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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3:2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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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组改制方案精神,为支持其改制上市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资税前扣除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2003年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总额为27.98亿元,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 从2004年起,以该公司2003年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总额为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核定其当年实际工资总额,具体办法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确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月十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债的宏观管理,提高地方和部门对使用外汇资金的决策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外债登记和统计监测系统。不论是直接从境外筹借,还是国内转贷款,均要列入国家的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进行登记”的要求,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外汇(转)贷款(以下简称转贷款)是指境内单位使用的以外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下列外汇资金:
1.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和外国政府转贷款;
2.国际金融转租赁和国内外汇租赁;
3.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4.其它形式的转贷款。
第三条:国家对转贷款实行全面的登记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管部门)负责转贷款的登记、管理和还本付息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凡使用转贷款的单位,应在每笔借款合同或转贷的议签定后的十天之内,持生效的合同或转贷协议副本,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转贷款登记手续,领取转贷款登记证。
第五条:支用转贷款后,使用单位应分别按下述情况及时填写转贷款登记证,并将其影印件于次日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
使用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单位,在收到贷款的支款通知书时填写;
2.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转贷款,在贷款支付后填写;
3.在国内开立周转金帐户的转贷款,在周转金存入帐户填写;
4.采用租赁方式的转贷款,在正式起算租金时填写。
第六条:转贷款到期还本付息或偿付租金时,使用单位应持转贷款登记证和还本付息或偿付租金通知单,提前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核准手续。开户行凭外管部门开出的核准件办理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手续。
第七条: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完毕后,使用单位应依据开户行付款凭证填写转贷款登记证,并将其影印件于次日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
第八条:使用单位在办完每笔转贷款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后,应在一周之内向所在地外管部门缴销转贷款登记证。
第九条:直接用外汇现汇或额度偿还转贷款债务的中间转贷管理部门,同样需要办理转贷款登记手续,但可采用月报表形式。
第十条:开户行要严格执行凭转贷款登记证和核准件办理转贷款的调入、偿还及租金支付手续的规定。在办理收付手续后,应将收付凭证及时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一份,保证登记工作双线核对制的实施。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上述规定者,所在地外管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所涉借款金额3%以下等值人民币的罚款。
第十二条:对本办理公布之日前未清偿的转贷款,应在公布之日起至今年底之前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对使用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贷款逐笔登记确有困难的地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委托债权人代理登记,采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制的转贷款月报表形式。
第十四条:本办法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开始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东莞市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2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工商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八日
东莞市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提高我市商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我市各类商品交易场所经销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如实向社会公布,并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条 我市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由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市工商局)统一组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的涉及到我市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由市工商局协助实施。
第四条 市工商局定期组织常规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遇突发特殊事件或群众投诉热点进行临时性抽查。

第二章 抽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范围包括:
(一)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与人民群众衣、食、住、行密切相关的商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问题比较集中的商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抽查的商品。
第六条 场所包括:
(一)有固定场地、设施,进行商品交易活动的各类场所;
(二)提供商品的各类服务消费场所。
第七条 内容包括:
(一)商品进货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二)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商品标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在商品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四)说明书及其他宣传资料是否符合商品的实际状况,是否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是否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是否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六)是否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
(七)是否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指的商品标识包括:
(一)商品检验或检疫合格证明;
(二)中文标明的、真实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表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其包装质量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七)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示标注要求。

第三章 抽查的程序

第八条 市工商局根据市场状况和监管工作需要,以及市消委会、行业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和检验机构的建议,制定抽查计划,并委托承检单位制定具体抽查方案。
第九条 承检单位根据抽查计划制定具体抽查方案,包括:明确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检验方式、合格界限和综合判定原则;确定抽样数量、地点、方法、封样和运送方式;时间安排和经费预算等。
第十条 市工商局对承检单位的具体抽查方案进行审定,并向承检单位下达《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书》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承检单位依据《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书》和经审定的抽查方案组织实施抽查。承检单位抽查人员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及相应资格或身份证明证件,到商品经销单位以购买的方式抽取送检样品;抽样过程要有详细记录,抽查人员和被抽查单位应当在《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上签字、盖章;被抽查单位是市场的,市场主办单位负责人也应在抽查工作单上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 被抽查单位拒绝或拖延抽查的,抽查人员可持抽查委托书,请求被抽查单位所在地工商分局予以协助;被抽查单位仍然拒绝或拖延抽查的, 抽查人员应在抽查工作单上如实记录。
拒绝监督抽查的单位,应在媒体上予以曝光,由市工商局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对其实施强制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抽查的商品应当在商品经销单位经营场所或仓库内随机抽取。抽样数量除要保证满足检验之需外,还要保留足够备份样品。
第十四条 承检单位在抽样结束后,应将《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留给经销单位1份,寄生产(供货)企业1份,寄经销单位所在地工商分局1份,寄市工商局1份。生产(供货)企业认为样品不是本企业生产(供货)的,应在15日内提供足够的证据;商品经销单位应提供该样品的进货凭证及供货单位真实的名称、地址。
第十五条 商品抽查不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承检单位应严格遵照有关标准进行检验判定,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进行综合汇总,对不合格项目要分析原因,按要求写出抽查工作总结,并将检验报告和工作总结上报市工商局。
被抽查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由市工商局依法予以认定。
第十七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过程中不得受理相关单位或个人对检验情况的询问,在向市工商局报送检验报告和工作总结之前,不得向被抽查单位和生产(供货)企业泄露检验结果。
第十八条 市工商局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进行分类,将《检验报告》和《商品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送达书》分送有关被抽查的单位,包括商品经销单位和生产(供货)企业。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市工商局应责令商品经销单位限期停止销售有关商品,待后处理。被抽查的单位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商品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送达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局书面提出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章 复检和再检的程序

第十九条 商品经销单位或生产(供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并申请复检的,应向抽样地工商分局提交《商品复检申请书》,抽样地工商分局签署意见后,送市工商局审定,市工商局依据国家检验标准的复检条件和有关规定安排复检。
第二十条 市工商局安排复检的,应及时向原承检单位下发《复检委托书》,承检单位复检的样品应为原来抽检时的备份样品;复检项目与原检验项目相同。
第二十一条 承检单位复检完毕后,应出具复检报告。经复检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即改正并免收复检的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并由申请复检者支付复检的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承检单位将复检报告上报市工商局,由市工商局根据检验结果和有关情况作出复检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复检者和承检单位。
第二十三条 商品质量抽查不合格,商品经销单位承认检验报告的结果,并予以整改后要求再次检验的,应在提交整改报告的同时提交《商品再次检验申请书》,经抽样地工商分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工商局审定。市工商局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原检验单位进行再次抽查,检验样品和检验费用由商品经销单位支付。

第五章 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局根据承检单位的检验报告和工作总结,作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和说明,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未经市工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抽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销售不合格商品的,由市工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销售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不合格商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在流通领域抽查发现的商品质量问题,属生产企业的商标、广告违法行为、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商品质量问题属于生产环节所致的,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不合格商品经销单位应向市工商局提交整改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规定和产品所执行的标准进行,保证抽查结果真实、可靠。
第二十八条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纪律和规定。参与抽查的工作人员,对抽查目录和被抽查单位要严守秘密,不徇私情。对于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检验机构应及时、如实地上报抽查情况;对虚报、瞒报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在媒体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单位要积极配合抽查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对影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被抽查单位不得利用抽查结果进行商品广告宣传。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