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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12 15:5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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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八届州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发布施行。



州长:张作哈

二00一年十一月八日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州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的公民或组织。

第四条 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客观、公正、权威性。州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凉山州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说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包括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

州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八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中,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1~2名,条件不够时可空缺。

第九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领域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的、特殊贡献的人员。

(二)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大贡献,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直接实施者。

第十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自然科学理论成果(含应用基础理论研究),学术上达到省及省以上先进水平,对本学科发展和技术进步有较大意义和重要指导作用的;

(二)在凉山州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应用于社会生产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本行业领先的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组织或实施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了有效工作或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研究的软科学成果,具有创造性、实用性,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有重大作用的,并经实践证明取得较大综合社会经济效益的;

(六)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事业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二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授益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5个;二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5个。

第三章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州级有关部门;

(三)中央、省在我州的企事业单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州部队;

(五)经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中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四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作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有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推荐。

第十五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项目,必须是在规定期限通过鉴定,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完成成果登记。所推荐的项目应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我州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作出了较大的贡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推荐。

(一)已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

(二)已推荐省以上奖励尚未审批的项目,当年不得推荐;

(三)已获得我州历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

(四)有争议尚未妥善解决的项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凉山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评审办公室)设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评审的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人选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次科学技术奖的推荐情况,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州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推荐单位,负责对所推荐的项目和候选人进行初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和候选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评审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严格按程序进行,公正地评价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劳动成果。具体评审程序如下:

(一)评审办公室对推荐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推荐材料按学科(专业)送评审委员会相关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二)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对推荐项目和人选按评审标准进行定量定性综合评价,向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三)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四)经州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和人选,在《凉山日报》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有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办公室提出,评审办公室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五)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州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和人选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由人民政府授奖,并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

第二十一条 凉山州科学杰出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载入凉山州史志。

凉山州科学技术获奖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凉山州科学科技奖的奖金数额为:

(一)州杰出贡献奖,奖金5万元;

(二)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奖金1.5万元;

(三)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奖金1万元;

(四)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奖金5000元。

州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州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奖金分配严格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奖金分配方案由课题负责人提出,报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社会力量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国人或者州外单位、个人在我州进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等活动,对推动我州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2月26日凉山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罪犯劳动改造及管理的探索

溧阳监狱六监区 李彬

(溧阳监狱 江苏溧阳 213346)

[论文摘要]:《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我国的监狱不仅是罪犯刑罚的执行机关,也是罪犯改造机关,“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是我国监狱工作的既定方针。可以说罪犯的服刑生活大多数时间都在劳动,因而我们很有必要就罪犯劳动改造及管理方面作进一步的探索,以求提高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效果,使他们回归社会后能够适应社会,对社会能有所贡献。

