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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2:2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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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决定》的要求,提
高高级技工学校教学质量,强化技能训练,逐步构建高级职业培训与高等职业教育相沟通的课
程体系,我部组织有关专家,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编制了《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
划(试行)》,以使高级技工学校在设置专业和实施教学中有所遵循。首批目录中的50个专业
,是依据《中国职业分类大典》进行分类的,教学计划充分体现了高级技工学校的办学方向和
职业性原则,注意了教学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和规范性,突出了实践环节和技能训练,保证
了与中、高等职业教育课程的相互衔接和沟通。

现将《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高级技工学校专
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要求,从2002年开始,逐步规范高级技工学校的专业设置,加强
教学管理和质量评估,全面推进高级技工学校的建设与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更多
的高级技术技能型人才。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 根据2002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1年底以前制定的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对《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全文刊登如下: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房籍图纸以及其他反映房屋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 第四条 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 无锡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管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含驻锡部队、市统一规划的住宅区房屋)权属登记日常管理工作。
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
 第六条 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
 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或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 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的和在建工程抵押除外),其房产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不受法律保护,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国家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其他需要凭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的事项,均予停办。
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是指登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房屋所有权及由此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颁发的确认权属关系的证书。
 房屋权属证书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 第八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严禁用隐瞒、欺骗的行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 (一)总登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 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本辖区内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二)初始登记,是指新建的房屋(包括商品房等)或集体上地上的房屋转变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首次权属登记。
 (三)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 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四)变更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如房屋座落、名称、面积等)发生变化,由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五)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设定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六)注销登记,是指房屋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 (一)受理登记申请;
 (二)测量房屋面积、绘制房产图;
 (三)审核权属;
 (四)核准登记,颁发或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房屋权属登记时,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 第十三条 房屋面积的测量,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房产测量单位进行。测量的面积经登记机构认定后,作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面积的依据。
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由自然人或其代理人申请。
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有的房屋应共同申请登记。
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须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明。
 房屋权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当地居民委员会或有权 部门证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登记。
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
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 (二)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规划定点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 (四)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 (五)房屋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 (六)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 新建房屋是商品房的,还要提交商品房综合验收资料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 第十七条 集体上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明、用地证明等资料。9。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权利人(申请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 (一)购买的房屋,提交买卖合同、付款凭证。
 购买的房屋是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付款凭证。
 (二)赠与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赠与书、受赠书和有关书证。
获奖所得的房屋视同赠与的房屋,提交获奖证明或公证书。
 (三)继承的房屋,提交有效的继承证明和有关书证。
在继承遗产的房屋中,涉及放弃继承权的,提交弃权书。
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 涉及拆迁安置交换产权的房屋,还应提交房屋差价付款凭证等书证。
 (五)分割的房屋,提交分割协议书、分割部位图和有关书证。
 因企业改制、分立而引起房产分割的,还要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六)划拨、调拨、接管、合并、兼并、以房入股的房屋,提交批准文件和有关书证。
 (七)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决)书。
 (八)因处分典当、抵押的房屋或拍卖取得的房屋,提交典当或抵押合同、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有关书证。
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 (三)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落实私房政策退回的撤管通知书和有关书证。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条 设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O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典当或抵押合同和有关书证。
 第二十一条 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的协议、合同和有关书证。
 房屋拆迁引起房屋产籍发生变化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携带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 因拆迁而灭失的房屋,由拆迁人向登记机构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协议和有关书证。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
 (二)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准予暂缓登记:
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 (四)不能提供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市房管局批准,登记机构予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一)申请不实的;
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 (四)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权利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 第二十六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30日内核准登记,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暂缓登记申请,或经审查属于不予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3O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由登记机构作出补发公告。6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 确系特殊原因急需补发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构可作出酌情缩短公告期限的决定,但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更正的,权利人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之日起30日内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书证。经登记机构审查后,予以更正或重发房屋权属证书。
 第三十条 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需要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
第三章 房屋登记资料管理

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要求,依照产权变化时间为序。
 登记机构应当对各房屋产权单位的产籍管理实行业务指导。
 第三十二条 登记资料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查阅档案,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严禁涂改、污损登记资料档案。未经批准,不得翻拍、复印和摘抄档案。
 第三十三条 登记资料档案的提供利用,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经档案管理部门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
第四章 罚 则

