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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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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有限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运河、渠道、湖泊、淀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批准的重点流域规划的要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地表水体功能区划,保证地表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对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出境水体断面水质进行监测;设区的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跨县(市、区)的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拟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
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登记严格进行审核。
申报登记的事项有重大改变时,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前,向原申报登记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计划和区域环境质量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跨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造成地表水体的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本省规定的标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必须用于治理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在城市和工业集中的镇(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水污染防治设备的使用认可工作。
排污单位应当使用经过认可的水污染防治设备。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和省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境外、省外投资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确保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三十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设施,排放废水实行清污分流。
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排污口必须设有固定监测位置,并安装污水计量装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地下水源主要补给区,并标有明确的地理界限。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三级。
第二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堆放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从事旅游、游泳、网箱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四)禁止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三级保护区。
直接或者间接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三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及时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二十五条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主要补给区内禁止建设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自然保护区水体、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河流、运河、渠道、湖泊、淀库岸坡堆放垃圾以及倾倒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医院、医疗科研单位对于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方可排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行为,依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申领排污许可证,可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
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滥用职权,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关于部分省市对“十一”黄金周涉及旅行社投诉处理情况的通报

国家旅游局


关于部分省市对“十一”黄金周涉及旅行社投诉处理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国家旅游局10月20日下发了《关于“十一”黄金周期间全国假日办总值班室受理的涉及旅行社投诉主要情况的通报》,要求相关的省(区、市)旅游局11月20日前反馈调查处理结果。现将情况综述如下。
  一、绝大多数省份对通报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和处理。
  投诉涉及的15个省(区、市)旅游局中,13个省(区、市)旅游局进行了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向国家旅游局提交了报告。北京、天津、上海、黑龙江、吉林、河南、江苏、安徽、湖北、四川等省(区、市)旅游局在通报截止日期前报来调查处理报告;广西、山西、云南等省(区)旅游局超过截止日期后,经多次催促,半个月内报来材料;辽宁、湖南等省旅游局经多次催促至今仍未见结果;广西自治区旅游局的反馈情况详实,处理力度较大。
  二、大部分省(区、市)旅游局采用行业内通报,退赔经济损失等处理方式,游客表示满意。
  1、团款纠纷类
  桂林国旅南宁分社与云南光大旅行社纠纷案:在云南省、市假日办的积极协调和昆明铁路局的配合下,现场将纠纷圆满解决,并对当事人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对该社不规范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整改。
吉林长春中旅与云南熊猫国际旅行社团款纠纷案:吉林长春中旅全市行业内通报批评;云南熊猫国旅给予责任人严重警告处分,赔付24名游客合计2880元。
  北京青旅西直门门市部与山西大同城区青旅团款纠纷案:山西省旅游质监所认为所反映的情况与实际情况差距较大,欠缺真实性,多方面与事实不相符。关于团款纠纷问题,两社说法不一,大同城区青旅已准备起诉北青旅。
  哈尔滨中国康辉国际旅行社沪士大厦门市部与四川中青旅四凯大厦门市部团款纠纷案:双方多次协商,确保了部分来川旅游团队正常运行,并向部分未出行的游客退赔了旅游费用。
  天津市大地旅行社与上海北方旅行社团款纠纷案:上海旅委对上海北方旅行社进行了严肃批评,并在全市旅游行业通报;天津市旅游局要求天津大地旅行社做出深刻检查,并在全行业通报。
  安徽铁路旅行社与北京富莱茵国际旅行社团款纠纷案:安徽省铁路旅行社退赔每人200元,并给予警告。北京市旅游局对北京富莱茵旅行社全行业通报批评。北京富莱茵旅行社对此事进行了全社通报,对部门经理给予警告处分,对责任人给予除名处分,给予此团游客每人100元经济补偿。
  昆明广大铁路旅行社与四川中青旅团款纠纷案:四川中青旅一次性赔付全团游客60120元。
  湖南张家界天园国旅驻太原办事处(原通报误为张家界天然国旅)与湖北宜昌山庄旅行社团款纠纷案:湖北省宜昌市旅游局给予宜昌山庄旅行社“警告”行政处罚。
黑龙江海外旅游总公司与南京海峡旅行社团款纠纷案:黑龙江海外旅游总公司赔偿游客3374元。
  2、服务质量类
  游客投诉北京中广国际旅行社(原通报误为中广国际旅行社)服务质量案:经核实,根据旅行社与游客的口头和书面协议,组团社和地接社服务质量没有问题。
  游客投诉云南航空国际观光旅行社服务质量案:云南航空国际观光旅行社决定撤销当事责任人出境中心副总监的职务,当面向客人道歉,全额退还客人旅游费。投诉人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并撤销投诉。
  游客投诉北京新华国际旅行社宣武门门市部服务质量案:北京新华国际旅行社做出退赔每名游客300元,停止门市部业务,收回门市部“许可证”和铜牌,停业整顿的决定。
  游客投诉河南平顶山神马旅行社服务质量案:神马旅行社退赔游客1000余元,并被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停业整顿。
  游客投诉大连华运旅行社服务质量案:大连华运旅行社支付11名游客3300元。
  游客投诉北京新华国际旅行社西直门门市部服务质量案:旅行社做出赔偿每名游客300元,停止西直门门市部的全部工作,整顿内部管理,对责任人给予除名处理,要求门市部写出检查的决定。
  游客投诉大庆报业旅行社(原通报误为大庆日报旅行社)服务质量案:经核实,导游并未引导客人入庙,游客进庙烧香属个人行为。
  游客投诉北京中联国旅、南宁翔海旅行社、南宁海外旅行社服务质量案:广西南宁市旅游局对南宁市翔海旅行社做出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680元、处以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的处罚;对南宁海外旅行社做出限期整改、处以1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的处罚。
  游客投诉河南南阳协辉旅行社(原通报误为信阳协辉旅行社)服务质量案:河南南阳协辉旅行社减免游客团费2000元,赔付2400元。
  三、黄金周投诉反映出的问题。
  1、合同约定不明确。一些游客未与组团社签合同,仅留一张团款收据;一些旅行社与游客的合同细节不明确,特别是对住宿约定含糊;一些组团社与地接社没有合同,仅凭传真上的只言片语进行业务操作。以上问题导致纠纷出现后,“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处理起来没有证据。
  2、缺乏诚信。接待社一方扣团,是担心送走了游客就拿不到余款;组团社一方扣款,是担心旅游团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关系,由组团社先行赔付后难以向接待社追偿。因此双方缺乏信任,成为甩团扣团发生的主要原因。如长春市中旅非典前期欠云南熊猫国旅团款,云南熊猫国旅要求长春中旅立即支付欠款,否则就扔团。在双方互不信任的情况下,由吉林省和云南省旅游管理部门担保和监管,长春中旅先行支付欠款,云南熊猫国旅按合同约定安排行程,才未造成其他质量事故。
  3、旅行社内部管理混乱,问题多出在门市部。旅行社对其内部从业人员和门市部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手段,直接导致服务质量甚至是经济诈骗案的发生。如四川青旅四凯大厦门市部一名叫王飞的从业人员在哈尔滨康辉国旅沪士大厦门市部骗取团款后,卷款而逃,至今不知去向,导致了两个旅行社间的经济纠纷。另外,北青旅西直门门市部、北京新华国际旅行社西直门门市部和宣武门门市部等也都出现了服务质量问题。
  4、层层转团,质量失控,引发旅游投诉。如四川中国青年旅行社将一批游客转交给了成都蜀都国际旅行社,而蜀都国际旅行社未经游客同意,又再次将客人转至成都康辉国际旅行社,最后在确认行程的环节中因故少了云南西双版纳段的行程,引起了游客滞留后的投诉。
  5、团款纠纷投诉数量有逐年增多趋势。团款纠纷在近年特别是黄金周的旅游投诉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例。这类投诉往往涉及人数多,社会影响大,处理难度大,反映出业务操作不规范、制度建设不完善等诸多方面的问题。
  春节黄金周将至,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认真做好黄金周的各项工作,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处理好游客投诉,确保春节黄金周的顺利进行。


