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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执行《广东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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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执行《广东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执行《广东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深计生(2001)25号



为贯彻执行《广东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规范我市生育服务证的申领程序,减少办事环节,切实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一孩生育服务证申领程序
(一)凡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妇,在怀孕三个月后、生育前凭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到女方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领取一式二份《申请生育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参加女方户籍地婚育学校的学习。
(二)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加具意见。没有单位的分别交夫妻双方户籍地村(居)委审核。申请人应向村(居)委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男方是港、澳、台、外国居民的,需提供当地出具的有效的婚姻情况证明)、女方孕检证明、婚育学校学习证书。对资料齐全的,村(居)委应即时审核。
(三)申请人持审核过的《申请表》及上项规定证明材料原件(备复印件一套)、女方一寸照片三张,到女方户籍地街道(镇)计生部门申领一孩生育服务证。
(四)镇(街道)计生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认真审核材料,对证明齐全、手续完备的,在与申请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应及时签发生育服务证,最长不能超过15日;对不符合生育规定的,签发《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
二、二孩生育服务证申领程序
(一)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9条第2项至第5项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在怀孕前凭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向女方户籍地村(居)委提出申请,领取《申请生育二孩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一式三份。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在怀孕四个月后、生育前申领生育服务证。
(二)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审批表》,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加具意见。没有单位的分别交夫妻双方户籍地的村(居)委审核。
申请人到村(居)委初审时提供第1条第2项规定的证明材料(除不孕症收养后怀孕外,其它申请人不必提供婚育学校学习证书),并根据不同申请情况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再婚夫妻要求生育的,提供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丧偶的应提供丧偶证明等。
2.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应提供区以上医院的原不孕症诊断证明书及现怀孕诊断证明书和《收养证》。
3.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要提供独生子女证明或有关证明材料。
4.矿山井下、海洋水下工作的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单位所属计划生育部门的证明。
村(居)委对资料齐全的,应即时审核。
(三)申请人持审核过的《审批表》及上项规定证明材料(备复印件一套)到女方户籍地镇(街道)计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四)镇(街道)计生部门接到《审批表》后签署意见,报区计生办(局)审批。区计生办(局)批准生育的,镇(街道)计生部门应在返回意见后及时签发《同意生育二孩通知书》;对不孕症收养后怀孕的,应与申请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签发生育服务证;对不予批准生育的,签发《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
(五)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9条第6项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采取集中审批的办法。申请人根据女方户籍地村委张榜公布的同意生育二孩名单,带齐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女方孕检证明向村委领取《申请生育审批表》(《申请表》)。女方户籍地镇计生办审核后发给《同意生育二孩通知书》。
(六)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和申请生育二孩程序按《关于调整深圳市病残儿独生子女准生二胎鉴定审批有关规定的通知》(深计生〔1997〕34号)规定执行,申请表仍使用《独生子女病残儿申请生二孩鉴定审批表》。
(七)申请人在怀孕三个月后、生育之前持《同意生育二孩通知书》、婚育学校学习证书和女方照片一张,到镇(街道)计生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二孩生育服务证。
三、男方常住户口在深圳,女方常住户口在外省,因特殊情况需在深圳申领一孩生育服务证,小孩出生后要求随父入户的,可按一孩申请程序申请,除提供第1条第2项规定的证明材料,还须提供女方户籍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女方在户籍地期间婚姻、生育情况及生育证申领情况证明。男方户籍地镇(街道)计生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后15日内签署意见,报区计生办(局)审批。区计生办(局)应在接到《申请表》后30日内作出审批意见,返回镇(街道)计生部门。对同意发证的,镇(街道)在与申请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签发一孩生育服务证;对不符合规定的,签发《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
四、本省户籍持生育服务证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期间户口迁入深圳的(包括宝安、龙岗两区蓝印户口转红印户口、深圳市内区与区间的户口迁移),可持原发证机构办理的《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孕检证明到镇(街道)计生办换发生育服务证。
外省籍持一孩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期间户口迁入深圳的(包括蓝印户口转红印户口),应持生育证明、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女方孕检证明到镇(街道)计生部门换发生育服务证。持二孩生育证明的外省籍已婚育龄妇女,在户口迁入时未生育的,应到户口迁入地村(居)委领取《申请生育二孩审批表》重新进行申请。原户籍地所发生育证明一律无效。
属独生子女病残儿申请生育二孩的已婚育龄妇女,户口迁入深圳时未生育者,不论是本省籍或外省籍,均应按病残儿独生子女准生二胎鉴定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五、生育服务证的申请材料及换发生育服务证的材料由镇(街道)计生部门存档。独生子女病残儿申请生育二孩的审批表及申请材料原件由市、区计生部门存档,本人留存1份,镇(街道)、村(居)委复印审批表的封面、第1页、第4页存档。一孩申请表由镇(街道)和村(居)委各保存1份;二孩审批表由区、镇(街道)、村(居)委各保存1份,发证机构应将审批表复印一份加盖公章交申请人作新生儿入户时使用。镇(街道)计生办每月将《申请表》、《审批表》反馈给村(居)委。镇(街道)和村(居)委应将生育服务证的发放情况登记造册。
六、生育服务证的有关文书按省、市规定的式样由区计生办(局)统一印制。广东省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式样按《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范》要求,由区计生办(局)统一刻制。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指标的审核和生育服务证的发放、登记工作。镇(街道)计生办和村(居)委应将生育文书存根和证明材料等资料按年度分类建档保存。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粤计生委〔2001〕007号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落实人口计划,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常住户口公民依法登记结婚后要求生育的,应当领取《广东省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外省常住户口公民在我省生育的,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
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可凭本人身份证照和入境签证在我省生育。
第三条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申请生育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安排二孩生育通知书》、《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计划生育合同书》、《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扣缴生育服务证通知书》及广东省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以下简称证件专用章)等文书、印章,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省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刻)制。
第四条 生育证由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街道以及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或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大中型厂矿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发放(以下统称发证机构)。
第五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发证机构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生育证应加盖发证机构的证件专用章,与身份证同时使用,在本孕次内有效。
第七条 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可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在怀孕三个月后、生育前申领生育证;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在怀孕前提出申请,领取到《同意二孩生育通知书》后方可怀孕,怀孕三个月后、生育前换领生育证;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在怀孕四个月后、生育前申领生育证。
第八条 申请生育,须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申领生育证:
(一)申请人应向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一式三份的《申请表》;
(二)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应将填写好的《申请表》交由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分别交男、女双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
(三)申请人持审核后的《申请表》及男、女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有效证件及女方照片,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生育证;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需同时附加符合特殊情况的证明材料,其中第一个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的,应有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
(四)男方常住户口在我省,女方常住户口在外省,因特殊情况需在我省申领生育证的,应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规定向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申请人女方为驻粤现役军人的,应向女方部队驻地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申领生育证。
