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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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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审查、确定的,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审查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和综合、中医与西医,布局合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三)有利于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医疗机构的合理竞争;
(四)有利于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全面推开后,医疗机构及所在单位的职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能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设立了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配备了管理人员,制定了管理制度;
(六)能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要求配置必要的微机应用设备(包括电脑和POS机)具有微机联网能力和熟练的操作人员;
(七)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定程序:
(一)申请资格
符合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2、医疗技术设备清单及收费标准;
3、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4、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6、申请时上一年度的下列报表:
① 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1(卫统1表1-11表);
② 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2(卫统2表1-5表);
③ 诊所、卫生保健医务室机构人员年报表(卫统表4表);
④ 卫生部门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年报表(卫统表32表);
⑤ 卫生部门医院出院病人调查表(卫统表33表)。
(二)资格审查和确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卫生、财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定点资格审查和确定(具体审查考核办法另行规定)。然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书》上签署合格意见,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三)签订协议
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医疗费用结算的定额标准、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措施,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
(四)公布挂牌
已签订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予授牌。其标牌样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订制。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医疗费用月度统计表》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和药品收入要逐步实行总额控制、结构调整、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就医人员的证卡;要审核处方用药、功能检查、住院诊治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统一使用经劳动保障行政和卫生部门认可并符合医疗文书规定的复式处方、住院分户帐等各种单据的帐表卡册,同时使用统一制定的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结算方法,按月及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和除急诊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医院就诊,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费用的检查、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行政要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并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情况的评议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年检申请表;
(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
(三)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年度工作总结;
(四)有关医疗保险的财务资料;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下一年度内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0日
浅析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担保物权的行使