[关键词]:劳动 劳动改造 管理

组织罪犯劳动是实现监狱宗旨的主要途径,同时也是基本手段。它能使罪犯培养劳动观念,矫正自身所存在的恶习,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解教以后能够自食其力。对罪犯进行的劳动改造,造成了两方面的直接后果:一是罪犯通过劳动改造,自身素质和思想意识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另一方面,罪犯通过劳动活动,创造出了一定数量的具有社会价值的产品,带来了相当一部分的经济效益。虽然目前很多专家学者对这部分经济效益有争议,然而却能够对监狱经费不足进行一定的补充,保障监狱硬件实施建设的同时,提高了干警的待遇,改善了罪犯的物质生活和改造条件,因而我们有必要在提高罪犯劳动改造质量同时,促进这部分经济效益的增长。
一、劳动改造的地位和意义
伴随着新中国的成立,劳动对于罪犯来说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劳动不再作为以惩罚罪犯为目的。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导下,成为改造罪犯的手段。以期罪犯走上社会后,能够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自己养活自己,成为一名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所贡献的劳动者。
(一)劳动改造在罪犯改造工作中的地位
组织罪犯劳动是实现监狱宗旨的重要途径,他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是罪犯改造工作基本内容的主要方面之一。它与监管改造和教育改造合称为“监狱三大改造”,同时它也为监管改造和教育改造提供了一个改造中介和物质的保障。劳动改造是将罪犯置身于特定的生产关系之下,在劳动实践中感受和体验人生价值、社会价值和法律规范等,逐步使他们形成属于自己的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和世界观。《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它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由此可见,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是强制的,并非罪犯自愿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事实证明,劳动改造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改造手段。例如对末代皇帝、日本战犯、国民党战犯的成功改造,充分显示了劳动在罪犯改造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二)劳动改造的意义
劳动不仅创造了人类本身,而且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马克思曾指出,“劳动是一切社会病毒的伟大消毒剂”。劳动可以磨练罪犯的意志,培养其社会化人格,可以使罪犯在劳动过程中充分体验到人生价值的存在。它能使罪犯根除那些好逸恶劳、不劳而获、贪图享乐的剥削阶级思想。同时罪犯可以通过劳动活动接受社会信息的刺激,不断更新观念,调整自己的劳动方式,保持与社会的联系、同步发展,最终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
(1)劳动改造是罪犯获得真知和正确认识的有效途径。“对罪犯的改造过程,实质上又是矫正罪犯头脑中对客观世界认识的过程,而正确的认识只能来源于实践。”①劳动可以使罪犯在劳动中学到一些做人的道理,掌握一定的谋生手段和提高回归社会后的就业能力。
(2)劳动改造是矫正物欲型罪犯的有效途径。物欲型罪犯主要是指因从事盗窃、诈骗、赌博等违法行为而被判刑的犯罪类型。这些罪犯的主体特征是:贪图享乐、好逸恶劳、一味追求生活享乐,物质欲望强烈,劳动时偷懒使滑,出工不力;具有明显的功利性和投机性,为了满足私欲,达到“舒服改造、提前出狱”的目的,千方百计投干部所好,腐蚀、贿赂、拉拢管教干部;浪荡散漫、不守法纪,缺乏遵纪守法意识,不愿受严格的纪律和制度约束;自食其力的责任感淡薄,缺乏内心深处进行反省的自觉性,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很大。因而在他们非法侵吞到财物(如抢劫、诈骗、盗窃、贪污受贿等非法所得财物)时,决不会想到这些金钱物品乃是他人辛苦劳动的汗水结晶。因而对这类犯罪人员改造时,首先要强制他们劳动。让他们的劳动和物质生活相结合,用他们的部分劳动支付自己服刑的生活费用,剩下的劳动所得财富作为惩罚自己犯罪恶习的补偿。反过来讲,如果对这些罪犯仅仅进行单一说教,让他们坐享其成,则很难转化他们的犯罪思想,也很难矫正他们服刑前的犯罪恶习。
(3)劳动改造是培养罪犯劳动技能的有效途径。部分罪犯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原因之一是由于他们没有一技之长,不能自力更生、自食其力,从而不择手段地去谋取钱财,以期满足自己的私欲。马克思主义认为:劳动实践是劳动技能养成之源,同时推动劳动技能向前发展。劳动技能的形成无一例外,都是从实践中获得的。要想把劳动改造人员改造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有用之材,必须让罪犯在劳动改造中自我学习,获取生产经验,最终具有一技之长。
(4)劳动有利于罪犯的身心健康。如果长期对罪犯进行关押,他们往往会产生孤独、寂寞、苦闷,甚至精神崩溃现象。罪犯通过参加劳动,特别是参加集体合作劳动,很容易克服以上心理问题。达到使罪犯精神充实,体会到与人正常接触、交流合作愉快的目的。当罪犯彻底感受到劳动改造重要时,他们就会努力钻研劳动技能,形成良性循环。同时劳动也有利于罪犯的身体健康。罪犯在进行生产劳动时,往往消耗大量的体力和汗水,促进自身的血液循环,有利于全身各部分肌肉的生长,保障各种器官正常进行,逐步形成体格健壮的劳动者。
(5)劳动改造有利于罪犯群体内部的安定团结。罪犯作为一种特殊群体,如果让他们整天无所事事,更何况大多数罪犯生性争强好斗,则往往会会发生寻衅滋事、惹是生非事件,以此来张显个性、标新立异。那样既不利于对罪犯的管理,也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罪犯通过劳动改造,思想觉悟不但有所提高,而且绝大部分时间将有事可做,客观上减少了罪犯无事生非的机率,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罪犯内部的安定团结,给监狱创造了稳定因素。
(6)罪犯在进行劳动改造的同时,客观上进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增长,弥补了国家对监狱经费投入的不足。罪犯进行劳动改造,一方面有利于罪犯自身的恶习改造,另一方面创造了一部分有价值的劳动。这部分劳动价值除了用于罪犯的日常费用外,还可以用于监狱的硬件实施建设,用于对干警工作激励奖金、福利待遇,罪犯的劳动改造激励、改造条件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监狱经费紧张的局面。其中监狱企业的出现,不仅为罪犯劳动改造提供了物质载体,而且对监狱经济、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最终不断提高对罪犯的改造质量,形成一个有利于罪犯改造的良性循环。
