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9号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
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公司清算义务 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17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16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利用体育项目或者体育经营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经营行为:
(一)体育竞赛;
(二)体育表演、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教育、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咨询、体育广告、体育转播;
(五)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体育无形资产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的制度和规范;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权限核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对经营者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
(五)监督、稽查体育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管理其他应当由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
工商、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市场的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管理与经营相分离。
第六条 体育市场实行稽查制度。稽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经营者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培育和规范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产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
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体育市场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经营与管理
第八条 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经营射箭、拳击、武术、柔道、跆拳道、射击、游泳、举重、摔跤、水上项目、冰雪项目、空中项目、攀岩、摩托车、漂流、潜水、轮滑、滑板、气功、蹦极、卡丁车、飞镖、体操等直接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所经营的项目、场所的,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聘用未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
第十二条 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买卖。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所从事的体育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场地、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就其安全要求、设施的使用做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经营场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事故处置及死亡报告制度。
发生事故的,经营者应当实施紧急救护。发生死亡事故的,经营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区)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保障体育经营场所的良好秩序,制止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从事封建迷信、色情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应当给予指导和保护。
第十八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设施,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体育经营活动的需求,为经营者提供体育技术咨询、业务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依法行政,秉公办事;
(二)不得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
(三)不得干涉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四)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违反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