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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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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登记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四章 经营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促进健康发展,使其更好地为繁荣经济、活跃市场服务,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应遵守职业道德,守法经营。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扶持,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经营登记
第四条 有经营能力的下列人员,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营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⒈城镇待业人员。
⒉农业居民。
⒊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凡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除持本人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具有下列批准证明:
⒈从事个体工商业需要占地、占人行便道的,应有土地或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证明。
⒉从事机动车船运输的,应具备车船牌照、驾驶执照、车船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从事客运的,还应有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⒊从事个体食品生产经营、饮食业的,应取得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从事理发业、浴池业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
⒋从事药品经营的,应具备与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经当地县级以上药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具备的证件。
第六条 凡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市(含市辖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同时将批准登记表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申请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复;也可由市(含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和废品收购业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个体工商户可经营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咨询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它行业。
第十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允许个体工商户以一业为主兼营它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形式允许灵活多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采取下列形式:
⒈开作坊、办工厂。
⒉固定门市、摆摊设点、流动或到外省经营。
⒊自产自销、经销、代销、代购、代运。
⒋零售与批发。
⒌联合经营。
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经营保护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其它单位或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要的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各有关部门应支持、保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的经营场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迁;确因需要必须迁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事先安排适宜的经营场所,由占用单位承担迁移费用。经批准的临时经营场所,应有经营期限,在期限内拆迁的,应补偿直接损失;超过经营期限拆
迁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利用职权侵占、勒索个体工商户的财物,强行安排人员、入股或入空头股分红。
第十六条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另立名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店铺名称和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假冒。
第十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个体工商户按国家政策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营业执照不准转借、转让、出卖、出租、涂改。自行停业六个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合并、转业,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批准,并将营业执照副本送税务机关登记。结业的,在十天内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缴清应纳税款;超过时限,按经营对待,核收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住址、店铺名称、负责人、从业人员、生产经营范围、方式、场地等事项,应事先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将批准的营业执照副本送税务机关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自觉遵守国家税收法规,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如实申报营业额和所得额,按期如数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法定的管理费,不得拒交或瞒报少交。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从国营批发部门购进的国家定价的商品,应执行规定的牌价;经营指导性价格的商品,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指导性价格,经营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修理服务业收费,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需向银行(信用社)建立帐户的,应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银行(信用社)申请。取得开户的,应遵守银行(信用社)的开户、结算、信贷、现金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准掺杂使假、短尺少秤、以次充好;不准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准行贿诈骗;不准出售国家明令禁止出售的物品;不准生产经营假冒商品;不准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套购抢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
第二十七条 经营采掘业、小型加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易发生意外人身伤亡事故的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人身安全保险。不进行保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开业。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一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各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技术培训、优质服务等宣传教育和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由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征收税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
对转借、转让、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对因转借、转让、出卖、出租营业执照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由转借、转让、出卖、出租营业执照人同承借、承让、购买、承租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合并、转业的,吊销营业执照;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按税法规定处理。
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开户银行视情节按银行有关规定处理。
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扣缴和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由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
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占用,拆迁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权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个体工商户财物的,应如数退还;并由侵权人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⒋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冒充他人店铺名称和注册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处理,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经营户和以个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租赁、承包经营户,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内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处理买卖金银案件根据实际情节参考金银管理暂行办法酌处的指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处理买卖金银案件根据实际情节参考金银管理暂行办法酌处的指令

