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时间:2024-06-16 12:4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组织居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动员和带领广大居民,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帮助和支持下,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帮助和支持下,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遵纪守法,维护民族团结,爱护公共财产,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组织和监督居民公约的制定和执行,开展创建文明街道和“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社区服务,组织居民群众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协助政府做好孤老残幼的生活保障和服务工作;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之间、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团结;
(六)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搞好综合治理,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协助公安、司法部门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的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八)动员和组织本居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加强督促检查,保持街道、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九)教育居民发扬艰苦朴素,勤俭持家的优良传统,大力倡导俭办婚事丧事,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协助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做好青少年的教育、拥军优属、社会救济、计划生育以及城镇待业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就业安置等项工作;
(十一)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和便于自治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居民100户以下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在乡、民族乡、镇,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根据居住地的实际状况划分设立。
第九条 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报街道办事处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居民小组划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等情况,征求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在街道办事处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居民小组提名或选举领导小组提名。推荐18周岁以上、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群众服务的居民为候选人。
对所提候选人,要张榜公布,充分发扬民主,经过酝酿,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采用差额或等额选举,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户派代表或每个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选举时,必须有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户派代表或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过半数参加,才能进行。候选人获得到会选民的过
半数赞成,始得当选。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由居民推选小组长一人,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离退休人员担任居委会的主任、副主任或委员的,享受同样补贴。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要认真管理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本着自愿原则,可向居民或本居住地区内受益单位筹集。费用的收支帐目,要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决定问题,要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内18周岁以上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本辖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两次。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开居民会议。
居民会议必须有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户派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的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内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居民利益有关的重大事宜;
(三)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益事业的实施;
(四)补选因故出缺和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讨论决定居民公约并报街道办事处或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单独设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5日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二OO七年五月十六日

东政发〔20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第5—10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和效能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加强自身建设,推进管理创新,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二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总结和部署市政府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研究分析形势,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研究审议需要向省政府请示、报告和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政策措施。
  (六)讨论决定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研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
  (八)讨论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安排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市长办公会议是一种议事形式。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政府秘书长列席,市长助理、副秘书长根据情况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二)研究处理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涉及2位或2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原则上由主管副市长召集会议,会前就议题涉及内容由主管副市长征求有关副市长的意见。
