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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2:5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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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经保监会主席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保险行业协会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协会的地位和发展方向,要求“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各单位要从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紧迫性重要性的认识,并采取切实措施,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各保监局要把推动、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对所辖保险行业协会的现状、存在问题等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按照《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本着实事求是、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制定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工作计划和目标措施,力争在2至3年内将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建成组织体系完整、职能定位清晰、规章制度健全、有作为、有地位、有威望的行业自律组织。要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省级保险行业协会作为建设的重点。已设立的省以下保险行业协会,要根据当地保险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发挥好服务职能;目前尚未设立的地方,暂不设立。
三、各保险机构要从健全和完善保险市场体系、营造良好竞争环境、加快保险业发展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积极支持保险行业协会开展工作。要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认真履行会员职责,主动参与协会建设重大问题的研究决策,自觉遵守章程、自律公约等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活动,按时足额交纳会费,保证协会各项建设深入扎实地开展。
四、各保险行业协会要在认真学习领会《指导意见》精神的基础上,创造性地抓好贯彻落实。今年换届的协会,要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从健全组织体系、落实人员的职业化、专业化和逐步年轻化入手,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其余协会要及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通过修改章程、调整工作计划等方式方法,将《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落到实处,使各项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在保险业做大做强的历史进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保监会将适时召开保险行业协会建设座谈会,专题研究落实《指导意见》的有关问题。
五、各保险学会可参照本《指导意见》中有关指导思想、组织管理、体系建设、自身建设等要求,加强自身建设。
六、各保监局请将此通知和《指导意见》,转发至所辖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和保险中介机构。
七、各单位在落实《指导意见》过程中的经验和问题,要及时反映报告。
二OO四年三月九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保险行业协会在促进保险业做大做强的历史进程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6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保险业及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行业协会,是指保险机构自愿组成的保险行业自律性社团组织,包括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地方保险行业协会以及保险行业联合会。保险行业联合会是指由同一地方的财产保险协会、人寿保险协会和保险中介协会等组成的联合体。联合会为法人机构,所属各协会为联合会的分支机构,在联合会的统一领导下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
一、指导思想
保险行业协会的建设,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的“要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精神,按照市场化、规范化原则,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以有利于促进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有利于维护保险行业利益和市场秩序、有利于协会自身发展为目标,积极进行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真正成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监督体系,保险同业间交流、合作的平台,保险经营者与政府沟通的桥梁纽带,加强宣传、联结社会的窗口。
二、组织管理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归口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开展活动的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监会授权各派出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的地方性保险行业协会进行归口管理。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对保险行业协会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对保险行业协会的登记注册、年审、换届改选、修改章程等进行初审,对按章程选举出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人选进行核准,对组团出国访问进行审批。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其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独立开展工作。要将行业协会发展纳入保险业的整体发展规划,认真研究解决其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传达通报保险市场情况、监管工作重点、有关方针政策和行政处罚情况,对于涉及行业整体情况的文件、资料等,要及时发送行业协会。
各级保险行业协会要自觉接受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开展重要活动、协调处理重大问题等,及时报告。
三、职责任务
保险行业协会的工作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利益,促进行业发展。
保险行业协会的工作核心是服务,其基本职责为:自律、维权、协调、交流、宣传。
(一)自律
