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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农机生产、销售、维修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2:1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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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农机生产、销售、维修管理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9]9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农机生产、销售、维修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农机生产、销售、维修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锦州市农机生产、销售、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机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济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不含捕捞渔船机械和助渔导航机械以及
水利排灌机械,下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销售、维修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以下分别简称农机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必
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机管理部门和乡(
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乡农机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机生产

第五条 农机生产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
仪器,经农机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农机生产业务。
第六条 农机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
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
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
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
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三
包”凭证和有关技术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
定的要求编写;
(三)整机应当按照装箱单装齐随机(车)工具、附件、备
件;产品包装和防锈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运输部门的要求,
切实起到保护产品的作用;
(四)在产品销售量较大的地区设立维修网点,负责指导处
理重大疑难质量问题;
(五)按照修理合同的约定,向农机维修者提供产品技术资
料、合理数量的修理配件、修理费用,并负责维修人员的技术培
训;
(六)保证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修理配件;
(七)协助农机销售者开展“三包”工作;
(八)农忙季节有及时处理各种主要农机故障的手段和措施;
(九)妥善处理农民的直接或间接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七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产前,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指定
的产品质量监督、试验检测机构检测,由农机管理部门或机械行
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组织鉴定。
农机新产品鉴定,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为
依据;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农机生产单
位制定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企业标准由农机生产单位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
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农机销售

第八条 农机销售者应当具备与所售农机相适应的经营场地
及商品保管、保养条件和检测仪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名
称核准登记,持预先名称核准通知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并签署意
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机销售业
务。
第九条 农机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二)不准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产品以及假冒伪劣产
品;
(三)保持销售的产品的质量;
(四)产品售出时,应当开箱检验或向农民当面交验、试机
(车);提供财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发货票、“三包”凭证、产品
合格证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介绍产品“三包”方式,维修者地址
和联系方法;介绍产品使用、维护、保养注意事项;按装箱单向
农民清交随机(车)工具、附件、备件,并让农民对所购产品的外
观质量进行检验;
(五)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主要产品故障的措施;
(六)妥善处理农民的查询、投诉。
第十条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
农机,农机销售者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一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农机,实
行售前报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售前报验的农机种类,
按照省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报验目录执行。
第十二条 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农机销售者必须持有
关牌照、证件进行交易,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出售国有旧农机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
续。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旧农机。
第十三条 农机销售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销售农业生
产资料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农机产品质量检查计划由农机管理部门拟定,报
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由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农机产品质量检查的重点是:产品生产许可证(登记证)、
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推广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
明书及产品标准执行情况等。

第四章农机维修

第十五条 农机维修者必须具备相应的场地、维修设备、检
测仪器及技术人员,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名称核准登记,持
预先名称核准通知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机维修业务。
第十六条 农机维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承担有关收
费修理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
和质量要求不符的零配件,认真作好维修记录,记录修理前故障
和修理后的产品质量状况;
(三)向农民当面交验修理后的产品及维修记录,并试机
(车);
(四)按照修理合同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用于
“三包”修理;
(五)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检查;
(六)保持常用维修配件合理储备,确保维修工作的正常进
行,避免因缺少零配件而延误维修时间;
(七)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产品故障的能力和措施;
(八)积极开展上门修理和电话咨询服务,妥善处理农机的
投诉和修理质量查询。
第十七条 农机维修人员,必须经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取得
农机维修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照农机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
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九条农机维修实行保修期制度,动力机械保修期不少于
6个月,其他农机保修期不少于3个月。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情况
下出现修理部位质量缺陷的,农机维修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
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机维修者的维修设备、检
测仪器进行定期审验,监督其维修质量。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
处罚。
第二十二条 农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农机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财产编制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财产编制办法(试行)

