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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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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的通知

贵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的通知
贵州
黔府办发〔1998〕8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
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
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1998〕28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是实现省级统筹,加大养老保险基金在全省范
围内的调剂力度,确保不再发生新的养老金拖欠和解决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
等特殊情况造成养老保险金收不抵支的地、州、市及部分特困企业困难的必要
保证。各级有关部门一定要从稳定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确保省级调剂金的按时足额到位。
二、省级调剂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
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黔府发〔1995〕43号)规定的按年收缴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总额2%的标准上缴改为按5%上缴。对当年基本养老保险金由
于收缴不到位而无法上缴调剂金的,从历年养老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中上缴。省
级调剂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三、省级调剂金上缴的时间及办法。省级调剂金每半年上缴一次。具体上
缴办法是: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于每年7月31日和次年1
月31日前将应上缴的省级调剂金上缴到地、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汇
总后及时上缴到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对不按规定上缴省级调剂金的地区,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各地、
州、市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中扣缴,必要时,还可会同有关部门
采取其他措施扣缴。
五、本通知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



1998年9月20日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发〔2012〕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商洛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责任,预防各类涉爆案件和爆炸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民爆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爆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爆物品流向。

第三条 市公安局在民爆物品安全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能:

(一)指导各县区公安机关按照《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中、省、市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市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

(三)按照上级部署,在全市安排开展民爆物品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专项活动;

(四)对各县区公安机关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和清理整治专项活动进行督导检查;

(五)指导、参与开展涉爆案件查处和爆炸案件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对中、省、市交办涉爆案件和群众举报案件进行督办和参与调查处理;

(七)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许可职能。

第四条 各县区公安机关在民爆物品安全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能:

(一)开展民爆物品安全监督管理;

(二)制定和落实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措施;

(三)开展民爆物品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专项活动;

(四)进行涉爆案件查处和爆炸案件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打击非法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按照规定对生产、销售民爆物品的企业运输民爆物品进行审批,监控生产、销售民爆物品流向;

(六)按照规定对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资质进行审查,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件,对涉爆单位购买、运输民爆物品进行审批,对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监控购买、使用的民爆物品流向;

(七)对派出所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和清理整治专项活动进行检查;

(八)对中、省、市交办涉爆案件和群众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管理程序

第五条 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按照下列程序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 申请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提供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证明文件、材料,经辖区派出所审查,提交县区公安机关审核;

(二)经县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进行民爆物品储存库房建设、配备相应的安全员、库管员、爆破员,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使用条件的有关材料由辖区派出所审查,在《爆破作业单位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县区公安机关;

(三)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由县区公安机关在法定时限内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1、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2、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爆物品专用仓库;3、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5、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对申请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建立档案,档案一式三份,一份由治安部门存档,一份由辖区派出所存档,一份由申请单位存档。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爆破作业单位审批表;

(二)民爆物品使用单位的申请和使用民爆物品的地点、品种、月使用量及用途说明;

(三)国土部门核发的采矿企业在有效期内的采矿权证复印件、探矿企业的探矿权证和勘探单位地质勘察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安监部门核发的非煤矿山采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基本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的批准文件和地质勘探单位探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煤炭管理部门核发的煤矿采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五)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六)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其他合法使用民爆物品的证明;

(七)法人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安全员、库管员和爆破员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县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民爆储存库房文件(正式库房)、建设民爆储存(临时)库房选址的审批表;

(十)民爆储存(临时)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安全设施和四址安全距离图、专用储存库房技术防范设施设置情况说明;

(十一)民爆储存(临时)库房验收记录;

(十二)民爆储存库房气象部门的防雷设施验收报告;

(十三)使用单位和公安机关签定的安全责任书;

(十四)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十五)使用单位民爆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文件;

(十六)使用单位的银行账户证明;

(十七)《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十八)其他材料。

使用单位提供的复印件和有关材料应当由提供单位盖章并加注意见,并对材料的真实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县区爆破公司(民爆服务队),负责本县区爆破作业,并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爆破作业分级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申报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民爆物品的爆破作业单位申请购买民爆物品,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县区民爆物品购买申请表》;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副本;

(三)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用量说明;

(四)申报时实际库存量。

同时履行下列程序:应先向辖区派出所申报,首次购买民爆物品的,辖区民警要按照批准的库房容量和使用单位申报的用量进行审核,再次购买民爆物品的,辖区民警要实地核查使用单位台帐、电子信息和实际库存,审查无误后由辖区民警和派出所长在《购买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购买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由派出所存档,一份报县区公安机关。经县区公安机关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爆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爆物品实行四级审批制度,由辖区民警、派出所长、治安大队、主管局领导分别按照管理权限签署意见。

