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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教育局等单位关于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0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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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教育局等单位关于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教育局等单位关于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制定的《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六日

                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 宁波银监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系指本市境内地方属普通高等学校(即本市市属高校)。
第二条 借款学生是指列入本省普通高等学校年度招生计划,经省招办批准正式招收录取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二章 经办银行
第三条 按照市场化原则,以招投标等方式确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的确定工作由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具体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承办。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必须是经银监局批准、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合作期暂定3年。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应根据学校布局,按就近方便原则落实负责各高校助学贷款业务的具体经办分支机构,与高校签订国家助学贷款银校合作协议,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银校合作协议的各项条款必须与委托贷款协议保持一致。
第五条 本市内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经办银行的确定工作受省国家助学贷款领导小组委托,由本市统一组织实施。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其他事项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组织落实。
第三章 额度控制
第六条 高校学生年借款总额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不高于20%的比例、每人每学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所高校具体的借款数量,在额度内,在各校申请基础上,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贫困生情况,考虑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因素审核后下达。
第七条 学生贷款金额每人每学年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000元。每个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经学生申请,由学校根据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标准和学生具体困难程度以及受资助情况进行审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学生贷款金额=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个人可得收入。其中:基本生活费按宁波市低保标准计算;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供给、各项资助和奖学金等所得。
第四章 贷款发放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中的申请、审批、发放等工作,高校与经办银行仍严格按照原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高校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贷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学校应将学生申请或借款信息及时通知借款学生家长或其法定监护人。
第十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银校合作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并与学生签订贷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每月8日前需向上级行和当地人民银行、银监局报送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数据的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个人资料,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和完整;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直接向银行还本付息,承担偿还贷款(含应付利息)的全部责任。借款期限最高不超过10年。
第五章 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补贴,毕业后的贷款利息由借款学生自付。若借款学生发生学籍变更,要及时向经办银行、学校及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书面材料,财政部门按实贴息。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退学、开除、出国等终止或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提前还款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并将提前还款学生名单报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贴息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在教育部门预算中列支。对列入教育部门预算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财政部门要按时办理拨付手续。按本办法发放的贷款与此前发放的贷款贴息拨付渠道与拨付程序不变,但贴息资金数量的申报需分开进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必须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借款学生可视毕业后就业和收入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还清,也可以分次提前还清。
第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以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经办银行应允许借款学生自愿提出终止贷款发放。借款学生有终止贷款发放意向时,应通过所在学校向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借款学生转学或跨校升学时,学生原所在学校应及时通知并协助经办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其贷款情况作为学生档案内容之一移交新的就读高校,但要继续承担其贷后管理责任;新的就读高校要协助原学校对其加强贷后管理。
第十八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被开除等终止学籍情况,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十九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自费出国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后,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二十条 对在校期间或毕业后服兵役,或者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或者符合其他有关规定条件的借款学生,经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减免)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有关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七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一条 各级金融管理部门、经办银行、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及各高等学校,要各负其责,共同建立还款约束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金融管理部门要积极推进全市个人资信征询系统建设,推动银行同业协作,健全银行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要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行为制定相关措施;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公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情况统一汇总到市级分行后提供给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二十四条 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加强和完善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高校要健全学校特困生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贷后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的有关信息查询,及时向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提供借款学生信息。借款学生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应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积极主动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借款学生毕业后1年内提供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家庭有效联系地址。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普通高校学生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换发工作,配合经办银行做好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八章 风险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为鼓励银行积极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由财政和高校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教育部门预算和高校各承担50%。对市属高校每年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将财政承担部分编入教育部门年度预算,足额安排;并将高校承担部分通知各高校编入各自单位预算。
