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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档案条例

时间:2024-05-14 17:1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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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档案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档案条例

(2005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拓展档案信息资源公共性服务功能,保障档案事业的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的档案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档案馆应当按照《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收集和管理档案。
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归档工作,统一保管本单位的档案,确保档案的准确、完整和安全,依法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并接受专业培训。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要离开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九条 从事档案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自设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和指导。
中介机构从事档案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基础理论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条 下列活动、项目应当实行档案登记: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具有较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宗教、外事等方面的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二)市、县(区)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
(三)其他依法应当实行档案登记的活动或者项目。
组织上述重大活动和实施上述重点项目的单位、部门,应当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活动、项目的登记手续。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以上活动、项目的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重大活动档案目录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进行档案登记,并按照城市建设档案归档的要求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准确、完整的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验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完整地收集、保管,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同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明确归档要求,检查验收档案。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属于本单位所有,对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目录。
第十六条 具有一定影响的本市籍或者在本市工作过的下列人员,可以由地方国家档案馆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社会各界著名人物。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获得省级以上,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证书、奖牌、奖杯、奖状、锦旗,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外交往中双方互赠的重要纪念品,有关部门应当拍照归档,将目录及时报送同级综合档案馆。
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上述实物,应当在五年内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八条 已撤销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档案,应当按照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要求,自机构撤销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相关的电子文件。电子文件应当符合国家、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要求和数据标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地方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档案进馆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档案的鉴定和档案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作出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法适时开放所保管的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并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和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已公开现行文件的利用中心,应当为公众查阅、利用其保管的已公开现行文件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将其制发的已公开现行文件及时送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查阅其所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查阅各级综合档案馆保管的已公开现行文件,综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在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时,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不得泄露属于保密档案的内容;抄录、复制档案应当经地方国家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按规定报送实物目录或者不按期移交实物的;
(二)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不进行档案登记或者不按期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章节》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章节》的通知

1997年3月1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部发〔1996〕276号,以下简称《蒸规》)已于1997年1月1日开始执行,为使《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锅字〔1991〕8号,以下简称《水规》)与《蒸规》在安全技术要求上协调一致,我们对《水规》有关章节进行了相应的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水规》的有关章节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水规》的其他章节一并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修订后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章节

第一章 总 则
一、《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包括电加热热水锅炉和锅炉范围内管道。
二、进口固定式热水锅炉或国内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按照国外标准生产且在国内使用的固定式热水锅炉,也应符合本规程的基本要求。特殊情况如与本规程基本要求不符时,应事先征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二章 一般要求
锅炉安装质量的分段验收和水压试验,由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总体验收时,除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外,一般还应有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派员参加。

第三章 材料
用于锅炉的主要材料如锅炉钢板、锅炉钢管和焊接材料等,锅炉制造厂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入厂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
用于额定热功率小于或等于4.2MW且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锅炉的主要材料如原始质量证明书齐全,且材料标记清晰、齐全时,可免于复验。
对于质量稳定并取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产品安全质量认可的材料,可免于复验。否则,不能免于复验。

第四章 钢制锅炉的结构
一、受压元件上开胀接管孔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51条的规定。
二、锅炉受热面管子以及锅炉范围内管道可采用无直段弯头,采用无直段弯头的布置及技术要求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54条的规定。
三、对于卧式内燃锅壳热水锅炉,其炉胆与管板、锅壳采用T形对连接的有关要求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48条、77条、84条的规定。
四、额定出水压力小于或等于1.6MPa的锅炉,其受压元件的人孔盖、头孔盖、手孔盖可采用法兰连接结构。

