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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13:0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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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省的科技优势,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高新技术商品产业化、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促进全省经济快速、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要采取市场机制与行政推动相结合,以高新技术项目与产品为龙头,以高新技术产业为目标,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要基地,不断提高高新技术产业的集成度与显示度,充分发挥其示范与辐射源作用,推动全省经济结构向技术密集型转移。
第三条 我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点是在新材料、生物技术、电子与信息、机电一体化、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等五大技术领域内抓好以下10个产业:生物技术产业;新兴医药产业;精细化工产业;高分子工程塑料产业;辐射技术产业;微电子技术应用产业;激光加工及应用产业
;稀土材料及应用产业;非金属材料深加工产业;新型汽车材料和零部件产业。
第四条 省、市(州)要研究制定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规划,明确目标与重点,强化指导与调控,推动我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我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产学研、基本建设、金桥工程等计划都要优先安排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项目。在省科技发展计划的应用基础、科技攻关项目中,至少要有50%是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除“火炬计划”外,“星火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也要安排
一定比例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计划中,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数要达30%以上,并逐年提高,到2000年力争达到50%以上。
第六条 广开资金渠道,建立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风险投资机制。
(一)省科委、财政厅应多渠道筹集资金,经批准建立“高新技术产业风险基金”,用于已完成研制、但尚不具备产业化条件的高新技术项目及产品的开发,该项基金专项专用,采取投资入股、风险共担或有偿有息的方式使用,滚动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建立公办风险投资机构,支持发展民办风险投资机构,对其向高新技术及其产业投资经予优惠政策。
(三)保险部门要开办高新技术开发及产业化风险保险业务。
第七条 建立并形成政府拨款、银行贷款、企业自筹、社会集资、国外引资等多种渠道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资金支撑体系。
(一)每年从省科技三项费用和科技转化补助费中划出一定额度的资金建立“吉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包括工业性试验)重点项目的投资及匹配资金。
(二)全省技术改造投资、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
(三)全省各级财政每年在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中划出一定的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四)政策性、商业性银行的贷款要向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倾斜,商业银行要增加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贷款规模。
(五)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单位自筹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
(六)优先批准初具规模、发展前景好的高新技术企业(集团)发行股票和债券。
(七)鼓励市(州)和各部门对外招商引资。必要时,由省政府统一组织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招商引资。
第八条 改善管理和强化投资,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
(一)加快建设长春、吉林两个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给予相应的省级经济管理权限。同时,加快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并在有条件的地方兴建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享受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优惠政策中属于省管权限的有关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从我省基本建设贷款中划出一定额度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有关市的城建基金要向本市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倾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基建投资,列入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增加投资规模,以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硬环境建设。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筹措的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化项目的开发。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严格掌握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标准,保证开发区的发展目标和实施项目的水平,防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变成一般的传统工业小区。
第九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申请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长春市科委认定,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报省科委认定;省内其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申请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均由开发区所在市(州)科委
审核报省科委认定。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申请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由省科委、经贸委审查提出意见,报省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认定。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省政府关于经济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一)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以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2年。经税务部门批准,从第3年起,3年内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仍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再延长3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将税后利润再投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本企业,期限在5年以上的,经申请退给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五)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经海关审核,免征关税;为制造出口高新技术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和元器件等免征进口关税。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同级财政及有关部门批准,可参照上述规定条款给予支持。
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所得减免税款,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本企业内研制、开发和生产、经营高新技术产品,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建立和形成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激励机制。省政府建立“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奖励基金”,每2年从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中拨出一定数额的专款,奖励在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含省直委办厅局、市州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优秀高新技术产
业化项目和先进个人。此项奖励由省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优秀科技人员到社会、特别是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去创办、领办或与企业联办高新技术企业。发明家、专利持有人和技术成果拥有者可以自己的知识产权作为技术股和匹配适量的资金拥有企业股份。允许高新技术企业试行高工资并对作出
重要贡献的人员实行重奖,授予荣誉称号,促进人才分流。科技人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可保留原所有制身份和工资关系,建立档案工资,并可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自主确定工资制度、支付形式和工资水平,年度工资总额不足时,可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核准增加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 大力扶植民营高新技术企业。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在计划立项、科技贷款、技术职务评聘、科技人员出国考察学习、科技奖励等方面,与全民所有制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包括创业服务中心以及信贷、保险、法律、信息、咨询、进出口、专利、人才交流与培训、计算测试、会计、物资供应等内容的服务支撑体系。加强信息机构与信息库建设,为我省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国内外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信息。大力发展中介组织与经纪
人队伍,推动科技经济合作与产品市场开拓。
第十五条 省科委要举办和参加国内外有关培训班,对有关人员进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方面的知识与技能培训,培养一大批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熟悉国内外市场的企业家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执行。如有与国家新制订的有关规定不符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3日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85号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珉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活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污水处理活动,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第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发展需要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期限根据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的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选择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参加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投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企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标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并签订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合同。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在合同的约定以外承担政府指令性公益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下达该任务的政府应当给予其相应补偿。

