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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00:1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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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68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保持正常信访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是指对本市范围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拒绝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复查意见而继续重复上访所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
第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实事求是、规范程序、认定准确、公正透明;
(三)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教育、疏导相结合。
第四条 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必须经过排查、会办、听证、审核、申报程序。
第五条 各地、各部门应对信访人拒绝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复查意见继续重复上访的情况进行全面排查。
排查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按照分级归口的原则,由信访工作部门牵头排查,每季度排查一次。
对排查中获取的信访资料应认真梳理,分类建档。其主要内容包括信访人基本情况及持有的信访材料,有关部门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定性、处理、裁判、告知等相关材料。卷宗档案由各排查单位负责搜集、整理,由各地信访工作部门负责归类、保管。
第六条 对通过排查梳理出的重复上访和疑难信访事项,应进行信访会办。
信访会办申请由信访工作部门向政府有关负责人提出。
市属单位重复上访和疑难信访事项,由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集中会办。
县(市、区)重复上访和疑难信访事项,由当地政府有关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集中会办。
信访工作部门在会办后须形成《会办纪要》,并于会办后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送达信访人。
信访人接受会办处理意见的,信访工作部门应将相关信访资料报送上级信访工作部门审批,经审核认可后,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处理。
第七条 对信访人拒绝接受会办处理意见且继续重复上访的,应按照《扬州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举行信访听证。
信访人接受听证结论意见的,信访工作部门应将相关信访资料报送上级信访工作部门审核,经审核认可的,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处理。
第八条 对信访人拒绝接受听证结论意见且继续重复上访的,应履行审核和申报程序进行终结处理。
市直单位信访事项终结处理的申报由市信访工作部门填写《信访事项终结处理申报表》,并附相关结论资料及综合报告,报送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
县(市、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的申报由当地信访部门填写《信访事项终结处理申报表》,并附相关结论资料及综合报告,经当地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送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
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应依法对各类申报终结处理的信访事项进行集体研究,审核认定。对原处理决定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对原处理决定正确的,报经省信访局批准后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 经终结处理的信访事项,由信访部门负责向有关单位通报处理结果。
第十条 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后,信访部门不再重复接待该信访事项的信访人。信访人继续缠访的,信访部门不登记、不受理、不列入统计考核;信访人若出现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训诫、警告或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后信访人的息访工作,做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同时落实必要的帮教和稳控措施,避免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第十二条 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终结处理由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调整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滁政〔2009〕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经研究,决定对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全日制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由原来的每人每年10万元调整为每人每年12万元;“三无”人员及重度残疾人由原来每人每年6万元调整为8万元;其他城镇居民由原来的每人每年5万元调整为每人每年7万元。
  二、调整慢性病病种,提高慢性病报销比例
  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病种执行,今后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病种同步调整。慢性病居民发生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年度累计超过500元以上的部分,报销比例由原来的50%调整为60%,每年限额由原来的2500元提高至3000元。
  三、提高门诊特大病报销比例
  提高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后抗排异和长期进行血液透析3种门诊特大病的报销比例,其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诊治费用年度累计超过500元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由原来的按60%支付调整为按70%支付。
  四、其他事项
  未涉及的政策部分仍按《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滁政〔2007〕49号)和《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滁政〔2008〕54号)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滁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住房电[2005]3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产局、规划局(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房地产局、规划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传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管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五)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

  (六)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

  五、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

  六、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减少现金收取,逐步实现税银联网、划卡缴税。由于种种原因,仍需收取现金税款的,应规范解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

  八、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税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九、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各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