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
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2002年9月18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辅助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以及县级市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贯彻公平、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交通部门应当对运力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一般管理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体条件由交通部门向社会公示。从事 道路运输的驾驶员还须具有从业资格证,聘用外来驾驶员的,另须办理用工手续,聘用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涉外道路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开、停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资质证明。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 新增道路运输车辆必须依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向县级市以上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从事道路运输的货车和客车,应当达到二级以上车况后,再向运输管理机构申办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身携带。禁止无证车辆营运。
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必须在车门上喷印营运字样、经营单位名称及县级市以上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
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由交通部门负责查扣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更名、变更经营范围时,必须经原批准开业的运输管理机构同意,然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0天报原批准开业的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歇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3个月的,不得停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整改期限期满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或者逾期三个月不参加年度审验经催告仍不参加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相关培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上岗:
(一)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人员;
(二)危险货物、大型物件、零担运输的主要从业人员;
(三)机动车辆维护和车辆技术状况综合性能检测的关键技术岗位人员。
第十四条 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时,交通部门可以按政府要求,统一调用运输车辆和必要的装卸机具,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用,保证按期完成。
港口、车站、厂矿、库场等集疏运货物以及关系国计民生重要物资的道路运输,由当地交通部门组织协调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价格按权限由物价和交通部门制定,并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明确标价。票价中已含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的,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由起运地税务部门监制的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税务部门凭交通部门出具的联系单发放并核销运输发票。
凡用其他发票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付款单位不得作为入账凭证。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有关税费,并准确、及时地报送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主要包括班车运输、定线车运输,以及旅游、出租、包车运输等。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的车身均应按规定统一标识,悬挂与其营运方式或线路相一致的营运标志牌。
营运标志牌由市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仿制、倒卖或转借、转让。
报废后更新或新增中小型客车从事旅客运输的,必须按规定达到带空调的中高档标准。
第二十条 班车、定线车和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由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安排。新增旅游专线由市旅游、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听取县级市政府意见后确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延伸。
进入市区的线路、站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的经营权,可按公开公平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班车、定线车的线路经营权通过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并实行有期限经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客运班车应当在核定的站点上下旅客、装卸行李,并按核定的线路、班次、时间、站点运行和停靠。不得擅自减班、晚点和绕道、改道营运。定线车应当在核定的始发站发车。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必须装置标志灯,张贴价目表,配置使用计程计价器。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或拒载。
出租车和旅游客车应当按核准的区域运行,不得异地经营。
客运包车应当凭运输管理机构签发的当次有效的客运包车路单运行。
第二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旅客收取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并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因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和载货重量运行。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及其它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主要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零担、大件、集装箱、快件、冷藏保温、危险货物运输及搬家运输、货运出租等。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承托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承运人应当在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九条 集装箱、危险品、冷藏保温等特种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悬挂特种运输标志。
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期运行,并悬挂线路标志牌。
从本市始发的跨省、市货运车辆应当统一使用道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条 货运出租车使用市交通、公安部门核准的1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并统一装置货运出租标志、计程计价器。
市区货运出租车的发展计划由交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种类和数量,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不得超载。
严禁在普通货物中夹带违禁、危险、易腐、易溢漏等货物。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二条 非本市地方牌照的货运车辆常驻本市从事货物运输满1个月的,应当接受本市交通部门的管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服务是指服务于道路运输的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客货运站场综合服务、车辆租赁、商品汽车发送、运输信息、交通物流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合法的运输经营者承运,并签订运输合同或签发货物运单。发生运输质量事故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货运配载专营线路应经运输管理机构批准,领取线路专营标志后方可经营。
外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客、货运业务代办、受理点或货物配载点,应当经本市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货主或其代理人要求以及货物性质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危险货物必须专库存储。因保管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输站场、停车场(库)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提供购票、候车、托运行李或货物、配客配货、停车发车等方面的设施和服务,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停车场(库)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其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交通物流的经营业户应当具有运输、货物受理和货运辅助的各项业务能力,要有相应的场站设施和各种专用设备。交通物流业户在经营中应遵守本办法第四、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营业,保持车辆性能完好,车身车厢整洁,车辆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件清晰、有效。运输票证的领取,由租赁经营者负责。
租赁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营运标志灯。
承租车辆后,用户不得擅自转租或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十九条 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交通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接受交通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搬运装卸业和机动车维修业及商品汽车发送的管理,分别按有关规定执行。
出租车、市区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45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责任体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执行力和公信力,建设为民、务实、高效、廉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言行不端,影响政令畅通和全市发展或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按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自觉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一)本部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者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对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贯彻落实不力或者拒不执行的;
2.对《政府工作报告》中规定本部门的工作任务,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3.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由本部门承担或配合的重大事项,不执行或不落实,影响全局工作推进的;
4.对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或市政府交办事项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影响工作推进的。
(二)本部门违反决策程序,随意或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1.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决策的;
2.决策错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3.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被司法机关或法制部门依法撤销的;
4.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本部门不认真履行公共管理职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不良社会影响的:
1.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2.对职权范围内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未认真落实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措施,导致公共突发事件发生时无法及时开展有效救援工作,造成重大伤亡或损失的;
4.发生重特大公共突发事件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妥善、有效处置,造成重大伤亡或损失的;
5.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工作制度,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6.对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信访事件,没有及时处置或处置不力、不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多次越级上访或异常情况等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7.政务公开工作责任不落实,承诺不践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8.对职责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现象,未履行管理职责或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本部门有违法行政或违规行为,致使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1.不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2.违法采取执法检查或行政强制性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3.违法实施行政征收或行政处罚,有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行为的;
4.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致使城市功能、景观受到影响的;
5.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审批使用土地的;
6.未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环保事故、不良社会影响的;
7.在公共资源交易中,违反招标、拍卖、挂牌规定的;
8.违反行政复议规定,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政府代管资金,或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经审计机关审计确认,而且拒不整改的。
(五)本部门内部管理不力,行政效能低,服务质量差,影响投资发展软环境的:
1.本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敷衍塞责,工作效率低下,全市软环境考评列各类别后三位的;
2.本部门工作人员服务质量差,作风生硬、态度蛮横、行为粗暴,甚至故意刁难,基层和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六)本部门不依法接受监督,致使相关部门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1.不接受或者不配合人大机关监督以及司法机关监督的;
2.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3.拒不执行或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4.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监督机关根据信访、投诉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七)本部门行政首长疏于自律,言行不端,有损政府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1.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2.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亲属及他人牟取利益的;
3.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4.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八)市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以下渠道反映的部门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举的有关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定期召集市监察局、法制办、人事局、财政局、审计局、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召开行政问责联席会议(遇有特殊情况随时召开),对经市监察局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会商,并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1.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仲裁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2.政府监察、法制、人事、财政、审计、信访等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3.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4.政府督查或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5.新闻媒体曝光且有事实依据的材料;
6.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的检举和控告材料;
7.其他反映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政府部门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举的需对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的情形,都有权利和义务向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行政问责联席会议提出的问责建议或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对确需进行行政问责的批准启动问责程序。
第九条 市政府批准启动问责程序后3日内,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应该问责的具体情形进行调查。对于事实清楚且情节严重的,可直接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确定问责方式。
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予以协助。
拟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干扰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 调查组应当在问责程序启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并应当有基本结论和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接到调查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五)诫勉谈话;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本条第(六)、(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有问责情形的部门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依法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机关或者个人,由市监察局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陈述和申辩。
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先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调查组或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失误或错误的,或者存在泄密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依法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其被问责的情形是由该部门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由市监察机关会同该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问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落实,并定期对本办法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