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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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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5〕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
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4〕169号)、《湖南省贯彻〈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湘财农〔2004〕61号)、《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建设生态长沙的意见》(长发〔2005〕17号)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4〕5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为市级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由市级财政按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领导小组核定的面积和标准分年度拨付。
  第三条 本办法区划界定的重点生态公益林是指《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专项规划》中确定的:
  (一)长沙市绕城高速、二环线两侧各100m范围的有林地和造林地。
  (二)京珠高速、长永高速、长常高速、机场高速、长湘公路、金星大道、黄兴大道、京广铁路、长石铁路两侧各50m范围的有林地和造林地。
  (三)湘江、浏阳河、捞刀河、沩水河、靳江河、圭塘河、龙王港防洪堤外两侧50m范围的有林地和造林地。
  (四)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规划范围内的森林公园:石燕湖、洪山庙、青竹湖、谷山、黑糜峰、书堂山、象鼻窝、莲花山、泉水冲、乌山等森林公园。
  规划范围内的主题园:河图观巫傩文化园、黄兴名人植树园、水杉公园、森林野生动物园、樱花公园、友谊公园、鹅羊山公园、潇湘名珠生态园、湿地公园、潇湘竹韵园、楚天星野文化园、观音岩生物科技园、月亮岛休闲度假区、红叶公园、桃花公园、绿色亲情家园、三石戍遗址公园、杜鹃公园、香樟公园、银杏公园、楚材林署名植树纪念园等21个生态主题公园。
  第四条 以《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定址勘界埋桩作业设计》所调查核实的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的有林地和规划造林的荒山荒地面积(见附件)为依据,作为核拨到区、县生态公益林补偿费的标准。补偿标准为20元/亩·年;补偿面积为186507亩,年补偿金额为3730140元。
  第五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年度计划由市发改委安排,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管理,并按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领导小组制订的方案组织核实后,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经费拨付到项目区、县;相关区、县财政于当年12月底之前拨付到被补偿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补偿对象为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范围林地和林木所有的单位或者个人。相关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分项目分单位(个人)核实补偿地点、范围、面积、补偿金额等,并将清册报市林业局备案,作为补偿金额发放的依据。
  第七条 加强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管理。各项目区、县要设立项目资金专账,做到专款专用,依据市林业局批准的补偿面积、金额,采取分户登记发卡的办法将补偿经费及时足额发放到受益单位或个人,并将发放清册报市财政局、市林业局备案。
  第八条 加强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的森林资源管理和林地管理,严禁破坏林地、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野生植物,确因市政、环卫、供电、通信、供水、煤气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征占用林地、采伐林木的,必须依法从严审核和批准,并由设置单位按原标准限时恢复。
  第九条 市财政局、市林业局要加强对区、县项目资金的到位、管理、使用、发放和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以确保补偿经费到位和补偿效益的发挥。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地面积及补偿一览表(表1—表2)

附件:
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
生态公益林地面积及补偿一览表(表1)
                       单位:亩·元









芙蓉区 天心区 开福区 岳麓区 雨花区 长沙县 望城县 合计 金额
二环线 824 869 1693 33860
绕城高速 596 2147 1084 1173 3112 2386 10498 209960
京广铁路 714 322 60 175 1271 25420
长石铁路 145 1115 1260 25200
长常高速 434 1360 1794 35880
长永高速 1297 1297 25940
机场高速 432 630 1062 21240
京珠高速 813 4521 5334 106680
黄兴大道 254 254 5080
长湘公路 931 1210 2141 42820
金星大道 494 494 9880
湘 江 255 80 96 1952 2383 47660
浏 阳 河 475 106 2134 2715 54300
捞 刀 河 322 1644 1966 39320
靳 江 河 478 478 9560
龙 王 港 234 234 4680
沩 水 河 440 440 8800
圭 塘 河 1829 1829 36580
合 计 475 1565 4877 2621 4247 13748 9610 37143 742860






