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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一卢森堡经济联盟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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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一卢森堡经济联盟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 比利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一卢森堡经济联盟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一方,比利时王国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并根据现有协定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为另一方(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缔约双方的友好关系和促进科学技术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一卢经济联盟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发展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以下简称原则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双方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进行合作:
  一、农业方面
  (一)通过组织和分生组织的培养进行繁殖植物;
  (二)农业化学:植物药物、改良土壤结构的方法和肥料的使用;
  (三)畜牧:兽医用药剂和动物饲料;
  (四)农业工业:与发展农村小工业有联系的经济和技术研究。
  二、公共卫生、医学和生物学方面
  (一)公共卫生和医学的研究;
  (二)来源于微生物的物质;
  (三)生物医学工程;
  (四)分子生物学和细胞生物学
  (五)内分泌学;
  (六)免疫学。
  三、地学方面
  (一)地质;
  (二)地球物理;
  (三)气象:数值预报谱模式和/或编制一个动力气象学软件。
  四、化学方面
  (一)石油化工:石油勘探、炼油工艺、石油产品和脂肪酸的生产;
  (二)聚合物和塑料加工;
  (三)光化学。
  五、物理学方面
  (一)固体物理学;
  (二)理论物理学;
  (三)声学;
  (四)核物理学。
  六、应用科学方面
  (一)建筑技术和材料研究;
  (二)机械:金属处理方法;
  (三)金属学:复合材料、腐蚀和氧化。
  七、核能方面
  双方一致同意的核能方面的合作。
  八、新能源方面。
  九、现代汉语教学和教学的研究。
  十、缔约双方经一致商定后可增加有益的有它合作领域。

  第三条 各国应承担各自的大学教授、专家、专业人员、实习生等的旅费。逗留费用按双方同意的办法由东道国承担。

  第四条 原则协定第四条规定的混合委员会应定期地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为五年。如在期满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
  如本议定书终止,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根据本议定书已经商定的所有项目的继续执行和完成。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利时—卢禁堡经济联盟
 代       表               代         表
     李 强                     克 拉 斯
    (签 字)                    (签 字)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已于1998年12月1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和市场盐产品供应,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渔业、畜牧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第五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土地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养殖池;
(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
(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条 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水产养殖、种植业及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等生物;
(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
从事碘盐加工、分装的企业应取得卫生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加工、分装。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应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和加工。
其他用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
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分装小包装碘盐。
第十八条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购销碘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要求作其他用盐销售的,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由当地盐业公司收购。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销。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不得擅自销售。
产区盐业公司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应当予以收购,不得拒收。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盐业公司应当建立储备制度,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需要。
两碱工业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其他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保证用盐企业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用盐单位使用的盐产品,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二十四条 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第二十五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市(地)、县(市、区)调拨的食盐、其他用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市(地)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六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保证小包装碘盐的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七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以及用工业废渣或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八条 严禁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合格碘盐以及无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的非碘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或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应当保证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九条 食盐、其他用盐、盐包装物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盐田废弃、转产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印制、购销碘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印制、购销的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其他用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责任性脱销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盐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盐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4日
公 证 法 律 救 济 论



冯兴吾 刘文辉 包宁平

内容摘要:在公证程序中,由于各方面原因造成公证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害,有损害就应当有救济。本文分析了公证法律救济的特征,研究了公证法律救济的各种方式,并提出了完善我国公证法律救济的建议。

关键词:公证 法律 救济

  救济在经济领域,就是指帮助,使脱离困难或危险的意思。在法学领域,就是指某种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某种行为侵害时,如何纠正、矫正或者补救的问题。公证法律救济,是指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公证行为侵害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措施纠正、矫正或改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
  一、公证法律救济的特征
  从性质上分析,公证法律救济是一种权利,一种补救的方式或途径,同时,也是国家为及时、公正维护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㈠权利性
  公证法律救济是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应当享有的一种权利,即当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侵害了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补救和保护措施的权利。
  ㈡事后性
  事后性是指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而不能主动、积极地行使这一权利,这是由救济的本质特征决定的。
  ㈢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公证法律救济的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公证机构,客体是为具体的公证行为所侵害的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㈣从属性
  从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和所处的地位分析,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前的权利为原权利,处于主权利的地位,其受到侵害时,救济权利随之产生,从某种意义上分析,这里的公证法律救济权则处于后位的,是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公证法律救济虽处于从属地位,但在公证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公证法律救济是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权利。如果公证法律救济权被剥夺,也就意味着将有可能丧失其应有的原权利,因为没有救济则没有权利;②公证法律救济是权利主体的主权利能够实现的必要保障。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只有通过公证法律救济的方法,其主权利才能恢复,其损失才能挽回。否则,即使法律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规定的再细致、再完善,如果主体不能享有平等而公正的公证法律救济权利,不能平等的参与公证法律救济程序,那么,实体权利也就难以维护。
  二、公证法律救济的方法
  ㈠撤销公证书
  1、撤销公证书的主体
  ⑴公证处
  ⑵公证处的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2、撤销公证书的提起
  ⑴公证机构
  ⑵司法行政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⑶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
  3、撤销公证书的标准
  ⑴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
  ⑵公证文书确有错误或不当
  ⑶违反公证程序
  4、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⑴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责成公证机构撤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⑵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文书的,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
  ㈡申诉
  1、申诉的主体
  ⑴申请人
  ⑵利害关系人
  ⑶当事人
  2、申诉的范围
  ⑴出具的公证书
  《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提出申诉;《安徽省公证条例》第40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提出申诉。
  ⑵不予受理的决定
  ⑶拒绝公证的决定
  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⑸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