1990年8月17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竣工项目的财产管理,加快对已完工程建设项目及时组成固定资产移交生产使用单位,发挥投资效果,根据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办法》的规定,结合铁路建设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简称竣工决算,下同),是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组成新增固定资产价值的根据,是作为交付使用验收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无论是何种款源,竣工后都应按照《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接暂行办法》要求认真编制竣工决算。分期建成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要分期编制竣工财产表并移交。
第3条 所有竣工验收的铁路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办理验收手续和竣工决算之前,建设单位应认真清理各项帐目、物资以及债权债务,做到工完帐清。
第4条 竣工决算必须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情况真实。竣工项目验收时必须与办理竣工财产移交同步进行。凡是经复验合格并已投产使用的工程项目,必须及时地、无条件的办理固定资产交接手续,以减少在建工程,发挥投资效果。
第5条 竣工决算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并负责编制。施工单位要按要求认真地、及时地向建设单位提供财产交接资料。建设单位在竣工项目办理交付使用验收后六个月内,要编好竣工决算上报主管部门。竣工决算上报前,应送开户经办建设银行审查。竣工财产统由建设单位组成固定资产,并办理财产移交手续。
第6条 竣工财产的移交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要认真填制“竣工财产移交表”(不填价值)。工程竣工交验时,施工单位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连同“竣工财产移交表”交由接收单位一并签章。接收单位签章后的“竣工财产移交表”由施工单位移交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凭接收单位签章的“竣工财产移交表”的内容逐一组织其财产全部价值,负责转接收单位财务部门,并按基建款源冲销基建资金。接收单位财务部门凭建设单位填制的价值据以增加资产。
第7条 建设单位主管领导要抓好竣工决算和财产的移交工作。接收单位主管领导要抓好财产的签收工作,不能以任何借口拒签。建设、施工单位领导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从开工到竣工的工程概算和投资执行情况以及节、超的原因进行分析,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指导施工,不断提高基建管理水平。
第8条 竣工决算的内容,按建设项目分:竣工决算、竣工财产移交和决算分析三部分。
(一)竣工决算部分:分“铁路工程竣工决算总表”(竣决一表),“建设成本竣工决算表”(竣决二表)。
(二)竣工财产移交部分:分“竣工交付财产汇总表”(竣交总表)、“路基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一)、“隧道及明洞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二)、“桥梁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三)、“涵渠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四)、“轨道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五)、“房屋及建筑物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六)、“通信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七)、“信号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八)、“电力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九)、“电气化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十)、“给水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十一)、“机械动力设备明细表”(竣交附表十二)等……
(三)竣工决算分析部分:决算的分析要简明扼要,主要分析概算、投资的执行和建设成本的节超原因、基建资金的来源等情况,及其经验、教训。
第9条 竣工决算和竣工财产移交表编制说明。
(一)竣工决算部分:
(1)“铁路工程竣工决算总表”。本表主要反映竣工大中型建设项目新增生产能力、建设成本以及投资执行情况,以全面考核、分析投资效果。
表中“概算批准日期”和“概算投资总额”,均按最后一次部批准的日期和概算总额填列。“建安工程”、“设备器具购置”、“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的“实际”栏数,应分别以“建安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科目借方累计发生额填列。“建设成本”实际栏数应与竣决二表“实际成本”总计栏数相符。
表中的二、转出投资;三、应核销投资行次的金额应以借方累计发生额填列。对“转出投资”要按本科目设置的明细科目内容分受款单位列附表说明。
补充资料:“应核销其他支出”项目,其金额应按该科目历年借方累计发生额填列。“银行贷款”、“外资贷款”应按“基建投资借款”余额填列。
(2)“建设成本竣工决算表”。本表全面反映建设工程概(预)算和实际执行情况,据以考核其准确程度。
本表中的“数量”栏内的“设计”栏数按最后调整的数量填报;“竣工”栏数按竣工文件资料的数量填报。“概(预)算成本”按部批准的概(预)算金额填列;“实际成本”栏按实际发生验工计价和按规定应分摊的待摊及其他支出费用数填列。
上述各表一个建设项目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分段承建的,由建设单位按各自管段编制。属于铁路局作为建设单位的报路局汇总;属于部发包公司作建设单位的报发包公司汇总;路局和发包公司共同承建的,由部指定汇总单位。
(二)竣工财产移交部分:
“竣工交付财产汇总表”。本表反映铁路建设项目建成后新增固定资产的全部情况,并作为向接收单位办理财产交接的依据,也是接收单位据以增加固定资产的重要核算资料。本表“合计”栏的金额应与“建设成本竣工决算表”中的“实际成本合计”栏数额相一致。
本表一般分为十二项工程明细表作为附表。即:
(1)“路基工程明细表”。本表“工程名称”栏一般分为:路基土石方(包括区间土石方、站场土石方、附属土石方)”;附属加固工程;挡土墙。本表所列数额,涉及到两个管段的,可按预算价值的比例对实际发生额进行分劈。
(2)“隧道工程明细表”。本表“工程名称”栏分为2000米(含)以上和2000米以下两类,各类应分别按隧道名称填列;“里程”按进口、出口里程计算;“式样”分单线、双线等。
(3)“桥梁工程明细表”。本表“工程名称”栏分别按特大桥、大、中、小桥分类。各类桥应分别按桥名称填列。
(4)“涵渠工程明细表”。本表“工程名称”只填涵渠(包括拱涵、管涵、版涵)。
(5)“轨道工程明细表”。本表“工程名称”栏分正线、站线、备用轨、其它线路工程(专用线)编列。站线(包括三角线、段管线),按站名逐站填列,并分清股道。备用轨料要另附清单,并说明规格、数量、单价、价值、存放地点。
(6)“房屋及建筑物工程明细表”。本表一般分为:○一车站房屋及建筑物;○二区间房屋。车站房屋按站填列,一般分为:房屋;建筑物。房屋分为:生产房屋、生活房屋、医院房屋、学校房屋、其他房屋。建筑物分为:旅客站台、货物站台、风雨棚、跨线桥、天桥、地道、站名牌、栅栏、煤台、灰坑、检查坑、围墙等。
(7)“通信工程明细表”。本表按通信线路、通信设备填列。通信线路分:“通信工程明细表”。本表按通信线路、通信设备填列。通信线路分:长途架空线;长途电缆;地区架空线;地区电缆。通信设备要按站名、分设备品名详填。
(8)“信号工程设备明细表”。本表按站、区间、分设备品名填列。
(9)“电力工程设备明细表”。本表分长途架空高压输电路、区间架空高压输电路(包括隧道、大桥),按站分高低压线和设备填列。
(10)“电气化工程明细表”。本表按区间分接触网、牵引变电所、分区亭、开闭所、供电段等和设备名称填列。
(11)“给水工程明细表”。本表按站分给水管路、给水设备、给水建筑物填列。给水设备要按名称详列。给水建筑物一般分为:水源设备、水塔、山上水槽、贮水池、水鹤、净水设备、软水设备、其他等。
(12)“机械动力设备明细表”。此表用于机务、车辆、电务、车务、工务、建筑段等,并按机械、动力设备名称规格、型号详细填列。
以上各表除价值由建设单位财务部门填列外,其余均由技术部门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查核实。表中的内容在满足接收使用单位资产管理需要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可视具体情况予以变动。
第10条 竣工财务决算编好后,要经过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审定后方能上报。竣决一、二表装订成册统称为“竣工决算”,由建设单位上报铁道部三份(建设司一份,财务司二份),抄送经办建设银行一份。交付使用财产各表装订成册(建设单位确定份数),经移交、接收、建设单位盖章后,由建设单位转接收单位财务部门。
第11条 竣工决算竣工财产移交表(格式略),均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文确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自行印制。
第12条 本试行办法只适用于大、中型铁路建设项目,也适用于小型和与地方合资修建的铁路建设项目。
第13条 本试行办法由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14条 本试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财产编制及其它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略)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0号)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8日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自主创新、支撑发展、重点跨越、引领未来的方针,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战略,构建本省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甘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扶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的管理、统筹协调和目标考核。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措施。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推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科学技术资源,促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规范技术与服务标准,促进自主创新基础条件的现代化。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服务平台,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知识产权、企业股权、产权交易平台建设,完善技术创新服务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强化协同创新,提高创新体系整体效能,加快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推广应用活动。



