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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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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参建当事人及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处于基础地位,对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有重大促进作用的县以上水利、能源、交通、邮电、环境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等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
本规定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是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项目质量管理规定、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的约定,确保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达到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地区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省属项目的工程质量,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其中省属重点项目的工程质量,除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外,省政府确定的分管领导也应负责。地(
市)、县(市、区)项目的工程质量,按照项目所属关系,分别由地(市)、县(市、区)政府行政领导人负责。
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五条 从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挤占、克扣。
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监管制度,对资金使用不当或存在质量隐患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停止拨付建设资金和发放贷款;对连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地区和部门,计划部门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的投资计划,并暂停审批新上项目。
财政部门对于有财政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国家投资、融资为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七条 任何地区或部门不得强行指定中标单位,选定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得属于同一经营实体或由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
第八条 鼓励各参建单位开展合理化建议和优化设计等活动,鼓励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材料。对提高工程质量并节省投资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九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简化或者增加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行业发展规划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负责编制。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经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后,报计划部门审批。大中型项目的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或专家评估论证后,才能上报审批。
编制单位应当对编制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承担责任,咨询单位应当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除军事工程等特殊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根据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在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具有管理相关建设项目的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项目法人的内部组织机构及其派驻施工现场的相关人员的素质必须满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并由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或竞争择优方式选定。
勘察单位应当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并对所提供的勘察资料承担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设计文件的编制、复核、审核、会签和报批制度,并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初步设计文件由项目法人按规定报计划部门审批,计划部门应当及时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施工图设计必须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由项目法人组织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会审或委托有资质的设计监理单位审查。

第三章 开工准备
第十三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实行监理制。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逐步实行监理制。
项目法人应当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定项目的监理单位,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的采购等环节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的,必须按规定报招投标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由项目法人采购的主要设备和材料,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生产和供应单位。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的,必须按规定报招投标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必须完成征地拆迁、供水、供电、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准备工作,落实有关外部配套条件,确保项目开工后能够连续施工。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开工报告,并按规定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达不到规定开工条件的项目,开工报告不予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未经批准开工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严禁转包。总承包单位如进行分包,除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的以外,必须经发包单位认可,但主体结构不得分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实行总承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必须对全部工程承担质量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的工程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监督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的姓名;
(二)向施工现场派驻熟悉建设项目施工管理业务人员,对工程质量和各参建单位进行监督;
(三)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及时组织阶段性验收。
项目法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造价、建设工期、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项目法人必须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经批准后,由原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设计和施工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的施工组织方案中应当有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并建立施工现场质量自检体系。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分别进行检验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大纲,对工程质量、工期、投资和有关合同进行监理,并独立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足够的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有关材料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项目法人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分别进行检验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报告制度。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负责人应当如实填写质量报告,并对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和主管地方政府报告。省重点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当公布质量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后,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向项目法人提交交工报告,并由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七条 以国家投资、融资为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应当报审计部门办理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规定时间的试运营或交工验收后,行业主管部门(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单项验收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计划部门根据项目法人编制的
竣工验收报告,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从项目筹划到竣工验收等项目建设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在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主管地方政府、计划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简化或增加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审批环节,或对手续不全的项目进行审批的;
(三)违反有关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审批与管理规定的;
(四)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程序和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基础设施建设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在本规定施行之前的在建项目在限期内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整改的;
(六)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指定或选定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属于同一经营实体或由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的;
(七)不如实核验工程质量等级或伪造质量等级证书的;
(八)在工程质量报告上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九)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对检举、揭发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及时进行处理,致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十一)违反有关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施工图会审的;
(四)项目应当公开招标而不进行公开招标,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的;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六)指定或选定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属于同一经营实体或由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的;
(七)不实行监理制度的;
(八)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
(九)对工程造价、建设工期、材料和设备的选择与使用等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十)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十一)在工程质量报告上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二)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十三)项目应当进行审计而不接受审计的。
第三十三条 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招标主管部门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执业资格或超越资制等级、执业资格等级从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伪造、买卖、租借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证照的;
(三)串通投标的;
(四)转包或擅自分包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五)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勘察资料或设计文件失实,致使项目建设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在设计文件中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的;
(七)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对不合格的工程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设备签字认可的;
(八)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