1951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法院:
你院1951年8月27日刑三(丙)字第4617号来函略称:“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公布时间,系在华北解放不久。因过去长期间内国民党伪币不断贬值,在人民中已失去信用,金银通逐为人民相互交易的主要计偿标准和交易对象,进而演成一部人以捣买金银为业。北京解放后,人民沿旧习惯,仍继续为金银交易,严重的影响着人民币之信用。但以此种事实,在社会上已长期普遍存在,如据以严刑禁止,不仅犯法人多,造成不良影响,且亦未能生效。故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之处罚规定,多采强制兑换和贬值兑换。今日物价稳定,人民币信用巩固,绝大部分人民在政府领导和教育下,安心从事正当职业。少数不逞之徒,仍因袭投机倒把恶习,进行金银买卖勾当。对此少数玩法分子依据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处理,不足收惩禁之效。现人民银行总行已拟就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送来参考,内有处徒刑之规定。依据该草案规定惩罚少数玩法分子,似较有利,而钧院处理买卖金银案件又适用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故在处理买卖金银案件,有时感到困难,拟请钧院商请政务院早日将《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明令公布施行。在该草案未公布施行前,先就《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作适当的补充或必要的解释。”等情已悉。
本院亦感到:《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内有些规定,现已不足适应日下实际需要,故曾于本年4月3日函请政务院对该办法加以补充规定。旋据复称:“凡私相买卖金银而属屡犯或情节重大者,除依据该办法规定须处罚金之外,法院并不以扰乱金融论处。……在全国性的金银管理办法和破坏经济金融处刑办法尚未统一公布以前,对华北区金银管理办法条文,暂无须修订。”此后本院处理华北区买卖金银案件,即由实际情节出发,不拘于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你院所感到的困难,本院早于实际上予以解决。现人民银行总行印有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亦可作我们以后处理买卖金银案件的参考。

附:北京市人民法院关于我院处理金银案件的情况及提出两点意见的请示 刑三丙字第46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兹根据我院处理金银案件的情况,提出两点意见,报请钧院核办。
一、我院处理金银案件的情况:
前华北人民政府于1949年4月27日颁布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后,我院即本暂行办法之规定处理金银案件。暂行办法规定之处罚:以强制兑换,贬值兑换及罚金为主,除走私资敌情节重大者以扰乱金融论处,解释上得处徒刑外,其他无处徒刑之规定。
嗣以有些案件中之被告,明知故犯,大量捣卖,或系累犯(有的以捣卖金银为常业),其罪行已严重破坏金融,及稳定物价之政策。故我院亦酌处徒刑,以惩罚犯罪,教育一般。及至1950年4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执行金融管理办法的指示”(以下简称总行指示),及所拟“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送达我院,办法草案较暂行办法为重,并有处五年以下,及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之规定,我院即参照总行指示及办法草案之精神,处理金银案件。
但我院判处徒刑之捣卖金银案件,上诉后,钧院即以暂行办法无处徒刑之规定,予以撤销,改判罚金。
我院以暂行办法公布之时间,系在北京解放不久之后;在过去长时期内,国民党伪币因不断贬值,在人民中失去信用,金银已成为人民相互交易中之重要媒介,人民又争取以伪币换取金银,以保存价值,进而演成买卖捣卖等行为,金银之计价,行使,买卖,倒卖已成为普通的对抗伪币的行为。北京解放后,人民因缘旧习,金银交易,已严重影响人民币的信用。但以此种现象,在社会上已长期普遍的存在,遽以重刑禁止,不仅受刑人多,造成不良影响,且亦未能生效,故暂行办法之处罚规定,多采强制兑换及贬值兑换。今日物价稳定,人民币信用巩固,工商业繁荣,就业容易,绝大部分人民在政府领导教育下,安心从事正当职业,少数仍因袭投机倒把恶习,进行金银买卖,捣卖的违法行为,对此少数玩忽法令分子,依据办法草案较重处罚之规定处理,似较有利。惟办法草案,系属内部参考文件,而钧院处理上诉金银案件时,又适用暂行办法,故在处理金银案件时,失所依据。
二、由于以上情况,我院提出两点意见:
(一)由钧院商请政务院转饬中国人民银行早日明令公布“金银管理暂行办法”。
(二)在上述办法未明令公布前,就“华北区金融管理暂行办法”作适当之补充或必要之解释。
是否可行,谨请钧裁。
1951年8月27日


