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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教育部关于认定第二批国家大学科技园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7:1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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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教育部关于认定第二批国家大学科技园的通知

科技部、教育部


科技部、教育部关于认定第二批国家大学科技园的通知


国科发高字〔2003〕336号


  根据科技部、教育部印发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组织专家对14个提出申请的大学科技园进行了验收。根据专家验收意见和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的建议,科技部、教育部决定认定深圳虚拟大学园大学科技园等14个大学科技园为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见附件)。

  各级政府特别是科技、教育行政部门和各有关高等学校应当重视大学科技园建设,进一步加大指导和支持力度,推动国家大学科技园在经济建设、培育创新创业人才等方面做出更大贡献。


第二批认定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

序号
所在地
国家大学科技园名称
依托单位

1
深圳
深圳虚拟大学园国家大学科技园
深圳市高新区

2
上海
上海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上海大学

3
天津
南开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南开大学

4
上海
同济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同济大学

5
秦皇岛
燕山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燕山大学

6
南京
南京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南京理工大学

7
哈尔滨
哈尔滨工程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哈尔滨工程大学

8
上海
东华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东华大学

9
北京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10
长春
吉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吉林大学

11
北京
北京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理工大学

12
北京
北京邮电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邮电大学

13
北京
北师大-北中医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中医药大学

14
绵阳
西南科技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西南科技大学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抑或是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中,证人证言均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书证和物证因罗马教会法传统更显得重要,但证人的作用并没有被忽视;在普通法系国家,证人是司法程序的中心,甚至有‘无证人,无诉讼’一说。”

  证人证言也是我国诉讼制度中法定证据形式的一种,但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对证人制度一直未有足够的重视,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致使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证人作伪证以及证人证言反复(假证)等现象普遍存在。对当事人而言,这种状况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证据资源显得更加匮乏,影响了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而对司法机关而言,则是增加了法官查证的负担,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为改变这一现状,对证人资格、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和可以不出庭的法定情形作了比民事诉讼法更加明确规定,还特别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这一规定并未使证人出庭率有明显提高,根据徐昕教授实证调研,在2003-2004年,某三个法院的证人平均出庭率仅为3.54%。

  一、证人证言采信率超低的现状与原因

  毫无疑问,证人证言对民事诉讼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1)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2)有利于充分贯彻言词原则;(3)有利于庭审质证活动的进行从而保障诉讼公正;(4)有利于促进诉讼效率;(5)有利于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实现等。 然而,实务中对证人证言的采信率是很低的,一些利于查明案情的证人证言却被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

  (一)证人证言的反复性使之真实性被怀疑。实践中法官对证人证言表现的谨小慎微,绝大多数法官不相信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当事人之间一般具有足以导致证人合作的社会关系,且证人由一方当事人申请提出,并由申请人支付出庭的经济补偿,证人实际是“当事人的证人”,其证言的真实性理应受到怀疑。此外,诉讼中证人证言特别是书面证言的反复性,使法官不敢轻易相信其真实性,如某案中,一位证人先后出具四份书面证言,出庭作证两次,其证言内容相矛盾甚至相反。致使法官对证人证言从一开始便产生警惕,并从“性恶论”的观点去惴度当事人,认为在我国公民素质并未普通上升为“为正义而作证”的前提下,在“明哲保身”的处世哲学盛行的情况下,在对证人的保护和补偿制度极不完善的现状下,证人依然敢为一方当事人作证,除了勇气之外,自然少不了其与当事人之间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所以对证人证言一般假定其为“虚假”的。

  (二)未成年人证言和利害关系人证言的否定。《证据规定》规定,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少法官便找到了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的“尚方宝剑”,对未成年人证言和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加区别,一概否定;并且机械地认为证人“不出庭便不具有效力”,从而简单地把书面证言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加之,有学者撰文论述在某些金额较大合同纠纷中,应排除证人证言,其认为排除证人证言可以从根本上杜绝证人作伪证,使当事人和法官免受虚假证言之害;还可以抑制诉讼,那些不诚信的当事人就不会试图贿买证人作伪证的方式,利用诉讼来牟取非法利益;还可以使当事人自觉在民事活动中采取书面形式等等。 受上述理论影响,很多证人证言均被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