 第三十四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市房管局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 第三十六条 故意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市房管局对当事人给予教育外,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因当事人提交虚假、错误的申请资料而造成后果的, 由当事人承担所有责任。
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一)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 (二)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三)因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 (五)玩忽职守,造成房屋登记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 第三十九条 市房管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给登记机构实施。

第五章 附 则

 第四十条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
 第四十一条 江阴、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加本办法执行。
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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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2002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1年底以前制定的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对《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全文刊登如下: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房籍图纸以及其他反映房屋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 第四条 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 无锡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管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含驻锡部队、市统一规划的住宅区房屋)权属登记日常管理工作。
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
 第六条 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
 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或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 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的和在建工程抵押除外),其房产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不受法律保护,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国家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其他需要凭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的事项,均予停办。
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是指登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房屋所有权及由此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颁发的确认权属关系的证书。
 房屋权属证书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 第八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严禁用隐瞒、欺骗的行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 (一)总登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 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本辖区内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二)初始登记,是指新建的房屋(包括商品房等)或集体上地上的房屋转变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首次权属登记。
 (三)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 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四)变更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如房屋座落、名称、面积等)发生变化,由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五)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设定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六)注销登记,是指房屋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 (一)受理登记申请;
 (二)测量房屋面积、绘制房产图;
 (三)审核权属;
 (四)核准登记,颁发或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房屋权属登记时,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 第十三条 房屋面积的测量,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房产测量单位进行。测量的面积经登记机构认定后,作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面积的依据。
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由自然人或其代理人申请。
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有的房屋应共同申请登记。
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须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明。
 房屋权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当地居民委员会或有权 部门证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登记。
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
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 (二)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规划定点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 (四)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 (五)房屋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 (六)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 新建房屋是商品房的,还要提交商品房综合验收资料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 第十七条 集体上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明、用地证明等资料。9。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权利人(申请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 (一)购买的房屋,提交买卖合同、付款凭证。
 购买的房屋是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付款凭证。
 (二)赠与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赠与书、受赠书和有关书证。
获奖所得的房屋视同赠与的房屋,提交获奖证明或公证书。
 (三)继承的房屋,提交有效的继承证明和有关书证。
在继承遗产的房屋中,涉及放弃继承权的,提交弃权书。
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 涉及拆迁安置交换产权的房屋,还应提交房屋差价付款凭证等书证。
 (五)分割的房屋,提交分割协议书、分割部位图和有关书证。
 因企业改制、分立而引起房产分割的,还要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六)划拨、调拨、接管、合并、兼并、以房入股的房屋,提交批准文件和有关书证。
 (七)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决)书。
 (八)因处分典当、抵押的房屋或拍卖取得的房屋,提交典当或抵押合同、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有关书证。
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 (三)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落实私房政策退回的撤管通知书和有关书证。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条 设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O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典当或抵押合同和有关书证。
 第二十一条 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的协议、合同和有关书证。
 房屋拆迁引起房屋产籍发生变化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携带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 因拆迁而灭失的房屋,由拆迁人向登记机构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协议和有关书证。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
 (二)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准予暂缓登记:
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 (四)不能提供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市房管局批准,登记机构予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一)申请不实的;
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 (四)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权利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 第二十六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30日内核准登记,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暂缓登记申请,或经审查属于不予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3O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由登记机构作出补发公告。6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 确系特殊原因急需补发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构可作出酌情缩短公告期限的决定,但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更正的,权利人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之日起30日内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书证。经登记机构审查后,予以更正或重发房屋权属证书。
 第三十条 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需要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
第三章 房屋登记资料管理

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要求,依照产权变化时间为序。
 登记机构应当对各房屋产权单位的产籍管理实行业务指导。
 第三十二条 登记资料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查阅档案,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严禁涂改、污损登记资料档案。未经批准,不得翻拍、复印和摘抄档案。
 第三十三条 登记资料档案的提供利用,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经档案管理部门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
第四章 罚 则

 第三十四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市房管局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 第三十六条 故意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市房管局对当事人给予教育外,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因当事人提交虚假、错误的申请资料而造成后果的, 由当事人承担所有责任。
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一)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 (二)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三)因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 (五)玩忽职守,造成房屋登记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 第三十九条 市房管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给登记机构实施。

第五章 附 则

 第四十条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
 第四十一条 江阴、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加本办法执行。
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二)