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上年度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后,于每年10月底前将应付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核定金额清单报财政部门,同时书面通知高校,由财政部门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拨给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收到财政拨款后,应于12月底前将资金统一拨付经办银行。各高校依据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书面通知在有关会计科目中列支。
第九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成立由市教育局牵头,市财政局、市公安局、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等部门参加的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研究解决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作为市级协调小组下的日常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业务经费,具体负责本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和高校助困的管理工作。必须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各高校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和各项助困政策措施,报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章 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
第三十一条 本市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业务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68号)和原文件继续办理。教育、财政、人行和银监部门将进一步研究有关扶持政策,继续完善生源地助学贷款政策,提高金融机构扩大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积极性,推动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的开展。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高校2004年秋季开学后新发生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的学生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负责解释。


论物权法定主义及物权自治趋势

滕之杰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物权法诸多的原则中,它最具特色,并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的重要支柱之一” ⑴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有其极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动因和理论根据,它对物权种类和内容进行限制,稳定了社会经济关系,减少了交易成本,保障了交易安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纯粹的物权法定主义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其僵化性甚至可能损害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相应的,各国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物权自治”的趋势。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含义及其历史
物权法定主义的一般含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它的基本要求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与物权,物权行为,公示公信等原则构成德国模式物权总则的基本框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此均有明文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除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外不得创设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有相同的规定。德国民法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但其学说和判例在已将其视为民法物权编的当然内容。从德国民法学说上对物权法定的解释以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来看,一般认为物权法定的内容主要有两项:⑴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强制”。⑵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内容相异的内容。学说上称为“内容固定”。但是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其内容的解释并不完全一致,如法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仅指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而有的德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除上述两项外,还包括物权设立和转移形成的限制。至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其立法上明文规定的对法定物权以外的物权“创设”的禁止规定中之“创设”的理解,则均认为是对物权种类和内容之任意创设的限制。⑵
物权法定的思想,据学者们的考察,在古代罗马法上便已存在。在罗马法大全中,仅有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役权、质权等权利被认定为具有物权性质。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物权法定主义最早是由德国学者提出来的。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物权立法莫不采用这一原则,然而,即使在德国,物权法定主义也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经历了一个学说与立法的发展过程。
物权法定主义出现以前,曾出现过放任主义的物权立法。⑶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规定:对于请求物之交付的权利,因占有其物或登记其权利,变为物之上[直接支配]之权利,有对世的效力。如对于不动产租赁,当事人可本于自有意思加以登记,使之变为物权。⑷这一立法例源自于对日耳曼人习惯法中占有体系(Gewere)的继受。在日耳曼习惯法中,占有(Gewere)的权利即物权,故Gewere的取得可以对应任何权利,而不动产依据伴随的登记要件即可成为物权,故不发生对物权种类的限制⑸。不过,这种物权放任主义的做法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中被放弃。德国研究中世纪后产生的罗马普通法的学者主张将物权和债权严格区分。因而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虽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但依德国学者的解释(主要是德国利益法学派创始人Heck),《德国民法典》没有继受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所代表的日耳曼法的原则,而采用罗马法上限制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思想,是以“非常形而上学的教条的演绎”为基础,亦即其立法根据是通过对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演绎”而成。《德国民法典立法草案理由书》与Code Civil,常将债权法之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相混……此乃对概念上对立无正确的评价。此会困惑对于法律关系本质的洞察,同时也回威胁法律之正确适用。” ⑹物权与债权是严格区分的,《德国民法典》因而对两者分别加以规定,采纳了物权行为的理论。德国民法并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制度,但物权法定作为学理上通说早已存在。它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并被认为是德国民法物权编的当然内容。日本、奥地利(民法典第308条) 、荷兰(民法典第584条) 、 韩国(民法典第185条)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分别在立法上真正明文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依据及其合理性
物权法定主义从确立到现在,各国学者对其必要性和根据纷纷作了各自的论述,有国内学者将其归纳为七个方面的理由,包括:物权的绝对性(物权为绝对权,效力及于一切人,如允许以契约或习惯自由创设,将有害债权) ⑵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物权为支配权,如其种类得任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将成为有名无实)⑶物之经济效用的发挥(物权与一国经济体制唇齿相依,与社会生活联系紧密,如物权得以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置种种限制或负担,则势必影响物之利用)⑷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如果不采用物权法定原则,为防止在一物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就不能对个别的契约从外部加以控制即限制契约的内容,这样就会使契约自由遭致否定)⑸权利公示的需要(为保全通过交易而取得的权利尤其是物权,当事人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有必要将其取得的权利加以公示。如果物权的类型不定,内容不定,则物权之公示难以进行)⑹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只有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能对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财产秩序才能透明,交易才能安全和便捷)⑺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的需要。⑺
