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扩大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7:5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扩大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扩大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国家环保总局、国家林业局: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扩大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请示》(云政发〔1999〕114号)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批准云南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界调整的请示》(环发〔2000〕63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同意调整扩大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扩大后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为27.64万公顷,范围为北纬27°25′—28°36′、东经98°47′—99°21′之间,东临金沙江河谷至德钦县奔子栏乡后接格里雪山山脊线到维西县塔城乡的马跨底,南
至维西县白济汛乡的安一,北起德钦县羊拉乡的巴杂丫口,西以白马雪山山脊线至维西县叶枝乡海拨2120米以上的山腰为界。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请抓紧制定完善该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功能分区并经论证和审定后,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三、加强领导,切实搞好自然保护区的各项保护工作。坚决制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滥捕乱猎野生动物、滥采乱挖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停止一切林木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不得开展旅游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的旅游开发、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必须严
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有关审批手续。
四、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并在政策、资金、科学研究等方面对该自然保护区给予支持和帮助,共同把这一自然保护区管理好、保护好、建设好。



2000年4月27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市政府令第164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已先后经2009年2月23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和3月1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市政府研究决定,对《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5件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正:
一、《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1.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办)履行具体管理职能,并对非法广告、张贴物的取缔实施监督管理”。
2.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察,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3.第二章增加四条,作为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即: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鞍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区内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专业规划,不符合专业规划的原有户外广告,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出让决定。
因城市规划、辖区地段等限制条件不适宜招标、拍卖的或者投标人、竞买人不足3人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受让人及出让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权属变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4.将原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修改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权属人应当”。
5.删除原第十条,即:户外广告设置批件有效期最长为一年,逾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用手续。
6.删除原第十二条中的“户外广告如更换内容、版面,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7.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城市建设”修改为“公共利益”;“广告设置者”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人,由此给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8.删除原第十三条,即:设置户外广告收取一定的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具体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9.删除原第十六条,即:市区主干道两侧、站前地区由市城管办负责管理;次干道以下(含次干道)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由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建管理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10.将原第十八条中“城建管理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1.将原第十九条中“市、区建设(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12.删除原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即:
(五)未按规定定期更新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并强行拆除;
(六)户外广告到期后继续使用未办理延续手续,或拒绝缴纳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并强行拆除。
13.原第十九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
(五)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人在使用期限内转让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对原权属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七)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而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14.删除原第二十三条,即: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一款中“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察。”
2.第五条第三款“公安”前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3.第十一条第一款“施工。”后增加“临街住宅用房禁止拆扒墙体、增(改)建门脸或阳台、修砌踏步阶梯等行为,不得改变用途从事商业经营等活动。”
4.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有关部门同意,”;在“地点设施。”后增加“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5.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置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占用市政设施的,需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及时清运”后增加“,不得随意堆放”。
7.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袋装收集和”。
8.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建筑垃圾”后增加“、餐饮垃圾”。
9.删除第五十八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三款“公安”前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新闻单位”前增加“气象部门负责做好雪情的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准确地发布气象信息;”。
2.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全力配合机械除雪工作。在除运雪期间可以对部分车辆采取临时限行或者分时分段实行道路封闭。
3.将第八条第二款中“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除雪劳务费”修改为“按年均两场雪,每场雪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除雪劳务费”。
4.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施用融雪剂的积雪,禁止堆压在树木、绿篱和草坪等处。
5.将第十六条中“将积雪堆压在树木和绿篱上的”修改为“者将施用融雪剂的积雪堆压在树木、绿篱和草坪等处的”。
四、《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对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供热质量连续1个供暖期不达标,且不整改的地区,具备并网条件的,热用户有权选择其他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供热质量好的供热企业供热。
2.第八条修改为:凡新、改、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对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供热分户及计量改造。
3.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即:(四)拒绝或者延缓对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改造安装;
原第(四)项顺延作为第(五)项。
4.第十九条第(一)项“放弃供热设施”后增加“,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5.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即:
供暖期内,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一日内持续停供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因供热系统老化、腐蚀、堵塞严重,造成室内散热器(片)温度低于总回水温度,并且不高于25℃时,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对所存在的问题供热企业不予解决,或者在采暖期内无法解决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本采暖期全额采暖费。部分房间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照房间面积所占比例退还。
原第二款顺延作为第四款。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日内出具认证手续,并在出具认证手续后的30日内退还。对逾期退还的按日加退退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退费额。
7.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和认定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测试和认定,并责成供热企业派人参加。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供热企业、热用户三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供热企业拒绝参加或者拒绝签字的,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热用户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
8.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不需要供热和需要恢复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已实施分户改造的热用户,不缴纳供热恢复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
9.将第三十条中“具体收缴办法,按《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执行”修改为“具体收缴办法,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0.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移交”后增加“和放弃”。
11.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擅自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
12.第六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即: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企业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供热企业不得收取该热用户当年发生的采暖费。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采暖费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2.第十一条“滞纳金”后增加“,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欠费额的50%”,“追缴欠费。”后增加“对未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因供暖单位原因,或者因供热设施维修、改造不及时,造成一个采暖期内供暖质量累计20天以上(含20天)不达标的,免收当年欠费额所产生的滞纳金。”
3.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不需要供热和需要恢复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已实施分户改造的热用户,不缴纳供热恢复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
4.删除第十七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快递是指快递公司通过铁路,公路和空运等交通工具,对客户货物进行快速投递。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我国的快递业发展迅速,加之现在网络的便利,很多人足不出户即可实现物物配送,可以说快递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是息息相关的,自己指不定就是快递的受用者。但是,自从2011年相继出现的快递包裹爆炸事件,给人们往日对快递的信赖实用感无疑添了层层的阴霾,利用快递实施相关的犯罪活动等事件逐渐引发了人们对快递业发展的关注,故快递实名制也随之成为了街头巷议的热点话题。据京华时报报道,“2012年2月24日,圆通快递公司首次宣布,对首次寄件、路边寄件的人,要验视包裹内物品,同时可能还得出具身份证,否则可不予邮寄”。从“法律人”的角度观之,我们会做何思考?

