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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8:1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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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8]70号
各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
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
          十堰市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和完
善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统一和规范资金收、支、管理制度,防止
资金流失,提高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经贸委为商业网点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单位。
  第三条 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1994]15号、省物价局、财
政厅鄂物价费字[1994]122号和省经贸委、财政厅鄂经贸商字 [1995]139号文件精神, 凡十
堰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一律收取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其收费标准,按建安预算直接费用额的
7%收取。
  第四条 收费办法。由市经贸委委托市规划局代办收费。凡未办理商业网点配套费收费
手续的新建住宅,规划局一律不出具红线图,建委不发施工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应向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提交申请,由“领导小组”办
公室(即市经贸委市场建设科)进行审核,并报领导小组审批,办理有关减免手续。市规划局
须严格按审批的减免幅度减免;凡未办理减免审批手续的,一律不得减免。
  第五条 使用原则。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使用要坚持统一规划、保证重点的原则;坚
持便民、利民、为民,服务居民生活的原则;坚持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坚持保值、
增值的原则。
  第六条 使用范围。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应主要用于扶持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
点和各类批发、零售市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七条 使用方式。采取有偿借款方式,由用费单位定期还本付息,执行人民银行规
定的同期贷款利率。
  第八条 使用程序。由用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经贸委审核后,提出用费计划,交
市“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用费计划,并向计划所列单位下
达《用费通知书》;用费单位持《用费通知书》到市财政局办理用款协议书,并办理资金划
转手续。
  第九条 用费回收办法。由市经贸委委托市财政局按借款协议书要求,按期向用费单位
催收本金和利息,并确保回收用费单位的资金。  
  第十条 资金管理。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及其使用回收的本息资金全部纳入市财政预算
外收费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建立监管制度。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监督和检查
。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恪尽职守,不得营私舞弊。凡侵
占、挪用、截留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建立报表制度。由市财政局在每月10日以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上月
收支月报表(包括用费回收本息);于元月15日以前报送年度收支报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业用地和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林业用地系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和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以及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集体所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同所有;有合同协议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农牧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地、四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义务栽植的林木归林地权属单位所有,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所有。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林业工作站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森林、林木;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五条 林业建设以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实行保护性经营管理的方针。
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公益林应不少于全省林地面积的80%,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公益林以满足国土绿化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公益事业需要为主,应列为社会公益事业;公益林的建设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事业化管理,并逐步建立和完善公益林效益补偿制度。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目标责任制,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

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全省重点防护林范围是:
(一)黑河流域的祁连水源涵养林;
(二)大通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
(三)湟水流域拉鸡山以北、大坂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农田防护林;
(四)省内黄河干流(西倾山西南坡和北坡下部、阿尼玛卿山东部、拉鸡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
(五)隆务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
(六)柴达木盆地的天然林、沙生植被、防风固沙林和农田防护林;
(七)澜沧江和长江上游的国家防护林体系建设范围内的水源涵养林;
(八)森林公园和森林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划定本地区的重点防护林区域和地段,落实保护管理资金,制定管护措施,保护高原森林生态环境。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
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林政、林业公安队伍建设,强化林政管理和林业执法职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国有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实行森林管护责任制。
护林员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宣传林业法规,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防火期内应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的护林防火公约。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检疫工作。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进出省境的,应按规定接受检疫。
发生大面积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灭治。
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及其它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地内砍柴、放牧;不得毁损、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界桩、标牌及其它设施。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任务,并实行年度造林任务承包责任制。
第十八条 每年4月为全省植树造林活动月。各地绿化委员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适时组织安排义务植树的任务和地点。
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投入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 凡年满18-60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不宜植树造林地区和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5株。
对11-17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任何单位和负有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应当服从当地绿化委员会的安排,完成规定的植树任务。
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适龄城镇公民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应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绿化委员会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租赁、承包、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宜林四荒地上植树造林,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它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必须坚持适地适树原则,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新造幼林地和其它适宜封山、封沙育林的地方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封山、封沙育林。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植树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面积和成活率,造林成活率达到70%以上的方可计入年度造林面积。对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虚报造林面积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任务,并扣减造林资金。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指导督促自治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
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采伐森林实行限额管理。全省5年期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采伐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凭证采伐。
国有林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应当事先编制作业设计,逐级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采伐许可证。