第九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凭《爆炸物品购买证》在专营公司购买民爆物品,在民爆物品买卖交付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派出所和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民爆物品运输必须由民爆专用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运输。

第十一条 对不具备爆破作业条件的单位,但因生产、经营等活动需要使用民爆物品的,由需要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民爆物品合法用途的文件和材料,委托爆破服务单位(民爆服务队)代为提供民爆物品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经使用地辖区民警和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后,报县区公安局按照程序进行审批,并由使用地辖区派出所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二条 对安监、国土、工信、工商等部门通报的不再符合生产条件、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停产整顿的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停止民爆物品购买审批,其剩余民爆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必须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爆专用仓库,民爆物品应贮存在民爆专用仓库。长期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要设立正式专用民爆库房,临时使用单位(一般不超过6个月)或流动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可设立临时性民爆库房。设立正式专用民爆库房,应报主管部门批准。正式专用民爆库房和临时性民爆库房应经当地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建库,库房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准贮存爆破器材。

第十四条 民爆库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安部发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GA837-2009)和《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规范》(GA838-2009)要求;

(二)爆破作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在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包括地面库、可移动民用爆炸物品库、洞库、覆土库)应当按照公安部发布的《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价导则》(GA/T848)的要求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和安全现状评价;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民爆库房的贮存量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库的最大储存量不应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量;

(二)硐室式库的最大容量不应超过10吨;

(三)井下只准建分库,库容量不应超过:炸药一昼夜的生产用量,起爆器材二昼夜的生产用量;

(四)乡镇所属以及个体经营的矿场、采石场及岩土工程等使用单位,其集中管理的小型民爆库房最大贮存量应不超过一个月的用量,最大贮存量应不超过炸药2吨、雷管5千发、导爆管1万米;

(五)临时性民爆库房最大贮存量不超过炸药1吨、雷管2千发、导爆管5千米。

第十六条 民爆正式(临时)库房的设置应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结合安全允许距离标准和保护对象的防护等级系数、库房间安全距离标准、库房面积确定核准库存量。库区的布局与道路、消防设施、电器照明应符合《爆破安全规程》要求。

第十七条 民爆库房的日常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五双管理制度,即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领料、双本帐目和双门双锁;

(二)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爆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三)储存的民爆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爆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四)民爆物品的贮存、堆放管理符合规范要求;

(五)专用仓库应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员、安全员、库管员和押运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市公安局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九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对爆破作业人员进行日常考核,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或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市、县区公安机关依法吊销其《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责令停止从事爆破作业,并由县区公安机关将其列为受控人员。

(一)因违法犯罪受到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爆破员私自代领、代发爆炸物品的;

(四)因违规、违章涉爆行为被检查发现或警告两次以上的。

第二十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爆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五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爆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爆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爆物品。

第二十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按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

爆破级别在D级以上的爆破工程,应经有关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准开工。

矿山常规爆破审批不按等级管理,一般岩土爆破和矿山常规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由单位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民爆信息系统规范进行操作,如实将本单位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三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区公安机关和派出所依法对民爆物品从业单位销售、运输、储存、使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监、国土、工信、工商等部门对各自管理的单位不再符合生产条件要求、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停产整顿等处理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及时沟通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落实以下管理措施:

(一)向县区党委、政府汇报,落实县区、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和网络;

(二)针对本县区工作特点和突出问题,及时组织开展专项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活动,研究采取得力措施,使各类安全隐患得到及时排除;

(三)民爆物品使用、购买审批、许可程序规范健全,管理制度和责任明确,措施落实;

(四)分管局(队)领导及专管民警掌握、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每年对治安民警进行一次涉爆业务和安全管理培训;

(五)每季度对所有民爆物品使用单位购买、储存、运输、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方法规范并有记录;

(六)每季度对派出所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通报有关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七)每年对涉爆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训,按规定期限对涉爆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进行审验;

(八)对群众举报的涉爆案件、事故隐患及时组织人员查处、督办、转办,并登记查处结果。涉爆案件、事故倒查责任追究到位。

第二十七条 派出所应当落实以下管理措施:

(一)及时开展辖区民爆物品专项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活动;

(二)经常组织所民警学习掌握相关法律、法规;

(三)每月对辖区涉爆单位进行两次检查,检查内容、方法规范并有记录;

(四)消除安全隐患,整改有记录;

(五)每半年对涉爆从业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训;

(六)对违法违规涉爆案件及时发现和查处;

(七)对有非法制造、买卖、使用爆炸物品历史的重点人员建立档案,并跟踪管理;

