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2008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理工作。
市辖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住房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对闲置土地的情况进行清查、登记、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闲置土地的行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条 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
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而闲置土地的,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八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将闲置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以及闲置土地审批、抵押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并接受调查。
第九条 闲置土地从被认定之日起,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拟定该宗土地的处理方案,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予以处理: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的,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地价款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并经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让合同全额或者部分支付出让金,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
(二)属旧城改造项目,原确定由土地竞得人完成地上附着物拆迁及安置的,经核实已完成拆迁、安置工作量50%以上,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延长期限届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闲置土地: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 因处理闲置土地致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通知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或变更相关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农业开发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土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违反原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时间及投资额的;
(二)合同虽未约定,但满两年投资开发额不足25%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7日起施行。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水质,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恤金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沛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衣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域的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汾河流域水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在汾河流域内,应当严格控制采矿,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植树造林,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维持汾河于流和支流的水量,维护生态环境用水,增强水环境自净能力。
第七条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将规划中确定的项目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汾河流域不同水域、河段的水环境质量要求和保护目标,制定汾河流域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管理区划。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管理区划的要求。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指标的完成情况和跨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应当定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该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汾河流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汾河流域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及相应的实施方案。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肉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每年向排污单位下达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必须按期达到排污总量削减的要求。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汾河流域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颁发排污许可
证。
第十三条 汾河流域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方式、去向和区域排放污染物,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无证向汾河流域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下达执行。
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完成治理任务,并报请下达期限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汾河干流的市级行政区域交界处,设置水污染物排放监控断面,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监督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
汾河流域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一级支流的入河口,设置水污染物排放监控断面,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监督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六条 汾河流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或者地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项目和技术等方面,对宁武雷鸣寺至娄烦汾河水库的汾河流域上游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优惠、扶持政策,保证引黄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汾河源头划定保护区范围,有计划地进行移民搬迁、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涵养水源。
禁止在汾河源头保护区范围内采伐林木、采矿、挖砂、采石。
第十九条 汾河源头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干流河岸两侧各3公里范围、三给村以下干流河岸两侧各2公里范自为重点排污控制区。
在太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汾河流域其他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污控制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炼焦、冶炼、洗煤、选矿、造纸、化工、电镀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搬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以上汾河干流和水体开发污染水环境的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 汾河源头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流域,不得新增排污口或者扩大排污量;三给村以下干流、支流、湖泊和泉域重点保护区内新增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泉域管理机构同意,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
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停止运行自动在线监测装置。
第二十一条 汾河流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并保证正常运行。在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时,应当配套建设市政污水排放管网和垃圾收集设施。
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鼓励垃圾分类处理,提高垃圾综合利用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汾河流域内排放工业废水,应当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向汾河干流和一级支流排放医药、生物制品、化学试剂、农药、石油炼制、焦化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汾河流域干流、支流及河滩、岸坡、坑塘、溶洞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和防渗漏、防流失、防扩散、防产生有害化学反应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汾河流域内从事农副产品加工、规模化畜禽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五条 在汾河流域农田灌溉水体中,禁止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禁止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与器具;禁止排放油类;禁止排放焦油渣、剧毒废液。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田灌溉水质定期组织监测,并公布水质状况。
第二十七条 在汾河流域内输送、存贮废水和污水的管道、沟渠、坑塘等,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
禁止在汾河流域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二十八条 在汾河流域内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九条 向汾河流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用于污染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单位的名单。
第三十一条 汾河流域内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和灾害的扩大。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或者损害的单位通报,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相邻上游和下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污染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水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或者损害。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领排污许可证,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申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被要求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治理或者经治理后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或者擅自拆除、改造、停止运行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坏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加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排污费直至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汾河干流和一级支流排放医药、生物制品、化学试剂、农药、石油炼制、焦化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与器具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放油类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排放焦油渣、剧毒废液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未制定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组织实施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授意、放任在太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汾河流域其他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污控制区范围内,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的;
(三)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未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或者建成后未正常运行的;
(四)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的;
(五)对本行政区域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失察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征收、使用排污费的;
(三)未及时报告、通报水污染事故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