利润。上交的比例一般不高于税后利润总额的20%。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合伙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运输)户,按其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1.5%计交补农金。
常年外出从事非农产业的社员应上交补农金,具体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社员、村民使用集体设施的,应按规定交纳使用费、折旧费。
第十四条 社员、村民上交的乡(镇)统筹费的具体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十五条 社员(除在校学生外)应承担劳动积累工。
劳动积累工投入,男劳动力每人每年为10至20个工日,女劳动力每人每年为10至15个工日。确因生产建设需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烈军属、五保户、特殊困难户和民办教师,可以酌情减免。
劳动积累工以投工为主,不投工的,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工值,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社员、村民(除在校学生外)应承担劳动义务工。每个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5至10个工日。
烈军属、五保户、特殊困难户和民办教师,可以酌情减免。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而严重减产、减收,需减免承包金的,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履行合同确有困难的,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当年的承包金可以适当减免。
第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集资,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村民、村办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第三章 集体收入的使用
第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用于扩大再生产、社会公共福利、文化教育科技事业和必要的管理开支。
第二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应按规定分别确定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的适当比例,并建立村级农业发展基金。

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
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殊困难户的补助和集体福利事业等。
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日常管理开支。
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服务配套设施建设、补农贴农等。
第二十一条 社员、村民上交的乡(镇)统筹费的返还部分,用于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
第二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用于生产性固定资产的更新。社员、村民使用集体设施按规定交纳的折旧费、使用费,用于当地集体设施的更新和发展。
第二十三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业基本建设。劳动义务工主要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四条 领取定额补贴的村干部人数应当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确定。村干部的定额补贴和奖金总额可以略高于本村当年劳动力平均收入。不领取定额补贴的村干部,可实行定额包干或实误实记。
村干部在村办企业兼职并领取工资的,不得再领取定额补贴。

第四章 集体收入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必须建立下列制度:
(一)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
(二)开支审批制度;
(三)现金管理制度;
(四)财产、物资管理制度;
(五)劳动积累工清帐结算制度;
(六)财务民主管理制度;
(七)会计核算制度;
(八)会计档案制度。
第二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收支预算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应定期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报告,收支帐目每年至少向社员张榜公布两次,重大收支项目要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财务开支的审批人员、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财产,每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向社员公布。
第二十九条 社员应投的劳动积累工应在当年完成,当年确实不能完成的,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投工。对超出定额的积累工,按当地劳务价格,发给工资,当年兑现,也可以结转下一年度。
第三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干部报酬应与岗位责任制挂钩,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评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三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合理安排公益事业开支,严格控制管理费支出,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隐匿、转移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资金,不得挥霍浪费,不得利用集体资金进行违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平调和侵吞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财产。
第三十四条 县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收支和年终结算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不按规定交纳承包金、利润、统筹费、补农金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交纳;仍不交纳的,按照合同规定处理或从其本人其他收入中扣缴;拒不交纳的,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可暂停其享用集体提供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七条 社员不按规定承担劳动积累工又不以资代劳的,从其本人其他收入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决定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项目、办法、标准及其用途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立制度的;
(三)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
(四)违反规定移用公积金、公益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专项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贪污、挪用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资金的,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村干部违反规定,超额或多处领取报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还。
第四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返还所得,并可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向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村民、村办企业收取费用或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二)截留或无偿占用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需要罢免的,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建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的集体收入由村民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五条 村办企业的收入由企业自行管理的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9日

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1998年9月2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控制机动车、燃油助力车的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含改装、组装,下同)、维修、销售、使用机动车及销售、使用燃油助力车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范围是指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机动车及燃油助力车的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经济综合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环保部门做好机动车及燃油助力车的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必须将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纳入质量管理,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并填入《出厂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必须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填发《出厂合格证》。

第六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必须将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中有关排气污染状况的内容报市环保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销售。《出厂合格证》中无排气污染状况内容的,必须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燃油助力车。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入户手续。

第七条 新购或者转籍的机动车办理牌照时,必须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市公安部门方可核发行驶证和牌照。

第八条 机动车的年审必须将排气污染列为检验项目,排气污染的检测由市环保部门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单位实施。机动车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颁发《机动车排气合格证》,作为机动车通过年审的依据;经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使用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经复测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审。

《机动车排气合格证》由市环保局、市公安局联合制发。

禁止未取得《机动车排气合格证》的机动车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

第九条 在用的燃油助力车应当定期更换助力车牌照,使用者对燃油助力车的排气污染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市公安部门不予换发牌照。

禁止未更换牌照的燃油助力车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做好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的抽检工作,对经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市公安部门应当做好对机动车、燃油助力车的路检工作,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以及未按规定更换牌照的燃油助力车,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对机动车的抽检和路检,不超标的不收检测费。

第十一条 禁止拖拉机、农用机动三轮车以及挂县(市)、贾汪区牌照的燃油助力车、轻便摩托车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

挂本市市区牌照的燃油助力车、轻便摩托车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行限时限路行驶。具体办法由市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销售含铅汽油,禁止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使用含铅汽油。

第十三条 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使用者及燃油助力车使用者,应当采取安装尾气净化装置、送维修单位维修等有效治理措施。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保部门的认定结果向社会推荐机动车、燃油助力车尾气净化装置产品。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排气污染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

(二)排气检测人员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出具公正、科学的检测报告,并按要求向市环保、公安等部门报送检测数据,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生产机动车未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即出厂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及排气系统时未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即出厂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燃油助力车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用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标准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排气检测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无证上岗的,可以处每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燃油助力车未按规定更换牌照即上路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拖拉机、农用机动三轮车、燃油助力车、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使用含铅汽油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交通、工商、技术监督部门处罚的,由交通、工商、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