(八)对群众举报的涉爆案件、事故隐患及时组织人员查处,并登记查处结果。

第二十八条 派出所包片民警应当落实以下管理措施:

(一)在片区开展民爆物品专项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活动;

(二)学习掌握相关法律、法规;

(三)对片区涉爆单位每次申报进行检查,实地核查库存、使用记录和台帐,检查内容、方法规范并有记录;

(四)结合检查对涉爆从业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五)对片区涉爆重点人员掌握情况,并跟踪管理;

(六)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并向所领导汇报。

第二十九条 县区公安机关和派出所日常监管内容:

(一)落实民爆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对本单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的制度;

(二)督促落实民爆物品从业单位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三)督促落实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民爆库房管理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监督民爆物品从业单位按照规定建立民爆物品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民爆物品领取登记制度,按规定保存领取登记记录,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五)对违反规定购买、储存、使用民爆物品或者实施爆破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规定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六)对违反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爆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爆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七)对违反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爆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爆物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各县区公安局(分局)局长是民爆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主管副局长是主要责任人,治安大队长和派出所所长是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公安局(分局)每年与治安大队长和派出所所长签定本年度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书,派出所所长和责任区民警签定管理责任书,派出所和责任区民警与辖区居民、使用单位签定不非法制造、储存、购买、运输、使用民爆物品责任书。对没有逐级签定责任书的县区公安局(分局),由市公安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除中、省、市安排部署外,各县区公安局(分局)每季度要自行安排一次民爆物品专项整治工作,特别是每年11月到下年度春节前,认真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未按期开展工作的,由市公安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县区公安局(分局)安排,制定民爆物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对管辖的涉爆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各派出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涉爆案件进行查处。对没有按照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检查不彻底,涉爆案件查处不到位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各派出所按照要求对辖区民警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管辖的涉爆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涉爆案件进行查处。对没有按照要求开展工作,检查不彻底,涉爆案件查处不到位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对派出所领导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对辖区存在非法制造、销售、储存、使用、运输民爆物品的案件,派出所和辖区民警不掌握,未及时打击处理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给予派出所主管领导和辖区民警通报批评;对辖区民爆物品管理混乱存在严重问题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给予派出所领导和辖区民警政纪处分;对县区民爆物品管理混乱并存在严重问题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给予治安部门负责人政纪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管理或因监管、收缴工作失职,乱审批、乱发证导致发生民爆物品爆炸、被盗等责任事故的,由市公安局在全市进行通报批评,并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给予有关责任人政纪处分。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督办、转办和群众举报的涉爆案件、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人员查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因未及时查处案件,导致发生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非法制造、销售、储存民爆物品的案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至2017年5月19日废止。2007年3月9日起施行的《商洛市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于2012年5月20日废止。



中美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的比较研究

 张琪(北京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北京,100871)


 在法理学上,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缺陷”属于法的要素中的事实概念。这种事实概念如同其他许多事实概念一样,是一种法律化的事实。即这种事实的性质、范围是由法律来界定的。它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价值选择,也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发展水平的标志。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有关产品缺陷的规定,是产品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拟对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产品缺陷的定义及产品缺陷的分类等作一比较,以期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一种参考。

一、产品的定义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 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指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份除外。”从立法技术上讲,中国法律同时使用了概括法和排除法来界定产品。根据上述规定,产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经过加工、制作。未经加工、制作的天然物品不是本法意义上的产品,如矿产品、农产品、加工。制作包括工业上的和手工业上的。电力、煤气等虽然是无体物,但也是工业产品,也应包括在内。第二,用于销售。因而只是为了自己使用的加工、制作品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有些学者认为,使用“销售”不如使用“流通”更为准确。大概主要因为有些产品是企业为了营销目的无偿赠送或作为福利分发交付消费者。其实,“用于销售”不等于经过销售。只要产品是以销售为目的生产、制作的、不论它是经过销售渠道到达消费者或用户手上,还是经过其它渠道,都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因此,似无必要用“流通”代替“销售”。然而,笔者不同意赠与的产品、试用的产品不属于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的观点。比如厂家将自己生产的新产品或某些产品以赠与、试用、买一送一、买大送小等无偿赠送的方式送与用户,这些产品虽然可能“未投入流通”,但是,以销售为目的生产并以营销目的交付消费者的,这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产品责任诉讼。