                      国家旅游局
                    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


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将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目前,总行正在抓紧制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会计核算手续等重要配套规章制度。为了做好1996年1月1日至配套规章制度颁布之前的衔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票据的签章问题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银行现行规定使用的专用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名章。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票据无效;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代理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支票的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支票时,应审查票据上的签章是否齐全和在票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符合规定,对签章不齐全或公章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或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预留银行的公章而加盖该法人或该单位公章的,签章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对《票据法》规定允许更改的事项进行更改时,原记载人为单位的,应加盖规定的公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证明;原记载人为个人的,由其签章证明。
二、关于票据当事人资格的确定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资格以及贴现申请人的条件,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的资格,暂按现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与更改问题
票据金额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金额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四、关于票据的背书转让问题
银行汇票的收款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可以背书转让。区域性银行汇票应在其区域内背书转让。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银行汇票背书转让时,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商业汇票按现行规定进行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其开户银行名称,并在背书栏签章、记载背书日期。未按规定作成委托背书的,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支票可以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五、关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问题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天内;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天内,现行支票凭证上印明的5天付款期限无效。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代理付款银行不予受理,持票人向签发银行或承兑银行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支票,付款人不予受理,持票人在向出票人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向承兑人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
六、关于票据的挂失止付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支票和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填明“现金”字样并填明代理付款银行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其他票据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以异地结算查询查复通知书代),记载下列事项:(1)票据丧失事由;(2)票据种类、号码、金额、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3)通知止付人的姓名、联系地址,签章后交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止付;在挂失前已被支付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应在通知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并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已经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未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证明的,3日期满后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按票据的记载事项付款,发生冒领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在通知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在3日期满的次日起12日内,收到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时,按照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办理止付;未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的,在12日期满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按票据的记载事项付款,发生冒领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七、关于票据跨年度使用问题
跨年度使用的票据,1995年12月31日(含)之前发生的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以及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执行现行《银行结算办法》;1996年1月1日(含)之后发生的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以及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等,按照《票据法》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票据的使用和印制问题
1996年1月1日起仍继续使用现行格式的票据。为了做好新旧凭证的衔接,现行格式票据的使用量先匡算到1996年5月底。
新的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各家银行总行负责组织定货和管理。
新的银行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使用清分机的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并管理。
其他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指定厂家印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并管理。
为保证新票据凭证届时启用,请各定货银行于今年底之前报送定货计划。
为了保障《票据法》施行后票据使用及其结算的顺利进行,各行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迅速将通知的各项规定贯彻落实到所辖所属基层的金融机构,并通知各开户的企事业单位,使他们了解、掌握各项规定,正确从事票据活动和办理票据结算。
各行的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