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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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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和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必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送达。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负责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顾问,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组负责人及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提出的重要意见,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印送有关部门认真办理,有关部门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室,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室转报有关委员。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
说明。
常务委员会的各工作室或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济南市、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的时间,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室。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命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和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和法制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的议案,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部门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专
题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省人民政府讨论同意后,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五日前,需要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的报告应在会议召开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应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由提请报告的机关办理执行,并将办理执行情况于两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二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在执行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


1994年5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开采矿产资源,按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采掘后直接销售的,以销售矿产品的收入计征;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根据其消耗矿产品的数量,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时,按照国际市场销
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征收(附:国务院《矿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
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为2;按照规定不考核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三率”指标监督,定期检查和抽查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
旗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其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跨旗县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由于行政区划界线不明确而有争议地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征收。
第八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部门应持有自治区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办理缴库和会计核算,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年度审验和票据稽查。
第九条 有固定开采矿区的采矿权人按月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临时性、季节性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后随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应于7月31日前结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中央与自治区的分成比例为4:6。
第十一条 自治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60%用于地质勘查,40%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补充经费。
第十三条 用于地质勘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列入自治区地质勘查计划的矿产资源勘查,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可跨年度使用。
自治区地质勘查计划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盟市、旗县申报的地质勘查项目和地质条件编制,经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
同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资源规划和重点矿区的保护、资源利用先进企业的表彰、矿山企业年检及矿山调查等管理工作的补充经费。
矿产资源保护经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盟市、旗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报的预算及上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数额编制全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补充经费的年度预算,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实施。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征收机关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采矿权人申请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
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报送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隐满矿产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的,追缴其欠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数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拒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追缴其拒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上缴当地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人员与采矿权人串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采矿权人财物,协助采矿权人隐满实际销售收入,拖缴、抗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追回其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追究有关行政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盟市、旗县发布的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
│ 矿 种 │费率(%)│
├──────────────────────────────┼─────┤
│石油 │ 1 │
├──────────────────────────────┼─────┤
│天然气 │ 1 │
├──────────────────────────────┼─────┤
│煤炭、煤成气 │ 1 │
├──────────────────────────────┼─────┤
│铀、钍 │ 3 │
├──────────────────────────────┼─────┤
│石煤、油砂 │ 1 │
├──────────────────────────────┼─────┤
│天然沥青 │ 2 │
├──────────────────────────────┼─────┤
│地热 │ 3 │
├──────────────────────────────┼─────┤
│油页岩 │ 2 │
├──────────────────────────────┼─────┤
│铁、锰、铬、钒、钛 │ 2 │
├──────────────────────────────┼─────┤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 │ 2 │
├──────────────────────────────┼─────┤
│金、银、铂、钯、钌、饿、铱、铑 │ 4 │
├──────────────────────────────┼─────┤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 3 │
├──────────────────────────────┼─────┤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 │ 3 │
├──────────────────────────────┼─────┤
│离子型稀土 │ 4 │
├──────────────────────────────┼─────┤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 3 │
├──────────────────────────────┼─────┤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 4 │
├──────────────────────────────┼─────┤
│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 │ │
│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 │ │
│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 │ 2 │
│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 │ │
│(含钙芒硝) │ │
└──────────────────────────────┴─────┘

┌─────────────────────────────┬─────┐
│ 矿 种 │费率(%)│
├─────────────────────────────┼─────┤
│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 │ │
│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 │ │
│玛锱、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 │ │
│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 │ │
│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 │ │
│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 │ │
│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 │ │
│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 │ │
│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 │ │
│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 │ │
│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 │ │
│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 │ │
│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 │ │
│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 │ │
│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 │ 2 │
│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 │ │
│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 │ │
│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 │ │
│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 │ │
│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 │ │
│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 │ │
│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 │ │
│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设用闪长岩)、 │ │
│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 │ │
│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 │ │
│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 │ │
│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 │ │
│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 │ │
│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 │ │
│碘、溴、砷。 │ │
├─────────────────────────────┼─────┤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 0.5 │
├─────────────────────────────┼─────┤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 3 │
├─────────────────────────────┼─────┤
│矿泉水 │ 4 │
├─────────────────────────────┴─────┤
│地下水 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



1994年5月8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删去第三款中的“南汇”两字。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在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扶持,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为市民提供快捷、安全、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方面的资金投入应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

  “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采用新能源、低排放车辆。”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经听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和电车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专用道和港湾式停靠站设置等内容。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专项规划合理衔接,形成布局合理、经济高效的营运体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的公益性特点,建立职工工资增长主要与其产生的社会效益相联系的机制。”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和电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进行优化调整,实现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并提高出行不便地区的线网密度。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情况,制定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计划,并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征询涉及范围内单位、居民的意见,作为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依据之一。

  “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县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计划。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计划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应当在实施之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配套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或者与邻近公共交通站点接驳的线路。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有关标准,将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用地纳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应当与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居住区分片开发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市和区、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审计与评价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之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实行公共交通换乘优惠、对老年人等符合规定条件的乘客实施的乘车免费措施以及在农村等客流稀少地区开辟线路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补贴。”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内容主要包括营运服务、安全行车、统计核算、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营运服务状况的评议结果告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进行监管。”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起讫站设在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的线路,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营运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十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营运调整和临时站点设置情况。”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三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信息系统,提供营运信息发布、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服务,方便乘客出行。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和图像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经营者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应急处置等各项安全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发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理事故,并及时向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者可以采取商业保险、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保障营运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三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等设施。”

  十八、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

  删去第三款第一项。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物品,并应当遵守《乘坐规则》,文明乘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乘客违反规定的,应当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对坚持携带危险物品乘车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目录和样式由市公安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告,经营者按照规定方式予以张贴。”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并参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更新给予补贴。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免费提供给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停车场、保养场低价租赁给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使用。”

  二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线路站点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一千米。”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的日常管理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授权经营单位或者产权所有者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

  “站点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维护保养站点设施,保持候车亭、站牌等设施整洁、完好。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站点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进入站点营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站点管理制度。”

  二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利用候车亭设置广告的,总体面积不得超过候车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其中公益广告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广告总量的百分之十。”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市根据主要机动车道的道路情况、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量以及公共汽车和电车流量等,开设高峰时段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和电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本市主要机动车道,应当开设港湾式停靠站。”

  二十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无服务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可以吊销其服务证”。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遵守站点管理制度的。”

  二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备监控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的”。

  二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站点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站点设施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候车亭设置广告,广告总体面积超过候车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十九、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投诉、申诉后未依法处理、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十、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一项。

  第三项中的“持有服务证”修改为“经培训合格”。

  三十一、将条例中的“市交通局”统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条例中的“售票员”统一修改为“乘务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