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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大中型商场消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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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大中型商场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大中型商场消防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商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危害,提高抗御火灾能力,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中型商场(以下简称“商场”)包括:
(一)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室内商(市)场;
(二)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室内专业商(市)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域内商场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商场的消防工作,由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商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防止人员伤亡。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六条 商场实行分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其主管单位应加强检查、指导。
第七条 商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商场的产权所有者、经营者负责。
有若干经营者入场经营的商场,商场开办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商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商场,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在消防安全责任、责任区域、安全措施、监督检查和消防设施、器材配备及奖惩等方面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防火安全责任书应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 商场的固定消防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提供、维修、管理,其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按照产权份额比例承担。
移动灭火器材由经营者负责配置、维修、保养。
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或商场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的负责人为商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消防法》和有关消防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培训和考核;
(二)划定防火责任区域,明确区域防火负责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保证消防经费;
(三)确定重点防火部位,建立防火档案,制定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值班巡逻制度,并建立每日防火巡查记录;
(四)组织日常安全巡查,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设备的检查、确保完好有效;
(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建立消防控制中心,制定严格的操作程序和管理制度,并落实熟练操作人员昼夜值班。
(七)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火、灭火技能,做好防范与救灾工作;
(八)积极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第十一条 商场进行改建、扩建、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必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商场在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报警。商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第十三条 火灾发生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

第三章 用火、用电管理
第十四条 商场内应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
第十五条 商场内禁止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的,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商场内禁止使用易燃气体充灌的装饰物。
第十七条 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专业商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商场内需进行金属焊接气割作业时,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作业时,应当落实安全预防措施,配置相应消防器材,并指派专人现场监管,清除作业区附近的可燃物。作业完毕后要认真清查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商场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由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装维修。

第四章 消防设备、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商场的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消防车道必须保持畅通。
商场货物的储存要符合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商场应按照公安部《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定》的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材。
商场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警示标志,各种消防设施要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二十二条 商场应根据火灾危险性的程度设置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及火灾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和防排烟等固定消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商场要落实对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固定消防设施设备随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 商场的消防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安全出口前不得有遮挡物。商场的装饰、装修,货柜、货架以及物品的搭放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商场的防火卷帘要保证能够升降自如,不得在距防火帘卷十厘米范围内堆放任何障碍物。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商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二)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三)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第二十八条 商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饰、装修未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擅自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商场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违反禁令使用明火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设置障碍物阻碍防火卷帘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任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应给予责令停产停业、行政拘留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商场建筑面积包括营业面积、仓储面积和辅助面积。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5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服务业发展部门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8〕5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服务业发展部门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服务业发展部门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服务业发展部门绩效考核办法(试行)

为全面落实《中共泰安市委、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泰发〔2007〕12号)精神,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在服务业发展中的具体职责,强化部门绩效考核,推动全市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

全市服务业发展部门绩效考核工作在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具体工作。

二、考核对象

绩效考核首先在市直27个单位试行,经实施取得经验之后,扩大到市各有关部门及单位。

三、考核内容

(一)发展指标。主要考核服务业增加值增长速度和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各主要行业增加值增长速度和对服务业增长的贡献率;服务业提供税收形成的地方财政收入占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各主要行业提供税收增长速度及其在服务业中所占比重;服务业从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的比重;各主要行业从业人员增速;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速;服务业实际利用外资增速;各主要行业有关指标在全省的位次等。

(二)工作任务。重点考核部门发展服务业主要职能履行情况和主要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对国家、省及市委、市政府有关促进服务业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每年1月底前,由市直各部门确定本部门年度服务业发展目标和具体工作任务,报经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审定;3月底前,由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部门年度服务业发展指标和工作任务,作为部门年度绩效考核的依据。
市直有关部门服务业发展指标与任务分解,由市服务业领导小组另行制定下发。

四、考核程序

绩效考核实行百分制,通过部门自查评估与集中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自查评估占总分的40%,集中评审占总分的60%。具体程序如下:

(一)部门自查。每年3月份,各部门对照下达的发展指标和工作任务,对上一年度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集中评审。每年5月份,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由市发改委、统计局、财政局、劳动局、国税局、地税局、监察局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考评小组,对各部门上报的书面报告进行集中评审,形成绩效考核报告,报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三)公示。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对上报的绩效考核报告进行认真审定后,及时将考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天。

(四)报批。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由市服务业领导小组确定考核成绩突出拟表彰的部门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五、考核要求