1、督促会员单位依法合规经营。组织签订自律公约,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会员依法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2、组织制定行业标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业发展情况,组织制定保险行业的质量标准、技术规范、服务标准和行规行约,制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并督促会员共同遵守。
3、制定行业指导性条款。经济、技术和人员等条件具备的省级以上(含)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行业指导性条款或标准化条款,报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后对外发布,会员单位协议使用或自愿采用。
4、积极推进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保险业诚信制度、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参与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大力培育行业诚信文化,加强诚信检查和监督。
5、对保险从业人员和中介机构进行自律管理。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视所辖行业协会的建设情况,逐步授权其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资格考试、执业、流动和奖惩等进行管理,支持其组织有关职业道德、法律法规、专业知识、营销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同时,要积极探索保险代理公司、经纪公司、公估机构以及兼业代理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方式。
6、进行自律惩戒。对于违反协会章程、自律公约和管理制度、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等致使行业利益和形象受损的会员,可按章程或自律公约的有关规定,实施警告、业内批评、公开通报批评、扣罚违约金、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也可建议监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二)维权
1、参与决策论证。代表保险行业参与有关保险业改革发展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和监管部门的决策论证,提出保险业有关政策、立法和行业规划等方面的建议。
2、反映行业呼声。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对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及时向监管部门和政府反映,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3、维护行业利益。加强与监管机关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联络沟通,争取有利于保险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政策环境。
4、维护会员利益。当会员的合法权益受损时,代表会员与有关方面协调沟通,促使其纠正对会员的不当管理、处罚与侵权行为。
5、接受和办理监管机关及有关政府部门委托办理的事项。
(三)协调
1、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保险从业人员之间的关系,调处矛盾,加深理解,创造健康和谐的内部环境。
2、协调保险业与有关行业经营者及社会组织的关系,减少摩擦,增进合作,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3、协调会员与保险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关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外公布投诉咨询电话,确定专岗工作人员,认真受理社会公众的保险咨询和投诉,及时处理投诉问题。对重大投诉案件,要及时上报监管部门,并做好监管部门批转的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4、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行业内部争议和以保险合同纠纷为主要内容的调解处理机制,公正、科学、合理、高效地解决各种矛盾争端。
(四)交流
1、组织会员间的业务、技术和经验交流,促进资源共享。
2、组织会员与国内外保险业及其他行业的交流、研讨与合作,沟通情况,收集信息,引进技术,推广经验。
3、组织行业协会之间的工作交流,总结工作经验,探讨解决社团组织建设的重大问题。
4、建立会员间信息通联工作机制。通过创办信息刊物、开办网站等形式,统计保险业务信息,反映业内动态,定期向会员和社会发布,不断提高信息化服务的水平。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行业数据库,实现资料信息共享。
(五)宣传
1、整合宣传资源,制定宣传规划,组织开展行业性的大型展览、宣传和咨询活动。
2、大力普及保险知识,提高公众的保险意识;宣传保险法律法规,强化保险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意识。
3、表彰优秀从业人员,宣传先进事迹和典型经验,树立保险业的良好形象。
4、开辟对外宣传窗口,适时进行舆论引导;关注保险业热点、焦点问题,积极与新闻媒体联系沟通,制止针对保险业的恶意炒作。
四、体系建设
根据保险市场发展需要,逐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协调互动、有机结合的保险行业协会体系。
(一)各级保险行业协会的关系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省级和地市等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均是由各自会员自愿组成、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独立的保险社团组织,各级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可作为团体会员加入上一级保险行业协会。
各级行业协会在具体职能上应各有侧重,互相协调,互为补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在制定全国性、基础性行业标准、研究和协调重大政策性问题、引导保险业务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并组织开展全国保险行业协会的经验交流和信息共享,参与制定全行业发展规划;区域性保险行业协会应侧重于市场行为的监督和协调,并立足于本地区实际,为会员提供各种服务,在不违背全国性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区域性业务规范和服务标准。
(二)地市级保险行业协会的组建
地市级保险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坚持自愿原则。保监会各派出机构要对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的成立进行指导和监督,协调解决组建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其登记注册后按照保监会授权进行归口管理。
(三)保险行业协会与保险学会的关系
保险学会的职能是开展保险理论研究,与保险行业协会的职能存在一定差别。但二者会员主要是当地保险机构,工作内容均涉及到保险业的信息交流等方面。因此,协会和学会应加强协调沟通,更好地实现办公资源和信息资源的共享。
五、自身建设
保险行业协会应充分体现行业代表性,认真贯彻民主协商、集体决策的原则,建立公正、高效的多边协商议事机制;遵循社团活动有关规则,健全组织机构,规范日常管理,逐步实现专业化和职业化;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活动,找准需求提供服务;在遵守法律法规和协会宗旨、维护会员利益和促进行业发展的前提下,积极进行制度改革和机制创新,不断加强自身建设。
