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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21:3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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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公布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级入国库。但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编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自由职业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第八条社会保险按险种分别建立调剂金制度。失业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省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设区的市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县级依法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社会保险调剂金由财政部门缴拨,未按规定上解社会保险调剂金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从转移支付中扣减。

第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或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十一条对申请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按月征缴。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三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二日内审核完毕。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十日前,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并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

征收凭证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但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的个体工商户;

(五)短期货款拖欠影响正常缴费的;

(六)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企业申请缓缴,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提出补缴计划。

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缓缴情况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次月十五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应当告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对地方税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远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不含离退休人员、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邮电部关于邮电科研机构深化改革推动邮电科技进步的若干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邮电科研机构深化改革推动邮电科技进步的若干规定
1996年5月9日,邮电部


部属邮电科研机构是推动邮电科技进步的骨干力量。为加强邮电科研工作,充分发挥邮电科研机构在邮电事业发展中的支撑作用,特作如下规定:
一、明确目标,转变观念,充分发挥科研主力军的作用。
部属邮电科研机构是邮电科研工作的主力军,是邮电技术进步的骨干力量。各科研院所要明确目标、转变观念,充分发挥科研主力军的作用,更好地为发展邮电通信服务。
(一)部属邮电科研院所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
1、承担国家和部的重点科技攻关任务,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为通信网建设提供国产化的技术装备。
2、搞好通信网规划,加快技术体制、技术标准的制订,加强对进网通信设备的质量监督,为确保通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提供技术保证。
3、提高软科学研究的速度和质量,为邮电通信发展和实现领导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供科学依据。
4、加强网络技术的研究,为提高通信网的安全可靠性和运行效率提供技术支撑。
(二)各邮电科研院所在科研工作中必须牢固树立以下观点:
1、树立市场观点,增强竞争意识。要以市场为导向,以竞争为动力,开展各项科研活动。
2、树立赶超的观点,增强超前意识。要跟踪国际通信技术的发展,着眼于创新,尽快缩短与世界先进水平的距离。
3、树立改革的观点,增强革新的意识。要继续改革科技体制和科研运行机制,促进科研工作的发展。
4、树立联合的观点,增强合作的意识。要加强科研院所之间以及与邮电工业企业、通信企业、高等院校、社会相关单位之间的合作,还要积极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加快科研工作的步伐。
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结构调整和人才分流
科技体制改革是解放和发展科技生产力的强大动力。改革的方针是“稳住一头,放开一片”。改革的重点是调整科技系统结构,分流人才。要按照中央规定的改革方针和改革重点,把邮电科技体制改革继续向前推进。
对于从事通信网络规划、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软科学研究的科研院所要给予稳住,制订相应的政策和措施给予重点的支持,使其有稳定的经费保证和良好的科研条件,在为邮电通信服务中得到相应的发展。从事技术开发的科研院所要放开搞活,除承担国家和部的重点项目外,主要应面向市场,按照市场需求,运用市场机制来进行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商品化的活动,在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
对于承担国家和部的重点项目的科技人员要给予稳住,要通过科研项目,在科研经费、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保证他们全身心地从事科研工作。一般来说,这类人员大约占科技人员总数的1/3。对其他人员则要放开,鼓励和支持他们去从事适应市场需要的各种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服务活动。
各科研院所,要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方针,制订出调整科研结构、分流人才的具体方案,认真贯彻实施。
三、对科研院所实行分类管理
邮电科研院所要在机构调整重组的基础上实行分类管理,以便更好地强化科研机构的职能和充分发挥他们在通信发展中的作用。
承担通信网规划、技术体制、标准和软科学研究的科研院所是加强通信行业管理,确保公用通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先进性的主要技术依靠力量。他们的主要任务是集中主要力量,认真搞好通信网发展规划,加快通信技术体制、技术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加强为决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全方位多层次地作好对通信网的支撑服务工作。对这类科研机构要在科研任务、经费、仪表设备、科研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可采取设立岗位津贴等办法,使其科研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不低于通信企业同类人员的水平。在确保完成国家和部的重点任务的前提下,要分流一部分人员去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它经营活动。
