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5:3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缴纳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收待遇问题
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税法第七条和第八条所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关于实际经营期起始日期的确定问题
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以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之日,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如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日期是在营业执照签发日之前,由应以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
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
三、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预收款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预计利润率或其他合理办法计算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季征所得税,待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税额,按预缴的所
得税额计算应退补税额。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本条第(一)款,制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征所得税的具体实施办法及预计利润率的确定方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1995年8月3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绍兴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传承和弘扬民族文化,加强传统工艺美术的发掘保护,进一步推进我市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世代相传、技艺精湛、具有鲜明艺术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工艺品和技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及其研究、创作、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义务,对破坏、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并实施传统工艺美术发展规划,搜集、整理传统工艺美术相关资料,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服务、协调传统工艺美术的相关活动和对已认定公布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进行保护、管理。
  各县(市、区)也应明确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科技、财政、旅游、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结合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制定具体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推动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 绍兴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本市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社团法人,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八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认定保护制度。
  市本级由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的评审工作。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的评审认定工作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工艺美术精品的评审认定工作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制订。
  第九条 设立绍兴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委员会,对技艺精湛、成就显著的传统工艺美术制作人员经评审并由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授予其“绍兴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条 主管部门可以从认定的本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及工艺美术大师中,优先推荐申请认定为省级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及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事部门做好我市传统工艺美术技术职称的评定工作。
  第十二条 为保护、发展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市政府设立专项保护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下列来源组成:
  (一)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
  (三)工艺美术大师及单位、个人捐赠作品出售(含拍卖)所得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濒临失传的国家、省、市重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与技艺的发掘、抢救;
  (二)对为国家作出突出贡献的工艺美术大师的补助;
  (三)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精品的收购和征集奖励;
  (四)重点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
  (五)对重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工艺美术活动宣传经费。
  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从各地实际出发,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加强对重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
  第十四条 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利用录像制作、记录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抢救或者发掘。必要时可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对于制作独特且艺术价值高,但产销低并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珍品和精品可由市政府征集、收购或珍藏;
  凡被市政府珍藏的珍品和精品,由主管部门授予制作单位和个人荣誉证书。荣誉证书可作为评审绍兴市工艺美术大师的条件之一。
  第十六条 文化、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主管部门做好下列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
  (一)进行传统工艺美术的理论研究;
  (二)发掘和整理已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四)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
  (五)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国内外交流。
  第十七条 工商、税务、文化、科技、教育、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研究和生产工作,并为其开展以下工作创造便利条件:
  (一)设立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
  (二)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研究开发的成果符合条件的可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给予奖励;
  (三)帮助传统工艺美术生产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开设旅游参观景点和销售网点或工艺美术品特色街等。
  第十八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传统工艺美术品。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传统工艺美术开展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收藏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
  第二十条 外地工艺美术人才来绍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做好服务工作;外地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在绍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三年,外地省工艺美术大师在绍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五年的,可享受绍兴市对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支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保密制度,并依法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的;
  (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精品、市工艺美术精品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和繁荣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以及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或荣誉的,由主管部门负责收回认定证书,会同有关部门追索享受的有关优惠资助或者其他优惠待遇,并取消相关单位和人员今后申报和享受相关政策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解聘,取消其评审员资格,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如实反映违纪事实。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和技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2〕2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范供水用水行为,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居民生产、生活和其它各项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供水企业必须为人民生产生活优质供水,出厂水质应符合国家颁发的《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由用水户另行处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供水、用水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市供水公司负责本规定的执行(行政处罚部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六条 保护水资源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水单位的源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区域内游泳和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及进行其它可能污染水源、危害取水设施卫生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城区供水主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管网未端压力不低于0.08兆帕。
第八条 严禁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以防污染水质。严禁在城区供水范围内打井取水。
对新装及抢修管道,应进行清洗和消毒处理,确保水质不受污染。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不间断供水,对有计划停电、检修、维修及新管并网作业施工造成停水的,应提前进行通告。因管道破裂、供水设施损坏,供电不正常等特殊情况造成停水,供水企业应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第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供水企业的计量管理,用于计价的各类水表必须符合国家的计量检验标准,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水表禁止安装。
第十一条 城区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用水户有义务保护好供水设施和计量设施,并协助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接水管理
第十三条 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区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区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用户申请装接水(包括表内、新建房屋、表外新装、扩大管径、表径改建、二次加压、改变用水性质、变更户名)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证件,方可办理立户手续。
第十五条 水表安装原则上单位院内装一总表,直管公房、商品房每栋装一总表,私人3--5户装一总表,逐步过渡到一户一表。供水管道口径不小于或等于水表口径(水表口径的审定见附表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私自接管用水。室内外用户供水设计图纸需经供水单位审核,由具有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市政建设、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向供水单位申请,待批准后,装表计费。城市消防栓为火警专用,由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所需费用与消防栓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用水户必须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擅自向他人转让供水。

第四章 抄表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每月抄收用水户的计费水表,按照计费水表记录的月用水量及用水性质相对应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用水户应按月交纳水费。接到缴费通知单30天内未交纳水费的,按照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单位用户以银行托收单日期为准。没有正常理由或特殊原因,两个月不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实施暂停供水。
第十九条 用水户按照用水性质分表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计费水表时,供水单位按照最高类别的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用水户要求停止用水,应在停水前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水费、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用水户报停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为自行销户。
用水户若须更改户名、更改帐号,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供水设施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埋设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关、停供水设施上的闸阀及损坏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的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自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接水碰头点开始)维修改造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用水户承付。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建设的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均由供水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其使用权归用水户所有。供水单位在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的情况下,有权在其管网上即总水表前增加和发展新用水户。
第二十五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水户不得在供水主管上切口接水及随意改变管线走向,改变水表口径、管径、闸阀位置等。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管网及附属设施上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和堆放超重物,其它工程(煤气管道、光纤、电缆等构筑物设施)距离供水设施应按设计规范要求。施工若与原供水设施发生矛盾时,应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自觉接受用户监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利,刁难用户谋取私利,不得徇私舞弊损公肥私。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接到用水户维修电话应及时进行止水并组织维修。

第六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水表须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或其授权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三十条 新装水表的安装,必须实施安装前首次检定。
第三十一条 已安装或正在使用但从未检定的水表,必须接受强制检定。
第三十二条 水表检定收费标准和检定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见附表二)。

第七章 二次加压供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需建设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其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由供水企业统一规划设审。
第三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定期清洁和消毒,保持水质不受污染。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接受并配合供水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定期对二次加压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对水质不合格的二次供水单位停止供水,直至合格为止。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2、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装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行为的,处200至2000元罚款。
2、擅自改管、改线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至2倍的罚款。
3、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除拆没管材外,处2000至5000元的罚款。如由此影响水质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上装泵抽水的,除拆没器材外,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5、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除拆没管材外,并按管径流量和时间计收水费并处同等水量的1至3倍罚款(见附表四,生活用水按16小时/日,生产用水按24小时/日计算)。
6、改变用水性质隐瞒不报的,按最高用水价格补缴差价,并处所发生水费的1至3倍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
7、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污染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由环保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8、用水户应负责保护好水表和表井,不得私自拆装,破坏或用其它方法使水表停行、逆行、滞行及倒拨表针等影响水表正常运转的,除拆没管材,按用水户前3个月最高月计算水费外,并处同等水费的1至3倍罚款。
9、蓄意破坏、盗窃供水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0、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利用公共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接地导线,除责令拆除外,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改变水表口径的,供水单位有权拆没,除按改变后的水表口径流量计收水费外(见附表三),并处同等水费的1至3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城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