  思考一:快递实名制会侵犯邮寄者的隐私权吗?有何救济措施?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2010年7月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我国公民依法享有隐私权,其属于民事权益的的范畴,侵害公民隐私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快递公司要求实施邮寄实名制,其出发点当然无疑是为消费者考虑,将大大减少不必要的隐患。通常,邮寄者在邮寄包裹时,一般会应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将自己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邮寄货品名称等信息,快递工作人员一般不会主动要求用户填写身份证信息及核对身份信息。有些消费者可能会担心,若将包括自己身份证号、电话、住址等在内的具体信息一应俱全地透漏给快递公司,自己无疑是“自报家门”,后果不堪设想,发生类似“人肉搜索”事件的“按图索骥”将会变得更为容易。仅仅因为自己偶尔地享受下日常生活中快递的便利,而使自己因身份信息被泄露带来一系列的困扰,从成本角度考量,至少是不理智的。因此,消费者的上述担心不无道理的,有关信息的不当泄露和使用可能会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一般情况下,快递公司在推出实名制这一举措时,定会有一系列的跟进步骤来规范操作,即使真的出现上文中所述的情形,依据我国有关的民事法律亦可应对。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可知,当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若是快递公司将用户的相关信息泄露导致其隐私权受到侵犯,用户可以依法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单位有过错的也可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

  思考二:快递实名制能从根源上遏制类似“包裹炸弹”事件等犯罪行为的发生吗?

  根据哲学上的发展律可知,任何事物的发展无不经历了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快递等相关的业务也不是什么新鲜事物,我国的快递事业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演变过程,以前并非没有类似犯罪事件的发生,只是近几年随着网购的兴起及全民网络时代的到来,人们对快递问题的关注度日渐高涨。任何犯罪的发生都与其现实的社会环境密切相关,换言之,现实的社会环境可能会为犯罪的滋生提供了土壤。在市场经济浪潮冲击下,人们已经习惯了快节奏的生活方式,凡事讲究效率,加之频繁的社会资源配置,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快递服务亲睐有加。但是,在实行成文法的中国,有关的法律制度未能及时跟进,导致在快递这一领域出现了很多法律漏洞,快递相关的行为规范目前主要还是靠行业自律。在利益的熏染下,有些好事者便乘机钻了空子,以至于最后猖獗到触犯刑律。不得不承认,实行快递实名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不法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但是,从目前来看,实名制实行的范围很有限,其仍属于行业自律性质,是“可为”而非“必为”,其在现实中的实施可能会“流于形式”。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是一项复杂的社会难题,“好的制度可能会让坏人变成好人,坏的制度可能会让好人成为坏人”,紧靠个别的自律行为很难发力,还需法律等相关制度及时跟进。

  思考之三:快递实名制的实施对现有相关的社会秩序的影响?

  任何一项制度从实施到真正能有效地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需要经历一段磨合的过程,“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快递实名制的推广应用会对该领域带来怎样的影响?

  对于快递公司而言,实施实名制无疑会增加企业的负担,会因此投入大量的检验设备,因为验证实名的缘由,可能会暂时以牺牲效率为代价来换取安全的秩序和利益相关方的生命财产权。企业存在之首要目的即是追逐利益,在现在这种情形下,企业的社会责任与自身的利益追逐之间必然会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冲突,如何才能更好地实现利益平衡?依据现代公司法的社会责任理论,企业应当以肩负起社会责任作为其存在的价值之一,而不仅仅是追逐自身利益。在当下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社会里,此点显得尤其难能可贵。故有关公司方应积极地完善相关跟进措施,确保快递实名制不流于形式。在具体的实施阶段,同时要协调好内部员工之间的协作与配合,更要使一线的员工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充分认识到此举的重要意义。

  对于消费者来说,此举在给消费者带来安全保障的同时可能也会产生诸如泄露隐私等问题,故要审慎对待。作为消费者,我们有选择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协商价格、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受法律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在进行快递交易时,必要时要注意保留证据,多长个记性,多留份心眼。一旦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不法侵害,一定要果断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

  综上,快递实名制的出现可能会与我们每个社会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对此,我们也不妨多一份理性。同时,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应尽早出台相关的制度性规范,及时将快递实名制实施过程中的制度问题解决好,为该行业的发展提供指导,为社会秩序的维护提供有力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