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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省市旅行社驻京分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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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省市旅行社驻京分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省市旅行社驻京分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省市旅行社驻京分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省市旅行社驻京分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省市旅行社驻京分社管理的暂行规定》(1997年1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三号


《陕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已于2012年1月6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6日




陕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农村扶贫开发,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加快脱贫致富,缩小发展差距,实现共同富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扶贫开发概念]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通过各项措施,帮助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贫困地区包括连片特困地区、贫困村。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第四条[方针原则目标]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帮扶与发挥农民主体作用相结合、普惠政策与特惠政策相配套、扶贫开发与社会保障相衔接的原则,实现贫困地区发展速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高于本省平均水平,基本公共服务达到全省平均水平。
第五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扶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项扶贫开发工作,具体协调行业扶贫、社会扶贫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扶贫工作。
第六条[表彰奖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制度与机制
第七条[扶贫体制]扶贫开发坚持省负总责、市包推进、县抓落实、乡镇实施的管理体制,建立片为重点、工作到村、扶贫到户的工作机制。
第八条[规划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修订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扶贫规划相衔接,将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开发、公共事业和社会保障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财政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稳定增长机制,保证逐年增加。
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不低于中央财政投入本省专项扶贫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各设区的市及有扶贫任务的县(市、区)每年按照不低于地方财政收入百分之二的比例安排专项扶贫资金。
县级以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安排贫困地区的项目,保证对贫困地区的投入不低于对本行政区域投入的平均水平。
第十条[贫困影响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出台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前,对贫困地区发展和贫困人口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确定扶助补偿办法。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估或者未明确扶助补偿办法的,不得出台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
贫困影响评估和扶助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责任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扶贫开发责任,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考核。
第十二条[定点对口帮扶]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按照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开展定点帮扶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内相对发达地区对口帮扶贫困地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自愿或者根据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开展定点对口帮扶。
第十三条[政策导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人才到贫困地区创业就业,吸引项目、资金、技术支持贫困地区建设。
第十四条[统计监测]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和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及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贫困家庭生活状况的监测。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监测所需数据和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监测情况,适时调整扶贫对象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
第十五条[人大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农村扶贫开发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扶贫开发对象
第十六条[扶贫开发对象]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包括连片特困地区、贫困村和贫困户。
连片特困地区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区域。
贫困村是指贫困户比例较大、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较低的行政村。
贫困户是指农民人均纯收入在政府确定的农村扶贫标准以下、家庭主要成员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户。
第十七条[扶贫标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农村扶贫标准,确定和调整本省的农村扶贫标准。本省农村扶贫标准不低于国家农村扶贫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高于省级农村扶贫标准的本地农村扶贫标准。
农村扶贫标准和确定的扶贫对象,应予公告。
第十八条[连片特困地区确定]省人民政府在国家连片特困地区的基础上,确定省级连片特困地区。国家连片特困地区和省级连片特困地区是本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区域。
第十九条[贫困村确定]贫困村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经确定的贫困村,应当逐级报设区的市、省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贫困户确定]农村贫困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农户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评议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结果应当公示,征求村民意见;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公示要求]贫困村或贫困户确定过程中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瞒报收入、骗取相关扶贫政策待遇。
第二十二条[信息档案]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对象信息管理系统,服务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四章 专项扶贫
第二十三条[扶贫规划]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陕南秦巴山区、陕北白于山区和黄河沿岸地区等连片特困地区区域经济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落实省级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统筹整合项目资源,集中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和扶贫项目,加快连片特困地区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扶贫开发规划,落实本级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集中解决致贫的突出问题,推进扶贫开发深入开展。
第二十四条[移民搬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乡镇建设,科学编制移民搬迁实施方案,对地质灾害频发区、资源匮乏区、地方病区等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和生态保护区的农户,有计划地实施移民搬迁、就近改建等,帮助贫困人口改善生存和发展条件。
移民搬迁在过渡期内,享受政策性补贴;过渡期满后,原土地、山林在承包期内的,经营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整村推进]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贫困村整村推进规划,整合涉农资金和社会帮扶资源,调整村庄布局、加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特色产业,实现整村脱贫致富。
第二十六条[产业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优先向符合条件的贫困地区安排重点建设项目,引导劳动密集型产业向贫困地区转移。
扶贫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贴息、直补、建立互助资金等方式,扶持贫困户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运输业、服务业等,支持贫困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能力建设]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培训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对贫困户中的劳动力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生产技术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
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对贫困家庭的大学生实施助学,帮助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八条[外资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扶贫开发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广泛开展减贫项目合作,引进境外项目、资金、技术,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并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第五章 行业扶贫
第二十九条[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把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条件作为行业规划的内容,在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方面向贫困地区倾斜,保证完成行业扶贫任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行业农村扶贫开发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条[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优先实施贫困地区道路、农田灌溉、安全饮水、危房改造、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易地扶贫搬迁建房需求,合理安排贫困地区小城镇建设和产业聚集区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产业开发]农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贫困地区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社,合理开发利用贫困地区优势资源,加快建设特色农业,兴办农副产品加工业,发展乡村旅游业,壮大县域经济实力,提高贫困人口收入水平。
商务、工商部门和供销社应当支持贫困地区建立健全商业网点、营销渠道,通过多种方式为贫困地区提供信息服务,帮助农民出售农副产品、特色产品,加快贫困地区的物流体系建设。
第三十二条[科技扶贫]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新型科技服务体系,组织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扶贫,创建科技扶贫示范村、示范户,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加快先进实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三条[教育扶贫]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实施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制度,提高贫困地区的教育水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当引导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第三十四条[文化建设)文化、广播电视、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文化站和队伍建设,推进贫困地区广播电视村村通、农村电影放映、文化信息共享、农家书屋和体育设施等惠民工程建设,丰富贫困地区群众文体生活。
第三十五条[卫生扶贫]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建立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员到城市医院进修和城市医疗卫生人员到贫困地区开展巡回医疗制度,改善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条件。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与农村扶贫制度相衔接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人口提供救济救助;对没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七条[人才保障]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主管部门对长期在贫困地区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审方面给予倾斜。相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有计划地安排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贫困地区培养人才。
第三十八条[村自治组织建设]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增强带领村民脱贫致富的能力,健全服务组织,提高贫困地区村民自治的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服务机构增加贫困地区服务网点,利用金融产品支持贫困地区发展。贫困地区县域金融机构应当将新增可贷资金主要留在当地使用,满足发展生产的资金需求。

