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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7:59: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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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2004〕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许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日

许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对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按规定程序产生,由市政府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对公司财务活动和会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人员。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担任公司的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所规定的要求;

(二)熟悉经济、财会法规,严守财务规章制度,敢于坚持原则,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增值的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五年以上,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会计、审计专业)或注册会计师资格;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50周岁以下。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监控、审核、操作失误,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三)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JZ(〗

第三章 岗位责任

第六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规定事项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进行联审联签制度;

(二)列席董事会、监事会及领导班子会议,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制订公司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公司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四)参与拟订公司的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

(五)参与审查公司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方案论证,参与审核工程项目立项概算、招标以及审计决算,并独立向市政府及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六)参与审核公司对外提供贷款担保、债务担保、资产抵押,核销坏账损失及处置不良资产等相关事项;

(七)审核公司年薪、工资和相关消费性支出;

(八)制止、纠正公司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可能造成经济或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九)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并协同财政(国资)部门对公司会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十)调阅公司各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十一)市政府和财政(国资)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公司重要报告和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责任;

(二)对公司计划、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对公司国有资产的流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对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的行为不加劝阻,或者知情不报,甚至参与的,财务总监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联签制度

第八条 凡公司的资金支出、资金调度及贷款担保等重大事项,必须由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进行联签。具体包括:

(一)公司的重大资金调度,包括现金的提取和支用、银行转账等;

(二)公司的重大贷款担保;

(三)公司对外报送的重要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

(四)公司呆坏账及盘盈盘亏的处理;

(五)规定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凡规定联签的事项,公司有关部门在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字后必须送财务总监联签。未经财务总监签字同意而付诸实施的,相关人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条 财务总监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财经政策、规章制度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财务制度的规定对有关事项进行联签。凡违反规定的,财务总监不得签字同意,并有责任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政府及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职务任免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任免。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公司的正、副董事长、经营班子成员或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也不得兼任公司的其他职务。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轮换制度,任期一般为三年。任期届满后经考核合格可以连任或转任另一公司财务总监,但在同一公司任期最多不得超过两届。与公司领导有亲属关系或有其他利益关系的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该公司担任财务总监。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四条 财政(国资)部门代表市政府管理财务总监,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定期汇报制度。每月终了,财务总监应向财政(国资)部门进行月份工作汇报。报告公司资产状况、财务状况、效益情况、经营融资情况,并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及建议,以便及时解决问题。对公司财务重大事项、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二)定期检查制度。财政(国资)部门每季度对财务总监的监督工作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到位、工作失职或不作为的给予批评、警告及相应的处罚。

(三)定期考核制度。对公司财务每年进行一次审计,由审计部门负责。对财务总监的业务及所委派公司的经营业绩每年进行一次评议、考核,具体由财政(国资)部门负责,审计、监察、组织、人事及有关部门参加。

(四)财务报告制度。财务总监应每月按时向市委、市政府的有关领导及财政(国资)部门报送公司财务和资金运营情况月报。及时通报信息,做到财务公开。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的年度考核工作由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进行。年度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意见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的工资、奖金、福利由市财政(国资)部门发放。财务总监不得在所委派公司领取任何形式的报酬、补贴、奖金、劳务费等。也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者建议组织部门予以免职:

(一)由于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经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违反有关规定被有关部门取消相应技术职称的;

(四)工作中不能坚持原则,失职渎职,甚至违法乱纪,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不再适合继续担任现职的。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派出机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造成会计数据不实,会计工作混乱的;

(二)对公司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抵制、不报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与公司串通进行弄虚作假,造成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在工作中发生严重失误或玩忽职守,给国家经济利益造成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困难或经济损失的;

(六)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和严重错误的。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具体审计工作按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经营性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其他国有企业需设财务总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有较大国有资产经营规模的,可比照本办法和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国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诉讼时效是一个既关乎实体又关乎程序的问题。传统观点普遍认为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主要在于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笔者通过研究分析,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唤醒权利上的睡眠者,使权利人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在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上,由于我国法律缺乏明确规定,造成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混乱,笔者通过对国内外立法现状和学者观点的考察,尝试着对诉讼时效适用对象进行梳理探究。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与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紧密相联,制度价值制约着适用对象,适用对象体现着制度价值。本文将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与适用对象作统一研究,拟实现时效制度的价值回归和时效适用对象的明确合理。