(一)组织体系
1、会员。保险行业协会会员一般为单位会员。单位会员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社团组织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会员享有的权利:选举、被选举和表决、参加活动以及优先获得协会服务等。会员的义务:积极参与协会重大问题的论证决策,大力支持协会工作,认真执行章程和决议,及时足额交纳会费,遇有重大问题选派懂业务、能决策的人员参加议事活动,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
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整体环境,各保险机构应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2、基本架构。保险行业协会应按照社团组织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包括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在内的基本组织架构。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为协会的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人数较多的协会,可选举成立常务理事会。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权,由协会章程规定。
3、分支机构。协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保险行业协会的框架下设专业工作委员会;也可设立保险业联合会,下设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中介等协会。
设立专业工作委员会的协会,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在同一个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会员较多的协会,应在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中设相应的名额;可根据需要设立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中介、保险精算、保险资金运用等专业工作委员会,每个专业工作委员会还可内设若干工作部或工作小组。专业工作委员会的委员,由各会员单位的相关业务负责人组成。有条件的行业协会,还可以聘请业内外专家、学者、保险监管人员等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参与重要课题的研究或提供对议处事项的咨询建议。
保险行业联合会所属的协会,在各自会员单位范围内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并选举产生各自的会长、副会长;该理事会再按照联合会的要求,在本理事会范围内推举若干人作为联合会的理事,共同组成联合会的理事会,选举产生联合会的会长、副会长。各专业范围内的事项,由有关协会处理;涉及所有会员和全行业利益的重大事项,由联合会处理。
各保险行业协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用上述组织形式中的一种,但设立及变更时须报保险监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核批。
4、办事机构。秘书处是行业协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及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由秘书处统一管理。秘书处应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制定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公文处理、会议、财务管理、资产使用管理办法、人员管理等制度和秘书处工作规则、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等,并认真贯彻执行。
(二)人员管理
保险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任职的基本条件,按照《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1、会长。行业协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会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报中国保监会或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会长一般由会员单位的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会长由会长所在单位以外的其他会员单位的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会长、副会长不在会员单位担任主要负责人时,应在一个月内辞去协会的职务,由本单位继任领导接任或重新进行选举。
会长、副会长要热心协会工作,努力推动行业发展,在业内富有一定威望。会长、副会长每届任期2年,一般不得连任。
会长的职责为: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织研究当地保险市场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问题;向理事会提交协会工作报告,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汇报工作;签发协会重要文件。
2、秘书长。秘书长为保险行业协会常设专职职位,对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负责。秘书长可由会长、2名以上副会长或3名以上理事提名,也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理事会决议通过后,报保险监管部门核准。秘书长为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在保险业内外兼任其他职务。
秘书长每届任期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秘书长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5年以上或在企业或政府机关担任过领导职务,身体健康、公正廉洁、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威信。秘书长在任期内一般不超过60岁,特殊情况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或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可适当延长。秘书长在任期内发生违法违纪或有损行业利益的行为,经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研究并报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核准,可提前离任;秘书长提前离任后,由理事会指定临时代理秘书长或提前改选。秘书长离任须进行审计。
秘书长的职责为:主持协会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协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内设机构负责人,主持办事机构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签发协会日常文件。
为保证协会工作的专业性和连续性,简化法人登记手续,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报保险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协会章程作出规定,将秘书长登记为法人代表。
3、其他专职工作人员。保险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选配,应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广开引进人才的渠道,坚持行业选拔与社会招聘相结合的办法,实行职业化、专业化,加快年轻化进程,保证协会建设的高起点和规范化。