  (三)其他机械排除证人证言的情形。诉讼中即使证人出庭作证,对其出庭证言有些法官也会找出各种理由不予采信:如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言,以智力状况和不能正确表达为由予以排除;对于与当事人有亲属或从属关系的证人证言,以利害关系为由予以排除;对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申请证人出庭或其他违反程序的证人证言如证人旁听了庭审,一概以程序公正为由予以排除;对于多份证人证言相矛盾的,不加甄别真伪,对所有证人证言予以排除;对于单位证词只有单位盖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单位公章的,简单地以形式缺陷为由予以排除等等。

  据笔者统计,在江西省九江市某县法院2005年所受理的561件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的案件39件,其中采信证人证言的3份,占7.7%;证人提供证言而未出庭的案件达173件,法官在对证言进行调查核实后采信的有9件,占7.3%,证人证言的采信率是超低的。实践中法官的上述作法,实际上使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形式仅停留在纸面的规定上,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其证据作用。既不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又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保护,对证人证言轻易排除的非理性做法,已构成了实体公正裁判的障碍。

  二、实体公正与证人证言的谨慎排除

  如前所述,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具有多重价值。但是“发现真实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根本目的,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是第二位的目的,在出现冲突时一般应当把有利于发现真实作为首选价值来考虑,依照有助于促进根本目的的实现来设计具体制度和规则,除非有重大理由,不应当背离这一根本目的”。 对于利于发现案件真实的证人证言,我们就不应轻易排除,要善于应用司法能动性,使之为案件的实体公正服务。

  (一)证人证言是寻求某些案件真实不可或缺的证据。对于证人证言在证据中的作用,笔者有亲身体会,在笔者曾承办某拍卖纠纷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拍卖过程中举牌和落槌的拍卖程序违法而主张拍卖行为无效。因无现场录相,只能凭参加拍卖会的证人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若完全排除证人证言的效力,将导致该案事实无法认定而无法下判。但笔者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包括书面证词和出庭证言)进行分析取舍后,找出双方证人证言的一致和矛盾之处,依法裁判,而判决效果是胜败皆服。可见对证人证言的效力尽量排除的做法是不具有正当性的。不应对证人的作证动机一律怀疑,即使是证人作证动机不纯(如为了朋友义气、经济利益等),也并不必然导致其作假证,如交通事故目击者悬赏中,当目击者觉得其作证所获利益丰厚,而自愿介入到本不相干的纠纷中,如实陈述其所见,其作证动机并不影响证言的真实性。那种因为有伪证的存在便认为应排除证人证言的论断,无异于因噎废食,舍本求末,也是缺乏理性的,并在学界中非主流观点,不能成为实务中法官排除证人证言的理论依据。

  (二)如何对证人证言做到谨慎排除。发现真实永远是证据制度首要目的,如果对《证据规定》的适用偏离了这一目的,我们就应当反思和纠正那种证据规则适用观。从严适用《证据规定》,机械理解甚至错误解读法律条文,从而在诉讼中排除证人证言的适用,无疑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

  首先,关于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效力问题。按《证据规定》的规定,即使是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不必然导致其书面证词无效,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认定该书面证词的效力。司法解释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也是呈宽容的态度,规定了五种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法官在适用此条时,应考虑到我国在证人制度立法内容的不完善,如证人权利义务的失衡,对证人经济损失的补偿和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保障的制度缺失等,充分理解证人不出庭的客观因素,宽松掌握“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对于确有困难无法出庭又不符合《证据规定》第56条1-4项的情形,不妨以该条第5项兜底条款“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来调整。有时也可以采取变通措施,可由证人在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庭陈述证言,或由当事人申请法官找证人核实书面证言。其实,“大陆法系对民事证据的资格几乎没什么限制,一般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对证据力的大小进行自由评判。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而出具的书面证言,如果我们一概排除其证据资格,与国际社会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背道而弛,就没有充分的理论根据”。