第五章 受压元件的焊接
一、经过部分射线探伤检查的焊缝,在探伤部位任意一端发现缺陷有延伸的可能时,应在缺陷的延长方向做补充射线探伤检查。在抽查或在缺陷的延长方向补充检查中有不合格缺陷时,该条焊缝应做抽查数量双倍数目的补充探伤检查。补充检查后,仍有不合格时,该条焊缝应全部进行探伤。
受压管道和管子对接接头做探伤抽查时,如发现有不合格的缺陷,应做抽查数量的双倍数目的补充探伤检查。如补充检查仍不合格,应对该焊工焊接的全部对接接头做探伤检查。
二、产品检查试件的数量和要求如下:
1.每个锅筒(锅壳)的纵、环焊缝应各做一块检查试板。
当批量生产时,在质量稳定的情况下,允许同批生产(同钢号、同焊接材料和工艺)的每10个锅筒(锅壳)做纵、环缝检查试板各一块,不足10个锅筒(锅壳)也应做纵、环缝检查试板各一块。
2.对于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额定热功率小于或等于2.8MW的锅炉,可以免做产品检查试板。
3.封头、管板、炉胆的拼接焊缝,当其母材与锅筒(锅壳)相同时,可免做检查试板,否则检查试板的数量应与锅筒(锅壳)筒体相同。
4.集箱、管子、管道和其他管件可免做产品检查试件。
三、弯曲试样冷弯到《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表5--2角度后,试样上任何方向最大缺陷的长度均不大于3mm为合格。

第八章 主要附件和仪表
几个安全阀如共同装置在一个与锅筒(锅壳)直接相连接的短管上,短管的流通截面积应不小于所有安全阀流道面积之和。

第十章 锅炉房
一、对于设在多层或高层建筑的半地下室或第一层的锅炉房,每台锅炉的额定热功率应小于或等于7MW且额定出水温度小于或等于120℃,且应满足《蒸汽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184条相应条件。
二、对于由于条件限制需要在高层或多层建筑的地下室、楼层中间或顶层设置锅炉房时,每台锅炉的额定热功率应小于或等于2.8MW且额定出水温定小于或等于120℃,且应满足《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185条相应条件。

第十二章 检验
一、在用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包括外部检验、内部检验和水压试验。在用锅炉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两年进行一次内部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当内部检验和外部检验同在一年进行时,应首先进行内部检验,然后再进行外部检验。
对于不能进行内部检验的锅炉,应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二、锅炉内部检验和外部检验的重点按《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204条和第205条的相应条款进行。
三、水压试验压力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
| 名 称 | 锅炉额定出水压力P | 试验压力 |
|------------|----------------------|----------------------------------|
| 锅炉本体 | <0.8MPa | 1.5P但不小于0.2MPa |
|------------|----------------------|----------------------------------|
| 锅炉本体 | 0.8~1.6MPa| P+0.4MPa |
|------------|----------------------|----------------------------------|
| 锅炉本体 | >1.6MPa | 1.25P |
|------------|----------------------|----------------------------------|
| 省煤器 | 任何压力 | 1.25P+0.5MPa |
----------------------------------------------------------------------------
四、锅炉应在试验压力下保持20分钟,然后降到额定出水压力进行检查。检查期间压力应保持不变。


与精心挑选信息的传统媒体不同,微博时代的司法活动任何细节都受到关注,这对司法的影响既有积极面,也有消极面。在微博时代,司法机关需认真分析微博的影响路径和影响面,并作出积极的应对:创新司法公开,寻求与社会力量的互信;树立法律信仰,形成司法公正的社会基础。


互联网对社会生活带来的深刻变革,已为过去十几年实践证明。以社交网站崛起为特征的互联网新时代正横扫中国,而爆炸式增长的微博成为中国社交网站的主流,中国正迎来“微博时代”。从被称为“中国微博元年”的2010年至今,微博对公共事件的影响无孔不入。作为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也不例外。


在法律性质上,微博是法律保障的言论自由的载体,其影响力是一种舆论影响力。但与传统媒体相比,它对社会关系和司法的影响机制和影响深度大有不同。当前微博尚处初级阶段,对司法的影响处于萌芽状态。