卫生部 财政部


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二)
卫生部、财政部


一、呼吸类
1.祛痰药:溴已新(盐酸盐)片剂、注射剂,乙酰半胱氨酸喷雾剂、片剂,氯化铵合剂,α—糜蛋白酶注射剂。
2.镇咳药:喷托维新(枸橼酸盐)片剂,右美沙芬(氢溴酸盐)片剂,苯丙哌林(磷酸盐)片剂、胶囊,可待因(磷酸盐)片剂、注射剂,复方甘草合剂(含阿片)片剂、合剂,阿桔片(含阿片)片剂。
3.平喘药:沙丁胺醇(硫酸盐)片剂(缓释、控释)、注射剂、喷雾剂,特布他林(硫酸盐)片剂、注射剂、喷雾剂,克化特罗(盐酸盐)片剂、膜剂、栓剂、氯丙那林(盐酸盐)片剂,丙卡特罗(盐酸盐)片剂,氨茶碱片剂(控释、缓释)注射剂,茶碱片剂(缓释、控释),复方
茶碱片剂,二羟丙茶碱片剂、注射剂,酮替芬片剂,去氯羟嗪(盐酸盐)片剂,色甘酸钠喷雾剂、粉雾剂,倍氯米松喷雾剂。
4.呼吸兴奋药:尼可刹米注射剂,洛贝林注射剂。

二、消化类
1.抗酸、治疗胃炎及消化性溃疡药:碳酸氢钠片剂,胶体次枸橼酸铋片剂、胶囊、冲剂,胶体果胶铋胶囊,复方次硝酸铋片剂,硫糖铝片剂、胶囊,西咪替丁片剂、注射剂、胶囊,雷尼替丁(盐酸盐)片剂、注射剂、胶囊,法莫替丁片剂、注射剂,奥美拉唑[特][适]胶囊、注射
剂,复方氢氧化铝片剂,麦滋林-S颗料[进口]颗粒剂。
2.胃肠解痉及胃动力药:溴丙胺太林片剂,丁溴东莨菪碱注射剂、胶囊,山莨菪碱(氢溴酸盐)片剂,颠茄浸膏、酊剂、阿托品(硫酸盐)片剂,甲氧氯普胺片剂、注射剂,阿朴吗啡(盐酸盐)注射剂。
3.肠道用药:柳氮磺胺吡啶片剂、栓剂。
4.泻药:硫酸镁粉剂,酚酞片剂,甘油栓剂,开塞露溶液,蓖麻油液体,液状石蜡液体。
5.止泻药:地芬诺酯(盐酸盐)片剂,复方樟脑酊酊剂。
6.肝胆疾病辅助用药:谷氨酸钠注射剂,谷氨酸钾注射剂,精氨酸(盐酸盐)注射剂,复合支链氨基酸[特]注射剂、胶囊,联苯双酯滴丸、片剂,水飞蓟素片剂,葡醛内酯片剂、注射剂,乳果糖糖浆,苯丙醇胶丸,去氢胆酸片剂,熊去氧胆酸片剂、胶囊,鱼肝油酸钠5%溶液。
7.酶及菌制剂:胃蛋白酶片剂、溶液,胰酶片剂,乳酶生片剂,干酵母片剂,多酶片片剂。
8.其他药品:口服补液盐散剂,东莨菪碱(氢溴酸)贴片、注射剂,二甲硅油片剂,凝血酶无菌粉剂,垂体后叶素注射剂,英脱利匹特[特]注射剂[适],复合氨基酸[特]注射剂、胶囊[适],水乐维他[特]注射剂[适],维他利匹特[特]注射剂[适],安达美[特]注射
剂[适]。

三、神经类
1.中枢神经兴奋药:甲氯芬酯(盐酸盐)片剂,胞磷胆碱注射剂。
2.镇痛药:吗啡(盐酸盐)片剂、注射剂,纳洛酮注射剂,哌替啶(盐酸盐)片剂、注射剂,强痛定(盐酸盐)片剂、注射剂,四氢帕马丁片剂、注射剂,苯噻啶片剂,氨酚待因片剂,麦角胺咖啡因片剂,去痛片片剂,安痛定片剂、注射剂,吲哚美辛片剂,吡罗昔康片剂。
3.抗震颤麻痹药:苯海索(盐酸盐)片剂,溴隐亭(甲磺酸盐)[进口]片剂,金刚烷胺(盐酸盐)片剂、胶囊,多巴丝肼片剂、胶囊,卡比多巴-左旋多巴片剂,卡比多巴片剂。
4.植物神经及神经肌肉接头药:甲基硫酸新斯的明注射剂,溴新斯的明片剂,溴吡斯的明片剂,依酚氯铵[进口]注射剂。
5.脑血管病治疗药:桂利嗪片剂、注射剂、胶囊,氟桂利嗪(盐酸盐)胶囊,培他司汀(盐酸盐)片剂、注射剂,右旋糖酐40注射剂,羟乙基淀粉注射剂,吡拉西坦片剂,20%甘露醇注射剂,二氢麦角碱(甲磺酸盐)[进口]片剂,罂粟碱(盐酸盐)片剂。
6.镇静催眠药:苯巴比妥片剂、注射剂,异戊巴比妥注射剂。
7.抗癫痫药:苯妥英钠片剂,扑米酮片剂,丙戊酸钠片剂、糖浆,卡马西平片剂。
8.其他药品:青霉胺片剂,硫酸锌片剂。