其它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林木,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采伐集体林木和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林木,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农牧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数量、采伐方式和期限采伐,并按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禁止采伐珍稀林木、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林木、种质资源林、特种用途林。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业单位销售生产的木材、林化产品和林副产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管理使用。
国有林场生产木材每立方米征收5元林业保护建设费。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帮助林区群众发展林副业生产,优先安排林区群众参加林业劳务,增加收入。林区群众应认真履行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林业用地的用途。国家建设和乡村建设确需占用、征用林业用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按土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林地征用、占用手续。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安置等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经营加工木材实行木材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木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换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木材及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
出省运输木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出省木材运输证》,方可运输。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主要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对无证运输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扣留其运输工具。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或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中,盗伐珍稀林木、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林木的,加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采石、采砂、采金、采矿、取土、砍柴等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
(二)擅自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区放牧损坏林木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并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三)毁损、擅自移动林业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的,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收缴绿化费,并处以应缴绿化费1倍的罚款;
(五)无证经营、加工和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六)无证或非法运输木材,逃避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30%-5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政管理人员、林业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绿化任务,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或不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以及不履行森林资源管护职责,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
(二)虚报造林、育林、育苗面积的;
(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商标转让应当办理转让手续

榆林羊老大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榆林羊老大)申请注册并取得了“羊老大”商标。2001年榆林羊老大和北京羊老大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羊老大)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榆林羊老大将 “羊老大”商标转让给北京羊老大。其后榆林羊老大与北京羊老大签订了一份联合声明,声明称——北京羊老大愿将 “羊老大”品牌无偿转让给榆林羊老大。同一个商标被相互转让了两次,那么以哪次为准呢?这个案件主要涉及到商标转让的程序问题,下面就来介绍:

商标转让要办什么手续

这个案件中商标在理论上进行了两次转让:第一次,榆林羊老大将商标转让给北京羊老大,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国家商标局核准将“羊老大”商标由榆林羊老大转让给北京羊老大。第二次,北京羊老大以“联合声明”形式,将商标又转让给榆林羊老大,“联合声明”在法律上可以理解为商标转让协议,但是这次没有办手续。前次转让在商标局办理了转让手续,后次没有办理转让手续,那么两次转让到底以那一次为准? 先来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商标法》第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那么根据该规定商标转让应当:1、双方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2、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 “羊老大”第一次从榆林羊老大转让给北京羊老大,经过了商标局的核准,并经过公告,那么从公告那天起北京羊老大正式享有“羊老大”商标所有权。第二次签署了转让协议,但是并没有办理转让手续,也当然没有经过商标局的核准和公告,那么“羊老大”商标并没有过户到榆林羊老大,本案“羊老大”商标应当归属北京羊老大公司。

商标转让不是和买卖普通商品一样一经双方签定转让协议,一方履行了交付转让款的义务,一方交付了商标证书商标权就发生转移,双方还必须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手续就是双方共同向商标提出申请,其实非常的简单,按商标局的要求递交几份格式文件就可以了。

重要提示

“羊老大”商标权属之争,留给我们一个重要启示,购买商标后一定要尽快去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只有经过商标局核准并发布公告后商标权转让才发生发生效力,这个过程大致要半年左右。那么这个公告如何得知呢?现在比较简单,任何人都可以上国家商标局的官方网站进行查询。在现实中企业购买商标权,往往是一手交钱一手交商标证书,怕麻烦而不愿意去商标办转让手续,那么这样的转让是无效的,购买者交了钱并没有真正拿到商标权。转让方任何时候都可以反悔,当购买者将该商标培育为知名品牌时,转让方反悔,那对购买方造成的损失将难以估量,这不是危言耸听,现实中已经发生过转让方反悔的情形。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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