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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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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5〕10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常州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自然科学与技术科学(以下简称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推动本市自然科学研究工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坚持以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并重为原则,坚持“双百”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积极引导和鼓励广大科技工作者开展自然科学的研究,促进科技和经济的结合,繁荣本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
  第三条 常州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为市政府奖项,每两年举行一次。评选奖励经费由财政列支。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成立常州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由市政府有关领导、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界的专家、学者组成。人数为15-20人,其中专家、学者应不少于三分之二。市评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第五条 市评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评选奖励实施细则;
  (二)批准成立专业评审组;
  (三)审议专业评审组意见;
  (四)评定获奖论文和获奖等级;
  (五)向社会公布获奖结果;
  (六)决定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协会,承担评审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七条 市评委会按学科、专业成立评审组,评审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设组长、副组长1-2人。
  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章 申 报

  第八条 本市科技工作者的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均可申报,与外市人员合作的论文,本市作者必须是第一作者,方可参加评奖。外市作者受本市有关单位委托承担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课题的研究成果,可以申报参评。
  第九条 申报的论文必须在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刊物,或国外(境外)相应刊物上发表以及在地市级以上学术会议上进行过正式交流的;未曾公开发表的调研报告、咨询建议、对策研究和在地市级以上内部刊物上登载的可以申报。
  第十条 申报论文范围为科技人员在科研、生产和管理等方面撰写的理、工、医、农及交叉学科的学术论文、科技成果论文、自然科学和理论专著、软课题或决策性项目论证等。
  社会科学范畴的论文以及技术工作总结、资料汇编、考察报告、教材、著作等不属于评选范畴。
  第十一条 每两年中单年度的3至5月份将在新闻媒体公告,公开受理,受理时间一般为5个月。
  第十二条 参评论文的发表时间,一般应为该次评审年限范围的第一年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
  第十三条 申报论文必须填写《申报表》2份,经所在单位或团体初评后盖章,提供论文两份(其中1份必须是原件)。
  第十四条 已获得市级以上奖励的论文,不参加评审。
  第十五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者,均可申报,申报数量不受限制。
  第十六条 数人合作的论文,作者不得超过3人,如超过3人者以课题组名义申报。

第四章 标 准

  第十七条 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奖采用等级奖励制,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项总数控制在160篇以内,以后随科技发展作相应调整。如有需要,可由市评委会决定设若干鼓励奖。
  第十八条 获奖论文应有独到的学术见解,有理论性探讨,有创新论述,有理论价值或应用价值,要特别重视已被采用并对常州地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论文。
  第十九条 在坚持评审标准的同时,要兼顾理、工、农、医、交叉学科和辖市(区)的论文分布。

第五章 评 选

  第二十条 评审工作经作者所在单位或团体初评后送评,由专业评审组(复评)和市评委会(终评)三级进行,所有申报论文均需逐级参加评审。
  第二十一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对按各专业申报论文数及获奖额等进行配比。经市评委会认定后下达给各专业评审组。
  第二十二条 专业评审组对选送论文进行认真审阅(每篇论文经三位以上专家审阅后打分),评出获奖提名论文,并从中推荐一、二、三等奖侯选论文,侯选论文按得分高低列出顺序。
  第二十三条 市评委会根据专业评审组推荐,对一、二、三等奖论文通过无记名方式进行终评表决,得票数超过全体评委的半数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评选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方意见,公示时间为7天。
  第二十五条 对同一作者的多篇论文,一般每位作者只可获奖1篇,有数人合作的论文可增加1篇。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奖励采用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颁发表彰决定,并向获奖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八条 每次评选获奖论文的奖金额度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获奖结果作为作者在考核、使用、晋升和评定职称时的依据。

第七章 纪 律

  第三十条 凡申报人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者,由市评委会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获奖论文因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的,由获奖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评委会全体人员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委员会制定的评审纪律和工作要求,认真执行评审标准,坚持质量第一和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团结协作,秉公尽职,按时完成评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评审人员如有徇私舞弊行为,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评审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和英国科学技术合作会谈纪要