  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意见。
  第十八条 凡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必须是事关全市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重要事项,以及按规定必须由市政府做出决定的事项,属部门或分管副市长职责范围内能够决定的事项,不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查把关。议题材料定稿后,由分管副市长及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签署意见。要确保决策建议切实可行,提供的依据准确无误,文字表述言简意赅,字数一般控制在2000字以内。
  会议议题材料连同议题说明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议题内容和轻重缓急提出安排处理意见,报经会议主持人批准后列入议题。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工作中需市委、市政府共同研究决定的事项,以及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通报的事项,应先提交市政府研究后,再提报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或通报市政协。
  第二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重要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领导同志,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应在会前提出。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由分管副市长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按汇报稿进行汇报,汇报一般不超过15分钟。汇报省政府会议精神,着重汇报我市贯彻意见。凡已经审阅并会签同意的议题,参会人员不应随意发表与议题内容相悖的观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主持人意见可以印发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大型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市政府综合性会议和专业性会议两类。市政府综合性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主持,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市政府专业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有关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必要时,也可请市长参加。
  第二十三条 召开市政府综合性会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重大紧急事项来不及开会研究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专业性会议,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会议申请和会议安排方案,由市政府办公室审理,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综合性会议的会务工作在市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室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市政府专业性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参照综合性会议工作程序组织,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严肃会议纪律。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综合性会议的,要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政府综合性会议应由参会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如县区、部门召开的会议与市政府会议时间冲突,原则上服从市政府会议要求。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要提前请假,并将原因和替代人员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与会人员应提前5分钟入场完毕,会场摆放名签时应按名签就座;没有摆放名签时应尽量往前聚中就座。加强会议签到管理,实行会议出席情况向主持人报告制度,将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综合性会议出席情况,作为年终目标考核内容。凡迟到或早退一次扣1分;无故缺席一次扣3分。对不按要求参加会议的单位,实行通报批评。与会人员进入会场后须将通讯工具关闭或置于无声状态,会议期间不得接听电话或擅自离开会场处理与会议无关的事务。非与会人员不准随便进入会议室,必须由市政府领导阅批的紧急文电或必须向市政府报告的紧急事项,要经会议工作人员请示有关领导同意后方可送批或报告。参加会议人员,不准私自录音,不准随意传达、扩散领导同志的讲话和会议决定的问题。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必要报市长审定。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会议数量,合并内容相近的会议,提倡电视会议、专题会议和现场会议。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都要开短会、讲短话。市政府领导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超过1小时;安排的交流发言材料,主办部门要严格把关,注重突出特色,每个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8分钟。
  第四章 公文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公文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各类公文的处理、承办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上报市政府的各类公文,应由主要负责人严格审核签署,并以正式文件上报,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运转,不得以《呈阅件》、《请阅件》、信笺等非正式公文形式报送,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市政府领导明确要求直接报送其本人和确需直接报送的绝密、机密文件除外),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
  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办公室各秘书科室(市政府领导秘书)收到需要市政府审批而直接报送领导个人的公文应转市政府办公室处理。
