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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专家评审、咨询组工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3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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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专家评审、咨询组工作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2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专家评审、咨询组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有关院校,有关企业:

  现将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甘肃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专家评审、咨询组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专家评审、咨询组工作办法

  为了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的积极作用,增强改革的科学性,根据省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和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的要求,现制定以下办法:

  一、专家评审、咨询组的组成

  1、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专家评审、咨询组由省政府聘请具有经济学、行政管理学、法学、企业管理等专业背景,熟悉行政审批方面的理论和实践的专家学者组成。

  2、专家评审、咨询组对省政府和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在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专家评审、咨询组的工作职责

  1、直接参与省政府各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评审工作,着重就疑难、复杂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论证,提出处理意见。

  2、参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策的调研和论证。

  3、参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课题研究,并就行政审批制度的完善和创新进行研究,向省政府提出书面建议。

  三、专家评审、咨询组的工作方式

  1、专家评审、咨询组参加有关的论证会、评审会、座谈研讨会。评审采取集中办公与分散阅审相结合的办法,也可进行实地调查。

  2、专家评审、咨询组的工作活动由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安排,确定专人负责联系落实。

  3、专家评审、咨询结果、意见和建议以及研究报告以书面形式报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供领导决策参考。

  四、专家评审、咨询组工作要求

  1、专家评审、咨询组成员应认真研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和规定,准确把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具体标准和总体要求。

  2、专家评审、咨询组成员在评审论证行政审批项目的处理意见时,应认真负责,坚持原则,客观公正。

  3、专家评审、咨询组成员所在单位应为专家参加评审、咨询、调研活动提供必要的时间。专家评审、咨询组成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座谈论证的,应提前2天告知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4、专家对评审、咨询工作中的有关材料要妥为保管,注意遵守有关保密制度,对外使用有关材料时须征得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

  5、专家开展调研活动时,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要做好配合工作。

  五、专家评审、咨询组工作保障

  1、专家开展工作所需资料、文件由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集、提供。外出调研时由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交通工具。

  2、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为专家评审、咨询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与现实的矛盾