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考核全过程各个环节的工作;市统计局负责有关指标基础数据的测算核定;各有关部门应实事求是、准确及时地写出书面报告,对主要指标、主要工作完成情况及采取的措施作出详细说明,对主要指标和主要工作任务没有完成的,要认真分析并说明原因。

六、表彰奖励

根据考核情况,对工作成效突出的部门,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作为年度先进单位评选的重要依据之一。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和《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从事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等与供热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酒泉市建设局是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各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应当设立专门的城市供热行政监管机构,负责依法履行对供用热市场的监管职责,对城市供用热行为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市、区)关于供热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受理供用热双方的信访投诉。
  (三)监督检查供用热行为。及时纠正和解决供用热双方的矛盾纠纷。
  (四)对供用热双方行使指导、监督、检查、协调、仲裁、奖罚等管理职能。
  第四条 供热监察管理机构对各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及锅炉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并随时对用户投诉的供暖质量问题进行实地测量核实,同时做好记录。测温要使用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的正规器具。
  第五条 供热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范有效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六条 逐步推行热计量控制管理。

  第二章 供热监管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许可: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以及职业资格;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修人员和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禁止擅自转供热。现有的转供热单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供热单位在经营期间,违反供热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不符合条件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按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
  (二)供热质量、服务质量符合规定标准和合同约定;
  (三)按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并经供用热双方签字认可;
  (四)室温合格率、报修处理及时率、运行事故率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按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热用户可以拒交采暖费。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进行,并提前15日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前必须对热用户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并于7日前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应当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经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用热知识,指导用户安全用热。
  第十四条 为保证供热质量,供热单位必须在每年10月20日前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按照采暖费的1%收取,专户储存,主要用于调解供热中的矛盾纠纷。经调查核实,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赔偿热用户损失时,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代违法供热单位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用户损失。供热单位拒交罚款时,供热管理部门可代违法供热单位从此保证金中扣除罚款。
  一个供热期结束后,供热质量达到规定要求,供热管理部门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供热单位。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热用户停止供暖,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供热单位决定对热用户停止供暖的,必须报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供热单位收到热用户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停暖申请后,应按有关规定审核办理,不予办理时必须书面告知热用户。
  (三)供热单位对热用户实施停供时,必须采取放水、封堵、锁闭阀门等措施,确保不出现任何意外事故。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分户改造完成后第一个采暖期内,应当对当年进行了分户改造的用户随时提供无偿检修服务。因未及时检修或处理不当致使室内设施发生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或供暖质量不达标时,供热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一个采暖期过后,室内设施发生问题用户自己负责。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供热保障政策和有关优抚政策。具体按《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保对象冬季取暖困难问题的通知》(酒政发2006[174号])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用热监管

  第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规定缴纳采暖费。对不愿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可以拒绝供暖。
  热用户用热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使用面积为准,但封闭的阳台、储藏间,未安装散热设施的面积除外。
  第十九条 新增热用户应当在预计用热时间6个月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申请,办理用热手续。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5月1日至9月3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房屋产权变更时,买卖双方必须与供热单位结清历欠采暖费并办理更名手续,否则,视为产权现有人承担所欠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在每年供热期前必须对室内采暖系统进行检修,保证无漏水、无堵塞现象。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要改造室内采暖设施时,必须经供热单位许可后方可施工。未经供热单位许可擅自施工而影响其他热用户采暖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管道等;
  (二)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三)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五)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因用户装修、装饰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四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热用户公开承诺,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设备、设施,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昼夜24小时有人值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于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其他供热质量的投诉,必须于接到投诉后2小时之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关闭正常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场所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用热双方应当在测温记录上签字。
  供用热双方也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
  第二十八条 经测定确认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不属于用户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24小时内使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对供热温度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热用户退还或减免采暖费。
  因供热单位责任给用户造成其他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赔偿。
  第二十九条 对于供热质量较差,室内温度连续15天以上达不到约定标准,业主反映强烈的住宅小区,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责令其供热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没有好转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以及有关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实施临时接管。热用户有权就近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供热。就近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供热,必须符合城区供热总体规划,不影响区域内其他热用户的正常用热,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与原供热企业协调处理好相关问题。
  第三十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可以申请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解决。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取得城市供热经营许可的单位,应当依据《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与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供热经营的范围、相关责任、服务质量等内容。供热单位违反供热特许经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违约金。
  (一)未经批准,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向所在供热区域内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供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五)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六)强行拆除热用户室内采暖设施的;
  (七)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八)未按规定向用户退还采暖费的。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按供用热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