第九条 凡要求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均应参加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婚育学校的学习。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免费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知识咨询服务,并督促应申领生育证而未申请的育龄夫妻及时办理申请。
第十一条 对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发证机构应在接到《申请表》后15日内对符合生育规定的,签发生育证,并在发放生育证之前与申请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对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发证机构签发《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
对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发证机构应在接到《申请表》后15日内签署意见,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后,30日内作出审批意见,并返回发证机构,特殊情况审批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发证机构对批准生育的,应在接到返回意见后15日内签发《同意生育二孩通知书》;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发给《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
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采取集中审批的办法:每年10月,村(居)民委员会将下一统计年度内符合二孩生育的夫妻名单造册报发证机构;发证机构对名单审核后,上报给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上报名单进行审批,在11月底之前将审批名单返回发证机构;发证机构将批准生育名单通知村(居)民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申请人根据公布结果办理申领生育证手续。
第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名单,应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30日,接受群众监督。
名单公布后群众有异议的,发证机构应当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再次张榜公布30日,并注明调查复核意见。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属一孩的即时撤销审批,收回已发证件,并按有关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属二孩的,将调查情况上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后撤销审批,收回已发证件,并按有关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因胎儿、婴儿夭折而要求再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应提供胎儿、婴儿夭折的证明材料,交回生育证,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领生育证。
第十四条 持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期间户口迁移的,须到原发证机构办理《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迁入地的发证机构应在接到《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和原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后,10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经确认符合生育规定的,应换发迁入地生育证。
第十五条 持证人生育前遗失生育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并由原发证机构审核后补发生育证。发证机构应在备注栏注明原发证日期及原证号码。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产前检查和接生(急产除外)、公安部门在办理婴儿入户手续、粮食部门在办理婴儿粮食手续时,均应查验生育证。对没有持生育证的,有关部门应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侍作出处理、出具有关证明后方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各地发证机构可拒绝受理申请;已受理的,可予撤销;已发证的,予以撤销并收回已发证件;持证人所持生育证被宣告撤销而仍继续怀孕、生育的,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一)申请人、持证人不符合生育规定的;
(二)申请人不在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特殊情况不按本办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的;
(三)申请人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或材料,被要求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又不说明原因的;
(四)申请人在审批期间户口性质发生改变的;
(五)申请人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或送养子女的;
(六)申请人、持证人弄虚作假、隐瞒生育事实的;
(七)持证人涂改、转借生育证,或者所持生育证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
(八)持证人户口迁移后,无特殊情况不办理《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手续的;
(九)持证人怀孕后未经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紧急情况除外),擅自施行人工流产的;
(十)发证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审批、发证,或者经办人出具虚假生育证的。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所持生育证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发现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将生育证扣缴,发出《扣缴生育服务证通知书》,并通知其原发证机构。原发证机构必须及时检查原因,并将结果通报发现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发证机构、经办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发证机构负责人、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申请人或持证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经济责任:
(一)刁难申请人,逾期不加具意见或审核、发证的;
(二)无正当理由扣缴持证人生育证,又不向原发证机构核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费和收取合同保证金,并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买卖、骗取生育证和有关证明文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擅自印制生育证和有关证明、文书的;
(三)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擅自发放生育证,或为他人出具虚假生育证及其他生育证明文书的;
(四)在办理、审批、发放生育证工作中有贪污、索贿受贿、敲诈勒索行为的;
(五)伪造、变造、盗窃生育证和有关证明文书,私刻证件专用章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无理拒绝受理办证申请,或者受理申请逾期不予答复,对扣缴、撤销、收回生育证的处罚不服,在期限届满或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八月五日《广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注:《广东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已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更正〈广东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函》(粤计生委函字〔2001〕7号)作了更正。


2001年3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9 号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0年1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的分类目录,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医疗器械的管理
第五条 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
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由盟市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由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通过临床验证。
第六条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
临床试用或临床验证应当在国家或者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
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研制医疗器械,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使用。
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报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不得使用。
第八条 首次进口的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应当提供该医疗器械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领取进口注册证书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得购买未取得进口注册证书的进口医疗器械。
第十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特证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注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及其编号。
第十二条 生产医疗器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医疗器械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
第十三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设立分厂,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设立分厂,应当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类别范围经营医疗器械,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或者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

第四章 医疗器械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设医疗器械监督员。医疗器械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监督员对所取
得的样品、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四条 对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由国家或者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产品注册证书。被撤销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监督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后,方可发布。
医疗器械广告主,应当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向发布广告所在地盟市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医疗器械广告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至15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擅自设立分厂的;
