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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1:2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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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72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取得、设定、转移、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属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土地权属登记,应由土地权利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申请登记。
(四)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联营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由合资、合作企业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
(五)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应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六)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由其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七)政府收回、收购、征用储备的土地,应由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有约定分摊面积的,应分别进行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用地,由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国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或者认证。
第十条 单位土地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机构代码证(企业单位另提交营业执照);
(三)法人职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和契税缴纳凭证。
第十一条 个人住宅用地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户主身份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因集体土地被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以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改制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以赠与、继承、买卖、分割、拆迁、转让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抵押或处分抵押财产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据当地住房制度改革进行房改、向单位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交易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七)农村村民“农转非”,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继续由原单位使用的;
(八)因土地权利人的名称、通信地址、土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发生变化,引起土地变更的;
(九)因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三条 单位土地申请转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
(二)被转让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三)被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报告书;
(四)双方单位机构代码证(企业单位另提交营业执照)
(五)法人职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缴纳的相关税费发票。
第十四条 个人住宅用地申请转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
(二)被转让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三)被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报告书;
(四)双方户主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缴纳的相关税费发票。
第十五条 因借贷资金需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贷(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仅限于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满不再续用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五)其他原因致使土地权属终止的。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审核登记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接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对受理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审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应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有关资料退回: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来源或权属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定年限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未按规定提供登记文件资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进行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暂缓登记,并于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有关资料退回:
(一)非法转让、非法占用或存在其他土地违法行为,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处理中的;
(二)有土地权属纠纷或争议,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中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变更、转移的;
(四)在企业改制中,未按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五)出让土地未交齐土地出让金、租赁土地未交齐土地租赁费的;
(六)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出让土地的抵押贷款额不得高于评估地价的70%。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宗地指界人约定时间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无正当理由缺席、拒不指界或指界后拒不签字盖章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如一方缺席指界的,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
(二)如一方拒不指界或拒不签字盖章的,以另一方所指宗地界线及有关资料确定;
(三)国土资源部门将指界结果通知缺席或违约指界当事人,当事人如对指界结果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承担重新定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的,指界结果自动生效,国土资源部门予以确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情况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审核,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准予登记。
第四章 土地登记中的问题处理
第二十五条 平房土地登记中的问题处理。
(一)市区老居民住宅用地、个人买集体土地建住宅并取得了合法用地手续、政府因开街和建公共设施等拆迁安置的住户。提交有关材料,发放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2002年6月底以前,个人私自买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建住宅并已建造了建筑物,形成了事实违法用地。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补办用地手续,提交有关材料,缴纳契税和土地登记费,发放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个人住宅用地转让。如果是出让的住宅用地,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书,缴纳契税及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证》。;如果是划拨的住宅用地,按照周口市市区基准地价标准,补交宗地地价总额40%的出让金,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工厂企业和房地产开发商征用的划拨土地划给个人建住宅,按转让土地办理。
第二十六条 楼房土地分割登记中的问题处理。
(一)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用地,如果是出让的国有土地,分割登记时仍登记为出让国有土地。如果是划拨的国有土地,分割登记时仍登记为划拨国有土地,该住房用地转让时,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用地,未办理初始土地登记的,要同时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和住房用地分割登记,并根据登记情况,分别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占地权属来源资料不清,但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以正式文件出具土地使用情况说明后,同时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和住房用地分割登记。
(四)已进行初始土地登记但原土地权利人灭失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推荐的代表,代表现权利人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不同的房屋权利取得方式办理住房用地分割登记。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待抵押解除后,再办理住房用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住户土地面积分摊方法。
(一)对于具有明显权属界线的住宅小区或住宅用地,可以按照住宅小区或住宅用地形成的封闭界线,设立公用宗地进行面积分摊,计算公式为:分摊面积=(宗地面积÷建筑总面积)×户建筑面积。
(二)对于没有明确权属界线的开放式住宅小区或住宅用地,可以按单体建筑物设宗(即按幢设宗),宗地面积为楼房基座占地外延1-1.5米后所形成的面积,计算公式为:分摊面积=(宗地面积÷建筑总面积) ×户建筑面积。外延1-1.5米是为了保护房屋的基础、地面散水和必需的房屋滴水空间。
(三)对于房屋占地面积以外的公用部分,可视不同情况,采取只造册,不登记,明确公用部分土地面积归该楼房所有业主共有的方式,或者根据原土地权利人的书面意见,不改变原有土地权利状态的方式进行处理。
(四)对于计入住房建筑面积的地下室面积等住房以外的建筑面积应参与土地面积的分摊,未计入的除外。
(五)对于楼房底层分户单独使用的独立小院,因情况复杂,不计入土地面积进行分摊。确实需要明确的,城镇住房权利人应出具原土地权利人同意、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以及物业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对于商品房应出具售房合同的有关约定后,方可将院落占用的土地面积计入城镇住房产权人使用的土地面积,并作为独立使用面积列入登记资料和土地权属证书中。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集体土地联建住宅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二)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住户;
(三)被联建的户必须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联建成的楼房,土地分割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只能发给参加联建的户;
(五)联建户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不得买卖、转让和抵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联建条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以下手续:
(一)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
(二)国土资源部门不得颁发集体土地分割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章 土地证书或土地登记资料
第三十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属的法律凭证,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证书,由土地权利人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借用、没收、非法注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证书应妥善保管,凡有丢失、损坏的,须及时申请补办。申请补办前应在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的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三十日内无异议的,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原土地证书,重新颁发。
第三十二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查阅,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土地权属错登、漏登的,应当及时更正。因登记申请人过错造成的,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因登记机关原因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受理、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及意义