关于公布试行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的通告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试行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的通告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水产资源,保障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精养渔塘及其他养殖、捕捞水域。
第三条 渔业建设应服从和纳入国家建设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综合平衡和全面安排。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在各项建设中应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本市水产资源保护和渔政管理由市水产主管部门负责。公安、司法、环保、工商、城建、水利等各有关部门应协同配合贯彻执行本规定。各县(区)的公安、司法、工商、环保、城建、水利等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同水产主管部门确保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水面使用
第五条 水面属国家和集体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国营、集体养殖单位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水面资源的作用,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事业。
第六条 对市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等可以利用和养殖的水面,根据面积大小、隶属关系、地理条件和历史习惯等情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划分使用范围,实行分级经营:
1.市管的水面,由市水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使用范围,指定单位经营。
2.县(区)范围内的水面,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社或单位经营。跨公社的水面,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公社经营或组织有关公社联营;跨县(区)的水面,由市水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协商确定经营单位。
3.公社范围内的河沟、池塘等水面,由公社确定社属单位经营,也可由个人承包。
4.机关、学校、厂矿、公园等企事业单位内的水面及部队营区内的水面,由该单位经营或组织联营。
第七条 水面使用权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分别核发。领取水面使用权证的单位或个人在规定范围内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水面使用权要长期固定,领有水面使用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对使用权内的水面要充分利用,发挥效益,无
故造成水面荒废者,由发证机关收回使用权证,另行分配。
第八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办理领取渔业许可证手续,在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准进入规定的水域捕捞。
水面使用权证和渔业许可证均不得出卖、租借和转让。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和其他需要,必须使用渔业场所、水口的,应征得市水产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给予经济补偿和相应安排渔业劳动力。

第三章 水域和水产资源的保护
第十条 为了保持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的水质、水量和生态平衡,保护水产资源和水产养殖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渔业水域填土、倾倒垃圾或排放有害渔业生产的物质。对污染渔业水域,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由排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要对排污单位负
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物,严禁捕捉白鳍豚、扬子鳄、鲟鱼、江猪(豚)及水生动物的亲体和幼体。所有从事渔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禁渔区、禁渔期及禁用渔具等规定,以利水生物的繁殖、保护。
第十二条 捕捞、养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江河航道设置有碍水上交通的固定渔具。在长江和内河捕捞作业的船只,必须遵守有关安全航行规定,悬挂规定的标志信号。各类船只在航行中应兼顾渔业生产,不得在渔区停泊。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的闸坝在鱼蟹回游繁殖季节,要根据水情适时开闸纳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闸口套网捕鱼,禁止在鱼道进出口及附近水面捕捞作业。
卫生、防疫或农业部门因防治病虫害,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事先和水产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水产资源。

第四章 渔政管理
第十四条 为维护养殖和捕捞生产,必须加强渔政管理。渔政部门在执行任务中,应取得公安、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并依靠群众,打击偷、抢、毒鱼等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渔业生产单位及个人增添捕捞船只和捕捞工具,必须报经水产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使用簖箔、拦河罾、水老鸦捕捞;不准使用密眼渔网进入江河水面捕捞;严禁毒鱼、炸鱼、电捕鱼。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六条 保护水产资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偷、抢鱼等破坏水产养殖事业的有功人员,由各级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乡农贸市场的管理。发现非法捕获或偷抢的鱼货,以及出售不符合起捕规格的幼鱼幼蟹,应协同渔政、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无渔业许可证从事水面捕捞者由渔政部门区别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渔具、渔获,罚款。专业渔民违犯渔业法规者,亦按本条处理,直至吊销渔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凡进入国营、集体养殖单位和个人养殖水域,采用钩、钓、网、叉、罩等方式偷捕水产品者(包括珍珠蚌),均属违法行为,应赔偿损失,没收渔具、渔获,罚款十元至一百元,并通知其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处理。
第二十条 凡在江河或养殖水域非法采用毒、炸、电等手段捕鱼或抢鱼者,均属犯罪行为,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罚款五十至二百元,或按照法律规定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偷捕水产品的屡犯人员;对破坏渔业生产和渔业设施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使用暴力抗拒渔政管理人员和护鱼人员执行公务的,以及行凶报复的;由公安、司法部门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水产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8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