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5:5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年第32号)

  为规范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高体育服务质量,促进体育服务业的发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制定了《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现予公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高体育服务质量,促进体育服务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服务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体育场所、体育活动的组织与推广等服务,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体育服务认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体育服务认证制度。
  全国体育服务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共同实施。

  第五条 体育服务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程序,执行统一的认证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的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六条 国家鼓励体育场所、体育活动的组织与推广等服务的提供者(以下简称体育服务提供者)申请体育服务认证。


 第二章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



  第七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能力要求。

  第八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认证机构的体育服务认证业务范围时,应当征求国家体育总局的意见。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技术能力,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提供者,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审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申诉和投诉。

  第十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活动的审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体育服务认证审查活动。


 第三章 体育服务认证的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体育服务认证规则。体育服务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共同组建体育服务认证技术专家组,为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并负责起草体育服务认证规则。

  第十二条 体育服务认证包括服务流程管理文件、行为规范、设施和设备、健康和卫生、安全保障和环境保护、服务承诺等内容的现场审查,以及获证后的监督审查。

  第十三条 体育服务认证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资产状况、从业人员和主要体育设施设备的配置基本情况等;
  (二)申请人的法人证明以及其他合法经营资质的证明;
  (三)申请人的服务流程管理文件;
  (四)保证执行体育服务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认证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五)必要时有关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的资质证明;
  (六)体育服务认证相关的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
  (七)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自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所提交材料的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受理体育服务认证申请后,应当按照体育服务认证规则、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认证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认证结论。
  认证结论为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出具体育服务认证证书,准许使用体育服务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持有体育服务认证证书的体育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认证证书持有人)符合认证要求的持续性,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跟踪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做出认证证书的保持、暂停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或者投诉。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报告认证证书持有人的相关信息,并定期公布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单和相关信息。


 第四章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十九条 体育服务认证证书、体育服务认证标志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规定,其使用应当符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体育服务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服务提供场所的名称;
  (二)获得认证的服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发证机构和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认证程序与初次审查相同。

  第二十二条 体育服务认证采用国家推行的统一的体育服务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认证标志的基本式样、颜色见附图1。
  体育服务认证标牌(以下简称认证标牌)由认证标志、体育服务提供者名称、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名称、认证机构名称等内容组成。认证标牌的基本式样、颜色见附图2。

  第二十三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在相关宣传材料中印制认证标志,可以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四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在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提供场所悬挂认证标牌。未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提供场所不得悬挂认证标牌。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并收回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持有人未申请复审的;
  (二)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不再向社会提供服务的;
  (三)认证证书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暂停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
  (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反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审查结果证明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但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被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认证证书持有人,采取有效纠正措施并经认证机构确认符合认证要求的,可以恢复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收回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认证证书持有人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二)不符合认证要求,导致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
  (三)监督审查结果证明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认证要求的,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依法对全国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共同组织对认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认证审查工作;
  (二)保证认证活动的客观独立、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保守认证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四)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
  (五)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审查;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服务质量持续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正确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不得利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误导公众;
  (四)依法接受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受理对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体育服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认证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图1:体育服务认证标志的基本样式、颜色(蓝底白字)(略)
  附图2:体育服务认证标牌的基本样式、颜色(银色标牌、蓝色字体、五角星为服务等级)(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折征代金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折征代金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农业税征收代金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农业税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例价折征代金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85〕71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做好1993年农业税征收粮食实物工作的通知》(〔1993〕财农税字第54号)的精神,农业税的征收既可以征收实物,也可以折征代
金,你局可根据你省各地农业生产及农民获得收入的方式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业税的征收方式,以便于征管。



1999年8月9日

沈阳市贮水设施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贮水设施卫生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市政自来水经营管理单位、自备水源和二次加压供水的产权单位及经营管理单位的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以及有关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用水单位。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卫生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后的卫生学评价、水质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与培训等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贮水设施
第四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卫生要求,由市卫生防疫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特殊防渗漏和防腐处理所用的材料,必须具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合格证明,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认可。
第六条 贮水设施内铁制管件或铁制水箱必须做防腐处理或防腐后发生锈蚀的,必须及时补做防腐处理。
第七条 贮水设施卫生防护措施不符合要求的或周围十米范围内存在下水管网、化粪池等不易迁移的污染源的或原有防渗漏措施已达不到施工时的卫生要求的,则必须采取特殊防渗漏处理措施。
第八条 新、改、扩建的蓄水池、水箱等贮水设施,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已经运转使用的贮水设施必须进行定期清洗消毒。贮水设施清洗消毒周期与频次:
(一)二百吨及二百吨以下每年进行一次;
(二)四百吨及四百吨以下每两年进行一次;
(三)六百吨及六百吨以下每三年进行一次;
(四)六百吨以上每四年进行一次。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九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无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或特殊防渗业务。
第十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卫生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管理。
第十一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条件:
(一)工作人员必须经市卫生防疫站进行预防性体检和卫生技术培训;
(二)必须具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相应的办公条件;
(三)必须具有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必须具有足够的仪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其它用品用具;
(五)必须具有充足的原材料、药品及其配制设施;
(六)必须具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七)必须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八)卫生监督机构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设施和条件。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程序:
(一)从事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单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提供相应材料;
(二)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组成审查验收组,依据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逐项进行现场审查和验收;
(三)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经审查并验收合格的单位予以签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十四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按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五条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必须使用国家卫生部统一的卫生监督文书,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专用章。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职责
(一)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赋予的职责;
(二)对各供水单位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应进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单位提出卫生要求,限期处理。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员要按国家卫生部《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检查结果要依照程序告知被监督单位。
第二十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或防渗处理后,由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单位出具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相应证明。
第二十一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证明的办理程序: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后,由管辖供水单位的卫生防疫站进行卫生学评价和水质监测,合格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签发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或防渗处理证明,该证明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或复核卫生许可证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贮水设施不按规定清洗消毒、防腐、防渗或擅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参与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人员,未按要求进行预防性体检或培训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执行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的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要求的;擅自向无卫生许可证单位或个人转让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业务或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证明的;贮水设施未经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即擅自使用或雇佣无证单位和
个人处理的;不按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进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有关工具,同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居民健康受损、致残、致死等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处罚后仍无改进,又无正当理由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要按国家卫生部门卫生监督程序执行,不得滥用职权或循私舞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所发布的文件或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