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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希腊关于相互保护商标的换文

时间:2024-06-22 04:2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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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希腊关于相互保护商标的换文

中国 希腊


中国和希腊关于相互保护商标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4月19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19日)
               我方去文

希腊驻华特命全权大使
卡塔波迪斯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七五年四月十九日的来照,其内容如下:
  “阁下:
  我荣幸地通知您,为了加强我们两国的友好关系和促进贸易的发展,希腊政府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商标的相互保护达成如下协议:
  1.具有一方国家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不论是否在对方国家居住,都与具有对方国家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一样,他们的商标权在对方国家取得的商标注册的有效期内享受同样的保护。
  2.具有一方国家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服从他们想得到商标权保护的那个国家的现行有关法律规章。
  3.‘商标’一词被理解为商业企业的商品和工业企业的产品的标记都包括在内。
  4.除非任何一方在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保持其效力。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接受上述建议,我荣幸地进一步建议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关于此事的协议。此协议在阁下复照之日起两个月后开始生效。”
  我荣幸地通知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来照内容,并确认来照和本复照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协议,自本日起两个月后生效。
  注:对方来文同我方去文,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九日于北京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保证一定的财政资金投入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保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负责征收排污费。环保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对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对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转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 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区、县环保部门的监督。对区、县环保部门作出的违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决定,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事项不予处理的,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条 公安、交通、港口、海洋、海事、渔政、铁路、民航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条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区、县环境保护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环保局的意见。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订本市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环保局也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的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拟订本行政区域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环保局备案。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办理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手续,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及其处理设施,并提供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
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等发生重大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更发生的十五日前,向原申报登记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本市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主要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同级环保部门核发。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和污染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 本市对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本市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但对固体废物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作出决定。
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本市补充名录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审批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尚未作规定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环保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与该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应当同时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确需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在受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保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待建设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设施正式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应当对建设项目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统一组织编制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当事人对区、县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和其他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出具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复核意见;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三十日出具复核意见。
当事人对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复核得出的监测结论与原监测结论一致的,复核费用由申请复核者承担;复核得出的监测结论与原监测结论不一致的,复核费用由出具监测数据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实行环境安全许可制度。
微生物菌剂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应当向市环保局申请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二)提供单位的相关人员具备微生物技术应用专业知识和安全知识的证明材料;
(三)指导应用单位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承诺书;
(四)应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市环保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市环保局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作出审批决定,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以及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暂扣或者封存污染设施、物品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和阻挠检查。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转移的。
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环保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保部门暂扣、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对被暂扣、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环保部门应当在暂扣、封存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组织编制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目录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环保部门报告;可能危及市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关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相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市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市民参与环境保护。
政府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由环保部门统一汇总和发布;市环保局应当每年发布本市年度环境状况公报。
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可以公布违法排污单位名单。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的,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在十二个小时内向区、县环保部门报告;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停产,停止排放污染物。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闲置三十日前,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环保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禁止将污染物委托给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处理或者处置。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置标志牌,并对本单位排放口的排放行为负责。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入口排出,禁止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已设置的污染物排放口不符合环保部门关于排放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三十一条 本市逐步推进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损坏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
在线监测设备应当纳入污染物排放在线信息系统。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环境管理台账应当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的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在线监测或者在线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保局的规定,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报告监测情况。排污单位报送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参考依据。
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不得接受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委托,提供与前款规定的环境监测报告有关的监测服务。
第三十三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黄浦江和其他内河水域。
居住区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处置,因特殊情况无法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而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运营和监管机制,确保排放的污水达到国家或者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开发区应当按照规定对水污染物实施集中处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不完备的,不得引进产生污染的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使用的煤、柴油、重油等燃料含硫量应当符合本市燃料含硫量限值标准,但已安装脱硫设施的单位除外。
禁止生产企业无组织排放粉尘和生产性废气。
建设、公安、海事、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扬尘污染、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使用家用电器、进行室内装修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夜间和其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浇注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行政许可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本市鼓励和促进企业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
本市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境外或者外省市的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
因特殊情况确需从境外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因特殊情况确需将外省市固体废物作为原料运入本市的,应当经市环保局批准。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本市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具体目录以及回收和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不符合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的建筑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建筑材料放射性污染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不符合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的建筑材料目录。
第三十九条 设置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设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确保环境中电场、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护要求。
第四十条 本市中心城区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本市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使用室外灯光照明设备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环境污染,并根据保护需要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其中,市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本市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区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本市禁止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湿地,并不得随意改变湿地的用途;对滩涂等其他湿地的开发利用,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科学论证。
第四十三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的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生态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防止对土壤和农畜产品产生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决定中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其限产或者停产,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排污单位经核查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其中,被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当注销其排污许可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主体工程擅自带负荷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环境监测专业机构未按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经济损失难以认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未向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未立即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向社会公布其名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环境保护设施未保持正常运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处置,或者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有关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安装排污计量装置或者设置标志牌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未保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拆除、损坏在线监测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报告监测情况或者提供不实监测情况报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黄浦江或者其他内河水域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的燃料含硫量不符合本市燃料含硫量限值标准且未安装脱硫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企业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生产性废气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致使环境中的电场、磁场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和防护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环境保护方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三)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担负法治进程的历史使命
??评游劝荣博士《法治成本分析》

