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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废止)

时间:2024-06-03 14:4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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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废止)

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商秩字〔2004〕21号

各区、县商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工商分局,各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


  为进一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商务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商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促销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为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的基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的促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所采取的各种形式的营销措施。

  第四条 经营者的促销行为是一种营销策略,是企业自主经营的市场行为。开展促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提倡经营者开展能够让消费者得到真正实惠的促销活动。鼓励经营者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人文促销、文化促销、服务促销等活动。

  第六条 经营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将活动范围、详细规则向消费者明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一)将促销活动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方式、促销规则,以及相关附加性条件等具体信息,在营业场所的入口处、店堂内等明显适当的位置,提前进行明确的明示,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了解或掌握其真实的信息。
  (二)向消费者发布的促销信息、活动规则,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不得增加消费者的义务;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不得以最终解释权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
  (三)已向公众明示的促销规则、时间、范围等内容,不得在活动期间随意变更或终止。

  第七条 经营者开展以下形式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保留促销活动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
  (一)打折让利
  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折扣率等有关情况。
  (二)购物返券
  经营者应当提前明示使用返券的商品范围、时间、方式、返券面值,以及有关附加性条件等详细内容。不得限制使用返券选购同一品牌的商品,返券使用期限自当日购买商品的行为结束之后,一般应不少于七个营业日,确保消费者的选择权。禁止以虚构原价(虚构原价指所标示的原价不是本次降价前一次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价格)、虚假优惠折价的方式进行购物返券活动。
  (三)价外馈赠
  经营者应当如实明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不得馈赠假冒伪劣商品或借此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四)有奖销售
  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奖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五)限时购物
  经营者开展限期促销活动,一般应不少于三个营业日。不得组织容易造成人群聚集、人身伤害、秩序混乱的限时点、限商品数量或免费赠送的促销活动;不得开展以低于进价的价格(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以及粮、油、盐、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购物活动。
  (六)降价销售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如实说明降价原因,标明原价和现价。
  (七)积分返利
  经营者应当明示积分商品范围、时间、返利比例等具体规则。

  第八条 经营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如实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使用含糊的、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或文字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的,不得标称“全场”范围的促销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促销优惠为由,迟延或拒绝消费者索要购物凭证(单据)、开具发票的要求。

  第十条 经营者采取促销方式销售商品或馈赠的物品,均应保证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严禁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及“三无”产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项目应符合规范标准,不得因采取促销活动而随意变更,不得因促销活动减免接受服务者应享受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承担“三包”和售后服务的义务。对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或服务,应依法承担修理、退还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促销活动的组织管理,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不得占用消防安全通道,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制定促销活动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公共场所的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参照DB11/T209-2003《商业、服务业服务质量》(北京市地方标准)的要求,设置由主要领导负责的服务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现场管理、消费者投诉受理、服务质量考核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依据本规范制定严格于本规范的行业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在行业内推广实施。加强对会员企业促销行为的行业自律监督。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消费者投诉反映不规范的促销行为,要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评论,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促销行为进行揭露。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经营者进一步规范促销行为,监督本规范的实施。政府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依法定职责,加强对经营者促销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苏里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8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内法律法规框架之下,采取适当措施促进、加强、巩固及拓展两国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形: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及利益;
  (二)因缔约一方成为或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产生的特有的优惠待遇。
  两国间的商品、货物贸易将按各自国家通行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企业参加交易会、展览会、组织参观提供便利。
  二、用于交易会或展览会的物品和样品的关税和其它类似费用的免除,展品的入境、出境、销售和处理在遵照交易会或展览会举办地国家的法律和法规的基础上,尽量提供手续、程序和关税上的便利。

  第五条 本协定项下的一切费用应遵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以可自由兑换的任何货币支付。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按现行法律法规为另一缔约方依据本协定规定派往该国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保证其顺利完成任务。

  第七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的代表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讨论旨在扩展两国贸易关系的措施,及实施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解决办法。若双方认为有必要举行此类会谈,则应共同商定会谈地点及时间。

  第八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限制缔约任何一方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而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措施的权利。

  第九条 因解释或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友好方式或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可对本协定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对方完成国内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除非任何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终止之前达成、但未能执行完毕的合同。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里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振宇

关于印发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接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海油函[2004]19号

关于印发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接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2004年3月24日,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召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接座谈会,会议研究讨论了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办理了工作交接事项。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接座谈会纪要


安监局海油办


二OO四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接座谈会纪要

  2004年3月24日上午,刘成江同志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持召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接座谈会,听取有关单位2003年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情况、2004年工作计划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组建进展情况的汇报,研究下一步如何做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生产工作。原中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向现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移交了有关文件及印章。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及其各分部、原中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及其有关监督处(所)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经研究,会议确定如下事项:

  一、 关于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直接承担的职能

  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的部分职责分别由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海油分部、中油分部和石化分部承担,其他职责仍由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直接承担,主要包括:

  (一)组织起草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安全生产行政法规、规章和规程;

  (二)综合监督检查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

  (三)组织实施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设施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可工作;

  (四)组织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所属安全监督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和考核工作,并负责安全监督资格的公布;

  (五)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预评价报告、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备案工作;

  (六)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设施和专用船舶作业许可证及作业认可通知的备案工作;

  (七)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八)组织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协调重大、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调查及处罚;

  (十)负责各分部负责人任命的审查工作。

  二、有关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英文缩写等事项

  (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及各分部对外暂时沿用“COOOSO”的英文缩写;

  (二)各分部自行印制文头纸、信封,格式统一;信封上印各分部自己的地址、电话;

  (三)作业许可证和作业认可通知仍由各分部印刷,其样式、编号方法不变;各分部每半年报告一次作业许可证和作业认可证的发放情况(视为备案);

  (四)实行了作业许可证审查的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设施等,视为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五)此前公布的、有关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的25个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海油分部代表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归总解释;

  (六)各分部设立下属的监督处,报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备案,但不再刻制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字头的公章。

  三、2004年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重点

  广大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人员要提高对海洋石油作业安全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把握好定位,切实履行承担的监督管理职责。2004年应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法规标准建设,进一步完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的法规体系,尤其在法律、法规的起草方面,要加大工作力度;

  (二)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职责,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三)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重点岗位责任落实的检查;

  (四)强化日常监管,及时整改事故隐患,做好事故分析处理,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五)加强第三方检验机构的管理,坚持执行作业许可和作业认可制度、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六)不断完善信息收集、处理和报送制度,确保信息及时上传下达;

  (七)加强基础建设,规范、理顺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的内部管理;

  另外,中油分部、石化分部的组建工作要加快进度,监督管理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