四、精神类
1.抗精神病药:氯丙嗪(盐酸盐)片剂、注射剂,奋乃静片剂、注射剂,氟奋乃静(盐酸盐)片剂、注射剂,三氟拉嗪(盐酸盐)片剂,硫利达嗪(盐酸盐)片剂,氟哌啶醇(乳酸盐)片剂、注射剂,氯普噻吨(盐酸盐)片剂、注射剂,氯氮平片剂,舒必利片剂、注射剂。
2.长效抗精神病药:氟奋乃静癸酸酯注射剂,哌泊塞嗪棕榈酸酯注射剂,五氟利多片剂。
3.抗焦虑药:地西泮片剂、注射剂、膜剂,奥沙西泮片剂,硝西泮片剂,艾司唑仑片剂,氟西泮(盐酸盐)胶囊,羟嗪(盐酸盐)片剂,三唑仑片剂,阿普唑仑片剂,氯硝西泮片剂、注射剂。
4.抗情感障碍药:碳酸锂片剂,米帕明(盐酸盐)片剂,阿米替林(盐酸盐)片剂,多塞平(盐酸盐)片剂,氯米帕明(氯丙咪嗪)(盐酸盐)片剂、注射剂。
5.催眠药:司可巴比妥胶囊。
6.其他药品:东莨菪碱(氢溴酸)片剂,硫喷妥钠注射剂,谷维素片剂。

五、皮肤类
1.清洁消毒药:硼酸散剂、软膏、溶液。
2.抗微生物药:新霉素(硫酸盐)软膏,依沙吖啶溶液,过氧苯甲酰软膏、凝胶,甲紫溶液,头孢曲松[特][适]注射剂,克霉唑霜剂、栓剂,制霉素栓剂,灰黄霉素片剂,十一烯酸溶液、软膏,酮康唑霜剂、软膏,联苯苄唑霜剂、软膏、溶液,二硫化硒洗剂。
3.抗病毒药:鬼臼毒素酊剂。
4.抗寄生虫药,克罗米通霜剂,升华硫软膏、霜剂,硫代硫酸钠注射剂,丙体-六六六霜剂。
5.皮质类固醇类(激素):氢化可的松(醋酸酯)软膏、霜剂,地塞米松(醋酸酯)软膏,曲安奈德注射剂、软膏,氟轻松软膏、霜剂,哈西奈德霜剂、软膏、溶液、氯倍他索软膏、霜剂,倍氯米松(丙酸酯)霜剂、软膏,甲泼尼龙[进口]注射剂。
6.角质促成剂:煤焦油溶液、软膏,糠馏油糊剂,黑豆馏油糊剂、软膏,地恩酚软膏。
7.止痒药:樟脑醑剂、软膏、酊剂。
8.抗组胺药:赛庚啶(盐酸盐)片剂,曲吡那敏片剂、注射剂,氯雷他定[特]片剂,苯海拉明(盐酸盐)片剂、注射剂。
9.其他药品:维A酸霜剂、片剂,氟尿嘧啶霜剂、软膏,甲氧沙林片剂、溶液,氨溶液,尿素软膏,葡萄糖酸钙注射剂,乌洛托品片剂,沙利度胺片剂,雷公藤多甙片剂,二氧化钛霜剂,炉甘石洗剂。

六、口腔类
碘化油注射剂,氯己啶(葡萄糖酸盐)5%溶液,亚甲蓝注射剂。

七、耳鼻喉类
1.氯己啶(葡萄糖酸盐)含片剂,度米芬片剂,溶菌酶片剂,克霉唑片剂,氧氟沙星滴耳剂。
2.消毒防腐药:依沙吖啶溶液,过氧化氢溶液3%溶液。
3.抗组胺药:茶本海明片剂,马来那敏片剂,特非那定片剂。
4.其他药品:鱼肝油酸钠注射剂,玻璃酸酶注射剂,复方硼砂漱口片片剂,鱼肝油滴剂。