曲刚


  担保物权其性质属于主债权的从属性权利,主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然而作为主债权从属性权利的担保物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第202条只规定了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对于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质押权及留置权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将以物权法202条分析的基础上对该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担保物权的属于何种权属
在民法理论界,对担保物权的性质究竟是属于债权还是物权存在很大争议,关于其性质而言,存在着三种学说:“债权说”、“物权说”及“中间说”。
  1、债权说。认为担保物权属于债权,主要理由:首先,担保物权不具有支配性,担保物权人不能现实的支配标的物;其次,担保物权具有从属于债权的性质。基于以上两点担保物权应属于债权。
  2、物权说。尽管担保物权与所有权及用益物权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物权之范畴。理由如下:其一,将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是为了确保其具有优先于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从而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对物权的交换价值的优先性。换言之,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可以主张就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二,担保物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和追及性。就支配性而言,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中间权利说。该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介于债权和物权之间的一种财产性权利。主要理由,担保物权具有支配性,但该支配性的行使必须借助担保物的所有人,因此其具有对人权的性质。
以上三种学说具有其合理性,但本文以学术界通说即物权说来定位其功能。理由如下:担保物权以特定担保物为客体,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其次,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具有一定的支配力,如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前,抵押权的存在构成对所有权的限制;再次,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在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如担保人造成担保价值减少,担保物权人可以要求其停止侵害及要求其修缮担保物或另行提供担保等;最后,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性,主要表现在担保物权人可排除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二、担保物权与主债权的关系
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与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主从关系。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担保物权为从权利。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成立上的从属性
担保物权的成立或设立,以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不能脱离债权而独立存在,即担保物权为主债权存在或将来存在而存在,若主债权不成立,担保物权亦不成立。
  2、移转上的从属性
又称处分上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原则上因所担保的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但担保物权不得脱离主债权而单独移转。
  3、效力上的从属性
是指担保物权效力受制于所担保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无效的,担保物权亦无效,即主债权无效,担保物权随之无效。
  4、消灭上的从属性
是指担保物权因所担保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情形包括,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及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四、担保物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如前文分析,我国学术界将担保物权属性定性为物权范畴,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质押权及留置权属于物权法上的支配权,而其性质不属于请求权,依据民法原理及物权法原理,担保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笔者认为,担保物权不应与其担保的债权适用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
  五、主债权过诉讼时效之抵押权的行使
物权法第202条是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与抵押权的关系的规定。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将对抵押权产生何种影响,在物权法出台前,理论界存在四种观点:其一,依据抵押权和其所担保的债权的主从关系,即抵押权依据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着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归于消灭。《法国民法典》第1280条即规定了抵押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其二,除斥期间届满,担保物权未行使的,抵押权归于消灭。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一定期间内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归于消灭,例如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后结束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其三,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仍然存在,只是抵押权人丧失了对抵押人的胜诉权。其四,抵押权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即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人无论何时都能够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其理论依据为抵押权属于物权,而物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之限制。
  笔者认为,尽管第一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属性权利,其消灭应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届满,并非导致债权的消灭的法律是由,而只是使该债权转变为自然债权,其仅仅是丧失了人民法院公力保护。这一点被理论界通说所采纳,即主债权未消灭,担保物权亦未消灭。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从抵押权的从属性入手来分析,该种预留一定期间来行使担保物权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如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情形)向抵押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可否向主债务人主张?如可以,债务人可否援引对抵押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对其进行在抗辩。若不可以,将造成抵押人承担责任后,自身权益得不到任何救济。笔者认为,该观点与民法原理相违背,并且在解释上也难圆其说。
  对于第三种观点,如前文的第四部分的分析,若承认抵押人丧失胜诉权无异于承认了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显然违背了民法基本原理。
  对于第四种观点,尽管其符合抵押权作为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民法原理,但是该学术观点将引发如下令人费解的法律现象。举例以析之,如:甲欠乙100万元,丙以其楼房一栋为甲提供抵押担保,现甲乙之间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该案例如依据第四种观点,乙作为抵押权人向丙行使抵押权后,其债务得到清偿,对于丙的损失如何处理,该种情形与第二种观点导致的后果大同小异,无论如何处理都将出现不符合逻辑的结论,因此该观点也不足取。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应从主债权与抵押权的主从关系及抵押权的物权性质来分析,抵押权属于物权性质,其具有支配性,同时其又属于主债权从属性权利,所以其又具有从属性。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以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将丧失抵押权的公力保护,但是并没有否定抵押权的存在,其立法目的显然应考虑到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因此基于以上的考量,笔者倾向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并不消灭,但是抵押人能够依据债务人对主债权人(抵押权人)的时效抗辩,对抗抵押权人。
  六、主债权过诉讼时效之质权及留置权的行使
  质权与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两种形式,质权人与留置权人行使担保权能否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 ,只是在《物权法》第220、237条对出质人、债务人可以请求担保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其担保权。这种规定是否符合物权法原理,是否符合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很多学者认为,基于担保物是以转移占有关系为基础,担保物为质权人与留置权人所占有,其担保权人可以依据占有关系而处分其占有物。也就是说,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权人仍然能够行使其担保物权。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存在其不合理性。因为作为担保物权依然属于主债权的从属性权利,仍然要受到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的影响,正如前文所分析抵押权的行使问题一样,即债务人能够基于诉讼时效制度抗辩抵押权人。故笔者认为,对于质权与留置权行使问题,担保人同样可以依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对抗担保权人(质权人与留置权人) 。
  结语
  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同属于担保物权,其应当受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影响,同时作为主债权的从属性权利,主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转变为自然债权,而丧失公力性保护,那么从属性权利的担保物权尽管其未消灭,但也应受其影响。因此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02条应适用于质权及留置权,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权不消灭,但是担保人能够依据债务人对债权人诉讼时效的抗辩,对抗担保物权人。



水泥生产企业单位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

国家建材局 等


水泥生产企业单位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

1987年9月12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人事部、财务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为了更好地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水泥生产企业活力,促进水泥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2号文件精神,在总结各地水泥生产企业试行单位产品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总则
贯彻宏观控制、微观搞活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利益关系,把职工的物质利益真正同企业经济效益结合起来,使水泥生产企业工资总额随产品销售量的多少和其它经济指标完成的好坏而上下浮动,在发展生产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
在确立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后,企业要认真落实经济责任制,搞好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的改革,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适当拉开档次,克服平均主义。
企业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确定。

二、试行条件和审批程序
试行水泥单位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的国营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产品适销对路、管理基础较好、规章制度健全、计量检验手段完善、领导班子较强、实行了厂长负责制、经济效益较好等条件。
试点企业的实施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办公室,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三、包干的主要内容和基数的核定
(一)主要内容:
1.水泥生产企业的工资总额按核定的单位产品工资含量(单价)随水泥产品销售量进行浮动。
2.实现以下六个保证指标:
①保证完成国家生产计划;
②保证完成国家上调水泥计划;
③保证水泥质量;
④保证完成上缴利税计划;
⑤保证完成能耗计划;
⑥保证安全生产。
(二)基数的核定:
1.水泥产品销售量基数:原则上以上年水泥实际销售量为基数。上年实际销售量低于前三年平均数的,应以前三年平均销售量酌情核定。
由于水泥品种、标号不同,在核定销售量基数和计算实际销售量时,均以425号普通硅酸盐水泥为准。其它品种、标号水泥按折算系数(见附表)折算为标准吨。
2.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不含副食品价格补贴、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等)为基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减上年度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和由于国家投资提高自动化、机械化程度相应减少人员的工资,增加按国家政策规定应增加的工资。
3.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除以核定的水泥销售基数即为单位工资含量(单价)。