鼓励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面向社会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等科学技术创新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重点实验室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行业骨干企业布局。



第十三条 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农业科技园区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建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农业科技园区的财政投入,提高其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建设,培育农业科技企业,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疾病防治、防灾减灾等方面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与政府有关部门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平台,通过贷款贴息、担保、风险补偿等手段,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金融、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提供信贷、保险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建立健全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核准)的重要内容,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国有企业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和激励机制,将企业的研究开发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通过项目合作、共建技术研发转化平台和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方式,开展协同创新,加快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



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博士后工作站及产业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资金,支持兴办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引导金融和社会资金进入创业风险投资领域。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公益性科学研究开发机构的正常运行,增强其创新和服务能力;支持开发类科学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自身发展能力,带动行业技术进步;支持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支持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托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开展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绩效考核制度。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所)长负责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发展规划,改善基础设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科学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围绕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需求,在本省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创办或者以技术开发、技术入股等形式与企业联合创办科学技术企业。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人才培养、选拔、激励、保障机制。



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围绕本省重点学科、支柱特色产业和重大项目,培养引进人才,培育创新创业团队。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评价和奖励制度,完善收入分配制度,促进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收入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激励,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的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成果转化等业绩,应当作为项目申报、岗位聘用、成果奖励和职称评审的主要依据。



科学技术人员参加科学技术普及、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的时限,可以计入专业工作经历,作为职务(职称)评聘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培训,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向农村和贫困地区开展科技扶贫和技术创新服务,支持培育农村科技致富带头人。



第三十三条 鼓励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具有突出成就的科学技术人才在科研条件、住房安置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在艰苦偏远地区或者恶劣环境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卫生健康保护。



第三十五条 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原始记录能够证明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专家评议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给予项目结题。



第三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区域创新体系建设考核制度,将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列入政府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本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点五以上。



第四十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应当用于下列科学技术活动:



(一)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基础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三)新产品试制,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四)农业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五)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和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六)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和公共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



(七)社会发展领域科学技术创新与应用示范;



(八)科学技术普及;



(九)建设科技产业发展平台和支持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十)科学技术进步、优秀科技人员奖励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运行绩效奖励;



(十一)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及创新团队项目,培养科学技术人才;设立的省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技术基础好、市场前景广、产业关联度大、带动性强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项目;设立的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鼓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行业建立科技创新资金及其他专项资金,用于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十二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制度。对已经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项目,可以采取后补助方式予以立项资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进行咨询和论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进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优秀科学技术人才,推进国(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统计、监测制度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监测评估体系,统计、监测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有关人员玩忽职守、给科技进步事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滥用职权侵犯科技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记入学术诚信档案,并在五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奖项;违法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二)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三)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