  
  一、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

  (一)诉讼时效制度价值通说

  1、稳定社会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一定的事实状态,如果长期持续存在,必然以此事实状态为基础发生种种法律关系,而对于第三人来说,也已经信赖这种状态。时过多年之后若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将推翻此长期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势必一并推翻多年以来基于此事实状态而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使第三人蒙受意想不到的损失,必将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实行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2、作为证据代用,方便案件审理

  一种事实状态长期持续存在,可能导致证据灭失,证人死亡,事实真相很难证明。实行时效制度,凡时效期间届满,即认为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权利或胜诉权利,这是以时效作为证据的代用,可以避免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证据的困难。

  3、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促使当事人行使权利

  诉讼时效的原因和宗旨,是使人不再去纠缠陈年旧账,有些事实可能已经年代久远,一方已长期缄口不提,而今一方却以此类事实为依据向对方主张权利,这是民事交往难以容忍的。实行时效制度,使长期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权利,其重要作用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既然权利人可以随时行使权利,却长期怠于行使,那么丧失权利也是不得已的。”

  (二)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学者争鸣

  对于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国内外的学者观点并不统一。《德国民法典》对各国民法具有重大影响,其《立法理由书》在解释诉讼时效制度时认为,维护交易秩序、避免举证困难、给义务人一种保护是诉讼时效的价值。日本有保护义务人说、保护权利人说、多元说。台湾地区有以李宜琛为代表的一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以史尚宽、郑玉波为代表的二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维护现有秩序和避免举证困难;以刘得宽、黄立为代表的三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为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举证困难和权利睡眠者不值保护;以王泽鉴为代表的四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为保护债务人、维护交易安全、权利睡眠者不值保护和方便司法办案。在我国大陆地区,有以佟柔、梁慧星、王利明、等为代表的三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维护秩序稳定、证据代用、督促行权;也有以马俊驹、余延满为代表的四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弥补权利缺陷、督促行权和证据代用。

  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学者对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通说提出了质疑,而且这些质疑很具合理性。比较有影响的有日本的山本敬三、中国大陆的柳经纬的观点。山本敬三认为,“将谋求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作为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理由并不充分,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中并不要求有以该事实为基础的新的生活关系的建立,即新的生活关系是否建立并不是时效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在诉讼时效制度下,第三人的领带也不是构成要件,即使没有第三人,时效也被认可。”中国政法大学柳经纬教授认为,作为证据代用、方便案件审理并非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其理由是,“所谓案件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导致查证困难,只是一种理论假设。它可能符合某些案件的实际情况,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即使证据灭失,也并非都无法查明事实。在诸多适用消灭时效短期消灭时效的案件中,年代并非久远,也并非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能确定。”

  (三)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笔者观点

  每一项制度的功能与其价值之间都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制度的价值指导着制度的功能,制度的功能实现着制度的价值。在诉讼时效制度中,体现着多种价值的并存和冲突:体现社会本位、义务本位和社会利益的价值——效益安全价值与体现个人本位、权利本位和个人利益价值——公平正义价值的冲突;基于请求权人对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旧秩序和权利人因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利而形成的权利处于休眠状态的新秩序之间的冲突。

  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一般诉讼时效只有短短两年的现状来看,我们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主要在于通过对债权人惩罚性后果的规定,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迅速实现债的目的,从而加快经济流转,也就是通常意义上讲的效益价值和对新秩序的倾向性维护。但是这样的规定和取向是不是会导致民法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严重削弱和让位?答案是肯定的,笔者认为,诉讼时效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制度,基于自身的功能,在设计时可以稍微偏向效益价值,但是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价值是万万不可的,在法律层面,位阶上公平正义价值是高于效率安全价值的。李开国教授针对我国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曾说道:如果你曾在法庭上见到权利人力求证明曾向义务人行使过请求权的着急的模样和义务人一一否认的无赖嘴脸,权利人败诉时的愤慨和义务人胜诉时的洋洋自得,你就会深深地感到这个太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正在践踏着市民神圣的私权,正在蹂躏着人间的正义,正在强奸着对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最可宝贵的诚信。

