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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坚决制止公务活动中奢侈浪费行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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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坚决制止公务活动中奢侈浪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坚决制止公务活动中奢侈浪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胡锦涛同志在西柏坡的重要讲话和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要求,结合税务系统的实际,经总局党组研究决定,现就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坚决制止公务活动中奢侈浪费行为作如下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深入开展“两个务必”教育,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
各级税务机关要集中时间,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广大税务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深入学习胡锦涛同志重申“两个务必”的重要讲话(见2003年1月3日《人民日报》),充分认识在当前形势下保持“两个务必”的极端重要性,增强忧患意识,树立为党和人民长期艰苦奋斗的思想,自觉抵御腐朽思想侵蚀,解决好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问题,使艰苦奋斗的精神在思想上真正扎根、在行动上自觉体现。
二、重申并提出如下要求,坚决制止奢侈浪费行为
(一)坚决制止用公款大吃大喝
1.税务系统内部不准用公款相互宴请,公务接待一律安排工作餐,不陪餐。
2.各级税务机关在公务活动中,安排系统外部接待用餐,要本着节俭、文明的原则,严格执行当地政府规定的接待标准,不搞大吃大喝。
3.上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到下级机关检查指导工作、进行调查研究,要在内部招待所、培训中心或当地政府指定的接待宾馆用餐。
4.不准用公款到营业性饭店和娱乐场所聚餐和举办联谊活动;不准利用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等时机用公款安排宴请;不准用公款宴请亲朋好友;会议、培训一律安排工作餐,严禁利用会议、学习、培训之机公款相互宴请。
5.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准接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纳税人的宴请。
(二)坚决制止在公务活动中赠送或收受礼金、礼品
1.在税务系统内部公务活动中,严禁用公款送礼。
2.各级税务机关在公务活动中,严禁索取、赠送或接受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以及其他礼品,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按规定登记上交。
3.严禁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严禁以各种名目在下属单位及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个人或单位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4.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占用下级机关或纳税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等物品。
(三)坚决制止公务活动中其他不正之风
1.上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到下级税务机关检查指导工作、进行调查研究,要轻车简从,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在内部招待所、培训中心或地方政府指定的接待宾馆住宿;严格控制交通工具数量,提倡集体乘坐面包车;当地税务机关不要到辖区边界迎送;不准为上级领导干部举办专场舞会。
2.在公务活动中,严禁安排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
3.要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研讨会、纪念会、座谈会、协作会、现场会;严禁在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12个风景名胜区开会或以开会为名游山玩水;所有会议一律不准发礼品和纪念品。
4.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活动,确需安排的须报经上级机关批准。
5.严禁在公务活动中以任何理由用公款绕道、跨省或出境旅游。
6.严禁以各种名目用公款安排家属或亲友旅游、度假。
三、建章立制,源头治理
各地要认真分析本单位奢侈浪费现象的种种表现,找准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具体的制度,并提出纠正办法,规范公务活动行为;要建立和完善公务接待管理办法,严格财务及预算外资金管理,彻底清理“小金库”,坚决杜绝以虚列会议费等形式将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用于不正当开支。
四、强化监督检查,实行责任追究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本部门和下属单位落实中央规定和总局要求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要把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作为2003年各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巡视检查的重要内容。要充分发挥财务、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的作用,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违纪问题,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构成违规违纪行为的,必须对直接责任人做出经济处罚、组织处理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顶风违纪,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依据规定从重处罚,直至辞退或开除公职,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五、各级党组要切实加强领导,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
各级党组要高度重视,切实负起责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把制止公务活动中的奢侈浪费行为作为当前工作中的一件大事,下大功夫,抓出成效。税务系统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站在维护党的形象、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的高度,严格要求自己,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严格执行公务活动中的有关规定,同时要管好身边的工作人员和所分管的部门,把总局的规定落到实处。
各地将贯彻落实情况于7月底以前报告总局。总局将在今年7月份组织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人民政府,下同)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有隶属关系的上级行政执法机构对下级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行政监察、审计监督和行政复议等国家已有专门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中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负有执行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中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负有监督职责的人员,以及根据本规定,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聘请的特邀人员。
