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法人和公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以及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是本市计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市质量技监局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监局主管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稳定可靠,保证计量数据准确一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科学的量值溯源体系,健全高效的量值传递体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
(三)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
(四)制定标准、规程等技术文件;
(五)出版发行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七)出具计量、检测数据;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计量活动。
第九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质量技监局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本市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本市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质量技监局主持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校准服务。
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 下列计量标准器具经市质量技监局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二)计量校准机构进行计量校准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三)计量器具制造企业以及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建立的本企业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三条 本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以及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实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由市质量技监局发布。
第十四条 设计、研制、生产和销售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本市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第十五条 本市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其中,制造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计量器具的,由市质量技监局核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重要计量器具的管理目
录由市质量技监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销售列入重要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备案。
经过修理的计量计费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市场等商业经营场所设置的复测商品量所用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进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第十七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并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申请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计量器具检定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职责,做好统计工作,并向市质量技监局报告。
计量器具检定人员应当取得相关资质,持证上岗,并使用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正、客观、准确地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不得伪造检定数据。
第十八条 本市推行计量器具量值溯源的校准活动。单位和个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强制检定以外的计量器具,可以自主进行量值溯源,或者选择有资质的计量校准机构进行量值溯源。
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计量器具校准规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校准报告。
第四章 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许误差应当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范围内。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二十一条 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规格、数列选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行生产资料交易计量鉴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资料交易需要计量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计量鉴证机构进行计量。
政府采购大宗物料需要计量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计量鉴证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社会服务性机构出具计量数据和检测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商品,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规定的程序测量,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第二十四条 实施列入市级范围的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应当对计量单位的使用和计量器具的选用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参与审查。
第五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的机构,由市质量技监局统一组织设置。经市质量技监局授权的有关技术机构可以承担部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
第二十六条 开展计量器具校准或者计量鉴证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质量技监局资质认定,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关资质证书;
(三)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不按照规范进行;
(四)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应当符合设备、人员、制度、环境等方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向市质量技监局申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等活动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行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制度。
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市计量协会是计量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并接受市质量技监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进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以及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列入重要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未经备案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活动的;
(五)未取得相关资质证书进行计量检定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计量检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计量器具的配备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未按照规定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的,或者净含量的规格、数列选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或者收缴相关资质证书,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检测机构未经计量认证的,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实施。其中,对违法制造重要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由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实施。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监局以及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计量器具校准,是指确定被校准计量器具与对应的计量标准器具量值关系的相关活动。
计量鉴证,是指为交易双方出具第三方计量数据的相关活动。
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标注的预包装商品。
净含量,是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5日
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移[2003]11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含水电站,下同)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和财政部《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03]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85年底前投产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以下简称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
第三条 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由水利部归口管理、责任落实到地方政府,各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水利部负责拟定移民遗留问题处理的政策、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负责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审批和总结验收的终验;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负责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审批年度计划,审核下达预算。
水利部可委托流域机构负责流域内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的有关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省规划的审核上报、组织实施和总结验收的初验;省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报、下达年度计划和预算。
第四条 规划制订应科学合理,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实施,实行全过程管理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规划按照水利部印发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2002-2007年规划及总体规划工作大纲》要求编制。
第六条 规划编制工作在地方政府组织协调和移民群众参与的基础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七条 规划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水利部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的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内的具体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和验收。
项目应明确项目责任主体并按照审批的年度计划和预算进行实施。
第十条 为便于项目管理,对建设地点分散、类型相同、建设开发时期一致的小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田水利等项目,可以乡或村为单位捆绑成为一个项目。
第十一条 项目责任主体一般应为项目法人,不便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责任主体为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
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管理维护及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分别对项目实施和实施完成后的运营管理负责。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
项目应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
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编报要求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达到或超过20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水利部商财政部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文件抄送水利部备案;库区建设基金投资2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为辅的项目,前期工作可根据主投资方的规定执行,有关移民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参与前期工作文件的审查。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审批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咨询。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管理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基础设施项目,应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项目,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工作由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准单位组织。
第十六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相应的行业规程规范进行验收。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验收具体要求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合格,验收单位应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付项目运营管理单位。
第四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
第十九条 年度计划根据批准的规划、年度预算控制额度,按照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制定的格式编报。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二十条 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于每年8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报送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根据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的审批文件,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尽快分解下达年度计划,有关文件抄送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计划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根据统计报表制度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第五章 年度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安排的库区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库区建设基金预算编制应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每年5月底前下达次年各省库区建设基金预算控制额度,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根据预算控制额度和批准的规划编制下年度收支预算,并于8月底前报水利部。
第二十六条 预算一经核定,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预算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七条 库区建设基金的拨付必须按季度填报用款计划,并按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拨款。
第二十八条 库区建设基金当年未完工程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年已完项目的节余资金、停建项目资金和两年内未开工的项目资金编入下年收支预算,重新报批后使用。
第二十九条 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编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三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加强库区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库区建设基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县级移民管理部门为库区建设基金使用、管理的最后一级核算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移民遗留问题处理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规划实施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建设情况等。
规划实施中应开展监测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接受财政、审计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不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和预算、挤占挪用库区建设基金及项目建设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等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停拨或缓拨库区建设基金。
第三十六条 对各级移民管理部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规划总结验收
第三十七条 规划实施完成后应进行总结验收。
总结验收分为自验、初验和终验三个阶段。自验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初验由省级人民政府在自验的基础上组织进行,初验合格后,由初验单位提出申请,报水利部组织终验。
第三十八条 总结验收需准备的文件或资料包括:总结验收阶段报告、规划实施总结报告、财务决算报告、资金审计报告、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总结验收由终验主持单位制定验收工作大纲,明确验收要求。
第四十条 总结验收后,可对规划实施效果开展跟踪调查,进行后评估。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抄送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水利部印发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水移[1992] 3号)与水利部、财政部印发的《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水移[1999]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