  第十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与城市政府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由改变后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履行原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拟中止合同的,必须在3个月之前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还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企业停产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因城市人民政府的不当行为使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不能履行合同的,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重新选择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原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在履行合同期间未违约,并且参加投标的,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中标的权利。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为个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加快输电网工程建设激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7号


印发广东省加快输电网工程建设激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加快输电网工程建设激励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广东省加快输电网工程建设激励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各地加大对电网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快推进电网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广东省电力安全和全省生产生活用电需要,根据《关于加快广东省电网建设的若干意见》(粤府〔2007〕90号)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输电网工程是指110千伏以上的输变电工程(含过境工程),包括变电站和线路。电源项目是指规划、核准或审批权在国家或省的各类发电项目(不包括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配电网投资是指各地10千伏以下配电网年度投资。省网供电指标是指分配给各地级以上市的年度、季度省网供电指标。

  第三条 根据各地级以上市输电网工程年度建设完成情况,对其电源项目、配电网投资、省网供电指标的安排实行“三挂钩”,建立输电网工程建设激励机制。

  二、检查评定办法

  第四条 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贸委、广东电网公司,于每年1月中旬对各地级以上市上一年度输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按照下列公式进行检查评定。

  年度输电网工程建设完成率=年度输电网基建计划投产规模完成率×70%+年度输电网基建计划投资完成率×30%.年度输电网工程基建计划以广东电网公司报经省发展改革委批准下达的计划为依据;实施期间计划作出调整的,以广东电网公司报经省发展改革委批准下达的调整计划为准。

  第五条 各电网企业要定期向输电网工程所在地政府报告工程建设完成情况,并主动做好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衔接工作。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要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输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报送省发展改革委,抄送广东电网公司。

  第六条 评定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各地级以上市年度输电网工程建设完成率达到95%以上的评为优良;完成率达到80%以上、95%以下(不含95%)的评为合格;完成率低于80%的评为不合格。

  各地级以上市因输电网工程建设未按计划完成,造成或经评估可能造成电厂“窝电”的,评为不合格。

  第七条 评定结果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广东电网公司于每年1月30日前联合公布。

  三、奖惩措施

  第八条 对年度输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被评为不合格的地级以上市,暂停该市电源项目核准或转报核准工作一年;连续三年被评为不合格的,由省将其列入规划的电源建设规模统筹转给其他地区使用,并在制订下一个全省电力发展五年规划时,暂不考虑其新建、扩建电源项目。连续三年被评为优良的,根据电源项目布点情况及当地建设条件,适当增加其电源建设规模,并在制订下一个全省电力发展五年规划时,优先考虑其电源项目。

  第九条 对年度输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被评为不合格的地级以上市,由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电网公司根据其上一年度输电网工程建设完成率,按比例缩减其下一年度配电网投资规模;被评为优良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广东电网公司考虑适当增加其下一年度配电网投资规模。

  第十条 对年度输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被评为优良和合格的地级以上市,省经贸委在安排年度、季度省网供电指标时,予以适当倾斜;被评为不合格的,适当减少其年度、季度省网供电指标,并在安排错峰用电时,适当增加其错峰容量。

  第十一条 对年度输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连续两年被评为优良的地级以上市,省政府将通报表扬;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省政府将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要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对全省输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的监督检查。凡在检查评定中弄虚作假的,一律改评为不合格,并按上述规定落实“三挂钩”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