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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7:3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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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第三条 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
(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后,该动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登记机关;
(九)申请人;
(十)申请日期。
第六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四条所列文件是否齐备;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动产;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八条 登记机关收齐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 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当事人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一个月内,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逾期不办理续期登记的,抵押合同自动终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合同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条 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于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履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注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由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时,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收取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登记费的承担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抵押物的资料,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于订立书面协议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质登记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允许跨网点办理委托贷款和规范借款合同签订手续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允许跨网点办理委托贷款和规范借款合同签订手续的通知


(国机房资〔2004〕33号,2004年5月18日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资金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方便职工办理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同时加强委托贷款的管理,我中心决定放开经办网点的委托贷款业务,同时规范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手续,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允许购房职工跨网点办理委托贷款

取消在建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中央国家机关职工“在哪缴存、在哪贷款”的限制,购房职工可以在建行现有委托贷款经办网点中任选一家办理委托贷款,国管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在建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中央国家机关职工可凭本人身份证在建行任一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经办网点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打印住房公积金查询书。但须由办理该笔查询业务的网点经办人员在住房公积金查询书上注明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网点,并加盖经办人名章及本网点业务用公章后方有效。

二、规范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手续

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须由借款人在委托贷款经办网点当面签订,借款人有配偶的,其配偶也须同时到场,当面办理借款合同签字手续。若一方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场的,可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格式附后),委托其配偶代其签订借款合同。

特此通知。


附件:《授权委托书》(签订借款合同)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八日







附:

授 权 委 托 书

(签订借款合同)


我(姓名) 身份证号

因 不能亲自到场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现授权我的配偶(姓名) 身份证明编号 全权代表我签订该借款合同。我对其代我签订的上述合同,均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委托人:(签字)

受托人:(签字)


委托日期: 年 月 日



注:本授权委托书仅限于夫妻双方间的授权委托。















国务院关于电力统一分配确保重点企业用电的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电力统一分配确保重点企业用电的暂行规定

1984年1月18日,国务院

为了保证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确保重点生产企业和重点建设项目用电,不断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必须实行电力统一分配。为此,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电力的分配,必须统筹兼顾、择优安排,在确保国家重点生产、重点建设需要的同时,妥善安排其他方面的需要。
二、电网当年新增加的可供电量(不含地方和企业自建、集资建设部分的新增电量),由国家统一分配,主要用于重点生产企业和重点建设项目试车、投产的新增用电,并适当增加各省、市、自治区用电。在正常情况下,分配给各省、市、自治区的电量,不低于上年计划水平,如遇有特殊情况,也可适当调整。
从一九八四年起,国家投资建设的新投产发电机组的电量,地方留成比例应根据各个电网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新投产机组所提供电量的10%。个别电网需要超过10%的,应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批准。每年投产新机的具体留成的比例,由水电部在制订年度计划前,提出方案,报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审定。以煤代油机组和替代中低压机组所顶替容量部分不予分成。
三、国家按生产、建设任务分省、市、自治区下达年度用电计划,在计划中分列出重点企业用电指标和各省、市、自治区的用电指标,并严格按计划分别包干使用。
由国家直接下达用电量的重点企业,包括新建成投产的重点企业和关系国民经济全局或者生产增长幅度较大的重点企业,以及由于生产条件变化用电量增长较多的煤矿、油田、矿山等。重点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水电部审定。
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国家下达的用电计划分配电量时,应继续执行国务院批转的水电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对于承担国家计划任务的企业(含军工)和重点单位的配套企业用电)包括与省外重点企业配套的企业),以及大中型基建项目的施工用电,必须按国家计划任务保证供应。
四、用电计划按下列程序编制:
1.由国家直接下达用电量的重点企业,在编制年度生产(包括更新改造)、基本建设计划(草案)的同时,提出用电计划(草案),上报所在省、市、自治区计委,抄报经委、电力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
2.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和电力部门汇总审核后,连同本省、市、自治区包干范围内的用电计划(草案)、电量平衡表、分配方案,由省、市、自治区计委报送国家计委,抄报国家经委、水电部,同时抄送电网管理局和主管部门。
3.水电部汇总各省、市、自治区和重点企业上报的用电计划(草案),并会同主管部门审查提出年度用电计划(草案),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审批下达。
五、用电计划,由水电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经委负责监督检查,并对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用电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由各省、市、自治区经委会同电力部门就地协商解决。特别重大的问题,由水电部会同省、市、自治区经委和有关主管部门解决,解决不了的,再由水电部提请国家经委组织协调。
各省、市、自治区电力部门要做好供电的具体工作,“三电”办公室要定期向国家经委、国家计委、水电部和电网管理局报告重点企业和省、市、自治区用电计划的执行情况,水电部负责定期督促检查。
年度用电计划下达后,各省、市、自治区经委要会同电力部门在电网分配的季、月用电指标内,向用电单位按季、按月分配电力和电量,并负责进行考核,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的年度供电计划。
六、电网超计划的发电量和超用扣还的电量,由国家分配,主要保证重点企业增产用电,由电网管理局提出分配方案,报水电部审批,必要时国家经委有权进行调整。
七、国务院工交各部门在自已职责范围内,对所属重点企业的生产计划进行调整时,在商得省、市、自治区经委、电网管理局和水电部同意后,可以相应调整用电指标,并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同时抄送水电部、电网管理局和省、市、自治区经委。
电网因特殊重大原因不能按计划供电时,经水电部同意后,原则上按当年用电比例减少供电量,由省、市、自治区经委负责安排。电量有可能补足时,用电单位要相应补足生产量。
八、所有地区和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电网和省、市、自治区的季、月分电计划用电,实行节约归己,超用扣还。超用电地区或单位拒绝扣还时,电力部门经过事先通知后,可实行限电,强制扣还,或者实行超用罚款。因超用限电所造成的损失,由超用电单位负责,罚款应从企业利润留成或地方财政中支付,不得挤占上缴国家利润。罚款收入应专项用于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九、电力部门要严格按计划发电、供电,并对重点企业安装电力定量装置,保证按计划供电。重点企业可以自行在企业内部安装电力定量装置,保证重点负荷用电,供电部门应给予支持,并作技术指导。
十、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起,在东北、华北、华东、华中四个电网试行,其他电网也要根据国家计划任务优先保证重点生产企业和重点建设项目的用电。
各电网管理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水电部、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