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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6:5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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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劳人薪(1985)41号)、劳动人事部、卫生部给湖北省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办公室《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薪(1986)5号)下达以后,有些地区
对乡村医生的工龄计算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87年底以前的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仍按劳人薪(1985)41号、劳人险(1986)5号文件的规定确认;1988年1月1日以后的乡村医生,需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并取得乡村医生证书的,才能承认其为乡村医生。
二、根据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19号文关于“工作年限从参加革命工作和社会主义建设工作时开始计算”的规定,乡村医生成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进入各级医药院校学习毕业(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卫生工作的(包括在各级卫生行
政部门工作的人员),其参加工作时间,从本人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算起。



1988年4月8日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3 号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于2006年4月27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和调整商业网点布局,合理配置资源,促进各种商业业态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拟设立的(含新建、改建、扩建)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各类商贸城;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服务网点(含百货店、超级市场、仓储式商场、购物中心、专卖店和餐饮、服务网点);占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生产资料、再生资源回收等商品市场。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听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应当符合本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听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听证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在其项目立项前,须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听证。
政府规划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适用《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第八条 听证会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由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听证会代表、听证监察人参加:
(一)听证会主持人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担任;
(二)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会,也可委派1-3名代表参加听证;
(三)听证会代表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及行业组织、社区组织、同行业代表和消费者代表等构成,一般不超过20人;
(四)听证监察人由监察机关委派。
公民可按照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的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按规定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听证会代表的询问,回答解释有关问题。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参加听证会并获取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资料;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三)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四)对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会纪律,维护会场秩序;
(二)公正、客观地反映公众及社会各方面对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和建议;
(三)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二条 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听证申请。申请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负责)人;
(二)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名称、规模、经营范围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选址是否符合本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说明;
(四)同业态市场现状及发展分析;
(五)对周边商业网点的影响及可提供就业岗位的情况分析;
(六)对周边交通、环保、居民生活和文化景观影响的分析报告;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举行听证会7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一)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名称、地址、业态、规模;
(二)听证会代表的选择范围和条件;
(三)听证会代表参加方式;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会代表可采取自愿报名、单位委派或推荐的方式产生。报名者报名时应当提供身份(单位)证明。听证会代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在举行听证会5个工作日前确定。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听证会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商业网点的相关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个工作日前告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书面提交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认听证会的参加人员;
(二)宣布听证事项及规则;
(三)申请人介绍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四)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
(五)听证会代表发表意见;
(六)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七)参加人对其发言笔录进行核对,确认后签字或盖章;
(八)主持人作总结。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结论意见,并送达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为决策、审批的重要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听证会所需费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听证会组织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听证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经规划部门批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大型商业网点,当事人应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9日起施行。