第六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权责法定,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廉洁高效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应当依法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并自觉听取人民政府协商会议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应当依法接受司法监督、社会团体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答复。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权利、超越法定权限或者拒绝、放弃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本组织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形式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权。
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确认其执法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方可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补充规定的,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由几个行政执法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的,各有关行政执法机构要明确分工,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调配合。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执法由一个行政执法机构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构配合的,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履行行政执法的主要职责,并加强与有关行政执法机构的联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一个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有关行政执法机构行政处罚权,应当经省
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制度。除属于国家规定的保密事项外,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秩序、办事结果及办事纪律。
与人民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便民服务制度。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资格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过刑事处分或者曾被开除公职的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构临时聘用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廉洁高效,遵纪守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放弃履行法定职责;
(二)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四)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漏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执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本人具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有隶属关系的上级行政执法机构对下级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实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和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充实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使其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及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工作情况;
(八)行政执法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九)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及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用以下方式:
(一)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三)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四)其他依法需要采取的监督方式。
第三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隶属关系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该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实施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隶属关系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较大数额罚款,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责令停产停业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违法案件,应当组织或者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构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或者有隶属关系的上级行政执法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执法机构拒绝、放弃履行其法定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构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逾
期不履行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机关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海南省规范性文件监督规定》执行;
(二)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其执法活动;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处置违法的,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就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调查,查询有关情况,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事实,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和隐瞒。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认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一)受过刑事处分或者曾被开除公职的;