二、目前劳动改造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当前劳动改造虽然对罪犯的改造教育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并非意味着目前劳动改造管理体系就尽善尽美、合情合理合法。相反他也存在很多不足,也需要不断完善,甚至在某些方面达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地步。
(一)罪犯劳动改造过程中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人力资源管理,顾名思议,是将人视为生产经营中一种特殊和宝贵的资源,从有效开发人力资源的角度进行企业的人事管理工作。”②对罪犯劳动力资源的管理,就是把罪犯作为一种人力资源,科学地对其进行管理。而如今的监狱对罪犯劳动力资源的管理还存在着调配不合理,缺乏有效的评价和激励机制等缺点。在“罪犯技术人员”缺乏的同时,却存在着很多有一定生产技能的罪犯与所安排的监狱生产工种不对口现象。如具有手工制造技能而身体单薄的罪犯从事搬运物品等重体力活。由于目前监狱经费不能彻底保障,导致了干警收入与监狱生产直接挂钩。最典型的是某监区生产单位宣传条幅上,打出了“大干二十七天、誓夺二十七万”的豪言壮语。并非把罪犯改造质量当作监狱考察干警工作业绩的第一指标,实质上出现了“生产第一、改造第二”的状况。可想而知,在这种环境的影响下所建立的一系列评价和激励机制,怎能不以监狱生产为核心?结果导致罪犯的劳动潜能大打折扣,主观能动性变为消极应付所分配的生产任务,进行机械式劳动。
(二)发展监狱经济方略给罪犯劳动改造工作带来的问题。有些专家学者认为,发展监狱经济是监狱出现问题的根源。的确,在罪犯参加生产劳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并非说出现问题我们就要对其彻底否定。我们要一分为二地看待发展监狱经济这个现象,笔者认为发展监狱经济是由我国现阶段中国监狱的发展水平所决定的。我国的社会主义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导致了国家拨给监狱的经费不太充足。监狱要想解决经费不足的困境,必须自力更生,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以监养监”的政策。因而在发展监狱经济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如在发展监狱经济方略的影响下,某些监区、分监区的工作重心产生了严重偏离。出现了挤占罪犯法定学习时间,甚至是休息时间进行生产劳动;个别单位由于生产场所有限,变对罪犯教育所必需的教室、会议室、阅览室、娱乐场所等为监狱生产车间。从而使罪犯只知道生产,对自身的恶习改造无暇于顾。由于市场经济的影响,监狱生产什么不再严格执行监狱的有关工作方针,公然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一切向“钱”看齐。哪种产品经济效益好,就盲目生产哪种产品,置罪犯身体健康于不顾。往往采用简单的生产办法,加强劳动强度,延长劳动时间的方式,追求最大化监狱经济效益。
(三)罪犯在进行劳动改造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干警和监狱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罪犯所从事的监狱生产,大多为劳动密集型产业,对罪犯的技术水平要求不太高。因而大多数监狱企业技术人员和具有一定技术水平的干警,在监狱生产过程中仅充当了罪犯看管人员。他们不关心自身业务素质的提高,再加上监狱经费的紧张致使他们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可能性微乎其微。长此以往,监狱企业整体业务素质水平将面临严重的挑战,高质量技术人员将会严重匮乏。
三、罪犯劳动改造人员的法制化、规范化、人性化和科学化管理
为了实现监狱工作和改造罪犯质量的最优化目标,司法部提出了“三化”治监方略。把监狱的全部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依法管理、规范运营、切实依法治监,形成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对罪犯劳动改造科学化管理,就在坚持以监狱机关为主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和社会力量参加罪犯的改造活动,以求提高一定的社会效益。
(一)罪犯劳动改造法制化。首先要贯彻落实“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坚持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切实保障罪犯在劳动方面拥有的权利;坚持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其次,要对罪犯的劳动状况进行认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罪犯,要按照《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严格执行;对于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的罪犯要分别对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不参加劳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即可。最后关于罪犯劳动时间的管理,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关于罪犯劳动时间的规定》相关规定执行。即罪犯劳动时间为6天,每天劳动8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48小时,未成年犯的劳动时间减半;监狱除保证罪犯每周休息一天外,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时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安排休假;监狱生产单位要延长罪犯劳动时间,必须提前拟订加班计划,经监狱狱政、劳动管理部门审核,得到监狱长批准方可实施,事后安排罪犯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根据延长罪犯劳动时间的长短,支付一定数量的加班费。总之,监狱对罪犯的全部劳动改造工作都要遵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监狱法、劳动法等),依法对罪犯的劳动改造进行管理,完善罪犯劳动改造体系 ,切实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
(二)科学地对罪犯劳动改造进行管理
(1)利用泰罗制对罪犯劳动力资源进行管理