宋君


  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我国物权法尚在制定当中,现行民法中尚未采用物权这一概念,仅在《民法通则》等法律中规定了一些“财产所有权”之类的物权性权利。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规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中。《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如果将这一规定中的“应该”理解为房地产转让、变更的必要条件,那么从法理上讲,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就是采取的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权属的变动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且要求必须登记,合意行为和登记行为共同决定转让、变更行为是否有效,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生效力,但是,以上理解在《房地产管理法》中体现的并不充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此条规定将原土地管理法中的“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中的“必须”改变成了“应当”。其立法本意反映了对于不动产权属变更这种民事行为,权利行使一般应有当事人自己来决定,不宜过多使用行政手段干预的基本思想。换言之,并不主张完全的登记要件主义。而更多的反映了登记对抗主义的主张即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申请登记的权利只有在登记后,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相对人之间即使未经登记,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合同适法,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就当然产生效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可以说我国目前在法的层次上,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的规定是较为模糊的,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比如上文所举的案例,如果按登记要件主义理解法律,那么房产权属的转移尚未完成登记,所有权的变动就没有生效,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单位,因此,此时发生的离婚诉讼就不能对房产进行分割;如果按登记对抗主义理解法律,那么虽然尚未完成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但被告单位已同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且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查、审批,合同适法,那么该合同对双方是有效的,该房产已为原被告占有、使用并成为其共同财产,应该进行依法分割。
  虽然在法的层面上对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够明确,但是在部门规章中却明显的主张成立要件主义的立法主张。在原国家土地局1995年颁布,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69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换言之,对于不动产的交易、抵押等,只有双方当事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那么交易或者抵押方为有效。国家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当抵押人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抵押权人依照规定可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对抵押事实进行登记可以对抵押人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进行限制。其次,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经过登记可以向社会宣告不动产已经交易或者抵押的事实,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三,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因此,“世界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对抵押权的取得、设定、丧失或者变更须予以登记的法定程序,这一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强化抵押担保的社会功能,避免纠纷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对于不动产抵押都采取了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对于不动产抵押,如果向法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抵押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抵押不生效。不动产抵押登记关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就是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因此,预售商品房抵押也应实行抵押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只有预售商品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那么预售商品房抵押才具有法律效力。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3号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9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18日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活动,包括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

第三条 体育项目分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一般体育项目。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其具体目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级标准确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般体育项目是指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外的其他体育项目。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受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建设、规划、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体育总会和单项体育协会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涉及体育经营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论证、设计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符合规定的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配备符合项目要求的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登记时,应当征求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市、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照本条例第七条除第一款第(三)项以外的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并在七日内反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前两款有关规定,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营者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合法主体资格证明;

(三)场地和设施、器材安置的平面图;

(四)设施、器材的说明书、合格证等证明;

(五)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规定需要获得许可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工商登记核准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的范围;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符合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范和服务标准;

(四)从业人员佩戴标志;

(五)执行国家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

(六)维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

(七)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八)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消费者。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赌博、暴力、淫秽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和人身健康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安全保障、经纪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专业工作。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人员容量的控制规定。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维修和保养体育设施、器材,保证其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应当明示注意事项,设立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参加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制定可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事故时,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启动安全救护应急预案,及时救助,保护现场,并报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倡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购买商业保险,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设施、器材,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设施、器材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经营者索取财物、摊派费用,不得非法占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不得非法要求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单项体育项目的管理规范、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和培训优秀体育人才而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开展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开展适宜残疾人康复训练的体育活动。

倡导经营者对参加前款规定体育活动的消费者,给予适当优惠。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将有关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办理程序、期限等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予以保护。利用上述标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和省规定的执法证件;未持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未配备符合项目要求的应急救护人员或者救护设施的;

(二)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专业工作的;

(三)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的数量超出国家关于人员容量的控制规定的;

(四)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未明示注意事项或者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五)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参加的体育项目,未事先告知消费者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制定说明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0月29日由无锡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体育经营活动定义和体育项目分类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条例》第二条对体育经营活动作了明确界定,“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活动,包括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

目前,在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中,我市体育活动经营者所开展的体育项目大都是人民群众参与比较广泛的体育休闲、健身项目,但也有一些体育项目危险性比较大,容易对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隐患,比如,游泳、武术、赛车、攀岩、射击等。为了突出重点,区别管理,《条例》第三条对体育项目进行了分类,规定:“体育项目分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一般体育项目。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其具体目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级标准确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一般体育项目是指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外的其他体育项目。”

二、关于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为保障广大体育爱好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应当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条例》按照体育项目的分类,分别设置了相关监管措施。在一般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方面,《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五项条件;第九条要求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则明确了备案应当提供的材料。在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方面,除了要按照一般体育项目进行监管外,《条例》还作了相关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补充规定,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配备符合项目要求的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第八条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登记时,应当征求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第二款则要求体育行政部门加强核查。从事国家规定需要获得许可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此外,为了避免管理的盲区,增强可操作性,《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三条分别对外地来本市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举办省级以上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作了相关规定。

三、关于体育经营行为的管理

为了规范体育项目的经营管理等相关活动,《条例》第十四条列举了八项内容,要求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第十五条对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赌博、暴力、淫秽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和人身健康的活动作了禁止性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相关人员资格、场所、噪音、设施、器材提出了明确要求;第十九条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参加的体育项目,规定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考虑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特殊性,《条例》第二十条要求经营者制定可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事故时,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倡导经营者购买商业保险。同时,《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对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及其他相关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经无锡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省法制办、省体育局、省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通过各类体育项目强身健体、休闲娱乐的需求日益增长,体育市场日益繁荣。为了进一步规范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申办、审批、监督、管理等作出具体规范,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