朱烈松 中原工学院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的争异不少。我们应当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与现实的矛盾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请求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在司法实践的问题不少,本条规定的只是一种可能性权利,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平衡;本条对人权的保护置于不平等状况;申诉和越级上访现象与本条之规定;关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权利人。
关键词:可能性权利 平衡 权益 人权保护 被害人死亡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请求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本条之规定与现实的差异应当得到注意,并且应当使之符合社会的需要。
提请权——可能性权利,应平衡当事人权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对被害人的抗诉权的一条规定,该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然后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深究可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只是被害人的抗诉权仅仅是一个请求而已,是否启动抗诉程序,得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此可见,被害人的抗诉权仅仅是一个可能性的权利而已。可能性的权利是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可能性的权利与实现权是完全不对等的。不对的权利无法平等地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这造成的则是权益的不平衡,明显与法律面向人人平等是违背的,也是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的。
纵观我国整部刑事诉讼法典,虽然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方面都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但在保障人权的角度上讲,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诉讼权两者却不够平衡,国家在保护个人利益特别是被害人的利益上仍然有所顾虑,明显限制和剥夺利,对这样的诉讼法律制度是缺乏系统全面的。
在庭审中,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而被害人却没有,在二审中,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且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被害人却不能具有独立的上诉权利。当然还有很多被告人享有的权利被害人却没有的,如没有规定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陈述权;对被告人予以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没有发表意见权;对侵害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补偿或精神赔偿等等。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请求抗诉权、被告人有上诉权。而赋予被害人有请求检察院抗诉权利,但是否抗诉,是不必然会启动二审程序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进程与结果都与被害人和被告人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进行公诉,与作为个人利益的被害人是无法达到一致性的。这种不对等的现实,导致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力。在我国被害人的抗诉权无法绝对实现的情况下,若赋予刑事被害人抗诉权才能更好的平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有上诉的权利,而被告人的上诉权又为实现权。因此,对于被害人来说这是极为不公平的,被害人与被告人同为当事人,而被害人的这项权利为什么要被剥夺呢?因而,从法律的公平、公正的角度,我们应当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上多作些思考。
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对等性,决定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也不受任何歧视而应获得平等保护。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但是一部程序法,也是一部人权保障法。由此,结合实践来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对人权的保障状况。
现行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也规定:“从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等关于人权保障的一系列规定条款,人权问题已成为世界一个热点问题。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际上也是一部人权保障法,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对等性,决定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也不受任何歧视而应获得平等保护,并在司法运行中得到实现。正如法国哲学家史埃尔。勒鲁所言:“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因此,当事人的人权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特别是被害人的人权就予以重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将被害人的抗诉权定为请求权抗诉权,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进程与结果都与被害人和被告人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在一审判决结果出来之后,被害人是否能够对其合法权益进行维护则处于未知的可能状态;而被告人的权益维护则处于可实现状态。这不仅是程序上的非是人人平等,而且是置被害人的诉权与被告人的诉权于不对等保护地位。因此形成了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歧视状况与不对等的情形。对被害人的人权不予重视或忽视,不是法治会的表现内容,也是法治社会不该出现的状况。
从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状况来看,我们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要转变执法观念,重视被害人的诉权,强化人权保障意识、程序公正意识和平等意识,真正意识到刑事被害人的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在推进司法改革和实践过程中,及时完善立法或补充修改,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使执法者更好地严格执行法律,正确行使职权,依法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人权得以平衡保障。
实践中的申诉和越级上访与本条之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决定,但为了维护其自身或被代理人的权益却无法上诉,许多被害人只能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甚至越级上访。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提请抗诉权不是实现权,被害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追求真理则只能选择申诉与上访。这将不利于办案质量的提高,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不我们不得不做更为深入的思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方不服检察院的不抗诉决定的情况,于是只能通过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甚至越级上访,这也是目前涉检信访多的一个原因,所以,我认为,为提高办案质量,维护社会稳定,可把上级检察院的申诉纳入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的议程,也可以调整好下级院决定是否抗诉的期限和上级检察院控申部门审查期限。
关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权利人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对一审判决存在异议与不服的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方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而,只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才可以提出抗诉,其他人则不若有此权利。对此,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值得我们去考虑,对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将如何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工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代理人死亡的,法定代理终止,所以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两种”权利人都不存在,这样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因而,我们很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内容加以完善,以切实保障被害人之合法权益,更好地适应于社会之需要。对此,我认为对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的提请抗权人不能仅限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赋予被害人近亲属提请抗诉的权利。
总结
赋予被害人“实现权”及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权利
从司法实践中体现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与现实的矛盾: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平衡;本条对人权的保护置于不平等状况;申诉和越级上访现象与本条之规定;关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权利人等问一系列题值得我们去深思。这些问题难以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权的平等保障以及司法的公平、公正。
所以,应当结合实际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予以完善。我个人有两点建议,应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设为权利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死亡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做不抗诉决定的有异议的,有权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或者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抗诉权予以实现。
法律规定与现实的矛盾还有待于我们去解决。
参考文献:
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6年修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年4月出版
2、《司法考试导航系列——常考问题研究》20003年版 2003年6月出版
3、我要正义网——《第二审审判中的诉讼关系问题》 2007-3-28访问作者不明
4、普法网——《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请求抗诉规定不妥》 吴绍杰 2007-3-12访问
5、中国律师网——《关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2007-4-23访问 作者不明

大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大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提高职业培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国家机构除外)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在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及教学大纲、教材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校长。校长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从事职业教育培训工作2年以上,熟悉国家职业培训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办学专业相适应的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工种)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聘任的教师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专业财会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及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教学经验。
  (七)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办公用房。租用的培训场所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非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实习操作场所应满足每一职种实习教学需要,符合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八)有满足理论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初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内四区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举办中级以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和办学章程;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三)经费来源及验资证明;
  (四)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的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教师资格证、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教学场地的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及复印件;
  (六)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七)各项管理制度;
  (八)联合办学的,应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决定,符合办学条件的,批准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不符合办学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依法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应持登记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及办学章程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举办者不独立设置培训机构的,可持《办学许可证》和主办单位的各种登记手续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增设职业培训专项登记。
  第八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项目相关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校址应报审批机关备案;改变隶属关系、更换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变更学校名称及培训层次、培训专业或工种等,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因故无法进行正常教学活动的;
  (二)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产清算。终止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并通知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教师聘任制和任职资格证书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与其所聘任的教师(含兼职)签订聘用合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理论课教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本专业某一工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教师资格;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中等以上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等)学历和教师资格,其技术等级水平应比所授课专业的培养目标高出一个技术等级或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定期组织教师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定期对教师进行考核和教学检查,确保教学质量。兼职教师应承担一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培训专业、培训层次等范围内从事教学活动,按规定的申报条件招收学员。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严格执行学时规定,完成授课内容,按规定实施实习教学任务。学员的实习操作课应在实习教师指导下进行,理论课与实习操作课之比为4:6。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招收的各级别学员,不得混合编班培训,应按各级别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分别组织教学和实习。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将招生广告、简章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的课程,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伪造、出租、出借、转让、出售《办学许可证》,不得将所承担的培训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