  第二十九条 提交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主持研究,组织起草,认真审核把关,公文标题要一目了然,内容要详略得当、表述清晰、准确无误。原则上综合性公文字数一般不超过2000字,专题性公文一般不超过1000字。对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办公室退回呈报单位。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或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调,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对在规定时间内不会签又不说明原因的,主办部门可视为其无不同意见。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和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须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三十条 上报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需要办理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送市政府有关领导签批、运转。属市政府审批事项,应先转请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第三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各类合同,应由有关部门代拟合同文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提请拟以市委、市政府或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两家名义制发的公文,首先送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运转,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并经市政府领导审定,重大事项经市政府有关会议研究后,再送市委办公室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专题工作部署和综合类公文,由分管业务工作的副秘书长进行内容、政策把关,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副主任)进行文字审核,送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市长外出期间,需紧急报送的公文,由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工作部署的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送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分管副市长或核报市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精简公文和电报。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一般不得越级行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单位)报送公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政府专网将电子公文传输下发,并在《东营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或在报纸、电视上发布。
  第五章 信息督查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根据市政府工作重点、市领导对信息需求,提出季度重点信息报送选题。各县区、市直部门和信息联系点报送的信息要情况真实、言之有物、观点鲜明、事例典型,字数一般控制在500字以内,综合信息控制在1000字以内。
  第三十八条 突发公共事件报告工作由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统一受理。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所在县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要抓紧做好处置工作,同时,及时向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不得漏报、迟报、虚报和瞒报。一般性突发公共事件主报分管市长(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的,同时报告所有涉及的副市长);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主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同时抄送市委办公室。突发公共事件的分类办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对分管的工作应认真部署,加强督促检查,实现任务目标。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第四十条 对市政府重要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其他需要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单位落实的事项,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立项通知、检查催办、汇总报告落实情况。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单位要认真组织落实,有时限要求的按时限要求反馈;没有时限要求的,应在10天内反馈。
  第四十一条 严格实行政务督查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半年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单位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一次督查考核,每年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奖惩。
  第四十二条 对省政府和市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审阅批示,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并按规定时限整理上报办理情况。需部门、单位办理的事项,一般事项3个工作日内回复,特殊情况下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市信访局组织办理,并直接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
  (一)省级以上(含省级)领导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
  (四)对政府工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六章 科学民主决策和依法行政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五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市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措施、大型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需提交市政府有关议事协调机构审查(审议)后,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前瞻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建立市政府重要决策事项公示制度。市政府在作出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研究制定或修改、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
  第五十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五十一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章 行政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加强同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十四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加强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监察,切实搞好社会评议市政府部门、单位工作,促进行政效能的提高。
  第八章 公务活动和工作作风纪律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及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不定期召开务虚会,每次选出一、二个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深入研讨,不断提高科学决策水平。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市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最大限度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各地要简化接待礼仪,不搞层层陪同和对口陪同,一律不搞边界迎送和警车开道。听取汇报或座谈时不摆放水果、香烟。对市政府领导现场确定事项,随行部门、单位负责同志或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要切实抓好落实,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对现场不能解决的问题,随行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要如实记录,根据市政府领导批示意见,交由协助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市有关部门专题研究办理,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反馈办理结果。
