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安徽省〈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5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二年六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附录所列的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蓄滞洪区。
第三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施监督。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负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获得补偿。 区内居民除依照《办法》和本细则获得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外,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其他洪水灾区灾民同样的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
第六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区内居民遭受的下列损失予以补偿:
(一) 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
(二) 住房水毁损失;
(三) 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水毁损失;
(四) 无法转移或者因转移而死亡的役畜水毁损失;
(五) 无法转移的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七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
(一)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应当迁出而拒不迁出,或者退田、迁出后擅自返耕、返迁造成的水毁损失;
(二)违反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或者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毁损失;
(三)按照转移命令规定的时间能转移而未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八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分别按照蓄滞洪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0%、50%、50%补偿。
(二) 住房,按照水毁损失的70%补偿。
(三)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按照水毁损失的50%补偿。但是,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的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第九条 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由于情况变化未实施蓄滞洪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将登记结果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期限为7日,居民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进行复查;期限届满后,居民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水、民政、农业、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财产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将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结果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期限为7日,居民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进行复查;期限届满后,居民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汇总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并抄报所在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财政、水、民政、农业、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区内居民的财产损失进行核查,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核查情况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期限为7日,居民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进行复查;期限届满后,居民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补偿标准,提出补偿方案,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收到补偿方案后,及时组织财政、水、民政、农业、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审核,并附具所在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意见,上报国务院。
第十五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方案经国务院批准,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后,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补偿金额张榜公布的期限为7日,居民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进行复查;期限届满后,居民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每年汛期预报,在汛期前组织财政、水、民政、农业、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蓄滞洪区内居民财产登记和变更登记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蓄滞洪区运用后,对蓄滞洪区内居民财产损失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补偿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水、民政、农业、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资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开展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不得向区内居民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财产登记和变更登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过程中谎报、虚报损失的。
第二十条 骗取、侵吞或者挪用补偿资金的,对骗取、侵吞或者挪用的补偿资金予以追回,补偿资金属于区内居民的,依法返还给区内居民;属于财政的,依法上缴财政。骗取、侵吞或者挪用补偿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蓄滞洪区内有承包土地、专业养殖和经济林的区外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其财产水毁损失参照本细则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补偿范围和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垦事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蓄滞洪区内国有农场运用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国有农场职工的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工作,由国有农场负责,并按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执行。登记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农垦事业管理部门核查后汇总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国有农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省人民政府收到登记结果后,及时组织财政、水、民政、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结果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确定的蓄滞洪区运用后,参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由省级财政和受益地区的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蓄滞洪区运用后的实际损失情况和受益地区的市、县财政收入水平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国家蓄滞洪区名录