中国 英国


中国和英国科学技术合作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1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81年12月4日)
  应联合王国政府邀请,由江明副主任率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代表团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十三日访问了联合王国。
  访问期间,江明副主任就中国和联合王国的科学技术组织与管理问题与联合王国政府高级官员进行了一系列的会谈。同时讨论了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签订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来执行中所取得的进展。双方对阿什沃思教授率领的联合王国代表团一九七九年七月对中国的访问表示满意。自访问以来,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关系已经不断得到加强,包括在上述协定范围内,签订了农业、卫生、运输、计量和标准方面的协议。
  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科技交流,双方同意探讨一九八二年期间在下列项目领域合作的可能性:
  1.低品位锡矿的冶炼
  2.湿法炼铜
  3.农作物遗传生理
  4.工业卫生陶瓷
  5.发酵技术
  6.包装
  项目领域经过双方同意可随时补充。
  根据协定的条款,双方同意指定代表应不定期地,但至少每两年轮流在北京和伦敦保持会晤,以回顾和讨论协定的执行,并考虑新的合作领域。双方同意每年接待最多六个考察组,考察组人数通过信件商定。只要可能,这些访问应该在接待国承担其国内交通费和生活费的基础上进行。
  双方认为,中国代表团的访问是特别成功和富有成果的。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四日在伦敦签署,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       联合王国贸易部次官
   技术委员会副主任
      江 明             科   利
     (签字)             (签字)

教育部等20部门关于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等


教育部等20部门关于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基一〔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司法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交通运输厅(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广电局、安全监管局、法制办、新闻办、保监局、总工会、团委、妇联、关工委,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公安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司法局、财务局、建设局、交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广电局、安全监管局、法制办、新闻办、保监局、总工会、团委、妇联、关工委:

  近日,国务院批准成立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为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就有关事项联合通知如下。

  一、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关部门参加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学生上下学安全管理工作。要明确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相关部门的职责,充分发挥工作机制作用,全面掌握当地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和校车运营情况,确定校车安全管理的工作目标和任务,研究制定校车安全管理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协调解决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问题,确保校车安全。
  二、制定《条例》实施办法。《条例》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各地要按照《条例》“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制订《条例》的实施办法,设定合理的过渡期限,细化完善《条例》的要求,对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批、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以及法律责任作出详细规定,把校车服务的重点放在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需要的农村地区。要保障过渡期期限内接送学生上下学的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载客汽车都取得校车标牌,过渡期结束后,所有接送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的校车为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专用校车。
  三、制定校车服务方案。有必要提供校车服务的地方,要以县为单位制定校车服务方案。县级人民政府要在保障就近入学、建设寄宿制学校、充分发挥公共交通作用的基础上,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因地制宜制订校车服务方案,确定校车运营模式,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并依据本省级人民政府设定的过渡期限确定服务方案实施的时间和步骤。要鼓励大型公交、客运企业提供校车服务,提倡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成立专业运营单位或政府购买运营公司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校车服务方案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经地市级人民政府统筹,报省级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各省(区、市)要加强对县(市、区)级校车服务方案的指导协调,在县级校车服务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省级校车服务方案。
  四、确保过渡期交通安全。县级人民政府要针对过渡期大量不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载客汽车作为幼儿、小学生校车使用的实际情况,按照“既保证安全、又不让学生无车可乘”的原则制订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组织建立并严格落实校车使用许可制度和校车驾驶员资格审批制度,凡是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及其驾驶人员都应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驾驶资格,坚决杜绝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要充实和加强监管力量,加强道路巡逻管控,强化对在过渡期内仍可以作为幼儿、小学生校车使用但不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载客汽车的管理,使学生接送车辆依法依规安全运行,确保学生上下学乘车安全。
  五、开展专项治理。各地要在今年秋季开学后开展一次专项治理。对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要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严格依法处罚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校车的,要严格依法处罚。对校车超速、超员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要严格监督,依法查处。对校车驾驶人因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原因,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要坚决依法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对其他机动车辆不避让停靠上下学生的校车的,要严格依法查处。
  六、开展校车安全管理专项督查。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将于2012年秋季组织开展全国《条例》贯彻落实情况专项督查。专项督查的内容是:各省(区、市)校车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情况,有关部门工作开展情况;校车生产销售情况;各县(区、市)校车服务方案、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的制定情况,校车使用许可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校车驾驶人审批管理情况,校车档案和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建立情况;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落实情况,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签订情况,随车照管人员配备管理情况,学校交通安全教育开展情况等。在此之前,各省(区、市)也要组织开展贯彻落实《条例》专项督查。
  七、履行部门职责。各相关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发挥自身优势,切实做好各项工作。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有关部门要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大力协同、形成合力,扎实推进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要细化职责任务,及时沟通情况,加强指导协调,推广先进经验,加强宣传引导,建立完善沟通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校车经费筹措机制等。
  各省(区、市)要将本地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建立情况、《条例》实施办法于2012年9月15日前,校车服务方案于2012年10月15日前报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教育部,办公地点: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教育部基础教育一司,邮编:100816;联系人和电话:高君,66097791,蓝妍,66096503,66097809(传真);电子邮箱:xiaoguanchu@moe.edu.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201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