(二)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或者转让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及其编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三)生产、经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1日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或者其他方式投资修建的公路,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交通事业。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
“公路管理部门”是指省公路局、省属公路总段、公路管理段和地(州、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犯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公路、公路桥涵、隧道、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各种违法行为;
(四)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路权,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五)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取缔违章建筑设施;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空中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项;
(七)负责对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以下简称超限)和超过载重质量的运输车辆及公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审批铁轮车、履带车等上路行驶有关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国道、省道、县道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等;
(二)国道、省道、县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的报请有关部门:
(一)在国道、省道、县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二)跨地、州、市及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三)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下列行为由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公路管理部门或者省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进行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备案:
(一)乡道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
(二)在乡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三)跨县(市、区)的超限运输;
(四)因国家建设确需利用、占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内的;
(五)乡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
第十条 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外,其他行为由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或省直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标志服装,持统一证件。
路政巡查专用车应装有国家规定的标志灯饰。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以外各不少于一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公路改线而不再行驶车辆的旧公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换公路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公路料场、绿化等附属设施的用地。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商牌、标牌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三)挖掘公路路基、路面、边坡、采矿、取土、挖砂;
(四)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堆积、抛撒、焚烧污物及其他类似行为;
(六)盗窃、迁移、破坏、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拖拉机和非机动车辆等行驶;
(三)冲闯站卡、拒绝缴费;
(四)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的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的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品、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活动;
(三)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易漏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及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不论树权属谁所有,需要采伐更新时,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各种标牌等有损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厂矿或者铺设空中、地下管线等工程设施,确需占用、利用、挖掘或者变更公路路产时,建设单位应提前60日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签订协议,落实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措施,并缴纳占用费或补偿费。妨碍或者中断交通
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建设单位修建交叉道口,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并缴纳占用费或补偿费。
第二十条 起限车辆,不得任意通行。确需通行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按分级管理原则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缴纳路产补偿费或技术保护措施费。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超过规定核载质量的货运车辆禁止通行。经过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测重装置。
第二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外从事开山炸石、采矿、取土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
采矿作业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进行,矿井不得穿越公路。确需穿越的,应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造成路产损失的,须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行,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过往车辆及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如需中断交通或绕道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措施.并发布通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桥头、渡口、隧道口擅自设置检查、收费站、卡。确需设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过往车辆通过批准设立的站、卡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或接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配合公路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公路管理部门应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等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是指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边缘与公路过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中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公路不少于30米,立交桥、通道不少于
50米。

严禁在现有和正在修建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其距离必须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等手续时,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应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应提前30日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经批准的临时建筑设施期满应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两侧开发和建设时,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和公路排水系统,并应设立独立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公路用地以外设置各种广告牌、招商牌及其他标牌,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统一规格并与公路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公路通过城市规划区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应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办理。通过乡镇的,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对已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因城市建设确需绕城改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对公路改道作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须缴纳赔偿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追缴赔偿费金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路管理部门有权分别情况予以查处: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对个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对个人可并处赔偿费10%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赔偿费50%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补栽保证成活的盗伐株数10倍的行道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补缴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由公路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或车辆有关证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除赔偿外,可并处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因措施不当所造成车辆、行人的损失,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其违章建筑,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遵循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者负责取缔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路政人员违法或失职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占用费、补偿费、技术保护措施费及赔偿费的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