几种有不同意见的产品。(1)经过初级农业加工的畜牧、家禽、猎物、渔产。有些学者持肯定态度。另一些学者则将这类物品排除在外。笔者认为没有理由将这些产品一概排除在外。如我国有些南方地区的人民有食用河豚的习惯,如果有人购买经过加工的河豚食用后中毒,应当允许受害人向产品的提供者索赔。(2)血液。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它排除在外,但是美国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将血液也作为产品。法院的理由是:血液是一种包含在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A节的意思内的“产品”;这种产品是被“出售”的;这种血液处于一种对使用者的不合理的危险的缺陷状态。法院这样作的目的是为了使医院承担严格责任,以保护病人。笔者认为血液不仅应作为产品责任中的产品,而且是一种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产品。(3)智力成果,象计算机软件、图书、视听资料等。中国法律尚无这方面的规定。在美国,法院在不存在担心妨碍言论自由的情形下,对错误地提供成文信息适用严格责任。一系列判决将航空地图视为产品,判决航空地图的出版商对因信赖该航空地图而造成飞机失事所致伤亡承担严格责任。有位美国法官将计算机软件分为以标准件在市场上批量销售的通用软件和依其定单专门设计的专用软件。通用软件生产商将产品投放于商业流通渠道,处于控制危险的较为有利的地位,分摊产品事故费用的能力比较强,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而专用软件是为特定的特定目的设计生产的,生产规模较小,分散损失的可能性比较小,因此不需要对专用软件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在中国,软件市场和软件消费者日益扩大,将通用软件作为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是有必要的。

二、产品缺陷的定义与分类

产品缺陷是导致产品责任案件发生的第一个因素,也是确定产品责任的首要环节。正确界定产品缺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正是在这个问题上,在学术上,在美国与中国,都存在着比较多的分歧。分歧最后都集中在产品缺陷的标准上,在中国又集中在一些技术性指标上。

1.中国法律中产品缺陷的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有关人士撰写的条文释义指出:“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的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这种危险主要表现为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标准,“是指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之一,是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即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则可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换一句话就是说/判定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以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作为判定依据。”尚未制定有关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

在现代社会,有关产品质量和产品其它性能的指标、规格、标准,是对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进行管理的重要工具。对于什么是产品质量,国务院于1986年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规定:“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1988年制定的《标准化法》将中国的标准体制划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所谓国家标准,是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又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它包括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等。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在全国某个行业内统一的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指某一地区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乙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对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企业,要依法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定义与《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中的缺陷产品的表述、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即将产品缺陷与一定的产品标准直接联系起来。这样作的好处是:如果缺陷产品同时违反了产品质量标准,原告可以通过证明产品不符合标准证明产品有缺陷;法官可以借助产品标准判断缺陷产品。

但是它也带来一些问题。这样作的消极后果至少有三个:首先,模糊了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界限。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精神是:产品不符合标准,疏于管理,就有过错,就有责任;反过来,产品符合标准,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就没过错,就没责任。而这与产品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即严格责任是不和谐的。其次,造成对缺陷产品认定的困难,“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与“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构成确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这后一个标准在对产品进行质量管理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却难随人意。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出现与前一个标准的矛盾,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虽然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比如新开发的产品,虽然符合某种质量标准,但却可能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性。同时,当新产品的开发与相应的产品标准的制定存在时间差时,也会出现类似情况。、再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公平地保护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标准的制订与生产者的参与是分不开的,特别是有关产品质量的行业标准,更是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内企业的积极参与。加之几十年来政企不分的历史,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不能不受到企业利益的影响,由于这种影响的存在,这些标准也不能不偏向干生产者而不可避免地忽视消费者的利益。

在美国,人们对某些看似客观的企业标准是不信任的,同时也将政府制定的安全标准与民事责任区别开来。美国侵权法专家普儒瑟在论及这一问题时指出:“工业界不被允许建立他们自己的行为标准是一般的法律,因为他们可能会受到节省‘时间、努力和金钱’的动机的影响”o勒冈州最高法院大法官林德指出:“这是真的,即符合政府安全标准一般不被认为否定一个对危险性缺陷设计的起诉,但是如果说从来不能这样作也是过于简单化了。这种符合的作用应当逻辑地视情况而定,包括所符合的具体政府标准的目标被设置得高于还是低于确定生产者的民事责任的标准,以及所达到的安全与成本的平衡。当政府涉足产品市场确定安全标准时,它经常将自己限制于要求防止最公然的危险的最低限度的保护措施之内,然而却低于当时的民事责任标准。”

从理论上看,我国法律中产生双重标准的原因,是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产品缺陷与产品暇疵的区别。虽然有的学者以《论产品暇疵》为题论述产品缺陷。但它们是不同的。《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缺陷的同时,在第十四条第2款之(二)也使用了“暇疵,’的概念。有关人士的解释是:“本法所称‘暇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担保的条件,但是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未丧失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梁慧星教授指出:“所谓‘缺陷’是指对于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的危害性。这与合同法上‘暇疵’,仅指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标准,是完全不同的。”

