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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0 11:2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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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管局、卫生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广告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医疗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下称广告客户)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三条 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四条 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条 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条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八条 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式样略),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 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第十条 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必须持《医疗广告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发布手续。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其中吊销《医疗广告证明》的决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五府办〔2005〕71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五指山市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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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效实施和“五整顿”“三加强”与“双超”、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有效落实,营造一个有序、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按(琼公通[2005]154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思想,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观,通过完善和规范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切实做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二、领导小组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琼公通[2005]154号)文件精神,市政府成立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雷建国(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

副组长:王传荣(市政府副市长)

成 员:蒲明辉(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安监局局长)

王亚伟(市公安局副局长、市交警大队大队长)

云昌裕(市交通局局长)

潘垂豪(五指山公路局局长)

黄国奇(市建环局局长)

卓召良(市教科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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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警大队,办公室主任由王亚伟同志兼任,成员从相关单位抽调。

三、联合排查时间

2005年7月18日至22日,为我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联合排查时间,公路、交通、建环、公路、安监、教科局六部门,要按154号文件精神,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对我市相关情况进行联合排查,7月25日至29日各有关单位按要求将排查的数据进行整理,填报统计表并汇总上报。

四、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排查内容

公安、交通、建环、公路、安监、教科六部门要按联席会议的要求,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我市辖区内的城市道路、公路进行拉网式排查。排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城市道路排查的主要内容:灯控路口让行标志标线;次干道及次干道以上道路限速标志;交叉路口指路标志;规范停车的标志标线;路口、路段人行横道线;次干道以上道路和主、次以上干道相交路口渠化标线。

(二)公路排查的主要内容:事故多发路段交通标志、标线;急弯、陡坡、临水、临崖、长下坡、视距不良等危险的各种标志标线;公路限速、解除限速的标志标线;停车让行、减速让行标志标线;允许超车、禁止超车标志和道路中心线;交叉路口指路标志。

五、联合排查方法与步骤

(一)按照“五整顿”“三加强”的要求,开展辖区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排查和完善设置工作,各部门要明确具体的职责,并在7月3日前完成排查工作,具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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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交警要会同交通、建设部门一起开展排查,建立完善区域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文字、图片、数据档案。

2、公安交警要会同建设部门,结合公安、建设两部实施的畅通工程开展,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和《城市道路交通设计指南》认真排查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实际状况,建立文字、图片和技术数据等档案材料。

3、交通公路部门要结合交通部组织实施的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按照JTGB01—2003《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以及排查内容,认真排查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实际情况,建立文字、图片和技术数据等档案材料。

(二)各单位要按照排查内容要求,排查结束后,对缺失的交通标志标线,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建环、交通、公路部门分别制定出完善设置方案和进度表,报市政府,市政府按照《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的要求和分工,负责组织各部门实施,要完成以下工作:

1、完成建成区3.5米以上非灯控路口让行标志线,四车道以上道路限速标志、规范停车的标志标线,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禁令标志前方的提示标志的设置。

2、完善路口、路段行过街斑马线等标志标线。

3、完成建成区主干道与次干道以上道路相交路口指路标志的设置、调整、完善工作。

4、完成建成区6米以上的非灯控路口让行标志标线、主干道限速标志以及主、次以上干道相交路口指路标志的设置。

5、按照《城市道路交通设计指南》,完成建成区次干道以上道路和主、次以上干道相交路口的渠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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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合“双超”专项工作和事故预防工作,今年要以国道、县道事故多发和危险点段为重点,完善限速、让行标志和警告、禁令交通标志标线,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辖区所有国道、省道公路的限速标志的设置和限速数值的调整。

2、通行机动车的乡道以上支路进入县道以上公路的停车让行标志、减速让行标志标线(或者减速带)的设置、施划。

3、选取辖区交通流量大、迎面相撞事故突出的省道或城市道路,完善允许超车和禁止超车标志的设置和道路中心线的施划。

4、公路、国道、省道、城市道路事故多发路段和危险点段缺失的标志标线,重点是急弯、陡坡、临水、临崖路段、长下坡的警告标志、禁令标志和道路中心线的设置、施划。

5、对新建、改建的公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和要求设置施划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并同步完成交通安全防护设施。

6、县道以上公路交叉路口指路标志。

(四)要完成道路沿线(城区)学校周边的交通标志、标线、警告牌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六、工作要求

(一)交通标志标线建档要求:通过排查工作,要分别建立区域的交通标志标线档案(附表一);档案要按照城市道路、各级公路逐条路(街道)进行建档(附表二、附表三);对应设置而未设置和已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在档案中要分类汇总,统计造册,形成文字、图片和技术数据组成的档案材料。

(二)设置方案要求:根据排查的情况,结合本地实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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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今年的工作要求,从国、省道、旅游干线、交通干线着手到县、乡道,分步实施。要制定出每一年完成的路段和完成时间。

(三)公安部门在会同交通、建设交通、公路部门的排查中,要认真梳理道路交通状况,要按照交通的管理需求,一是提出路面未设置但应设置的标志标线,二是在对限速标志及一些禁止标志的设置时,必须作交通调查和科学分析,严格按照《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进行科学合理设置,以达到最佳管理效果。

(四)公安、交通、建设、公路部门在排查工作中要加大对标志标线的宣传力度,加强对盗、损交通标志、安全设施行为的打击力度。

(五)排查结束后,各单位向市政府专题汇报,同时将制定的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实施方案呈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按照道路行政管辖权限统筹组织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1年7月2日,国家工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关问题的请示〔闽工商经字(1991)第15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十一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这是国务院赋予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重要权力。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第(十一)项行为进行认定时,一般应按《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366号文件的规定,针对某一类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后,作为辖区内处理这类案件的依据;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一案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