  所以,笔者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现行诉讼时效制度所体现的效益价值高于私权保护和公平正义价值的状况存在价值偏向,不符合逻辑、伦理和和谐社会的要求。纠正价值错位,以私权保护和公平正义价值引领效益价值才符合民法的定位和功能。申论之,法律中价值冲突是必然,但是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对价值冲突后的取向发生了偏差,应当将其调整到更偏向于两项基本民法价值的方向上,即延长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梁慧星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一百九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真正价值在于私权保护和公平正义,是对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唤醒,而不在于严格限制和严厉惩罚,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仍然较短,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考虑延长。

  二、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我国规定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又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指的是诉讼时效制度所适用的权利类型。从我国立法上来看,新中国成立以来,三次制定民法典,虽然最终都没有制定出来,但是诉讼时效这项制度在这三次立法草案中都做了基本相似的规定,而且前几次草案当中都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例如,1982年民法草案专门在第547条规定:“请求返还被非常侵占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权利,不受时效的限制。姓名、名誉、肖像、著作、发现、发明等人身权利受到分割的时候,请求保护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个规定是对人身以及知识产权这些绝对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其字面意思来看,“法律另有规定的”是诉讼时效长于或短于两年或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况。对于诉讼时效长于或短于两年的,《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都有特殊情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里规定了若干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但是我国法律还是回避一个问题,就是诉讼时效适用于原权的请求权还是救济权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但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物上请求权适不适用诉讼时效呢?在实践中,法院无非作出两种选择和解释。例如东北某地发生过一个要求排除妨害的案例,基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案件经过二审和再审,最终法院判定适用诉讼时效。可见,如果不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在法律当中明确规定,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困扰,损害法律的公信力。

  三、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域外考察

  《德国民法典》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德国一般学者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这种请求权不仅包括债权性请求权,也包括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但是,有些权利则不适用,例如:基于亲属关系而发生的请求权;解除共有关系的请求权;要求在土地上进行登记的请求权及更正登记请求权;相邻关系请求权;继承人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权;人格权、支配权、管理权和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为回复与这些权利相关的状态而服务的独立的返还、排除侵害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78条则是这样规定的,“保护权利遭受侵犯的人诉讼权利的一般期限为三年。”这些国家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诉权,采用的是诉讼时效经过后的请求权消灭主义。

  《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者所有权以外的请求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日本学者的通说解释认为,除所有权、担保物权及相邻权以外的物权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若联邦民法没有其他规定的,凡已满十年的,债权已届时效期间。”这些国家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实体权利,采用的是诉讼时效经过后的实体权利消灭主义。

  四、明确我国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思考

  以权利的作用和功能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以权利的内容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划分为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成员权。通过各种考察和分析,笔者认为,我国采用诉讼时效经过后的请求权消灭主义更加符合民法理论和我国的社会现状,下面对各种性质的权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进行深入分析,以明确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济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居民临时生活困难,健全完善杜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因天灾人祸、意外事故等突发性、偶然性因素造成临时生活困难家庭的吃饭、穿衣等基本生活的救助,是一种非定期、非定量的临时牛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家庭临时困难救助工作统—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

县(市、区)民政局、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家庭临时困难救助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以救急、救难为主;

(二)公开、公平、公正、及时、高效;

(三)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

(四)与其他社会专项救助政策衔接配套。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

(一)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覆盖范围内,由于突发因素等特殊原因致使基本生活仍有临时困难的家庭;

(二)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外,由于突发因素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临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三)因天灾人祸等突发因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临时困难的其他家庭;

(四)当地政府认定应予以救助的其他类型的困难家庭及其人员。

第六条 临时性困难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家庭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故,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四)因子女就学费用较高,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五)因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嫖娼、赌博、吸毒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三)法定赡(扶、 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家庭收入情况,隐瞒或不提供家庭 真实收入情况,出具家庭收入虚假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应列入救助的;

(六)当地政府依法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城乡低保标准以及救助种类、 被救助对象劳动能力和困难程度等因素制定临时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为当地低保月人均补差金额乘以家庭 人口乘以需救助月份之积,一般每年不超过3000元。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家庭原则上每年享受一次临时救助。临时救助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市民政局负责驻市中区、任城区、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度假区的市属单位困难职工家庭临时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县(市、区)属单位困难职工家庭临时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负责本辖区除市、县(市、区)属单位困难职工家庭以外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临时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