四、增减人员工资的处理
试行单位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要严格实行定编定员,原则上增人不增加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少工资总额。在遇有下列情况时,增减人员的工资处理如下:
(一)由于效率提高,定员内的富余人员组织起来另辟生产门路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实行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这部分人员可按减人不减工资处理;对定员外的富余人员,减人时要核减工资总额。
(二)企业因将产品外包加工和扩散到其他企业生产而成建制或成批划出职工的,也要适当核减工资总基数。
(三)对于国家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需要增加的工资,经劳动、计划、财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在年终结算时予以追加。
(四)改建、扩建项目在基建完成正式移交生产后,由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增加定员,经劳动、计划、财政部门批准增加工资基数。与此同时,按核定生产能力相应增加水泥销售量基数。

五、各项保证指标的检查考核
为使水泥生产企业在试行单位产品工资含量包干后全面完成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要严格考核各项保证指标。保证指标达不到要求的要适当扣减工资含量。产品质量和上缴税利指标应作为否定指标,当发生出厂水泥不合格的质量事故时,除不合格水泥不计算产量外,每吨不合格水泥扣减两倍的工资含量。企业上利锐计划指标没完成,要扣减新增工资的30%。水泥熟料标准煤耗和水泥综合电耗,每一项超过计划1%扣减工资含量0.2%;因工伤事故造成死亡,每发生一次扣减当月工资含量0.5--1%。

六、其它
(一)企业试行本办法,按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比例计算的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奖励基金,可以进入成本。同时,取消税后留利中的奖励基金,并相应调整企业留利比例。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也以此办法的数据为依据核定工资总额基数。
(二)实行本办法的企业都要在开户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以前年度滚存的奖励基金,不能计入成本,转入企业工资增长基金专项储存,做为企业工资和发放奖金的资金来源。企业职工工资随销售量提高而增加的部分,当年按月(季)累计预提,计入成本,年终结算,按月(季)累计预提数应按当月(季)累计的实际销售量计算,并留有余地,使用数不能大于预提数的80%,节余的工资额允放跨年度使用,以丰补歉。
(三)实行本办法的水泥生产企业,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国发〖1985〗87号)缴纳工资调节税。
水泥标准吨折算系数
------------------------------------------------------
品 名 |标 号 |折算系数
--------------------|----------------|--------------
硅酸盐水泥 |625R |1.42
|625 |1.4
|525R |1.32
|525 |1.3
|425R |1.22
|425 |1.2
普通硅酸盐水泥|625R |1.22
|625 |1.2
|525R |1.12
|525 |1.1
|425R |1.02
|425 |1.
|325 |0.9
矿渣、粉煤灰、火山 |525R |0.92
灰硅酸盐水泥 |525 |0.9
|425R |0.82
矿渣、粉煤灰 |425 |0.8
火山灰硅酸盐水泥 |325 |0.7
|275 |0.65
普通大坝水泥 |525 |1.2
|425 |1.1
矿渣大坝水泥 |425 |1.
------------------------------------------------------
水泥标准吨折算系数
------------------------------------------------------
品 名 | 标 号 |折算系数
------------------------|------------|--------------
| 325 | 0.9
铝酸盐自应力水泥 | | 1.6
快硬硅酸盐水泥 | 425 | 1.4
| 325 | 1.35
| 325 | 1.3
抗硫酸水泥 | 425 | 1.25
| 325 | 1.15
高铝水泥 | 525 | 1.8
| 425 | 1.7
膨胀水泥 | | 1.5
油井水泥 | 75℃ | 1.3
| 85℃ | 1.4
| 95℃ | 1.5
|G级高抗硫 | 1.7
|G级中抗硫 | 1.6
| A级 | 1.5
| H级 | 1.5
出口五羊牌水泥 | 525 | 1.35
白色硅酸盐水泥 | 一级 | 2.0
| 二级 | 1.9
| 三级 | 1.8
| 四级 |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