(九)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或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十)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十一)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擅自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的;
(十二)不如实填写工程质量报告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三)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修复的。
第三十四条 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招投标主管部门还可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串通投标的;
(二)生产、供应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和设备进行修复或更换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和中的问题,由省计划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115件规章:
1、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1950年7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上海市伊斯兰教人民三大节日屠宰自己食用牛羊免征屠宰税及放宽检验标准办法(1951年2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发布重要新闻与加强新闻报导的暂行办法(1951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上海市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1952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汽车申请报废暂行办法(1952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上海区港务管理局关于处理违反上海港航道秩序安全暂行罚则(1952年6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的补充决定(1952年1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上海市灭火机厂商管理暂行规则(1953年5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上海市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诊治疾病优待暂行办法(1953年7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处理居民失踪迷途的规定(1954年5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1、关于各单位向里弄组织了解情况的办法(1954年7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2、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财政局关于拾获遗失物品处理的暂行规定(1954年1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3、上海市木材管理暂行办法(1955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4、上海市公共道路上施工时期封闭及管制交通暂行规则(1955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5、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暂行规定(1955年9月13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6、上海市房地产税暂行稽征办法(1956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7、上海市企业工厂保健站设置中医业务暂行办法(1956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8、上海市企业工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办法(195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9、上海市死病畜禽车运费及补助费核发办法(1957年10月1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0、上海市大楼公寓高层建筑使用管理规则(195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1、上海市建筑物及人身雷击事故调查暂行办法(1958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试行)
22、上海市管理私有出租房屋暂行办法(1958年4月22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3、上海市工业企业消防组织暂行规定(1958年7月8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4、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规则(1962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5、上海市民办学校暂行办法(1962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6、上海市高等教育局关于安排高等学校学生生产实习的几点意见(1962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转)
27、上海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试行草案(1963年8月2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28、上海市里弄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草案(1963年8月2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29、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关于里弄委员会协助推行行政业务工作的若干规定(1963年8月2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30、上海市工农业产品技术标准管理实施办法(1963年10月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31、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关于各单位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1964年3月11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32、上海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办法(1964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3、上海市机动车交通管理实施细则(1964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4、上海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实施细则(1964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5、上海市行人、乘车人员和沿街居民交通管理实施细则(1964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6、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自来水水源卫生防护暂行条例(1964年3月31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7、上海市废旧有色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196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家经济委员会批准,同年9月4日上海市经济计划委员会发布试行)
38、上海市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1964年6月30 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39、上海市管理城市道路桥梁暂行办法(1964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40、上海市公共道路开掘路面管理试行办法(1964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41、上海市各系统单位自管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1964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42、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办法(1977年12月7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转)
43、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调整方案(1977年12月7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转)
44、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1978年7月17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试行)
45、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实施办法(1978年11月25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转)
46、上海市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助暂行办法(1979年8月28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47、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的通知(1979年11月17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发布)
48、关于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1979年12月27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49、上海市地方非贸易外汇留成试行办法(1980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50、小型无线电设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1980年1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51、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暂行办法(1981年5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2、上海市关于加强两轮摩托车和机踏两用车管理的规定(1981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53、关于处理本市财贸系统职工贪污盗窃行为的几项规定(1981年9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4、上海市医院实施两种医疗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1982年5月6日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5、上海市统计报表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82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6、上海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83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57、上海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1983年4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8、上海市工业企业有毒有害作业卫生监督办法(1983年5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9、上海市郊县建筑企业承担市区建设任务的暂行规定(1983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的试行办法(1983年1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1、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1984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试行)
62、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华侨捐资举办公益事业的若干规定(1984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3、关于本市国营建筑施工、勘察设计单位经济改革试行办法(1984年5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64、上海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198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试行)
65、上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1984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6、上海市团体人寿保险办法(198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
67、关于从本市厂矿、企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优待的暂行办法(1985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8、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1985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9、上海市主要物资分配供应办法(1986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70、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局、税务局关于加强私有出租非居住用房管理意见的通知(1986年4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71、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86年5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试行)