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防止和纠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以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和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定不移地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法令,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努力为人民服务,切实地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二条 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给予奖励:
(一)在工作上有发明、创造、技术改进,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有显著成绩的;
(二)尊重科学,勇于改革,对改变一个地区、部门的面貌有显著成绩的;
(三)一贯忠于职守,刻苦钻研业务,完成本职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执行政策,遵守法纪,廉洁奉公,起模范作用的;
(五)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国家或集体资财有显著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挽救事故,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七)同严重违法、失职行为作斗争或抵制不正之风事迹突出的;
(八)捍卫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尊严有功的;
(九)其他事迹突出应该予以奖励的。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应给予奖励:
(一)领导成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人才作用,重视干部“四化”建设,带领群众勇于开创工作新局面,成绩显著的;
(二)全体人员职责分明,团结互助,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勇于实践,坚持改革,作风正,纪律好,表现突出的;
(三)照顾全局,注重协作,积极主动开展业务工作,完成任务成绩显著的。
第四条 个人奖励分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记大功、升级、通令嘉奖、授予“劳动模范”称号六种。
上述奖励可以单独使用,有的也可以同时并用。
集体奖励分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通令嘉奖两种。
第五条 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个人奖励:
“先进工作者”称号,由所在机关授予。
记功、记大功,由管理其职务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批。
升级奖励,属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审批;县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由政府授权人事部门审批;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由政府授权人事部门审批。
通令嘉奖、授予省劳动模范称号,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二)集体奖励: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政府决定;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凡批准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记大功的,应颁发奖状;批准授予升级、通令嘉奖、“劳动模范”称号的,应颁发奖励证书。
凡批准授予集体奖励的,应颁发奖旗。
奖状、奖励证书和奖旗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凡受奖的个人或集体,均应发给适量的奖金或奖品。不能重复奖励。对于做出特殊贡献的,应给予重奖。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可以定期给予,也可以随时给予。
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要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经过群众评议,领导审查,按照审批权限报批,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授予。
第八条 为工作人员或集体报请奖励,须由其主管行政机关写出请示报告,并附先进事迹材料和填报“奖励审批表”(式样附后),逐级报请批准机关审批,对有发明创造的,还应附送上级主管部门的技术鉴定材料。
工作人员或集体的奖励经批准后,要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宣布。个人的“奖励审批表”要装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凡发现受奖的个人或集体事迹失实,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应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收回所发的奖状、奖旗、奖励证书和奖品、奖金,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要设立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基金,并列入本级财政计划,专款专用。
奖励经费和奖励升级指标,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应给予纪律处分。如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也可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政治影响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和群众,或诬陷他人,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四)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
(五)纵容、包庇他人违法乱纪的;
(六)滥用职权,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或集体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七)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八)丧失国格、人格,损害国家尊严的;
(九)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严重失密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纪律的。
第十二条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时,须持严肃慎重的态度,根据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所犯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一)对于违反纪律,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一定损失,仍然可以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干部、群众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分别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三)对于严重违法乱纪,屡教不改的,可给予开除处分。对其中的某些人员,为了再给其悔改的机会,也可以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限为一年,安排劳动或分配不叙职的工作,发给适当的生活费。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期满后可分配适当工作;表现不好的,应予开除。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一)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对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其职务,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必要时,上一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或予以撤职。
(二)经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报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
案。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决定执行。其中,行政公署各工作部门正职负责人,受降职以上处分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执行。其中,正、副处长及相当职务的工作人员,受降职以上处分和一般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执行。其中,受开除处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执行;受降级以上处分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工作人员纪律处分,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在决定其处分时,要经过一定的会议讨论,除特殊情况外,应通知受处分人到会,允许本人申述意见,也允许别人为其申辩。纪律处分经批准后,应
将处分决定给受处分的人一份,并将有关处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因严重违反纪律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工作人员,在处分没有决定或未获批准以前,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可先停止其职务。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有权要求处理机关复议,或向上级机关申诉,但在复议或复查期间,不停止其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在企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奖惩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可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奖惩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承办。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新的规定发生抵触,应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省政府鲁政发[1981]121号文印发《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和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鲁政发[1983]130号文《关于修改省府各工作部门一般工作人员开除公职处分审批权限的通知》即行废止。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审批表
----------------------------------
|姓 名 | |性别 |工作单位 | |职务| |
|----|---|-----------|----|--|---|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籍贯| |民族| |
|----|--------|------|----|--|---|
|何时参加| |入党(团) | |级别| |
|工 作 | |时 间 | | | |
|----|---------------------------|
|何 过 | |
|时 何 | |
|何 种 | |
|地 奖 | |
|受 励 | |
|----|---------------------------|
|拟 何 | |
|授 种 | |
|予 奖 | |
| 励 | |
|----|---------------------------|
| 主 | |
| 要 | |
| 事 | |
| 迹 | |
----------------------------------
----------------------------------
| 呈 | |
| 报 | |
| 单 | |
| 位 | 单 位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审 | |
| 核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批 | |
| 准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考 | 奖励证书编号 |
----------------------------------
国家机关集体奖励审批表
---------------------------------
|单 位| |
|---|---------------------------|
|何 过| |
|时 何| |
|何 种| |
|地 奖| |
|受 励| |
|---|---------------------------|
|拟 何| |
|授 种| |
|予 奖| |
| 励| |
|---|---------------------------|
| 主 | |
| 要 | |
| 事 | |
| 迹 | |
---------------------------------
----------------------------------
| 呈 | |
| 报 | |
| 单 | |
| 位 | 单 位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审 | |
| 核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批 | |
| 准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考 | 奖励证书编号 |
----------------------------------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审批表
----------------------------------
|姓 名 | |性别| |工作单位 | |职务| |
|----|---|-----------|----|--|---|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籍贯| |民族| |
|----|--------|------|----|--|---|
|何时参加| |入党(团) | |级别| |
|工 作 | |时 间 | | | |
|----|---------------------------|
|何 过 | |
|时 何 | |
|何 种 | |
|地 处 | |
|受 分 | |
|----|---------------------------|
|拟 何 | |
|授 种 | |
|予 处 | |
| 分 | |
|----|---------------------------|
| 主 | |
| 要 | |
| 错 | |
| 误 | |
| 事 | |
| 实 | |
----------------------------------
----------------------------------
| 呈 | |
| 报 | |
| 单 | |
| 位 | 单 位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审 | |
| 核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批 | |
| 准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负责人签章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考 | |
----------------------------------



1985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