(二)受过记过或者记过以上处分不满3年的;
(三)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所在单位不予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诉。

第五章 规则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1/11/06
  【实施日期】1992/04/01
  【内容分类】工商
  【发布文号】
  【备  注】1991年11月6日自治区工商局、财政厅、物价局、审计局发布 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新工商财字[1991]225号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务管理,严肃收费纪律,制止乱收乱罚,防止少收漏收行为,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项收费、罚款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1]价费字18号、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新财综字[1991]83号文件精神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办字[1989]第64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济处罚所使用的合法凭证,是缴款单位或个人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有效证明,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计核算与监督的原始凭证。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格式、统一印制、发放,分级管理,逐级结报缴销的管理办法;套印自治区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并在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始为有效,使用其他票据收费罚没一律无效。违者,按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1991]83号规定予以处罚。在收费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按规定向物价部门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方能使用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收费。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的管理,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础工作和财务工作的重要部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票据管理工作纳入领导议事日程,加强领导,逐级负责。县(市)级以上工商局必须配备专职票据管理人员,工商所应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票管员,并要保持其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动和更换;要重视对票管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各单位行政领导人要领导财务部门组织实施专用票据的管理与核算,应将专用票据管理工作列入评比先进单位或个人的条件。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对违反或不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办法,使单位票据管理混乱并造成损失者,除不得评为先进外,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同时,根据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连带责任。

第二章 票据种类、用途及格式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分四类七种。
(一)查处罚没类:
1、暂扣款物凭证:在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案件,当时不能定案处理,需要暂时扣留款项和物资时使用。
2、罚款没收凭证:在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案件定案处理时使用。
(二)管理费类:
1、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在征收市场管理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时使用,一般采取定额、定期征收的办法。各种管理费要正确划分,不得将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混入市场管理费内。
2、市场管理费定额票据(分别为壹百元、伍拾元、壹拾元、伍元、贰元、壹元、伍角、贰角、壹角);在征收临时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时使用。
(三)规费类:
各种规费收据:在征收企业登记费、合同仲裁鉴证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广告登记费及各种证、照、框、合同文本等工本费时使用。
(四)房租、摊位类:
1、房租收据:用于征收市场出租房屋柜台等收费。
2、摊位设施费定额票据(分别为壹拾元、伍元、贰元、壹元、伍角),用于征收在市场内经营者使用摊位设施的收费。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格式(附后)。

第三章 票据填写使用规则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的使用,必须按照票据的用途专票专用,不准相互混用或用白条代替;严禁收费不开票或多收少开。票款数额必须一致。
第九条 填制各类收费票据,必须按规定项目、标准如实逐栏填写,字迹清晰,不得省略。按顺序号使用,不准跳号、隔号。
(一)姓名不得填代号或拼音。
(二)收费金额要计算准确,大小金额一致,印章齐全。
(三)多联票据一律衬黑色或蓝色双面复写纸,用圆珠笔各联一次套写,金额不准涂改。其他栏目如有改正必须用复写纸各联同时填写,并在改正处加盖私章,不准挖、补、刮、擦。
(四)使用定额票据时,必须加盖日期条戳和经办人私章。
(五)各种作废票据不准撕毁,加盖“作废”戳记后全份保存在原票本内。自行撕毁者,按丢失短少票据处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填制后,必须加盖收费单位公章始为有效。
(一)查处类票据和规费类收据须盖财务部门公章;
(二)管理费类票据应根据征收部门分别使用财务部门公章或工商所收费专用章;
(三)房租、摊位设施类票据盖工商所收费专用章。
工商所收费专用章由县(市)级工商局统一刻制,由财务部门登记注册启用,使用单位指定人员妥善保管,停用时交回财务部门注销。
第四章 票据印制、领发、核算、交款和结报
第十一条 全区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印制计划,由地州市局根据所属单位的需要数量按年度编制,于年度终了前90天上报区局,经区局审定汇总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统一印制,各地区各单位一律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实行逐级领发制度,使用票据的单位必须向上一级直接领取,一律不准越级。要确保票据运送安全,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不准委托他人代领代运。
第十三条 领发手续
(一)领用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必须按规定手续办理。各级单位领取时均由票据管理人员填制《票据领发单》(附格式),凭领发单领取票据。领、发单位凭《票据领发单》分别记票据总分类帐和明细帐的增、减结存数。
(二)工商所对个人领发票据,实行定额管理。领取和结报时由票管员填写《票据领用、核销登记卡》(代分户帐),领用人和票管员各执1份,分别填领用数、结报核销数及其起止号码,双方当面核对签字。