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
生态公益林地面积及补偿一览表(表2)
                       单位:亩·元
项目

单位 森林公园 生态主题园
名称 面 积 金 额 名称 面 积 金 额
长沙县 石燕湖 1920 38400 河图观巫傩文化园 1442 28840
黄兴名人植树园 1771 35420
水杉公园 3100 62000
森林野生动物园 7935 158700
樱花公园 3610 72200
友谊公园 1803 36060
小计 1920 38400 19661 393220
开福区 洪山庙 3918 78360 鹅羊山公园 1369 27380
青竹湖 4444 88880 潇湘名珠生态园 1307 26140
湿地公园 1084 21680
潇湘竹韵园 734 14680
小计 8362 167240 4494 89880
望城县 谷 山 2456 49120 楚天星野文化园 4837 96740
黑糜峰 47793 955860 观音岩生物科技园 3738 74760
书堂山 7777 155540 月亮岛休闲度假区 6334 126680
象鼻窝 4335 86700
莲花山 6308 126460
泉水冲 6484 129680
乌 山 5005 100100
小计 80158 1603160 14909 298180
岳麓区 乌 山
(与望城县共建) 2001 40020 红叶公园 1580 31600
象鼻窝
(与望城县共建) 4574 91480 桃花公园 202 4040
绿色亲情家园 3651 73020
三石戍遗址公园 1184 23680
小计 6575 131500 6617 132340
杜鹃公园 1155 23100
香樟公园 1832 36640
银杏公园 797 15940
楚材林署名植物纪念园 2884 57680
小计 6668 133360
合计 97105 1940300 52349 1046980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意志,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
第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审议会议的各项报告和议案,发表意见,进行表决;有权选举、罢免本级国家机关主要领导人员;有权提出议案、罢免案和质询案。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条 代表有权对宪法、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实行监督,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视察工作是代表开展活动的重要方式。代表视察,可以个人单独视察、几个代表自行组合视察,也可以集中统一组织视察。集中统一视察,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或委托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织。个人单独视察、几个代表自行组合视察一般在
代表工作和居住的市、县(区)范围内就地进行。
代表视察工作,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证进行。
被视察的单位,应如实介绍有关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对代表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凡当地可以处理的,交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处理;需由省有关部门处理的,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各有关部门应认真办理,并答复代表。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的时候,可邀请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六条 代表可按行政区域或按单位、系统建立代表小组。有条件的、居住相近的,可单独建立代表小组;居住分散的,可参加当地市、县(区)人大代表小组或乡(镇)人大代表小组。在省和当地人大常委会指导下,开展学习、调查、视察和议政活动。
第七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履行代表职责,积极参加议政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八条 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大会主席团决定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办理的议案,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办理,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认真办理,向代表作出答复,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
第十条 代表的来信来访,省人大常委会应认真负责地处理,并及时答复。代表的检举控告信件,省人大常委会及受理机关必须认真查处,不得转给被检举控告人及其所在单位。代表来访,要热情接待,如要求会见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人,应及时进行安排。
第十一条 代表视察工作,其所在单位应提供方便。视察经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通过通信、访问代表、召开座谈会、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及时办理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要联系有关方面的代表,邀请他们参加调查活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
求。
第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广大干部,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积极支持代表的工作。对代表开展工作有意阻挠、刁难或对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7年1月21日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县属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管理和审批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审批所属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
(二)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
(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四)受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养护、管理经费。
第八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格。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变更设计方案的,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凡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四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八条 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应当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全国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须经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或者使用,限期改正;越权或者违法的审批,其审批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赔偿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的;
(二)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符合公园的总体规划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三)未按资格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四)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五)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园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的;
(二)侵占、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
(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四)各类建设项目擅自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
(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
(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
第二十七条 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
(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
(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
(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
(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教育制止,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没款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公园用地的赔偿费应当上缴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用于公园绿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的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赔偿费和罚款标准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