泰罗是科学管理运动的主要倡导者和代表人物。经过长期的实验研究,他总结出了一套科学管理理论,撰写了《科学管理原理》一书,其概括出的四条科学管理原则,对当代的罪犯劳动改造管理仍具有借鉴意义。1.通过对罪犯劳动时的每一个动作所需的时间与最佳工作方式的研究,制定出最佳的劳动方法,使罪犯科学劳动,提高罪犯劳动的生产效率。在完成生产任务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监狱延长罪犯劳动时间和加强劳动强度的可能性。2.选择既能很好地适合某种监狱生产工作,又能够积极改造的罪犯担任生产小组组长。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这类罪犯进行技术培训,以求他们能够掌握运用科学的生产方法,推动监狱经济效益的增长3.干警和监狱专业技术人员对罪犯要有“为人师表”的意识,虚心地传授罪犯生产技术,以确保监狱生产工作能够按照监狱确定的科学原则进行。4.根据罪犯的身体素质、生产技能、心理特征等个性因素不同,对罪犯参加的监狱生产工作进行分工,杜绝出现年老体衰的老年犯从事重体力活,具有生产技能而体格不太好的罪犯抗箱包等现象出现。
(2)罪犯劳动改造的组织管理
所谓罪犯劳动改造的组织管理,是指对罪犯劳动对象、劳动手段、劳动组合、劳动工效、劳动成果的管理。1.建立严格的罪犯劳动对象管理制度。除坚决执行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重点在加强采购、生产、使用和保管方面的管理。2.加强罪犯劳动手段管理,以求提高监狱经济效益,从而为监狱经费不足提供一些帮助。最终有利于充足监狱生产资金,改善狱政实施和监管条件,以及干警的福利待遇。最终提高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和罪犯劳动改造的热情,有利于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因而监狱有必要从实际出发,选择恰当的技术类型和技术结构,建立一个以适应先进技术为主的、多层次的、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的技术结构和技术体系。3.加强罪犯劳动组合管理,充分发挥罪犯劳动的改造功能,互帮互学、互相监督、互相促进,从而提高罪犯劳动改造的积极性。首先根据罪犯的生理状况、技术水平、文化程度、刑期长短、改造表现等指标不同,对罪犯劳动的不同工种和归岗位进行量才使用,营造一个公平合理、公正无私的氛围,促进罪犯劳动改造质量的提高。4.加强罪犯劳动的工效管理,维护良好的劳动改造秩序,提高劳动生产效率。可以通过制定先进、合理的罪犯劳动定额的方法,如工时定额、产量定额、操作定额等。实行公平的罪犯劳动报酬和奖惩制度,贯彻落实《监狱法》关于罪犯劳动报酬的明确规定。5.加强罪犯劳动成果的管理。罪犯劳动成果作为罪犯劳动的产物,是罪犯在劳动中体力、脑力、智力的综合运用,能够综合反映罪犯劳动的改造态度、改造表现、劳动技能以及改造水平的状况。通过对罪犯劳动成果的管理,主管干警可以全面了解和掌握罪犯劳动改造情况,从而制定不同的改造方案,最终有利于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
(三)罪犯劳动改造的基本原则
罪犯劳动改造基本原则,是指监狱人民警察在对罪犯组织和实施劳动改造过程中所应该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行为规范。③罪犯劳动改造实践证明,罪犯劳动改造应当遵循依法实施的原则、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区别对待罪犯劳动改造原则和干警直接指导管理原则。
(1)罪犯劳动改造依法实施的原则。即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组织和实施劳动改造的全部活动都要严格依法进行,从而使罪犯劳动改造法制化。依法制监是我国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根本要求,是依法治国方略在监狱的具体体现。具体方案为:遵循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有关劳动改造方面的条款;遵循选举法、劳动法等在法律中有关公民权利的专门规定;遵循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国家机关发布的有关劳动改造的决议、决定、指示、通知和司法解释等。
(2)罪犯劳动改造应遵守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在罪犯劳动改造过程中给予罪犯以人道主义待遇,依法保障罪犯在劳动中的各项合法权利,从而展示社会主义劳动改造制度的文明与进步。
(3)劳动改造要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有机结合起来,最终达到相辅相成、相互提高的效果。
(4)区别对待原则。即在罪犯劳动改造过程中针对罪犯个体或群体所表现出来的不同差异、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和管理办法。男犯和女犯要分别关押;未成年犯与成年犯也要分别关押;根据女犯的生理特点安排女犯参加精细性、劳动强度较小的劳动项目(如纺织、服装、工艺品加工等)。这一原则正是党的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思想路线在罪犯改造中的运用和发展。
(5)干警直接指导和管理原则。既监狱人民警察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利对罪犯的整个劳动改造过程进行组织和指导。干警要切实履行职责,对罪犯劳动改造过程实施直接的管理和指导,决不允许有他人越俎代庖。如干警亲自带领罪犯出工,亲自布置劳动任务、要求、注意事项;不准私自脱岗,不准利用“大罪犯”、“二管家”对罪犯劳动改造进行管理。
(四)建立完善的激励和评估机制
激励具有激发、鼓励、使人振奋的功效,他能引导人们的价值取向。即有什么样的激励机制,就会导致什么样的行为发生。要想使罪犯的劳动改造体系更加完善,目前就必须使干警收入与监狱生产效益适度脱钩,最终把罪犯改造质量作为评估监狱及干警工作业绩的首要指标。利用物质激励、目标激励、强化激励、荣誉激励、表率激励等具体手段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
建立激励机制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实事求是、物质和精神激励相结合、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相结合适时适度、公平公正。同样也要克服目前激励机制存在的不足,如手段单调、激励手段不规范、激励强度弱、动力不足等问题。因而监狱和干警要积极探索更具激励作用的劳动报酬形式,强化劳动报酬的激励作用。采取多样化激励手段对罪犯劳动改造进行激励,从而激发罪犯自身劳动和改造的积极性。
三、罪犯劳动改造的社会化
罪犯劳动改造的社会化途径和模式主要为:改造手段的社会化和改造过程的社会化。要想达到改造手段的社会化,必须建设开放式监狱,逐步扩大罪犯假释比例,将改造方面引入市场机制。监企分开,将监狱企业发展为罪犯劳动改造基地,实行“劳务输出”,对罪犯实行定岗、定编、定员,技术性较强的岗位实行公平竞争上岗。在罪犯劳动改造的过程中加强改造工作的社会参与,提高社会帮教次数。组织劳动改造表现好的罪犯到社会上进行参观,感受社会变化,增强自我改造的信心。邀请社会志愿者作罪犯的思想和心理工作,使罪犯克服改造过程中的反复和“消极改造、混满刑期”心理。同时我们可以利用亲情电话、家属入监帮教、亲情会见、来监共度节假日等使罪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来自家庭的压力,最终达到使罪犯追求劳动改造,变被动改造为自愿接受改造。