  第六十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各类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按规定办理。禁止直接向市政府领导报送邀请。确需市政府领导出席的重要会议或活动,承办部门要填写《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活动审批单》,连同邀请函、请柬、有关活动安排方案等送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运转,秘书长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属于部门召开的会议和组织的活动,一般不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凡需市政府领导出席的,除综合性大会外,专题性会议一般按“谁分管、谁出席”的原则安排出席领导。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下级机关和单位安排的剪彩、庆典、颁奖、首发首映式等礼仪性活动。
  第六十一条 各县区各部门、单位工作中需要向市政府请示、汇报的事项,应由主要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副职)按照工作分工向分管副市长请示、汇报。需向市长请示、汇报的,要事先与市政府办公室联系,由市政府办公室排出方案,经市政府秘书长请示市长同意后安排,原则上由主要负责人汇报。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台)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国家部委、省政府部门和外市来宾来东营考察指导工作,原则上由对口部门负责接待,需市政府领导会见、会谈、宴请的,应填写《来宾报告单》,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送分管秘书长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会见原则上不报道。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模范遵守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牢记“两个务必”,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严格执行领导干部有关事项报告制度,切实负起廉政建设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六十七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出差(出访),应事前向市长请示,并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室。出差(出访)返回后,应向市长报告。
  县区长出差(出访)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向市长报告;市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3天以下的,应事前向分管副市长报告,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向分管副市长、市长报告。以上人员请假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应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送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外出返回后,应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出差(出访)、休假期间,要按照《市政府领导工作补位制度(暂行)》的规定,由相对固定的其他市政府领导代为处理分管的有关工作。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都应按照《东营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要求,实行政务公开。对属于市政府社会管理职能以及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事项、政策规定、审批程序、办事标准等,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根据需要举行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及时向社会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第七十条 市政府及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主义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商业秘密的认定及司法救济

胡文苑

(简述: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大量新型案件,这些案件牵涉面广,专业背景丰富,又具时代特征,这就要求我们各级审判机关,围绕新出现的事物,根据其特点,确立一批新的裁判标准,更好的为审判工作服务,准确的适用法律。本文探讨的是商业秘密的法律界定及其概念外延,以及如何对商业秘密保护提供法律上的救济。)
翻阅二次大战以来世界史,特别是九十年代后,就会发现世界知识产权贸易蓬勃发展,已占世界贸易总量的25%以上,世界贸易格局正经历一场前所未有的深刻变革,发达国家正在退出传统的工业领域,整个国民经济产业迅速地向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转轨,有统计资料表明,与知识经济相关联的新经济成分已占美国国民生产总值GDP50%以上,越来越多象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正在成为世界的制造中心,遗憾的是发展中国家贸易总量的扩张,并不代表出口产品质的提高,产品因为市场准入门槛过低,初级产品激烈的市场竞争,产品的同质性很高,最终表现为价格上的打拼,利润空间不断打压,世界贸易格局扭曲的现象并无根本改善,所以我们才看到温州的打火机换装成成千上万的轮船外运才换回空中客车的一个引擎,为改变我国目前外贸的窘境,提升整个国民经济的竞争力,节约资源,保护生态,为国民经济创造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环境,很重要的一个战略步骤就是为经济发展开辟一个新的途径,为国民经济提供原创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而不是盲目举债,象拉美国家上世纪走的弯路,为此一个制度上的设计即为知识创新提供法律上切实、有力的保障,这样做可以达到两重目标:一、是激发本国的国民发挥才智,积极投身到开创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中去。二、一套完善的保护知识产权,符合世界惯例的司法准则确立,有助于外国投资者,将先进的产业投入到中国,提升整个民族产业水平,尤其在当今,各地投资硬环境经过多年拼杀,已经趋同,加入WTO后,从国民待遇出发已无所谓特殊政策,所以投资软环境正越来越被大家重视,只有软环境的改善才能真正吸引住外资,避免“游资”现象,甲地政策用尽,又到乙地享受优惠政策。
研究这几年知识产权领域发展变化的趋势就可看出,作为知识产权四大门类专利,版权,商标,商业秘密之一的商业秘密在各国有迅猛发展之势,有关的立法,判例层出不穷,已不是作为传统保护手段专利所能相比,之所以有这样的变化,这与商业秘密本身的特点,与知识产权其它门类相比更具有特殊性相关的。
商业秘密的激励机制:
1、新颖性:商业秘密与专利相比对新颖性的程度要求更低,专利要求信息必须是以前没有的信息,即创新的信息,商业秘密一般表述为贸易或商业一般不被知道的信息,只要求具有相对创新性,一项商业秘密比专利更容易获得。
2、范围:专利更多的表示为客观的东西,如专利产品、专利制造方法等,而商业秘密除涵盖方法、产品、配方外,象客户名单这样介于公开和半公开的信息也纳入保护范围,这样宽广的范围,无疑对权利人的保护更为充分,对中、小企业很具吸引力。
3、政府的介入:专利无疑受政府行为影响较多,一项专利权要保护,必须先申请,费用较高,手续繁琐无疑是专利的缺点,而商业秘密几乎不与政府发生联系,取得成本较低,是商业秘密先天优势。