  其次,关于未成年人的证言。因为未成年人主观上对作证的重要性难以把握,客观上易受外界的干扰,一旦作了伪证,也不便追究伪证责任,故实务中一般对于未成年人的证言,很多法官以年龄幼小等原因要么剥夺该类人员的作证资格,要么以“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符”为由对证言不采信。有的法官甚至“还倾向于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同于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从而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 然而排除非成年人的证言,有时可能严重阻碍事实的查明,如某离婚案件中,李某因家庭暴力向丈夫陈某主张损害赔偿,李某现有证据只有身上的伤痕,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但诉讼中他们的孩子(一个8岁,一个11岁)均到庭证实陈某殴打李某的事实,且陈述打击部位与李某伤痕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剥夺小孩的作证资格,将无法查明事实,可能导致错判。知道案件情况是证人作证的惟一实质要件,将知道案情的未成年人的证词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与证人制度的基本原理相冲突。

  至于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并不是一律不具证明效力,只是其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的证言,但不排除以利害关系人证言定案的可能,如前文所述的拍卖纠纷案中,被告拍卖公司所提出的证人为拍卖师、记录员、现场保安和其他服务人员共7人,通过让他们分别作证,并在庭上由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及律师询问,而他们的证词基本一致,法院便认定了其证据效力。其实,如果他们作伪证,总能在一些细节上找到矛盾之处,因为“证人”无论怎样的串通一气和精心谋划,不会是天衣无缝、无懈可击的。所以,不少法官认为利害关系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一律排除,将本应传唤到庭的证人排除在庭审之外的做法,可能会导致本应胜诉的当事人败诉。

  综上所述,我们不应把证人证言视为“洪水猛兽”,而应在诉讼中善待它,珍惜它,使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形式一起为发现案件真实,促进案件实体公正服务。

  注释:

  徐昕:《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证人在转型中国司法过程中的作用》,《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齐树洁、张冬梅:《完善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思考》,《华侨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徐昕:《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证人在转型中国司法过程中的作用》,《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参见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536页。

  参见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9-290页。

  李浩:《论民事证据法的目的》,《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张永泉:《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94页。

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

 (1989年9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1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
 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保障公民财物安全,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的小件物品寄存处、室(以下简称小件寄存处),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开设小件寄存处,须报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领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小件寄存处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须向原发证照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四条 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第五条 小件寄存处的设置地点,应符合规划、交通、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房屋应安全坚固,不漏雨,不潮湿,具备保管物品的必要条件。消防设备应齐全有效。


  第六条 小件寄存处对寄存人寄存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保证安全。收费须遵守物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因保管不善发生寄存物品丢失、损坏的,由小件寄存处赔偿。


  第七条 小件寄存处禁止收存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雷管;
  (二)易燃品、易爆品、毒品、放射性物质;
  (三)文物、贵重金属;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图纸和其他资料;
  (五)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八条 小件寄存处应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对寄存人寄存的物品当面查验;寄存人拒绝查验的,不予寄存。


  第九条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小件寄存处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寄存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物品的;
  (二)有违法犯罪疑迹的;
  (三)骗取、冒领他人寄存物品的。


  第十条 寄存物品,必须约定保存期。超过保管期限3个月无人领取的,由小件寄存处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任何人不得擅自挪用和处理。


  第十一条 小件寄存处必须加强寄存物品保管,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和物品存、取、交接制度。对从业人员要进行法制、业务教育。从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小件物品寄存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予取缔。
  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小件物品寄存处因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治安事故或者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旅馆内附设的存物室,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公安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6月17日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小件寄存处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