注释: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若干问题再探讨
             ——读吴汉东教授《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引发的思考


 【摘要】比较法视角下,分析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界限问题似乎可以寻得理论界及实务界需要的可以解决“合理使用”系列问题的答案。但经过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合理性”标准问题的考究后发现,即使是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四标准”试图为我们提供一把开启妥善解决“合理性”标准问题的金钥匙,但因“合理使用”背后所涉及的理论远非对此文本进行合理解释所能全部概括,因此“四标准”之下的问题似乎并未实质性减少。但值得相信的是,对此问题的不断探讨,对于其日后的理性解决必然裨益颇多,如吴汉东教授《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一书就是这方面的集大成之作。

  【关键词】著作权;合理使用;侵权使用;合理性标准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限制著作权权能的制度,因其与著作权侵权使用制度一水之隔,故伴随着著作权保护呼声愈发高涨而倍受关注。本文着重探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合理性”标准及其背后的问题,故对前述著作权侵权使用仅作概念性阐释。笔者以为,两者的界限问题如能在一定程度上妥善解决,对于理论或实务中系统研究著作权合理使用亦或侵权使用都有相当的启示价值。当前学界更多的想法是从立法或司法角度进行改革或重建,实际上如能更多从历史或者说背景的角度进行适量分析,则一定程度上可以窥探出中国大陆因何在此问题上或者停步不前,或者只能更多借鉴相关国际性公约及西方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如美国)。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合理使用”相关含义概述