作者:许建添 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


当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了我们的目标,当依法治国成为我们的治国方略,法治进程势不可挡,法治成为举国上下热门话题。然而,法治这个话题是如此沉重,法治的进程又是如此艰难,以至我们在法治的路上充满艰辛与酸楚。孙志刚之死带来收容审查制度的“寿终正寝”,佘祥林冤狱平反又促使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阿星杀人又让我们感慨法律的虚弱无力。而中国不知道还有多少个孙志刚、佘祥林,如最近披露的“山东版佘祥林”陈世江的出现,这些无不让人感到我们为法治所付出的巨大代价(成本),每一小步法治的进步,都是踩在“孙志刚们”、“佘祥林们”的血泪踯躅前行。血泪唤醒民众对法治的渴求,现实激起学者们对法治的呐喊,学者们对法治研究所倾注的心血与热情,不能不让人感觉出中国大众对法治的孜孜追求与不懈努力。于是乎,法治成为法学理论一个热门领域,对法治的理念、原则和具体制度,学者们提出了N多有益的构想和建议,其中不乏对西方法治发过国家的借鉴与学习。但是,却鲜有学者从总体上研究法治的成本问题,而法治建设实务中更是对成本问题要么毫无认识,要么视而不见。这一缺陷使我们的法治进程付出更加沉重的代价。
可喜的是,游劝荣博士《法治成本分析》一书的问世,为学者们今后研究法治开拓了一个新的方法与途径,也为探索中国的法治之指出了更明确的方向。游劝荣博士兼有法学与经济学研究背景,加上其丰富的工作经历与本书新的研究方法,使《法治成本分析》一书的特色彰显无疑。
概念是思维的逻辑起点,游劝荣博士亦明白这一点,因而全书从法治的概念出发,把读者的思维引向法治成本这一概念。作者在书中试图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分析法治的静态成本与动态成本,前者是从法治结构角度考察,后者是从法治进程角度考察,然后指出探索一条符合中国国情和发展要求的,代价最小、成本最低、效益最大的法治之路。尽管是运用经济学的理论与方法,但我们在书中并没有看见经济学中那些令人头晕的成套的经济学理论与复杂的数学公式或者大量的统计数据。这一特点使得让我这样不懂经济学的人能够把全书读下去。而且全书文笔流利,一点也没有故弄玄虚的感觉。更吸引我的是,全书没有大谈法治成本理论,而是引用我们现实生活中活生生的例子去说明作者的观点。这些例子尽管有些早已见诸媒体报端,有些也在我们身边经常发生,但作者很好的把它们与法治成本问题联系起来,成为一种全新的视角。
比如,作者举了一个“随地吐痰”的例子,是讲多年前,一位年轻人在天安门广场吐了一口痰,被执勤的老大妈罚款5毛钱。这位年轻人痛快地给了一元钱,说:“大妈。你不用找了!”转身又吐了一口。这一问题在一般的人看来,也就是道德问题,但作者却往更深层次看,即表面上是道德问题,而从法治成本上看,却是守法与违法不成比例,导致违法后果很轻松,使违法者“潇洒得起来”。这样一个例子,就把“守法与违法成本”的“反比例”问题给说清楚了。这不仅说清楚了问题,而且让人一看就懂一看就明白。相反,如果作者完全是运用经济学理论去分析这个“守法与违法成本”的“反比例”问题,问题能否说清楚是另外一回事,能否让我这样的经济学“门外汉”看懂,却是个问题。又如,作者还以某城市火车站广场的一项管理制度为例进行说明,如果守法成本高,人们倾向于选择不守法,甚至违法。某城市火车站广场不禁止抽烟而禁止随意乱扔烟头,广场管理当局对违反规定乱扔烟头者规定罚款5元,并频频得手。原来该火车站广场基本不设置可以丢弃烟头的痰盂、垃圾箱之类的设施,而火车站广场活动的人以乘客为主:一是乘客经常都要排队,二是基本上都大包小包地拎着行李。再加上丢弃烟头的设施缺乏,乘客在是否守法时就会考虑守法成本问题:跑远一点找个痰盂或垃圾箱扔烟头吧,排的队序可能丢了,行李也可能丢了。拎着行李走吧,费力不算,排的队序仍然保不住。就近扔了吧,烟头还没落地,“执罚”的大嫂可能就已经出现在你面前了,接下来乘客只好乖乖地交罚款了。不用多加理论,这很容易就让我们明白了作者的意图。作者所举的这些人们所熟悉的通俗例子,在书中随处可见,作者却借以阐明了重视法治成本的深刻道理。
游劝荣博士还从法治进程角度考察了法治的动态成本问题。作者对法治动态成本进行了深入剖析,认为法治在其运行过程中,社会必然会为法治进程支付代价,包括效率的消解、公正的流失、体制失灵、观念失衡以及社会经济负担随之加重等。作者理性地提出,“当我们为作为法治两大支柱之一的分权与制衡这个十分重要的制度设计之科学、合理和正面功能大唱赞歌的时候,也要看到它的致命弱点,那就是在很多的时候,它会消解一部分效率,这是我们在推进法治中必需正视的代价,也是法治进程中必需的成本之一。”(见书127页。)与此同时,作者对此提出更有远见的看法:“我们意识到这种成本和代价,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放弃法治的努力,放弃侵权与制衡和严格程序两大制度设计。相反,我们正视这种成本和代价,并且从更高的视角、更长远的视野来认识这种成本和代价。”(见书第130页。)在论述公正的流失时,游博士通过个案的分析,以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为切入点,科学严密地论证了程序公正的代价。而作者在给“程序主义崇拜者” 泼了“程序代价”的冷水之后,对程序正义的代价进行了进一步的思考,从容指出:“我们主张要正视并充分认识这种程序局限性的危害,并不断地修正和完善程序制度,让程序更彻底地与实体公正协调,以承担起‘运载’实体公正的使命,并使 之在‘运载’过程中减少流失。”(见书第165页。)游博士还强调法治的社会成本,并把体制失灵、观念失衡等一起放入法治的动态成本进行分析,并且认为,法治进程中的成本是必然也是必要的,而且“这种成本的支付,伴随着整个法治进程的自始至终。”(197)作者在书中对法治进程中社会为法治支付的成本和代价的揭示,意在“引起人们对法治及其进程进行正确的认知、科学的分析、辩证的思考、理性的判断与选择”。