(三)定额票据以“元”为单位,实行金额核算制,其余票据均以“本”为单位。各种票据的起止号码应分别填写,领发双方当面点清签字,做到手续清楚,责任明确。
第十四条 票据结算
凡使用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与票据发放单位办理结算。
(一)各县(市)局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各地、州、市局报送《票据使用情况报告表》(附格式),各地、州、市局经审核汇总于季终15日内上报区局。上级单位根据表列的使用数、损失核销数核减各种票据结存数。
(二)工商所向县(市)局每月报送《票、款结算报告单》(附格式)并附银行划拨单和原始凭证,财务部门经审核无误后据以核减工商所的票据结存数和结算其各项收费金额。
(三)个人与工商所结报时填写《票款结算报告单》,票管员凭此单及票据存根联登记《票据领用核销登记卡》的核销数及结算其各项收费金额,做到现金日清,票据一本一结,并应在每本用完票据的封面上,填写清楚收费项目、金额及作废张数、号码,并加盖经手人印章,由票据管理人员“验讫”存档。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收费款项的管理,现金和银行结算票据要妥善保管,及时存入银行。不准挪用和坐支现金,不准开设储蓄帐户,不准公款私存。凡违反现金管理规定,造成损失者,由当事人如数赔偿。
(一)个人收费应于当日向出纳(内勤)交款,做到现金不过夜,支票随收随清。
(二)工商所经县(市)局批准可在当地银行(信用社)开设公存帐户,只收不支,当月收费应于月终3日内向县(市)局汇解,做到帐帐、帐票、帐表、帐款一致。
(三)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各种规费,应由财务部门收款。如需业务部门征收规费、管理费的,其所需票据直接向财务部门领取,按规定办理结报手续,收取的现金、支票应于当日交财务部门存入银行。各业务部门不得另立银行帐户。

第五章 票据保管、清库与交换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专用票据的保管,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要配备必要的保管设施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票据不受损失。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局要建立票据保管仓库,县(市)局和工商所应配置票据专用箱(柜),不准随便堆放。保管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私自委托他人代发代管。各种票据分别按号码顺序存放,并要经常检查核对,防止错乱。库内做好防火、防盗、防潮工作,防止虫蛀、鼠咬、霉变,损毁票据。
第十七条 领取票据的单位,都要建立票据帐簿。总分类帐是反映各种票据的印制、领、用、存数量的帐簿;明细分户帐是反映下属单位各种票据领、用、存数量的帐簿。要逐级建立对帐制度,使上下级帐帐保持相符。
第十八条 专用票据实行定期盘点清库制度,工商所每月清查一次,县(市)局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部清库,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局每半年进行一次盘点清库。各级都要结合年终会计决算工作进行全面清查盘点,核对帐目。如有差异应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使帐帐、帐实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票据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认真办理移交手续,库存各种票据要逐一清点,连同经管的帐目、单据、报表等登记造册,向接收人办理移交,并由财务部门负责监交。票据帐簿由接交人连续使用,不得由移交人封存,接交人另立新帐。
收费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将领用的票据进行全面清理,已使用的票据应办理交款结报,结存的票据如数交回,结报不清的不得离职。
凡不按规定办理交接的,由此而造成票据损失,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和主管领导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收费与票据管理,应建立与健全监督机制,实行收费公开,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及社会群众的监督检查。所收费额,应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制度。要不断地强化内部审计监督,县(市)局每半年对所属单位已使用的票据存根、记帐联和收费款项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自治区和各地、州、市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查证落实,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票据损失处理及核销
第二十一条 票据损失由单位填写《票据损失报告单》(附格式),并附书面检查报告,明确责任,经局务会议讨论,报经批准后,作核销处理,减少结存数。
(一)确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损失,经查证确无失职情况,可报请核销。
(二)因虫蛀、鼠咬、霉烂、污损等而损失的票据,经查证落实后,视其情节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可报请核销。
(三)票据被盗,应立即报告领导,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回损失。如经公安机关证明查无下落的,除内部通报外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对当事人视其责任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被盗失的票据可作核销处理。
(四)票据在发放或使用时,发现原本数量、号码有差错的,应写明情况,经查证核实可报请核销。
第二十二条 票据核销批准权限
(一)凡非定额票据损失2本以下者,定额票据损失500元(含本数,下同)以下者,经县(市)局务会议讨论,由局长批准核销,同时抄报地、州、市局备案。
(二)凡非定额票据损失2本至5本者,定额票据损失500元至1000元者,上报地、州、市局批准核销,同时抄报区局备案。
(三)凡非定额票据损失5本以上,定额票据损失1000元以上者,经地、州、市局审查后,书面转报自治区工商局批准核销。
上述损失数量,以每次发生为一案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因工作失职或责任心不强,造成票据丢失者, 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贪污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上述行为均应根据本人认识态度,给予经济处罚。
(一)丢失短少定额票据,一律按票面金额如数赔偿;
(二)丢失短少空白收据,每份处罚30—50元,整本丢失每本处罚600—1000元;
(三)丢失已使用的票据,确实查不出收费额的,本人要如实自报上交已收取的金额,经调查如果发现实际收费金额超过本人自报金额,除追回少报款外,另按少报金额处以3一5倍罚款,情节严重者,应追究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四)涂改票据作弊的,除追回少收款外,每涂改一笔处罚100元。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已使用的票据、帐簿、报表等,是会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建立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票据记帐联,应按会计原始凭证的要求装订归档;存根联保管期限为5年,期满开列清单,由各级主管财务的领导批准,财务部门负责人到场监督销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单位在执行中如有不适宜管理需要的,可逐级反映,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注:票据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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