4、工资及福利。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根据市场化原则,参照本地保险行业工资待遇水平,结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协会实际情况,由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研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以及离退休制度,按照国家和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费管理
保险行业协会可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开展服务或承办政府委托事项获取收入等途径,筹措经费。
1、合理确定协会经费额度。经费额度的核定,既要满足工作需要,又要充分考虑未来发展,适当超前,留有余地,为更深入有效地为会员服务奠定基础。
2、建立健全会费收取和使用制度。会费收取原则上要以支定收,每年初根据上一年度收支情况和本年度工作安排,做出本年度经费预算,据此确定会费收取的具体标准,报理事会批准后执行。会费收取应遵循合理负担、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可采用固定标准,也可根据业务规模确定收取比例。对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等会员单位,可适当增收会费。各协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用一种收取方法,也可将几种方法结合使用。对于拖欠会费的会员,可采取公开批评、警告等措施。会费收取的具体办法以及拖欠会费的惩罚措施由理事会研究确定,并列入协会章程或单独制定规定。协会经费收支情况要保持高度透明,每年应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3、年度工作计划外的大型活动,经费可单独筹集,不在正常会费内列支;也可设立专项活动基金,由行业协会代为管理,定期向会员通报收支情况。
4、开展有偿服务。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市场化发展的原则,开展会员欢迎、社会认可的非营利性有偿服务和市场运作。服务所得不得分配给会员或以充抵会费形式变相进行分配,应将全部收入用于协会自身建设和更好地为会员服务。
(四)党的建设
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在社团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协会有3名以上中国共产党党员的,要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党组织的建立,由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党组织负责审批,其组织关系由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管理。地市级保险行业协会的组织关系,由保监会派出机构党组织管理,派出机构党组织管理有困难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请当地政府部门的党组织确定管理方式。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2日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县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开采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是主管本县矿产资源的机关,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凡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地质矿产管理局负责征收。
第七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境内的矿产资源。凡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八条 鼓励省内外单位和个人来自治县依法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的给予奖励;对办矿建厂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自治县在土地使用、利益分配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九条 允许国内外客商采取独资、合资、联营等经营方式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承包、租赁、购买全民集体矿山企业,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对乡镇集体、私营和个体矿山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私营矿山企业的权益,对私营矿山企业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地质勘查的单位,须持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在自治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办理注册手续。
勘查单位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境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提供地质资料,承担勘查设计任务,提供技术、安全和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申请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法定条件。取得采矿权者严格按照划定界限范围内采矿。
凡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自办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严禁乱挖滥采、采富弃贫、采厚丢薄、破坏资源的开采方法。
第十四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建厂可行性论证报告,加工符合设计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和精矿。
凡从事矿产品经销的国有、集体企业或个人,须经县地矿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和经销单位及个人,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县地矿管理部门申办准运手续。无准运手续的矿产品,运输部门和个体运输户不得承运。县地矿部门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辆可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认真执行作业规程,做到职责明确,赏罚分明。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实行谁采矿,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县有关草原管理、野生动物保护和环境保护法规,保护矿区附近的草原植被、草原设施和野生动物。加强对有害有毒物品的管理,严防对矿区附近空气、水源、草场的污染,保证矿区所在地人畜的安全健康
。凡在可利用草场采矿者必须回填采坑。
第十七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维护和增进民族团结。
第十八条 在自治县边境地区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边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按时缴纳各项税费,不得偷漏和拖欠。