附: 国家蓄滞洪区名录
长江流域:华阳河
淮河流域: 蒙洼、城西湖、城东湖、瓦埠湖、老汪湖、南润段、邱家湖、姜家湖、
唐垛湖、寿西湖、董峰湖、上六坊堤、下六坊堤、石姚湾、洛河洼、汤渔湖、荆山湖、方邱
湖、临北段、花园湖、香浮段、潘村洼。
上海市港口局关于印发《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上海市港口局关于印发《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规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规则》已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质量,满足制定港口规划和港口行业发展政策需要,依据交通部《港口统计规则》和《港口统计报表制度》,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上海港口建设、经营和相关活动的吞吐量统计工作。
第三条上海港口由下列陆域范围和水域范围组成:
㈠陆域范围:
1.海港港区陆域由长江口南岸港区(含长兴、横沙和崇明三岛)、杭州湾北岸港区、黄浦江港区、洋山深水港区组成;
2.内河港区陆域由上海市境内的通航内河两岸港区组成。
㈡水域范围:
1.海港港区水域为长江口和杭州湾北岸水域、黄浦江水域、洋山深水港区水域,以及长江口外的长江口锚地水域;
2.内河港区水域为内河港区所涉及的水域。
第四条吞吐量分为货物吞吐量和旅客吞吐量。
货物吞吐量,是指经由水路进、出上海港口(包括码头、浮筒、锚地),并经过装卸的货物数量,包括邮件、办理托运手续的行李、包裹以及补给船舶的燃料、物料和淡水。
旅客吞吐量,是指经由水路乘船进、出上海港口的旅客数量。
第五条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港口局)负责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港口局履行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报送港口统计数据,编制、提供、管理港口统计资料,定期发布港口统计信息等职责,并为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是指从事港口建设、经营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如实提供吞吐量统计调查资料。
第八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管理本单位港口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吞吐量统计核算凭证必须准确、可靠;在收集整理过程中,需要逐日、逐船(驳)分别核对;收集的统计凭证应当分月妥善归档保存。
吞吐量统计经过整理、核查原始记录,登录台帐,复核后方可报送。
第九条货物吞吐量统计区别以下不同货物,其原始依据分别为:
㈠外贸统计:进、出口载货清单,进口货物卸货报表;
㈡内贸统计:进、出口交接清单,进口货物卸货报表;进仓报表(内河),出仓货物日报表(内河)。其中“驳←→船”直取部分依据进口货物卸货报表,交接清单,船用燃料依据船用煤(油)签证单;
㈢危险品统计:除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依据外,还包括《上海港水上危险品货物运输证》或《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
㈣集装箱吞吐量统计:进、出口载货清单(外贸)、交接清单(内贸);
㈤行李包裹统计:进、出口载货清单,行李包裹交接清单;
㈥邮件统计:港湾费用证明单。
第十条旅客吞吐量统计根据进出港口,其原始依据分别为:
㈠进港口,旅客进港日报;
㈡出港口,客票售出记录。
第十一条货物吞吐量统计整理包括下列内容:
㈠序号;
㈡起运港或到达港,包括编码、国家、港口;
㈢船名;
㈣航次;
㈤停靠泊位、浮筒;
㈥开工、完工日期;
㈦合计;
㈧货物分类名称及吨位;
㈨危险品;
㈩大件。
第十二条集装箱吞吐量统计整理包括下列内容:
㈠序号;
㈡国家、地区或港口;
㈢船名;
㈣航次;
㈤停靠泊位、浮筒;
㈥开工、完工日期;
㈦箱型;
㈧空箱和重箱(个数);
㈨重量(包括箱皮重和货重);
㈩标准箱个数和重量。
第十三条货物吞吐量航线分组口径:
㈠外贸:上海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货物,上海港口与香港、澳门,台湾省之间的水路运输货物,以及内支线运输货物参照计入本组,并单独列出;
㈡北方沿海:上海港口与长江口以北沿海港口之间水路运输的货物;
㈢南方沿海:上海港口与长江口以南沿海港口之间水路运输的货物;
㈣长江航线:上海港口与长江沿线两岸港口之间水路运输货物;
㈤内河航线:除外贸、沿海和长江航线外,上海港口与经济腹地内河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货物。
第十四条确定某航线吞吐量以到达港或起运港所在位置划分,不以运输的船型或航线来区分。
到达港是指船舶本航次运输的目的港。
起运港是指船舶本航次运输的出发港。
第十五条货物吞吐量区别不同情形,分别按下列计算方法统计:
㈠装船运出港口的货物,计算一次出口吞吐量;由水路运进港口卸下的货物,计算一次进口吞吐量;
㈡由水路运进港口,经装卸又从水路运出港口的转口货物(包括船→岸→船转口和船→船直取),分别按进口和出口各计算一次吞吐量;
㈢凡被拖带或流放的竹、木排在港口进行装卸(包括拆、扎排)的,计算为进口或者出口吞吐量;
㈣补给国内外运输船舶的燃、物料(包括垫舱物料、船用配件及淡水等),计算为出口吞吐量;
㈤邮件及办理托运手续的行李、包裹,计算为进口或者出口吞吐量;
㈥集装箱箱内货物按货类分组分别计算。
第十六条下列情况不计算货物吞吐量:
㈠内河港区之间、内河港区与海港港区之间运输的货物;
㈡洋山深水港区与其他港区之间的货物或集装箱驳运量;
㈢由同一船舶运载进港口,未经装卸又运载出港口的货物(包括原驳换拖或重新办理交接手续调票);
㈣自同一船舶卸下,随后又装上同一船舶运出港口的货物,或装船未运出,又卸回港口的货物;
㈤市内轮渡,以及为运输船舶装卸服务和各码头、锚地、浮筒之间的驳运量;
㈥港口进行疏浚,运出港口外抛弃的泥沙;
㈦在港口内装船运至港口外倒入海内的废弃物。
第十七条货物分类按照交通部“货物运输分类目录”分组。
第十八条旅客吞吐量按照乘船进港或乘船出港包括购买半票的旅客人数计算,但不包括免票儿童、船员、轮渡和港口内的短途客运的旅客人数。
第十九条统计截止时间为报告期的最后一日18点。凡18点以前整船卸完或者整船装妥的货物,并办完交接手续,统计为本报告期的吞吐量。
第二十条吞吐量计算单位和标准按下列要求执行:
㈠货物吞吐量计量单位:吨。
1.按进、出口舱单,交接清单上记载的实际重量统计,木材以一立方米为一吨统计;
2.不过磅的货物如牲畜、家禽、蜜蜂、轻泡垫隔舱物料等可以按计费吨为计量单位;
3.实际重量与原始记录记载不符时,依照过磅后的实际重量统计,但是应当在整理表中注明。
㈡旅客吞吐量计量单位:人次。
国际旅游船的旅客分别按进、出港口各计一人次。
第二十一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在报送统计报表经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报出统计报表后如发现差错,应当立即向所有受表部门书面更正,并说明差错原因。
第二十二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统计报表资料按照吞吐量统计操作系统要求的时间和程序进行。
逢法定节假日,报送日期顺延。但是非节假日的双休日除外。
第二十三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向外提供未正式公布的数据。
第二十四条下列数据未经允许不能对外提供:
㈠国防、军工、特种物资吞吐量;
㈡港口吞吐能力,港口外贸进、出口分货类的吞吐量,港口分货类的流向和流量;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市港口局进行港口统计检查时,港口统计调查对象需要提供以下吞吐量统计凭证:
㈠进口货物卸货报表;
㈡货物交接清单;
㈢出仓日报;
㈣出口载货清单(外贸);
㈤进仓日报;
㈥港驳进出上海港口货物统计凭证和其它费收核算原始记录。
㈦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市港口局会同统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㈠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㈡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㈢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