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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补充通知(附英文)

时间:2024-06-17 01:2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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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补充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补充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沈阳、长春、西安、南京、成都、武汉、广州市税务局:
我局以国税发(1993)153号印发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要求明确小客车中“微型客车”部分的征收范围。现将“小客车”的消费税征税范围补充通知如下:
小客车,又称旅行车:是指具有长方箱形车厢、车身长度小于或等于3.5米的“微型客车”和大于3.5米小于7米的乘客座位(不含驾驶员座位)在22座以下的“中型客车”。
请依照执行。

SUPPLEMENTARY CIRCULAR CONCERNING NOTES ON THE LEVYING SCOPE OFCONSUMPTION TAX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4 February 1994 Coded Guo ShuiFa [1994] No. 026)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the tax bureaus of Harbin, Shenyang, Changchun, Xian,
Nanjing, Chengdu, Wuhan and Guangzhou:
After the Circular entitled Notes On the Levying Scope of Consumption
Tax printed and issued by our bureau which is coded Guo Shui Fa (1993) No.
153, some regions demanded that the levying scope of tax on the part of
"mini-passenger cars" among the small passenger cars should be clearly
defined, we hereby issue the following Supplementary Circular on the
levying scope of consumption tax on "small passenger cars":
Small passenger car, also called tourist car, refers to the car with
a rectangular box-shaped van and a length of the car body less than or
equal to that of a 3.5-meter mini-passenger car and larger than 3.5-meter
and less than 7-meter "medium-sized passenger car" consisting of seats
less than 22 (excluding the driver's seat).
Please act in light of this Supplementary Circular.



1994年2月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险中介机构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险中介机构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6】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便利外资参股保险中介公司办理设立、资本变更及股权变更等事宜,规范外汇管理,现将外资参股保险中介公司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资参股保险中介公司办理设立、资本变更及股权变更等事宜,可以在取得保监会批复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外汇管理部、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一)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开户书面申请(说明企业基本情况、拟投资资本金数额、股权结构、出资比例、组织结构等)。
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或相关股权变更协议。
3、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4、主要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新设立时提供)。
5、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二)外汇资本金账户使用范围为:外方股东投入外汇资本金用于验资。外资参股保险中介公司在取得商务部门批准文件之前,不得将账户内资金结汇及用于支付。
(三)资本金账户使用期限为:自批准开户之日起6个月。
二、外资参股保险中介公司在取得商务部门关于设立、资本变更或股权变更等事项的批准文件后,应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资、外汇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外汇资本金账户变更手续。
三、如在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资本金账户到期时,外资参股保险中介公司未取得商务部门关于设立、资本变更或股权变更等事项的批准文件,应立即关闭外汇资本金账户,并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汇出外方股东投入资本金。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通知在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联系人:王蕾
联系电话:6840234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06 年1月25日

海口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图书报刊市场,是指图书、刊物、图片、挂历、报纸等印刷品和给画、书法、雕刻等作品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管理。
第五条 申请图书报刊经营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交通、市容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和资金。
经营图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书刊发行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二)健全的财务制度;
(三)合法的进货渠道。
第六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具备规定条件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到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按有关规定,报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经营。
第七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开业后需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核准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所、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对图书报刊营业场所检查时,必须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
第九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必须从正当合法的渠道进货。
禁止图书报刊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侵权出版物、内部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经营走私入境的出版物;
(三)销售、出租内容反动、色情和淫秽出版物;
(四)宣扬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出版物;
(五)以不健康、蛊惑性、欺骗性的文字图片或者图画对书刊进行经营宣传广告。
第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二)租型造货、翻印书刊;
(三)代理出版业务;
(四)向出版社、期刊社购买或者变相购买书(刊)号;
(五)向出版社或者期刊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总发行)业务;
(六)包销国家的重要文献,大、中、小学统编教材。
第十一条 对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作出显著成绩的图书报刊经营者,由文化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停止营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拒绝、阻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扣押及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项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