法治成本的支付是必然的,那么我们是否就放任自流不闻不问呢?对此,游劝荣博士在论述法治成本,指陈不重视法治成本的弊端的同时,也提出了节约法治成本的方法与途径。作者在批判法治代价认识误区的“高成本论”和“无成本论”以及反驳依法治国“悲观论”和“速胜论”之后,作者提出,需要运用制度建设和非制度方法以及制度与技术相结合的方法,来节约法治成本。作者又以鞭炮“禁放令”为例,阐述单纯依靠制度有时候并不能解决问题,因此还需要非制度方法的帮助,或者制度与技术相结合。
读完该书后,作者广阔的思维与令人耳目一新的写作方式令我记忆尤深。可以说,游博士充分利用了现实生活这一“富矿”,其书中所举例子皆来源于实际生活。作者对“本土资源”有深刻的认识,从某种意义上讲,作者这本书还可以说是对“本土”法治的研究。书中找不到对国外法治理论或制度的引用,也找不到作者对中国法治实践的尖锐批判,但文字中隐含着作者对现实法治进程中对法治成本这样一个重要问题视而不见的警醒。作者敏锐的洞察力准确地把握住了法治成本问题,全书简洁明了的文字把我们引入一个经济学与法学地交叉领域。
然而,在我看来,游博士的《法治成本分析》在有些地方的论述我还不太明白。如,游博士在分析到法治的动态成本时,讲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问题,一方面讲要充分认识到程序公正的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又讲“法治就其价值判断而言,最终追求的仍然是实体公正,而不是程序公正,尽管程序公正本身也很重要。”(第151页。)同时作者认为“相对于实体公正而言,程序公正只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第149页。)也即,在作者看来,无论程序公正多么重要,也只是运载实体公正的工具而已。那么程序的设计要最大限度的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让公正的程序服从和服务于实体公正的实现。从这里可以看出,作者并没有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者的位置放在同等地位,而是更加看重实体公正,程序则沦为保障实体公正的工具,哪怕作者已经认识到程序本身也很重要。作者还认为,“如果在公正程序动作下的结果依然是不公正的话,人们对这个过程公正、程序公正非但不会有正面的认同,反而易被指为虚伪、‘作秀’、变得毫无价值。”(145页。)作者进一步指出,程序公正运行中会造成实体公正的牺牲和流失。综合作者的观点,实体公正是最终目标,程序公正在运载实体公正的过程中,又造成了实体公正的流失,也就是说为了实现那个目标而在实现过程中反而造成了目标不能实现。那么这流失的公正到底是为了实体公正付出的代价还是程序公正付出的代价?作者认为是程序公正付出的代价。这有点说不通,因为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为了实现这个目标而在实现这个目标的过程中所付出一定代价。在我看来,把程序当作实现实体正义的工具的前提在于一部完美无缺的实体法的存在。而现实告诉我们,这样的前提是不存在的,否则我们的法律就不需要修改了。同时实体公正与否,是由程序来决定的,因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能得以真正实现。因此,尽管游功荣博士也认识到程序公正本身也很重要,但我不赞同他把程序看作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工具的观点。
此外,作者虽然针对如何节约和控制法制成本提出了有益的探索,但其中仍存在让我不解的地方。比如,作者提出制度建设来节约法治成本,认为“从本质上说,法治就是一种制度,用制度的方法解决制度运行中的问题,是一种最直接的方法。”(第213页。)那么我认为,这种方法,本身已经融入到法治进程当中。既然法治就是一种制度,建设法治的过程就是建设制度的过程,那么法治成本的节约应当看作是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制度来实现的,简单的“制度建设”能否充分的说明这个问题仍存在疑问。同时作者还提出运用非制度方法制度与技术相结合的方式来节约法治成本。这里作者似乎没有考虑这个技术的成本问题。孰不知,技术的成本也是非常的大。比如作者在书中举例通过探头控制交通违规的技术方式、以及通过结合技术解决鞭炮问题。技术是一笔非常大的开支。在书本的前面讲到静态成本时,作者也分析到执法成本问题,并且指出我国的经济相对落后及财政制度的障碍决定了我们的执法成本投入不足。在法治进程中引入技术应当说是一件好事,但问题是技术的落实却并不那么容易。比如,在路上安装探头等先进设备,如果要在每个路口都安装探头,违章的肯定会减少,但这些设备往往费用高昂,这一笔费用算不算入法治成本呢?又如,加强鞭炮的技术研究开发,这笔费用又由谁来负担呢?如此种种,既讲到技术,后面就不能没有MONEY的支持。君不见,技术的发达促进经济的发展,经济的发展又促进技术的发达,而且目前世界上技术发达的国家往往是经济发达的国家?同时,以制度与技术相结合之路节约法治成本,的确是个美好的设想,但若两者发生冲突了怎么办?如何解决?这个在书中也没有提及。
但总之,游劝荣博士这本《法治成本分析》为我国法治问题的研究开拓了一片新的领域。其借用了经济学领域的成本理论,对法治成本进行了整体分析,于理论、于实务,皆颇具价值。因而,我认为,这是一本非常值得拜读的专著。诚如游荣博士在该书引言中所说:“研究法治及其进程的成本的现实意义在于,探索一条符合中国国情和发展要求的,代价最小、成本最低、效益最大的法治之路。这是法治进程中社会科学工作者的历史使命。”