  学界对于中西方著作权“合理使用”含义的理解颇多,此处笔者略引几则有代表性的定义以便下文探讨:沈仁干认为:“合理使用是指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目的,为了教育、科学研究、宗教或慈善事业,在不征求作者与著作权人同意,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郑成思认为:“合理使用指在利用有版权的作品时,既不需要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一般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而且不构成侵权。”段瑞林认为:“合理使用是在法定情况下,可以不经作者同意,甚至不必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杨崇森认为:“合理使用即他人为了便于学术研究,文艺批评或基于其他正当理由,可适度的引用或复制他人的著作。”张静认为:“合理使用是在公平合理之范围内,可不经同意而引用或复制他人之著作物。”吴汉东先生归纳总结出“合理使用”定义需要把握的五点:即为使用有法律依据;使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不需要对价;使用须出于正当目的;使用是一种能够产生法律上效果的行为。进而吴先生提出了自己对于“合理使用”的定义,即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

  二、中西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背景

  虽同为著作权“合理使用”(纵使国内外学者翻译的结果皆如此),但如从中西方当时之立法背景分析,两者所依环境及相关理念大为不同。分述之:

  1.中国大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背景

  中国大陆“合理使用”制度立法,充分地体现了特殊国情和立法指导思想。其中,特殊国情是指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受计划经济和传统思维模式的影响,并认为“公”就是合理的,“私”就是不合理的。因此不承认知识私有,也就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作为私权的著作权。而立法指导思想则是特定政治及经济政策下的原则反映,且不论当时之中国大陆是否确实有法,即使确实有法,但在公有制大背景下,如前述所言,私权被附以政治意义,因此被极力得排除到个人权利之外。

  由上观之,当时作为私权的著作权可能谈及甚少,因此更无需去过分讨论“合理使用”制度。笔者窃以为,并非是是否重视的问题,而是意识上是否曾经认识到并且在日程上给予正中考虑的问题。虽然在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法学界一批前辈学者开始主张对著作权及其相关制度进行关注以至立法。但是由于长期立法理念根深蒂固,立法者面对涉及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私权时依旧比较保守,且当时在国家之下,个人之上还有集体、组织等在观念上高于个人的形态存在,因此立法者有意无意地在限制个人权利亦或说是私权。

  2.西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背景

  西方国家经济基础与政治内核与我国大为不同,加之其对私权的曾经绝对保护,因此其“合理使用”制度有时更像是对“私权无限制”进行的一种平衡,目的是使“私权有限制”或者说是“私权合理使用”。即私权的行使应与法律和社会公益无抵触。

  显然,这与中国大陆的立法背景截然不同,甚至可以说完全不在同一层面上。但是伴随两大法系的逐步融合(即使差异依然巨大),法的最一般价值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全球范围内进一步趋同,因此我们回到了同一层面上。比如我们开始关注私权的保护及私权与公权界限的区分,甚至如上述所言的私权保护与私权侵害界限的区分,而这些与西方国家在最初所确定并坚持至今的诸多理念甚为相似,甚至只是在一条道路上寻求最优范式。

  三、中西方“合理使用”立法例

  诚如前述注释所列举,中西方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上立法例颇多,笔者仅列几个有代表意义的立法例以为凭据。

  1.中国大陆立法例

  1950年9月全国出版工作会议通过《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对版权问题作了原则规定,强调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

  1985年文化部颁布《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以下称为《试行条例》),作为图书、期刊版权保护的行政规章,其中含有合理使用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新中国著作权法制建设的历史上,《试行条例》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该《试行条例》将合理使用分为两类:第一类为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所有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第二类为:第一类为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所有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事先应征求作者有无修改意见,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十二项合理使用的具体方式: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2.英国立法例

  英国于正式立法文件中规定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始于1911年著作权法,现行法规定,“合理使用”是“可以实施而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凡法律对著作权作品未作具体说明的,合理使用适用于任何一类作品,但合理使用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不应被引申为规定于被任何作品之著作权所禁止之行为的范围。

  3.美国立法例

  美国于1976年修订《美国著作权法》时,才以立法形式对“合理使用”作了系统的规定。其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即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等目的而合理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包括用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或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方式来使用该作品,都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第二类为合理使用的其他条款,即包括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复制,非营利性机构对录音制品的转移,非营利性的演出或展出,某些二次播送,临时性录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