开发型科研机构除承担国家科技攻关任务和部重点科技开发项目及做好对网络运行的技术支撑外,主要应面向国内外的通信市场,按照市场的需求,积极为邮电通信和国民经济服务,并通过这种服务扩大经费来源,提高经济效益,增强技术、经济实力,逐步实现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
但对他们研制生产的设备在推广应用上,要给予支持,在性能价格比相当的情况下,要优先采用。人员待遇可实行“工资包干”和“增收限制比例提取工资”相结合的工资管理办法。有条件的科研院所可以实行自负盈亏的企业化管理。在京外的科研院所还可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有关政策。
承担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双重任务的综合研究单位,应根据其人员结构和承担的任务,实行相应的政策。
对于某些科研方向不明确、任务不落实、发展比较困难的开发型科研机构,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行调整和重组,同时要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和邮电通信发展的需要,组建新的科研机构。
四、大力促进科研和邮电企业结合
实行科研与邮电企业的结合是推进邮电科技进步的一个基本指导思想。科研院所和邮电企业都要从促进邮电通信的更大发展及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出发,突破本部门的经济利益和现行管理体制的局限,实现科研、生产、使用部门的紧密结合。
从事技术开发的科研机构主要应该和工业企业结合,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新产品的开发或科技成果的转化为纽带,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组建各种形式的企业集团。发挥科研和生产两方面的优势,增强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这种企业集团要逐步向紧密型一体化的方向发展。
从事网络规划、技术体制、技术标准和软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主要应和通信企业结合。要进一步加强与通信企业的联系,既要承担企业在网络运行和建设发展中提出的课题,也要选派科技人员参加企业的科技活动,还要和企业合作共同承担科研课题,吸收企业科技人员参加科研工作,成为通信企业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要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进入工业企业和通信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网络运行的技术支撑机构。
五、增强对科研的投入
加大对科研的投入力度,是科研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和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和基本保证。“九五”期间科研开发经费要给予充分保证并随着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而稳步增加。要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用基金,以无息或低息货款的形式支持科研和生产单位,实现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要较大幅度地增加基本建设投资,建设一批具有先进水平的基础实验室和职工住房,使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得到较大的改善。
对科技经费的使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的作用。同时要逐步实行科技经费的有偿使用。
六、完善院所内部运行机制,提高管理水平
邮电科研院所要在机构调整过程中,进一步完善内部运行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成为高效的、充满活力的科研基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邮电通信大发展的需要。
在管理机构设置上,要根据“小机关、大科研”的总体考虑,力求高效、精干,实行定岗、定编、定员和考核上岗的制度。
在人事干部管理上,要建立固定与流动岗位相结合,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制度,进一步完善干部聘任制。对于科研项目负责人的确立、技术职称的评聘、行政职务的晋升要通过公平竞争来进行,做到优化组合,人尽其才。
在分配制度上,要打破大锅饭和平均主义,使科研人员的收入与经济效益或工作业绩挂钩。
在科研管理上要实行项目合同制,做到责任明确,奖罚兑现,并建立起严格的科研程序,加速科研任务的完成,保证科研成果的质量。
在经济管理上要进一步强化内部经济核算制度,努力增加收入、降低成本、减少浪费、提高经济效益。
在管理体制上要正确处理集中管理与分散经营的关系。不适当地划小核算单位,搞经营承包,盲目成立各种公司等做法,不利于发挥科研院所的整体综合优势,应注意防止和纠正。
各科研院所要切实加强党的领导,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干部之间的团结,为科研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政治环境。
七、加强科技队伍建设,提高科技人员待遇
科研院所要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求实创新精神、拼搏奉献精神、团结协作精神,培养和造就德才兼备的科技人才,加强科技队伍的建设。
要树立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观念,充分了解科技人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作好政治思想工作。同时还要善于处理科研工作中的各种矛盾,为科技人员创造一个宽松的工作环境,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保证科技队伍的稳定与发展。
要不断调整、改善科技队伍的结构。既要千方百计留住人才,也要允许人员合理流动,还要有计划地补充年轻科技人员,并着力培养一批跨世纪的学科带头人,放手让他们承担重任,在科研实践中锻炼成长,使科技队伍保持旺盛的活力和强大的战斗力。
要加强对科技人员的培训。“九五”期间,要重点培养50名中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和2000名科技骨干,以适应科研工作的需要。要通过多种途径选派科技骨干去国外学习和培训,并在经费上给予支持。要保证科技人员平均每年有1个月的专业培训时间。各科研院所要对科技人员的状况进行认真分析,并根据科研工作的发展,制订出相应的培训规划。
要特别重视对青年科技人员的教育、培养和使用,在职称评聘、工资晋级、干部提拔、住房分配、表彰奖励等方面,打破论资排辈的观念,不拘一格选拔人才,以实际贡献和能力作为考评的标准,创造一个有利于青年科技人员健康成长,拔尖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环境。
要认真解决科技人员特别是主要技术骨干在工作和生活方面的实际困难,提高他们的待遇,使他们安心于邮电科研工作。各科研院所可根据不同情况,实行课题津贴或工资收入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以提高科技人员的收入。“九五”期间,要基本解决科技骨干的住房紧张和收入偏低的问题。要改进和完善奖励制度,加大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力度和部科技进步奖的奖金额度。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的场地。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对各类房屋及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修缮、维护、管理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