2,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缺陷产品的定义。在实践中引用比较多的是《侵权法重述调第2版》402A的界定:“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撰写者对“不合理的危险”的解释是:“超出了购买该商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它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的预期。”比如,威士忌是一种烈性酒,过饮会致醉。对于这种危险,正常的消费者都能认识到,因而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如果威士忌中含有杂醇油或被兑以工业用酒精,则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因为正常的消费者不会希望自己所购买的威士忌中含有会使人失明甚至丧生的工业用酒精的。

对402A有关缺陷标准的解释向来是美国法院遇到众多问题的原因。有些人认为:“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整个词组为责任提供了标准,另一些学者认为,这个定义存在着有关缺陷的双重标准,即“缺陷状态”和“不合理的危险”。有些人仅仅依据其中之一作标准。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克罗宁诉奥尔森公司案中就拒绝适用“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在这起案件中,原告在驾驶一辆运送面包的卡车时;由于突然刹车而受伤。肇事原因是车上一些由铝制搭扣扣住的面包架向前倒塌,将原告冲到车外而摔伤。原告的证人证明,搭扣失效的原因是由于在金属中含有某些气泡和有机物质,因而很不牢固。在案件一审时;法院拒绝被告的要求,即让原告证明该车具有缺陷,而且此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最高法院在上诉审时坚持了这一立场,它指出:“我们认为,如果继续要求原告人证明该缺陷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就会不断增加和加重他的证明负担,这意味着在本院曾开辟的领域里的一个退步”15加州最高法院的立场是可以理解的。既然是严格责任,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与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不合理,实在不容易区别。

有些中国学者将“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检验出来的产品对人身、财产有损害的危险”也当作是合理危险,此种观点值得考虑。因为此处所讲的是产品缺陷的标准,而“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检验出来的产品对人身、财产有损害的危险”本身就是不确定的、需要判断的,如果将它作为一种标准,会在实践中造成无法判断的问题,且很容易偏袒制造商。

3.产品缺陷的种类。多数美国法学作品将产品缺陷分为三种,即: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告缺陷。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对产品缺陷的明确分类。与美国法学作品中产品缺陷的分类相比,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的特点是:(1)对产品缺陷的分类同时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以规定。(2)对有关的产品缺陷的规定分布在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经营者的义务中。(3)从条文的数量分布看,警告缺陷与制造缺陷远多于设计缺陷。(4)由于依靠有关标准,模糊了产品责任中严格责任与疏忽责任的区别,增加了消费者和用户求偿的难度。

三、制造缺陷

制造缺陷,顾名思义,是由于制造过程出现问题而产生的缺陷。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A)指出:“为了确定产品制造上存在的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审理事实的法官必须认定:产品脱离制造者控制时,即在一些重要方面不符合制造者的设计说明书或性能标准,或不同于同一生产线上生产出的同种产品/它可以是由产品的零部件导致的,象飞机高度仪导致的飞机失事案17也可以是由产品的装配过程造成的,象艾思克拉诉富来斯诺可口可乐装瓶公司案个也可以是产品的原材料有问题造成的。

在美国目前的产品责任领域,制造缺陷井非一个有很大争议的问题。一旦归责原则从疏忽责任变成严格责任,兔除了原告对于被告疏忽的证明负担,制造缺陷的案件就变得相对容易起来。实际上,这类案件,即使依据疏忽责任的标准,被告也应当是有责任的,只是在证明和审理上,费时费力,且对原告不公平,原音由于财力的限制而时常面临败诉的危险。

与美国形成对照,中国产品责任案件中,大部分缺陷产品属于制造缺陷,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的反映。

四、设计缺陷

1、设计缺陷的含义与判断标准,设计缺陷是产品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如关于福特汽车公司生产的平托汽车油箱爆炸的索赔案。平托的油箱和后部结构设计存在着事故隐患,当汽车在以每小时20至30哩的速度行驶中碰撞时,油箱会因碰撞起火爆炸,消费者将面临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危险。如果改进设计(增添加固和减震装置),油箱因碰撞而爆炸起火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但是制造商没有那样作,因此构成设计缺陷,《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B)款对设计缺陷的规定是:“为了确定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审理事实的法官必须认定:产品在制造时即存在造成原告损害或类似损害的可能性,这类损害的严重性在价值上超过制造商为设计能够防止这类损害的产品所承受的负担,以及替代设计对产品实用性的相反影响。”该款还不厌其烦地开列了五项判断设计。缺陷有证明力的证据事例,这在一个方面说明,设计缺陷的判断远比制造缺陷要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