八、眼科类
1.抗感染药:氯霉素滴眼剂,红霉素眼膏,庆大霉素(硫酸盐)滴眼剂,利福平滴眼剂、眼膏,磺胺醋酰(钠盐)滴眼剂,四环素可的松眼膏,磺胺嘧啶眼膏,诺氟沙星滴眼剂,利巴韦林眼膏,阿昔洛韦(钠盐)滴眼剂,氧氟沙星滴眼剂、眼膏,咪康唑眼膏,羟苄唑滴眼剂。
2.抗青光眼药:匹鲁卡品(硝酸盐)滴眼剂、注射剂,毒扁豆碱(水杨酸盐)注射剂、眼膏,双氯非那胺片剂,乙酰唑胺片剂,可乐定(盐酸盐)滴眼剂,噻吗洛尔(马来酸盐)滴眼剂。
3.散瞳药:后马托平(氢溴酸盐)眼膏,东莨菪碱(氢溴酸盐)眼膏,复方托吡卡胺滴眼剂。
4.其他药品:硫酸锌滴眼剂,色甘酸钠滴眼剂,地塞米松(磷酸盐)滴眼剂,氢化考的松(醋酸盐)眼膏,氯化氨基汞眼膏,妥拉唑啉(盐酸盐)注射剂,可的松(醋酸盐)滴眼剂、眼膏,白内停滴眼剂,普罗碘铵注射剂。
5.辅助用药:荧光素钠注射剂,透明质酸钠[进口]注射剂,血栓通注射剂,氨肽碘滴眼剂。

九、肿瘤类
1.烷化剂:氮芥(盐酸盐)注射剂,环磷酰胺片剂、注射剂,异环磷酰胺注射剂,甲酰溶肉瘤素片剂,甘磷酰芥片剂,美法仑[进口]片剂,卡莫司汀胶囊,洛莫司汀胶囊,司莫司汀胶囊,消卡芥注射剂,六甲嘧胺片剂、胶囊,苯丁酸氮芥纸型片,塞替派注射剂,白消安片剂。
2.抗代谢药:甲氨蝶呤片剂、注射剂,巯嘌呤片剂,氟尿嘧啶片剂、胶囊、注射剂,替加氟片剂、注射剂、栓剂,阿糖胞苷(盐酸盐)注射剂、羟基脲片剂、胶囊。
3.抗肿瘤抗生素类药:放线菌素D注射剂,丝裂霉素注射剂,平阳霉素(盐酸盐)注射剂,柔红霉素(盐酸盐)注射剂,阿霉素(盐酸盐)注射剂,阿克拉霉素A(盐酸盐)注射剂。
4.抗肿瘤植物药:长春碱(硫酸盐)注射剂,长春新碱(硫酸盐)注射剂,依托泊甙胶囊、注射剂,高三尖杉酯碱注射剂,羟喜树碱注射剂,替尼泊甙[进口]注射剂。
5.抗肿瘤激素类:他莫昔芬片剂,氨鲁米特片剂,甲羟孕酮醋酸酯(醋酸盐)片剂。
6.其他药品:丙卡巴肼(盐酸盐)[进口]片剂,达卡巴嗪注射剂,顺铂注射剂,卡铂粉针剂,左旋门冬酰氨酶[特][适]注射剂,亚叶酸钙注射剂,米托蒽醌注射剂,恩丹西酮注射剂、片剂,美司钠粉针剂,环孢菌素A[进口]溶液、注射剂,干扰素[特][适]注射剂,香茹
多糖[特][进口][适]注射剂,炔雌醇片剂。
注:①本用药范围不包括医院制剂,对医院制剂各地可结合当地临床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并完善必要的管理规定及办法。②凡注有[进口]标记的药品,公费医疗可同时报销进口及国产品种,未注标记的药品,只限于报销国产品种。③凡注有[特]标记的药品,为特殊用药品种,各地
应结合临床实际需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办法,完善用药审批制度。④对于注明[适]标记的药品,仅限于适应症(或病种)使用,各地应按适应症(或病种)严格对症用药,超出规定范围用药者,按自费处理。⑤其它各项管理规定均按卫公医发(1993)第3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199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