附:《法治成本分析》 作者:游劝荣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5-12-1   定价:18元

  本书试图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分析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违法等法治诸环节的成本以及法治进程中的动态成本,选择用最少的成本、最小的代价,最大限度地推进法治进程的模式,科学地探索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特别是经济发展要求的法治道路。其论述广褒法治的各个环节和动态与静态各个方面,资讯翔实,论述周全。具有理论的开拓性和实践的可行性,是一本以新的视角研究法治的理论与实战的著作。
  本书不只阐释了静态的法治成本,也从法治进程的角度分析了法治的动态成本;不只阐释政府的法治成本,也强调为一般人所忽略的法治社会成本;不只指出不重视法治成本的弊端,也提出了通过制度建设和非制度方法以及制度与技术相结合的方法,来节约法治成本。本书虽然着重释法治成本的理论,由于其涉及法治的各个环节,因而也是一本有关法治的通论,有不少独到的见解。
  
  游劝荣简介:男,1963年8月生,汉族,福建上杭县人。1983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2005年毕业于福建师范大学经济学院并获经济学博士学位。曾先后担任中共福建省委党校讲师,福建省司法厅研究室副主任,福建省法学会秘书长兼《法制?望》、《福建法学》主编,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中共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市长助理,福建省南平市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兼福建省南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任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出版过各类著作10余册,在全国性学术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兼任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福建省法学会副会长,福建省希望工程办公室常年法律顾问,福州大学兼职教授、硕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