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房屋的其他人。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拥有相对独立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应当划归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由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划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并应当委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条例。

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民政、园林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章程,执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使用、公共秩序和公共环境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维修基金,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四)对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超过200名的,可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

业主代表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物业一套一票;非住宅物业按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票,不足100平方米的以每一房屋产权证为一票。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业主且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应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物业建设单位组织业主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召开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须有持投票权数过半数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参加方可召开。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作出的有关修改业主大会章程、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基金续筹使用方案等决议须经与会所持投票权数2/3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大会代表通过。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的内容需提前15日通知业主或业主代表。

业主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与物业使用人有关的事项时,使用人应当列席。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修订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章程;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四)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维修基金续筹、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制定、审议和修改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维护、使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由5-15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办事公道、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业主担任。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其业主身份证明和有效选举的书面材料向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与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遵守业主公约;

(五)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及业主的公共利益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章程应当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等事项依法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议、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十九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制定的业主公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制定的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计划生育部门,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时,业主应当接受相关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前,物业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新建居住房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非居住房屋1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物业,物业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四条 物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物业建设单位不得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查验。

物业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依法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公共服务事项和特约服务事项。公共服务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公共场地的保洁服务;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和管理;

(四)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治安秩序,进行安全防范以及协助计划生育部门的依法管理活动;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公共服务事项。

特约服务事项是指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的业主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的维修、更新等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清算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委托专营公司进行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的整项服务转让给委托的专营公司。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水、电、暖、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的收缴,应当由供应单位直接向业主收取。

供应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收相关费用的,委托方必须签订代收代缴合同,并支付代办费用。禁止将代办服务费用向用户分摊。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装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

(三)在天井、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六)乱摆摊设点、乱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七)存放、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擅自饲养宠物及家禽家畜;

(九)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物业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必要时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疏于管理,未能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设置广告或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协议,并支付费用。

第三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当在征得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及相邻业主同意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养护、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保修期内的维修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水、电、暖气、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由供应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专用房屋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共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指导价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按业主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二条 物业建设单位承担未出售的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第四十三条 物业建设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3‰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按4‰提供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作为物业管理专用房屋。物业管理专用房屋和其他配套设施纳入建设项目计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产权属全体业主,不得转让。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予以分割登记。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交物业管理企业无偿使用,不得改作他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由业主大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和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取得的收益,由物业管理企业专账管理,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可以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

第七章 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维修基金。

物业维修基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总证时,应预缴维修基金总额的30%,办理分证时足额代收代缴。

第四十八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储存,按幢设帐,专款专用,并应确保物业维修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第四十九条 使用物业维修基金,应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后,由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划拨。

第五十条 物业维修基金剩余50%时,应当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后,按有关规定续筹。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

第五十一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市财政部门和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财务预决算和业主查询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物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聘请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将属于业主的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

(三)不按规定配备物业管理专用房屋的。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一)未按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物业管理业务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三)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整项服务业务委托他人的;

(四)擅自收取或挪用物业维修基金的。

第五十四条 物业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不按本条例的规定移交物业管理资料,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占用、损害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擅自移装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恢复原状,负责修复;造成其他业主或公共物业损失的,应当赔偿;情节严重,危害物业安全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物业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房屋内部,由房屋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房屋内部,由房屋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及通向总管线的供水、排水、供暖、供气、供电等管线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楼顶等)、室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设施设备间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锅炉、电梯、水塔、水泵、水池、道路、绿地、路灯、停车场(库)、消防设施、物业管理专用房屋及各种管道(线)等。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