72、关于加强市区空关新建住宅管理的暂行规定(1986年6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73、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1986年8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7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批规定实施办法(1986年10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75、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私有房屋买卖管理工作的批复(1986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6、上海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7、关于贯彻执行《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1987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78、上海市制止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1987年10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79、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管理办法(1987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0、上海市婚前健康检查暂行办法(1987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1、上海市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商品住宅出售管理办法(1988年3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2、上海市新建新村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3、上海市抵押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发布)
84、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6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发布)
85、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1988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6、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1988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7、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的补充办法(1988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8、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88年10月6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9、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产经营管理实施细则(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0、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地产登记实施细则(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1、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92、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93、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委托律师代理的若干规定(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4、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证实施细则(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5、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1988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96、上海市征兵工作惩处规定(1989年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7、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1989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98、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办法(1989年6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99、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1989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0、上海市加强工业消费品和医药批发商业管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7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1、上海市饮料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1990年5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2、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1990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3、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1990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4、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1990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5、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1991年6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6、关于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辞职处理的意见(199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107、上海市继续鼓励发展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等业务的若干规定(1991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8、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1992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9、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0、关于进行出售已出租公有住房试点的规定(1993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111、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处罚办法(1993年8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2、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1993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3、上海市审计师事务所规定(1994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4、上海市财产拍卖规定(1994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5、上海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1994年1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3日

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第 96 号



《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四年三月八日



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确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和实现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其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数低于本单位城镇从业人员总数1.5%的,均应当按年度及时、足额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称“保障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缴纳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人数×1.5%-本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90%。
职工人数是指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含正式工、各类合同制职工)。
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统计部门公布数字为准。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到1人的,可免予安排残疾人就业,但应当按照实际比例差额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以及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称“残服机构”)核定后,委托同级财政部门代征,并纳入市、县(市)、区财政专户。
依法设立的开发区范围内由开发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以及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保障金,由开发区残服机构核定后,委托开发区财政部门征收;所征保障金纳入开发区财政专户。 第五条 本市市区内凡由市各主管局(公司)管理的单位,市及市以上单位占有股份的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市外经局审批的外资企业,在徐州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制企业,市级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部省属驻徐单位的保障金的征收核定工作由市残服机构负责;其他各类企业和组织的保障金的征收核定工作由所在地的区、开发区残服机构负责。市、区、开发区残服机构对征收保障金核定完成后,统一由市残服机构委托市地税部门代征。
市、区、开发区保障金的管理,按照前款核定分工的征收数额办理。
县(市)、贾汪区残服机构负责核定本辖区内除由财政部门代征部分以外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外地驻本辖区单位的保障金,并委托同级地税部门代征。
保障金收缴后,纳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填写上年度《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连同下列材料的复印件,按照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分工,于每年1月底前寄、送所在地残服机构:
(一)劳动用工情况统计表或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登记簿;
(二)已安排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
(三)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
(四)残疾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五)残疾职工工资领取证明。
第七条 残服机构应当自收到《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以及相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用人单位职工数、残疾职工数、是否应当缴纳保障金等情况予以核实;对经核实未达到安置比例应当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计算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并向用人单位依法送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称《缴款通知书》)。 缴纳单位和缴纳数额经分类汇总后,由残服机构报送财政、地税部门作为代征的凭证。
拒不按规定提交就业情况表、相关证明资料或者参加评残认定的,视为未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八条 缴纳单位自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当于当年4月1日至6月30日到指定的征收单位足额缴纳保障金,征收单位应当全额征收。
缴纳单位逾期不缴或者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征收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对未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九条 残服机构应当领取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与财政、地税部门签订代征协议;代征部门收取保障金时应当使用《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或《江苏省基金专用缴款书》。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部门预算经费中统筹调剂列支;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亏损企业确有困难需要缓缴或者减免保障金的,缴纳单位应当于当年2月底前,向残服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残服机构会同残联、财政、地税部门共同审定后,予以缓缴或者减免。
中央单位确因经费困难或者企业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免保障金的,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过1年。
第十二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等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配置残疾人培训就业的综合服务设施以及兴办专用于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服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六)按规定上缴后备专项保障金;
(七)支付保障金代征机关的手续费。
保障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和与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任何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保障金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保障金属于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财政、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只设立过渡帐户,按季度及时交存财政专户。
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残服机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残服机构和财政、地税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及时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缓缴、减免保障金时,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程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挪用保障金用于风险投资或者其他与残疾人劳动就业无关支出的。
第十六条 保障金的具体征收方案由市残服机构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