4、期限:这无疑是对企业家最具吸引力的地方,中外的专利都是20年的保护期,20年后,便强制公开了,而商业秘密,只要还是秘密,就持续保护,在这里最有力的例子是可口可乐,假使多年前可口可乐的创始人选择了专利而不是商业秘密保护他独有的配方,那么20年后,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从美国专利当局公布的档案中,得到可口可乐的配方,成立另一家可口可乐公司,正是商业秘密这种保护手段维持了百年来只有一家可口可乐公司的局面。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界定
究竟什么样的一项方法、思想或信息可以在法律上被定义为商业秘密,得到法律的保护呢?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目前集中的表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该表述为“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特定信息,包括配方、样式或编辑,产品,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艺等,该信息 1.由于未能被可从其披露或使用中获取经济价值的他人所公知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不能获得,因而是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2.且在特定情势是已尽合理保密努力的对象。
综合分析中美及其它国家有关定义,我们可以得出一项商业秘密得以在法律上确立的三要件。1.秘密性(中国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美方更趋严格除不为公知外,还要满足非不正当手段不能获取),在审判实践中秘密性应把握为非显而易见性,因为一项显而易见的信息声称是秘密,显然在法律上无充足理由支持。2.有用性,即该项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利益,这一点中外定义均以确认。3.加锁(屏障)原则,即对该项秘密权利人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这里我同意美方定义用上合理的限定语,因为如果权利人对自己的商业秘密不加任何防范措施,任由别人轻易的获得,这是他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他就应对自己的漫不经心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应轻易向法院寻求救济,至少他的放任态度让法院推认他为默许态度,但是我们应该明了要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并不是要求他做到他不可能做到的地步,只要他采取合理的措施即可,我将他称之为加锁原则,尤如,收费存车后,我们把自己的自行车锁上,虽然小偷照样可以把车偷走,但对于一般人这样的防护已经足够,法律上我们的谨慎义务即已完成,车被盗的责任完全有理由由看车人负责。这里有一则案例,是有关杜邦公司商业秘密的,杜邦公司70年代投产了一条甲醛生产线,为此,杜邦采用了一些限制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工艺参数、流程、生产秘密,但是没成想,陆上虽然走不通了,一位工业间谍突发奇想用直升机航拍的方法来探测,于是杜邦起诉该摄影师,被告律师辩称:1.被告是在公共领域飞行,自由拍摄是被告的宪法权利;2.杜邦未有实际行动表述公司不允许航空参观如盖大棚,或建立高射机枪阵地。
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辩解,认为:1.被告的理由分开来都是合理的,但是合在一起却明显有不正当的目的。2.保密措施尤如一道“栅栏”,足以使善意者不能一步跨入或警告其不可进一步把脚踏入。要求企业建一座堡垒是不合适的。
总之,面对一桩宣称有商密要保护的诉求,首先要判断它是否同时满足1.秘密性,即非公开性,非显而易见。2.有用性,即能为权利人创造价值。3.设有屏障原则,这三个条件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上诸条件后,才能将诉讼进一步进行,否则只能将这项motion(动议)给cutoff(驳回)。
二、如何裁判商业秘密已被侵犯
一项商业秘密经前文所述的程序判断确立后,如何确认它已被侵犯,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呢?我认为得出一个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判决,程序上可以分为两部分1.预审2.正式判决。
(一)预审
在预审阶段,根据不同的情况,主要适用两个原则:1、模仿原则。这主要运用在权利人与第三人侵权范畴,在这种情形下,只要权利人证明第三人在市场出售的产品与权利人主张的有商业秘密的产品极其相似,明显看出前者是刻意模仿后者产品时,则权利人商业秘密遭受损害的事实初步得到证明。第二个原则是接触+相似原则,这主要运用在权利人与雇员,或有机会接触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之间,如供应商,这种情形往往表现为雇员跳槽后带走原公司的商密,为新东家服务,新雇主利用这些商密制造出与权利人竞争的同类产品,这里权利人只要提供产品相似或商密已泄的确实证据,则权利人商业秘密受侵害便可初步证明,预审接下就可引发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正式审判。
在正式审判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必须完成以下证明,这些证明根据他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或是违约之诉有不同的证明要求,原告只有他提供的证据满足他选择诉讼种类的的证明要件(标准)后,他才能赢这场case(案件)。下面我就分别叙述,原告根据不同的诉讼种类他要证明哪些事实。
1、侵权
以侵权为案由发生的领域主要发生在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综合中外法律,侵权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注意不是并列,只有行为人只要有一条就构成侵权)
(1)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窃取、利诱、胁迫、不真实表示、违反或唆使违反保密义务、利用电子计算机或其它非法手段进行侦探。
(2)非法披露使用行为
即基于不正当竞争或其它不正当利益目的,公开或使用从持有者(权利人)手中得知的商业秘密。
这种侵权虽然获得商业秘密是合法的,但披露或使用是违反信用义务,也违反持有者的意志。
(3)关于第三人的侵权
主要是指第三人客观上无合法授权,主观上有恶意,明知该商密是经不正当手段得来,而自己使用或披露。
2、违约之诉
违约之诉主要发生在权利人与雇员、被许可方之间,调整他们之间法律关系只要是保密条款,因为合同奉行严格责任,只要违反约定,即由违约方承担责任,所以证明的标准应是是否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这里需特别注意保密合同中要兼顾雇员的利益,合同的约定是否合理,时间与地域的限制是否公平,有无对雇员竞业禁止支付对价,针对被许可方的义务是否造成垄断和阻碍技术进步。
总之,当一项商业秘密的案件提交法院后,法官首先要三个标准审查它是否是商业秘密,再运用两个原则初步判断权利人是否遭受损害。预审结束后,控方要证明被告获取商密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行为人的目的不正当,这里有一点大家要明确,行为人并不为想获取商业秘密而承担责任,而是为使用不正当手段的主观恶意而承担责任,在违约之诉中,控方要证明被告的违约事实,只有这样,控方才完成了在一件商业秘密保护案件中证明过程。
三、不认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
1、独立开发获得;2、“反向工程”,即从已知产品开始,向相反方向作业以发现产品的开发方法,已知产品是通过正当和诚实的方法取得,如购买;3、接受许可;4、观察公开使用或公开展示的物品得来;5、从出版物;6、善意取得,其在从第三人取得商密时没有注意到其属于秘密且第三人的披露违反对他人的义务,或者行为人因错误获知商密,没有注意到秘密性和存在错误,这两个限制均要求在权利人通知之前,或已为此(指商密)支付对价。
四、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措施
(一)禁令
责令侵权方停止违法行为,销毁有关侵权产品,技术资料。
(二)经济赔偿
1、权利人遭受的损失
2、侵权人所获利益
3、当损失难以确定时,或他方获利也难以证明,应以合理的标准赔偿,该标准根据以下确定。权利方开发成本,许可他方实施许可费收入,同类商业秘密转让或损失的价值。
总之,确立一批简便易行的商业秘密审批标准,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切实维护法律正义,都很有益的,当然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复杂性,不是一文能完全涵盖,不周之处,还望各位指正。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

(作者单位 杭州市西湖区行政执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