第二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按照《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给自治县返还一定比例的利润,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促进自治县地方经济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二十一条 对在勘查、开发、保护、管理矿产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者按以下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矿区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擅自印刷、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其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80%的罚款。
(四)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浪费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国家资源税法有关规定,不按期申报纳税的,依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对拒缴或拖欠矿产资源补偿费、草原补偿费等款项的,除限期补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八)阻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
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运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地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9日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护车辆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车辆所有者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各型机动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的所有者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公路养路费是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专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全市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依法设立的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稽查。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征稽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对积极协助做好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公路养路费按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核定的征费吨位、车台实行费额或定额征收,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公路养路费应向车辆权属凭证载明的住址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

市外车辆调驻本市的,车辆所有者应从调驻本市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征收标准向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公路养路费。

本市车辆调驻市外的,经车辆所在地征稽机构核准后,从车辆调驻第三个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

第八条 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条件的,由车辆所有者向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征稽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回复申请者。批准减征、免征的,自批准的次月起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

第九条 车辆所有者应当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到征稽机构办理其所属全部车辆的次月公路养路费缴(免)手续,由征稽机构发给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必须随车携带。没有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不得上公路行驶。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遗失或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条 车辆所有者缴纳公路养路费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

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车辆所有者,可选择与征稽机构签订年度包干缴纳协议,按核定比例包干缴纳办法缴纳。

第十一条 车辆需要报停的,车辆所有者应当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车辆报停期间,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非因依法扣押、封存或不可抗力因素,全年累计报停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非因依法扣押、封存或不可抗力因素不得报停。

第十二条 车辆所有者应自取得车辆所有权之日起缴纳公路养路费,并在车辆入户后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如实申报、办理公路养路费缴(免)手续。

车辆被盗、被依法扣押、封存或报废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被盗、被依法扣押、封存、报废后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或报废手续;未办理停征或报废手续的,按应征车辆处理。

车辆转籍、改装、换发牌照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车辆所有者应在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改征手续。

车辆过户的,车辆所有者应在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过户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公路养路费过户手续的,公路养路费由车辆权属凭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者缴纳。

车辆所有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事由无法按时办理本条规定手续的,经其书面申请,征稽机构批准的,应在该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得拒绝征稽机构查验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和相关账目。

第十四条 公路养路费票据管理,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交通征稽机构领发、使用。

禁止非法制造、销售、转让、涂改、使用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

第十五条 车辆所有者在办理车辆调进、调出、过户、改型、报废和年检时,须先向征稽机构申请公路养路费审验。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凭征稽机构出具的公路养路费审验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市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征稽机构提供全市车辆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文明执法,服务群众。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按规定着装,佩带统一的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征稽机构专用稽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征稽机构有权上路稽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公路养路费稽查站。

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者未按期足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征稽机构除责令限期全额缴纳外,从滞纳费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每月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拖欠公路养路费一个月以上的,除追缴应缴公路养路费(含滞纳金)外,处欠缴费款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八条 非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事由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未续办减征、免征、停征手续的,从减征、免征、停征期限届满之日起全额补征公路养路费(含滞纳金);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超期六个月以上未续办有关手续的,除从减征、免征期限届满之日起全额补征公路养路费(含滞纳金)外,取消其减征、免征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稽机构予以警告,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减征、免征、停征手续,且超期不足一个月的;

(三)车辆所有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按期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相关手续,且超期不足一个月的;

(四)拒绝接受征稽人员检查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构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应缴费款三倍以下罚款;应缴费款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在报停期间继续在公路上行驶的;

(二)转让、涂改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三)使用伪造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四)倒换、伪造车辆牌照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五)车辆所有者在申报办理车辆入户、报停、减征、免征等手续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弄虚作假手段的;

(六)办理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的车辆,改变车辆使用范围或使用性质,或者变更车辆所有者,又未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七)市外车辆调驻本市或本市车辆调驻市外三个月以上,既不办理调驻手续,又不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八)无牌照车辆偷驶公路,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九)车辆所有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按期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相关手续,且超期在一个月以上的;

(十)拖拉机以外的机动车辆所有者持农机牌照行驶公路,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十一)其他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非法制造、销售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无有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或拖欠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征稽机构可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车辆,并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补办证件。

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暂扣车辆必须出具暂扣凭证,当事人应在七日内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放行车辆。

暂扣期间的车辆,征稽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征稽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使用或提供给他人使用,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构负责赔偿;因当事人逾期未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涉嫌违法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征稽机构依法决定追缴欠费或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征稽机构经公示后,可依法将暂扣期满六个月的车辆交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委托国家认定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所得款项冲抵评估、拍卖费用、车辆所有者应缴的公路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冲抵后剩余款项应当及时退还车辆所有者,不足部分由征稽机构继续追缴。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使用或提供给他人使用暂扣车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农机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的,除应承担退赔责任外,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稽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自国务院公路养护方面的税收实施具体办法施行时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