与精心挑选信息的传统媒体不同,微博时代的司法活动任何细节都受到关注,这对司法的影响既有积极面,也有消极面。过去司法公开面对的舆论压力主要来自媒体,而微博时代的舆论不再依赖媒体为其信息源,媒体反而追随微博的民意,过去“媒体引导舆论”变成“舆论引导媒体”。司法机关直接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这极大挑战司法机关的智慧。微博时代的社会力量将比媒体更为激烈地冲击司法公开的现有边界。在微博浩渺的信息流中,一切被获知的信息将无差别地公开,并可能形成爆炸式传播,司法公开技术门槛也变得极低。


微博时代对司法的影响,有一个链条完整的影响机制:


一是信息传播技术发生重大变革。此前人们对信息的获取来自于传统媒介或网站,这种传播具有单向性、自上而下性。而微博时代通过网络的交互功能,每个人既可以是信息源,又是受众。意见气候的形成,越来越多地依赖“自下而上”而不是“自上而下”的方式,并非由大众传媒力量主导,而是由优势网民意见扩散、汇聚后形成。微博的出现,使传播具有低门槛、即时性、个人化和高粘性的特征,信息可瞬间呈现几何级爆炸。社会管理者管控舆论的难度也大大增加。


二是社会出现“自组织”现象。微博本质上属于社交网站,其魅力在于人身粘附性。每个“意见领袖”都有大量“粉丝”,每个普通用户也或多或少拥有“粉丝”。社会关系因此出现“自组织”现象,改变了中国社会人际关系的格局。中国传统社会中,自上而下式的层级控制极为严格。今天,中国社会仍以层层组织化为特征,下级组织从上级组织获得信息和指令,个人从组织获得信息和指令,形成自上而下的稳定的社会关系格局。而微博时代的社会关系发生裂变。以人身粘附为线条,每个人构成无边网络一点,每点又分出无数支点,循环无穷,使传统的自上而下格局外,又形成盘根错节的新的社会关系格局。


三是社会蕴藏强大的动员与行动能力。“自组织”现象必然相伴强大的动员和行动能力。微博在传播上的低门槛、即时性和爆炸效应,与其作为社交网站的人身粘附性交织,有助于群体冲动的爆发。


四是社会关系变革触发司法联动。社会生活方面的发展必然产生法律需求,进而对立法和司法产生影响。当社会关系发生变动,社会管理机制便必然产生联动。作为社会管理的一环,且被赋予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重任,司法应当发挥主动性,与时俱进化解社会矛盾,体现司法的价值。


微博对司法的关注常从特殊个案开始,其能量也在个案上得到最大发挥。微博时代的初期,我们感叹于社会与司法力量交互中的混沌甚至迷失。这个阶段的“围观”,结果可能使个案正义得以实现,也可能迫使司法机关因民意作出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判决。


在微博时代,司法机关需认真分析微博的影响路径和影响面,并作出积极的应对:


一是创新司法公开,寻求与社会力量的互信。法律已经保障人们的“言论自由”,并规定“诽谤罪”等平衡条款,立法对微博的规制并非空白。但司法实践中,单个司法机关与微博在能量上是不对称的。司法被动性的固有气质从审判延伸到对外沟通,暴露出响应社会舆情能力的不足。但被动性并不意味着法院就要闭塞视听。通过更大程度的司法公开,积极寻求与社会力量的互信,是当前司法面对微博民意的第一要务,也是在微博时代司法权威得以维系、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必要因素。目前,诸多地方法院已主动开通微博作为司法公开新载体,与社会形成良性互动,使司法机关公开公正的形象得到提升。


二是树立法律信仰,形成司法公正的社会基础。司法和微博的内在目标都是最大限度地追求公正,而其冲突正暴露出当前法律信仰缺失的现实。要提升民众的法律信仰,形成尊重司法的公序良俗,才能避免微博时代的民意演化为干扰司法公正的力量。首先,司法机关和政府应以身作则,通过法的运行来倡导尊重法律的社会风尚。其次,应通过法治教育,将法律信仰内化为普通民众的精神品质。


(作者单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