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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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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46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梅州市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
责任制考评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确保完成市委、市政府确定的2005年就业工作各项目标任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5〕37号)、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通知》(梅市府〔2003〕79号)和中共梅州市委办公室、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2005年实施〈十项民心工程〉项目的通知》(梅市办〔2005〕39号)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内容
  (一)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
  (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情况;
  (三)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情况;
  (四)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情况;
  (五)强化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六)落实各项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情况;
  (七)帮助困难群体就业情况。
  二、指标和分值
  (一)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12分)
  1、各县(市、区)政府制定深入实施“扩大与促进就业”民心工程实施方案并把城乡统筹就业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将公共就业服务“新三化”建设纳入再就业目标责任考评,明确职能分工(3分)。
  2、将2005年度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逐级下达到街道(乡镇)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年度考评工作(2分)。
  3、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新增就业岗位数(2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计划数(2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数(1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计划数(2分)。
  (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14分)
  1、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出台贯彻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省有关部门以及市委、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各项扩大与促进就业政策的实施办法,且具有结合实际、实际操作性强等特点(1分)。
  2、各有关部门能及时兑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各项补贴资金和小额担保贷款(12分)。
  3、向社会公布政策咨询及举报投诉电话(1分)。
  (三)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13分)
  1、出台有关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就业的政策文件,明确具体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3分)。
  2、把就业服务全面延伸到农村,100%的乡镇建立劳动保障事务机构(2分),落实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3分),建立农村劳动力资源和培训转移就业的原始台帐和信息库(2分)。
  3、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基地。各县(市、区)均需建立1个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基地,年总培训能力在2500人以上(3分)。
  (四)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23分)
  1、加强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建设。完成“金保工程”立项(2分);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开设门户网站,建立远程可视招聘系统并开通使用(2分),实现省、市、县 (市、区)和50%以上的街道(乡镇)联网(4分);县 (市、区)使用《劳动力市场信息服务管理软件》、《再就业扶持管理系统》(2分)。
  2、各县(市、区)全面建立财政核拨经费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经费(4分);将高校毕业生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1分),对登记求职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成功率不低于40%(2分)。
  3、加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工作职责、业务流程、资料台帐、服务规范、管理制度、信息系统、设施标识和人员配置等“八统一”规范建设(4分),全部启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就业服务管理系统》(2分)。
  (五)强化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16分)
  1、抓好技工学校建设和完成2005年度技校招生计划(8分)。
  2、抓好职业技能和创业培训基地建设。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年底前要建设和完善综合性培训基地(3分);完成市下达的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计划任务,再就业培训后再就业率不低于60%,创业培训成功创业率不低于30%(3分)。
  3、抓好高技能人才培养。完成市下达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计划数(2分)。
(六)落实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14分)
  1、各县(市、区)均把再就业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落实到位(2分)、落实劳动力市场和信息网络运行费用(1分),落实街道(乡镇)机构人员与业务经费(2分)。
  2、按规定落实各项再就业补贴,及时审核、拨付社保、岗位、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补贴资金(3分)。
  3、各县(市、区)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农村劳动力培训经费并及时拨付培训补贴资金(4分)。
  4、加强和规范再就业资金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经费的使用管理,实行单独核算,不挤占、挪用专项资金(2分)。
  (七)落实困难群体就业援助工作(8分)
  1、各县(市、区)全面开展“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行动,年底前帮助70%以上城镇“零就业家庭”至少1人实现就业(4分)。
  2、落实公益性岗位申报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将公益性岗位开发的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街道(乡镇)以及各级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完成市下达的年度“4050”人员再就业人数(2分)。
  3、抓好农村年人均收入1500元以下贫困家庭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年底前50%以上有青壮年劳动力的贫困户每户有1人经培训后成功转移就业(2分)。
  各项考评内容的评分计算标准和统计办法,见《2005年度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附件1);各县(市、区)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见《2005年度全市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表》(附件2)。
  对2003、2004年度市考评办法中明确的工作项目未能完成的,各县(市、区)必须在2005年7月底前整改完成原定目标任务,并在2005年8月10日前将整改情况向市政府作详细报告(送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否则按市考评办法确定的该项目分数在2005年考评总分中加倍扣分。
  三、考评步骤
  (一)自评:2006年1月31日前,各县(市、区)政府组织对本地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填写《评分表》,连同2005年就业再就业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核对: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县(市、区)自评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有疑问的,有关县(市、区)应对该项考评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
  (三)抽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成检查组,赴各县(市、区)检查,抽查核实不少于50%的街道、乡镇。
  (四)评定: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自查、核对和抽查的结果提出初评意见,提请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单位会议评定。
  四、奖惩办法
  (一)考评分数在90分及以上的为达标县(市、区),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颁发证书并奖励3万元。2003—2005年连续三年达标或2004年、2005年两年评分均在95分以上的,可参加再就业工作先进评选。
  (二)考评分数在70分以下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县 (市、区),一律取消其评选资格,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已表彰奖励的,撤销奖励。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县(市、区),取消其当年参加市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五、其他事项
