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厦门地方文献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7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厦门地方文献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制定的《厦门地方文献征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
厦门地方文献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方文献是反映地方状况的珍贵文献信息资源,对了解与研究地方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历史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为广泛收集和有效保存厦门地方文献,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和新闻出版总署《重申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办法的通知》(〔91〕新出图字第990号)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厦门地方文献,是指厦门出版的、厦门人士著述的和内容涉及厦门的各类型出版物。
第三条 凡编辑出版以上所称的厦门地方文献的新闻与出版单位、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缴送厦门地方文献的义务,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鼓励公民捐赠其个人出版或收藏的厦门地方文献。
第四条 厦门市文化局、厦门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级文化、新闻出版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文献征集工作的指导;厦门市图书馆为本市地方文献征集的承办单位,负责面向全市的征集工作。
第五条 各新闻与出版单位、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充分认识做好地方文献征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协调有关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努力将这项工作做好,并使之成为一项经常化、制度化的工作。
第六条 征集地方文献工作应遵循收藏与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厦门市图书馆应做好地方文献的接收、整理、收藏和开发利用工作,充分发挥地方文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第二章 征集范围
第七条 地方文献的征集范围包括: 本市各新闻与出版单位公开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编撰或绘制,并在省内外公开或内部出版发行的各类出版物;涉及本地内容的或具有保存价值的特殊类型文献。
第八条 上述各类文献资料,其类型包括图书、期刊、报纸、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其编纂形式包括普通书刊、地方史志、族谱、年鉴、年报、学报、目录、索引、图片、画报、手册、地图、简报、通讯、资料汇编、会议资料、专刊、统计资料、科技资料、成果汇编、纪念册、产品目录等文献以及名人手稿、书画、册页、拓片、照片、邮册、契约文书等特殊类型文献;其载体材料包括纸、绸布、金属、木材、石材、胶片、磁性材料等;其发行方式包括邮发、自发、代办发行、委托经销、公开销售、内部交流等。
第九条 涉及保密的文献,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 缴送原则
第十条 各新闻、出版单位及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缴送地方文献样本(品)作为自己应尽的义务,对征集工作给予积极的支持。地方文献被征集单位的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属单位,及时、完整缴送征集资料。
第十一条 属征集范围的出版物,原则上以无偿形式缴送;某些大型的、特殊的或价值较昂贵的文献,可视实际情况与厦门市图书馆商谈具体购买事宜。
第十二条 每种出版物最少缴送2本(件),以保证收藏和使用。其中,图书类的不同版次,同一种图书的不同开本、装帧、版式、字号的版本,以及音像、电子制品的不同版本,各缴送2本(件);期刊类(包括定期、不定期或有连续期号的增刊、号外)每期缴送2份;报纸类(包括各种增刊、副刊、号外)送交合订本2份,也可以非合订本形式定期送交。
第十三条 图书、期刊、音像、电子出版物等在出版后30日内缴送;非合订本报纸在出版后7日内缴送,合订本报纸(含缩印本、目录和索引)在出版后30日内缴送。
第四章 缴送与接收
第十四条 各缴送单位与个人可以将缴送文献直接送交厦门市图书馆,也可以邮寄。如文献数量较多,可通知厦门市图书馆派人提取。
第十五条 各缴送单位的文献缴送工作由专人负责。
第十六条 厦门市图书馆文献信息采集部门应指定专人具体承担厦门地方文献征集工作,负责接收各单位与个人缴送或捐赠的文献。征集人员应与各缴送单位专门负责此项工作的部门和人员保持经常联系,保证征集文献的系统性、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凡缴送或捐赠各类厦门地方文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厦门市图书馆予以颁发收藏证书;在征集厦门地方文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收藏与利用
第十八条 厦门市图书馆对被征集单位缴送的各类地方文献,要指定专人进行编目整理,开辟专门的场所妥善收藏。要制定和完善地方文献的管理制度,在加强管理的同时,合理开发利用,向社会开放,充分发挥地方文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各缴送单位和个人今后到厦门市图书馆查阅、利用有关资料,厦门市图书馆应提供优质和优惠服务。查阅、翻拍本单位或本人缴送的资料,一概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若需出版地方文献等方面的资料,厦门市图书馆应在可能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文化局、厦门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和《关于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转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和《关于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质质函[2006]1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现将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制定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和《关于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以及建筑节能工作要求,逐步建立住宅工程“一户一验”制度,进一步推动住宅工程质量(包括建筑节能)整体水平的提高。
附件1: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
附件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六年三月七日
关于印发《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建质[2005]999号
各区、县建委,各建设(开发)、施工、监理单位: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将市建委制定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
附件:2、《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保障竣工房屋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施工验收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工程在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每一户及单位工程公共部位进行的专门验收,并在分户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第三条 住宅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要强化检验批验收,对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检验批,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通过返修或者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第四条 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有关规定,严格工程竣工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先组织施工和监理单位有关人员进行质量分户验收。
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应当参加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
第六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工程质量标准、规范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第七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依据设计图纸的要求,在确保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可靠的基础上,以检查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质量为主,主要包括以下检查内容:
(一)建筑结构外观及尺寸偏差;
(二)门窗安装质量;
(三)地面、墙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四)防水工程质量;
(五)采暖系统安装质量;
(六)给水、排水系统安装质量;
(七)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八)其他规定、标准中要求分户检查的内容。
第八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分户验收前根据房屋情况确定检查部位和数量,并在施工图纸上注明;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的方法,对本规定要求的分户验收内容进行检查;
(三)填写检查记录,发现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四)分户验收合格后,必须按户出具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签章确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并加盖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质量验收专用章。
第九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要制作工程标牌,并镶嵌在建筑外墙显著部位。工程标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竣工日期;
(二)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全称;
(三)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负责人姓名。
第十一条 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注明以下事项:
(一)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
(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修负责人姓名、电话以及办公地点;
(三)物业公司名称、电话;
(四)工程质量保修程序和处理时限;
(五)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应当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并交给业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在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在住宅单元入口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抽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抽查有关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对质量分户验收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住宅工程质量
分户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京建质[2006]第139号
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了落实《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京建质[2005]999号),指导各单位开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现将《关于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关于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