第六章 社会扶贫
第四十条[支持来陕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央国家机关和发达地区来陕开展定点扶贫和协作扶贫工作,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社团扶贫]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侨联、残联等社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参与帮扶。
帮助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到贫困地区参与经济建设,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专门组织扶贫]支持扶贫基金会、老区建设促进会、扶贫协会、慈善协会以及其他从事扶贫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扶贫济困活动。
第四十三条[志愿者网络]引导和支持志愿者组织、高等院校建立扶贫志愿者服务网络,为志愿者扶贫提供帮助。
第四十四条[个人扶贫]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和境外人士向贫困地区、贫困家庭捐赠资金、物资以及提供其他扶助。
第四十五条[税收优惠]企业和个人捐资捐物扶贫的,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扶贫互动]受助的贫困村、贫困户应当主动配合开展扶贫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共同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
第四十七条[服务协调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扶贫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服务协调机制,为参与农村扶贫开发活动的单位与个人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七章 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项目库建设]县级以上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分级建立项目库。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由扶贫开发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称项目建设单位)申报,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确定的行业扶贫开发项目抄送同级扶贫行政主管部门。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库向社会公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查询选取资助的项目。
第四十九条[项目计划]农村扶贫开发年度计划项目应当从项目库中选取。
专项扶贫项目年度计划由县级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设区的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年度计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行业扶贫项目年度计划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抄送同级扶贫行政主管部门。
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时,应当相互沟通、衔接。
第五十条 [项目实施]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专项扶贫项目、行业扶贫项目的组织协调。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
大中型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投标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
第五十一条[检查验收管护]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完成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组织项目验收。
公益性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由主管部门指导帮助贫困村建立管护制度。
第五十二条[扶贫资金使用]扶贫资金主要包括国家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以及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等。扶贫资金按照下列用途安排:
(一)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支持特色优势产业发展,提高贫困人口就业和生产能力,实施扶贫移民等;
(二)扶贫贴息贷款重点用于扶持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贫困户发展生产;
(三)社会捐赠扶贫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与农村扶贫开发无关的项目。
第五十三条[资金分配管理]县级以上扶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扶贫开发任务、扶贫资金用途等,提出财政扶贫资金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县级报账制,按项目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直达项目和受益对象。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套取。
第五十四条[监督考核]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应当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部门会同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社会扶贫捐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评估和补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估或者未明确扶助补偿办法,出台重要政策或者审批重大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受助对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瞒报收入、骗取相关扶贫政策待遇的,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受助资格。
第五十七条[项目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扶贫项目年度计划,或者项目建设单位擅自改变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内容的,由项目批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资金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公职人员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7号


