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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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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  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  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  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
  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地资源局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五条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 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统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
  (一)买卖;
  
  (二)交换;
  
  (三)赠与;
  
  (四)抵押;
  
  (五)设典;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七条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经批准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
  第九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
  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
  第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
  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  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 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
  第十六条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
  房地产登记册应当对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利,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进行记载。  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 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
  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提出登记异议。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地产登记的凭证,不得涂改。  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  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  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  记证明作废。  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抄录和复印;申请登记文件可以供有关当事人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
  (四)地籍图;  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
  (四)地籍图;  
  (五)土地勘测报告。  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
  第二十五条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
  (三)赠与; 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
  第三十七条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四)证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 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第三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
  第四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四十一条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
  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
  第四章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
  (一)抵押;  
  (二)设典;  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
  第四十四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
  第四十五条申请房地产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典合同。  
  第四十六条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
  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
  第四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
  地产权利人;  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
  (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
  第五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
  第五十一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
  第五十二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
  第五十三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
  第五十四条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七)抵押合同。  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
  第五十五条方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文件。  
  第五十六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的文件。  
  第五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
  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
  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
  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
  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五)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六)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一方当事
  人。 
  五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五十九条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商品房预购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后,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
  第六十条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物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地产登记错误,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登记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资源局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六十四条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市房地资源局、市登记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
  
  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
  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
  本决定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项目计划管理,保障审计工作科学、有序和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计划,是指审计机关按年度对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预先作出的统一安排。

审计项目计划一般包含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项目、授权项目、领导交办项目和自行安排项目等。

第三条 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审计署负责管理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和署本级审计项目计划,指导全国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负责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依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审计工作发展纲要,严格执行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确保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 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紧紧围绕政府工作中心,明确具体审计目标,合理选择审计重点,注重提高审计成果的质量和水平。

第六条 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根据审计资源状况,量力而行,留有余地,统筹协调,合理均衡地安排任务,避免重复,减少交叉。

第七条 审计机关编制审计项目计划,除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外,应当在规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安排。

第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要列入本级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有关地方审计机关。

第九条 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由署各专业审计司于每年11月提出安排意见,并填制统一印发的审计项目工作量测算报表,办公厅汇总提出计划草案,经审计长会议审定后下达。

署各专业审计司提出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意见,应在充分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地方审计机关和署各派出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对拟安排审计项目的审计目标、重点内容、主要方法、实施时间、地域分布、所需审计人员数量和工作量等,进行详细说明和测算,科学、合理、均衡地安排全年工作任务。

省级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授权审计项目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于4月底前报审计署备案。

第十条 审计项目计划下达后,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实施前,有关审计组应当依据审计工作方案,结合实际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署统一组织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由署有关专业审计司编制,经审计长会议审定后下达。

地方审计机关组织的审计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经厅(局)长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由下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请,报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协调后依法审批。授权审计项目的确定,要从有效利用审计资源和有利于加强对上级所属基层单位的审计监督出发,注意上下结合,重点解决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不断提升审计成果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 审计署对中央审计项目的授权,实行统一管理,一年一定的原则,一般在每年年初集中审批一次。省级审计机关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审计署提出授权审计的请示,同时抄送审计署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授权申请应说明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目的、理由、范围和内容等。署办公厅负责汇总审核,统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审计长审定后,批复地方审计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央审计项目只授权给省级审计机关,由省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省级审计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审计质量责任制,严格按照审计法、审计准则以及授权审计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确保审计质量。

第十四条 审计署授权项目审计结束后,省级审计机关要及时向审计署报送审计情况综合报告。审计署每年对上一年度授权审计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审计署每年有重点地对中央授权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抽查。对未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或审计质量未能达到要求的地方,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对其授权。凡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工作失职、渎职等造成重大审计质量问题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地方审计机关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审计机关制定。

第十七条 审计署派出机构在确保完成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基础上,如确有余力,可在各自审计管辖范围内,向署申报自行安排审计项目计划。自行安排的审计项目必须有明确的审计目标,符合审计署确定的年度审计工作重点,并且从严加以控制。

第十八条 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必须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如确有必要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署有关专业审计司提出意见,送署办公厅协调办理,报署领导审批后,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二)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省级审计机关提出意见,报审计署审批。

(三)地方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下达计划的审计机关审批。

(四)领导交办项目及时报批、调整。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报告制度。

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由审计署有关专业审计司和省级审计机关分别于每年7月和次年2月向审计署提出上半年及全年计划执行情况的综合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执行进度、审计的主要成果、计划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与建议等。

第二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项目计划执行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检查和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编报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及时性、完整性,计划安排的科学性、合理性,计划完成的质量和效果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提高计划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府发〔200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内江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五日


内江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审计署等六部委《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以国有资产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国家统一借贷的外资款项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并对与其相关的勘察、设计、招标、施工、采购、监理等环节实施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项目投资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发改委、经委、国资委、财政、规建、交通、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项目单位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审计按照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监督管辖范围。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管辖该投资主体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有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管辖其中投资比例大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投资主体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市审计局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审计局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局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
第六条 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对国有建设项目的审查,不能代替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审计对象职责
第七条 项目管理单位在下达建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建设项目计划和有关立项文件抄送审计机关。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项目建设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最终工程价款的确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
第九条 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前,项目建设单位应预留工程尾款,待竣工决算后结算。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应于三个月内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真实、完整、合法的工程财务资料,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审计。必须报送的资料包括:项目的前期资料;项目的建设资料;项目的竣工决算资料;项目的财务资料以及项目建设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将核对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审计查出的虚列工程费用、虚增工程成本等,必须在工程决算中扣除。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管理、财政、国有资产、房地产等部门应当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批复项目财务决算、办理资产登记、核发产权证明。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工作目标,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掌握项目的计划情况,获取有关建设项目的立项、核算、管理、决策等相关建设资料,作好审前准备。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对其开工、在建、竣工全过程实施分阶段跟踪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相关事项的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筹措方式、偿还方式;
(二)征地、拆迁及道路修建、水电安装等前期费用支出;
(三)建设单位是否建立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
(四)建设项目经济合同实施情况;
(五)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乱收费的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按国家规定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项目管理及招投标情况;
(二)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三)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四)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五)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六)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的情况;
(七)建设收入和包干节余的核算、分配及留成情况;
(八)应交税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财务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全额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核减金额,如数收回财政;对使用其他资金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核减总额的 10%上缴财政,在建设项目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终结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必要时可遵照公告审批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对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或者转移、隐匿、毁弃项目技术资料和财务资料的,审计机关有权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无故不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资料的,视为拖延提供审计有关资料,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发现责任人涉嫌违纪或犯罪线索的,审计机关应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打击报复、污蔑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时,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对审计人员弄虚作假,隐瞒问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按照有关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或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集体资产投资的建设项目和经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省政府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内府发[2000]114 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