以上七项理由概括了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立法理由的主要阐述,可见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物权法定使物权归属关系明确化,使当事人无法在物上任意设立各种权利,简明了法律关系,使市场参加者能够做出预见,维护法律的稳定性。第二,财产的归属关系及具体的权利内容的明确性,大大降低了交易中信息收集和传递费用。物权法定限制了其他物权的产生,确立了一个简单而又明确的所有权规则,物权法定与公示制度相结合,使交易者免去对交易后果的担忧:只要合乎法律规则,就可得到无瑕疵的权利,这一切有助于交易的达成。第三,从物权效力的强大和公示制度的简便化出发,学者们认为物权不予法定,则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造成财产上权利的混乱。
物权法定原则具有理论上的合法性,物权与债权相互区分与独立的民法典体例是物权法定主义合理性的依存所在。物权法定作为与契约自由相对立的一项原则,支持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的理论,使物权与债权成为对财产权的一种基本的划分方法,并奠定了五编制的民法立法体系的基础。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是一种体系化的合理性,它以严格规则的立法主义为基础⑻,运用的方法是形式逻辑的演绎推理的方法,在立法体例上则追求法典化的立法模式,这一切都与形式主义法学观念相关。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及物权自治趋势
物权法定主义虽然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减少了交易费用并保障了交易安全,但是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物权法定主义的保守性及僵化性也日益明显地显露出来了。
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法作为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财产规范具有“制度刚性”。而这种“制度刚性”的一个典型,是物权法具有强行法的性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的利用方式的更新,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类型及内容无法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通过法律限定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的做法,在法律观念上表现为对人的完全理性的认同,认为人有足够的能力认识世界,对社会的发展变化认识不足,表现为一种静止与僵化的发展观。法律总是滞后与社会生活的需要,法律的稳定性越强,滞后性就越突出。当社会的发展使物权法定制度不能适应社会需要时,物权法定的效用主要体现在的负面影响上,其原先所具有的整理物权的功能转化为刻板的教条从而压抑了社会的活力,而且经济发展越迅速,这种抑制作用越明显。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主要体现在:其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使法律失去了应有的灵活性,抑制了新型权利的出现,压抑了民间社会对权利的创新功能。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指出“物权法定主义过于僵化,难以适应现实社会经济的发展,倘于习惯能有适宜的公示方法的新物权的生成,自不妨予以承认。” ⑼正因为如此,德国法律与司法事务上逐渐承认期待权和所有权担保这两种新型的物权形式,而日本的司法事务也承认了习惯法所通行的水利权(流水利用权、水塘利用权)、温泉利用权和日照权等。
针对物权法定的上述弊端,学界加以检讨,并提出了种种理论:
1)物权法定无视说。此为日本学者我妻荣所倡,认为应无视物权法定的规定,而承认习惯物权的效力。 ⑽
2)习惯物权有限承认说。认为如果社会习惯上产生的物权不妨碍物权体系的建立,例如不违反近代所有权的基本观念,且非属物权法定所排除的封建物权,又不妨碍公示时,就可突破物权法定的限制,而直接承认该习惯的物权。⑾
3)物权法定缓和说。该说认为新产生的权利不违反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可以使用物权法定内容从宽解释的方法,解释为非新种类的物权。
4)新型权利即使承认说。德国学者莱泽尔教授认为,民法之所以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其目的非在僵化物权,而只在以类型的强制限制当事人的私法自治,避免当事人任意创设具有对世效力的法律关系,借以维持物权关系的明确与安定,但并不排除于必要时,得以补充立法或法官造法之方式,创设新的物权,因法律必须与时俱进,始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⑿
从上述中可以看出,现行各国学界和司法事务中都普遍产生了所谓的“物权自治”的趋势,但笔者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在总结了一定社会在一定历史时期物的主要利用方式的基础上提炼出来的,它涵盖了大部分的物权形态,即使在出现了部分新型物权的情况下,仍有很强的适用性。而物权关系本身也具有很强的传统继承性,更需要较强的稳定性,这符合物权法定的内在逻辑。就物权制度所必需的持久性与稳定性而言,“物权自治”只是对“物权法定”的调整与反动,而非主流的发展趋势。其中应强调的是,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并不在于它对处分自由构成的限制,而在于使得许多交易必须消耗较多的社会资源,这是没有必要的。因此我们需要坚持物权法定主义,但是必须针对其弊端采用灵活的对策,通过立法、判例、司法解释、确认交易习惯、订立合同等方式改进物权法定主义,提高制度的“弹性”,而不是就此放弃物权法定主义。这一结论与物权法定缓和说是比较一致的。该说认为新生的、已为社会接纳的物权形态,如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精神,且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时,可以从宽解释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将其视为新种类的物权。
物权法应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反映,它的使命就在于确立一种财产的秩序,以定纷止争,发挥物的效用,在这一宗旨下,若不分具体情况,对现实中出现或客观存在的物权样态不予承认,则从根本上违反物权法的宗旨,在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而我国现行物权法正处于重整阶段,我们必须将物权法定仍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以法律形式确立我国物权的基本类型和体系,以建立财产流转的统一规则和安全体系。但在适用时,凡对涉及第三人利益或流通转让性物权之取得、设定应严格执行,而对于仅在双方之间生效的物权,只以违反强制性的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为限。在一定条件下,私法自治原则可以限定和修正物权法定原则,尤其是物权内容的扩张和减缩。⒀在实践中通过积极运用各种手段,尤其是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对现存的物权种类和内容进行与时俱进的确认和保护,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先进性,这也是我国物权法应坚持的方向。


注释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星图书出版公司,1997
3)史尚宽:《物权法论》,1999
4)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77
5)史尚宽:《物权法论》,1999
6)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97
7)段匡:“德国、法国及日本法中物权法定主义”,载梁慧星主编:
8)《民商法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1997
9)刘得宽:“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之探讨”,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星图书出版公司,1984
10)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出版社,1998
11)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997
12)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97
1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
1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5)高富平:《物权法原理》(中),中国法制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07〕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正确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我院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案件建立报告制度,特做如下通知:
  凡以下列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为被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决定受理之前,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的,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一律暂不受理。
  一、外国国家;
  二、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
  三、外国驻中国领馆和领馆成员;
  四、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五、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领事官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六、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国官员;
  七、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与中国互免签证国家外交护照的领事官员;
  八、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
  九、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
  十、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
  十一、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
  十二、其他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