(2001年7月20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全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其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必须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聚居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原则上不得有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自治县、市)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依法加强监督,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法进行。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指导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区、县(自治县、市)及乡(民族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选举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二)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竞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身体健康、有文化、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计划;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五)受理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和上报有关选举资料;
(七)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成员应当有一定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四)公布选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或竞选人,公布候选人或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人演说;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受理选民意见和申诉;
(十)负责其它有关选举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五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离开本村超过一年且户口尚未迁出的,不予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予以登记,但应当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不再对其进行选民登记:
(一)因婚姻家庭关系和兴办经济实体居住本村超过一年,其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村居住、工作并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部队、机关、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和离职回乡人员居住本村的;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和生活并参加村民委员会成员选举的。
第十六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或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外出,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联系后本人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七条 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有选民资格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增加登记;对迁出本村、死亡和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应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投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发放选民证。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章 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投票提名,按照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名的差额人数和下列方式之一予以确定: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全体选民投票提名,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村全体选民的半数,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投票提名,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组全体选民的半数,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下以村为单位集中计票,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如果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正式候选人时,可以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计算。
第二十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一条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变更。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数不足五名的,其缺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重新推选。

第五章 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是指先不确定候选人,由选民根据自己的意愿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三条 凡参加竞选的选民应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登记报名,并于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姓氏笔划为序公布竞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竞选人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召开的会议上可就所竞选的职务发表演说。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进行的选举,未能选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或未能选出应选职位、未达到应选名额的,在落选人员中以得票多少为序确定候选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重新选举或另行选举。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以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确定监票人、计票人和唱票人等工作人员;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准备票箱和选票,设立选举会场和投票站;
(四)其它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竞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候选人或竞选人的配偶或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计票和唱票工作。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文盲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选民在投票选举时,对采取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的,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对采取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的,应在选票上职务栏内填写竞选人或其他人员的姓名。
第二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由监票人当场公布投票结果,并负责记录、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并负责封存选票、签章。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主任、副主任,最后选委员。但不能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选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发出票数的有效。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对无法辩认的选票,经两名监票人认定,提交村选举委员会审查,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一条 候选人、竞选人或其他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经过另行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当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副主任推选其中一人代理主任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主任、副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委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就不足的名额再行选举。
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当选人颁发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证书。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在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选举。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一经产生,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产生下属委员会和组织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

第七章 罢免、终止职务、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罢免。
第三十七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要求,同时应当提出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派人参加会议。
村民委员会逾期未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召集村民会议表决。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本村过半数以上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八条 村民会议讨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时,提出者应推选代表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依法劳动教养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的;
(四)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五)迁出或调离本村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二条 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必须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违法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村民认为选举违法的,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要责任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胁迫、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无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间的;
(五)不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务账目、文书档案等项工作的;
(六)其他干扰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小组组长或其他成员的推选。村民小组组长由本组选民或本组每户的代表实行直接提名候选人、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
实行全组选民投票选举的,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获得票数最多的当选。
实行每户代表投票选举的,过五分之四有选举权的户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获得票数最多的当选。
第四十六条 村民小组一般只选组长一人,集体经济发达的,可增选一至二名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选任为组长。村民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小组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的选举,应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将选举的时间、地点、表决方式等通知到各户选民。
第四十七条 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按照村民委员会核定的名额进行推选,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人数一般按五至十五户推选一名代表,但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
第四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村民小组和村民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