  (一)市颁发的奖金由各县(市、区)掌握,用于奖励再就业工作先进单位、个人和补贴再就业工作。
  (二)本办法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1、2005年度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
2、2005年度全市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
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去年以来,一些企业以“经国家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名义,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介上进行广告宣传,转让、销售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技术和设备。近期,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地区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情况进行了专题调查,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了研究。从调查和研究的情况看,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是解决白色污染的途径之一,但目前在我国只取得了实验室成果,工业化生产技术尚不成熟。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企业生产设备简陋,工艺不完整,缺乏必要的产品检测手段,有的企业甚至从未进行过正规产品检测;二是经对部分产品抽检,所取汽油、柴油样品有多项指标达不到90号汽油和0号柴油的标准,不合格油品已流入市场。有的广告称经国家石油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经查,只是少数企业的来样委托检测,仅检测了部分指标,大部分指标未检测,不具备国家质量检验效力;三是在炼油过程中产生的不凝气体,直接排放,存在较明显的二次污染;四是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存在安全隐患。
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不合格油品进入市场,加强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规范对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技术的研究开发和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环保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情况进行一次清查。凡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擅自用废弃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企业,应依法予以取缔;凡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一律责令停产。同时,暂停审批和登记注册设立新的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企业。
二、转让、销售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技术和设备,以及发布相关广告,必须通过由国家经贸委会同质量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的技术及产品质量、环保和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审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方可转让、销售及发布广告。对不具有相关证明文件而转让、销售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技术和设备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于不具有相关证明文件而发布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处罚。
三、加强对成品油销售企业的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进货渠道,严禁不合格汽油、柴油进入油品市场。
四、国家有关部门将组织有关专家对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从技术、经济等方面进行综合研究,待技术成熟后,再推广应用。


2001年5月11日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科学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输、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鼓励投资者优先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在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利益,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该项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
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基本投入,核减放弃勘查区块范围,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基本作业区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边探边采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列登记: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基本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已完成勘查工作或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批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审批后的矿产储量勘查报告应当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果登记。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规划矿区岗位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为1000万吨以上的煤炭资源;
(五)地热、矿泉水、稀土和对全省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种。
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市(地、州)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只能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床或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逐级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需要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依法应当具有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六)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这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
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应与矿山规模及服务年限相适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列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有效期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停办或关闭矿山之日前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以下简称年检)。年检收费标准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到勘查作业、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和采矿方法,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利用和保护。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指标。禁止采取破坏性的采矿方
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定期向矿区所在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情况,并按阶段进行矿产储量核销。采矿终止应按规定编写闭坑报表,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对运出矿区的矿产品品实行准运证制度,准运证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主要矿区的出入口进行监督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销售、运输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的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勘查范围或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提出解决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认定;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裁决。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高速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凡是压覆重要矿床的建设项目,必须附有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
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收购、运输违法采出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印制、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颁证机关决定。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以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泄露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区域的实际,制定单行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