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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纲要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3:1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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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纲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农业部 水利部等


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纲要的通知

国科发农字〔2007〕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农业厅(局)、水利厅(局)、林业厅(局)、农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战略部署,使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更好地服务于促进农业产业化和结构调整,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增加农民收入,构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根据《国家“十一五”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我们在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根据《纲要》确定的“十一五”期间农业科技园区建设与发展的总体思路、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制定本地区推进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在实施《纲要》的过程中,注意及时总结各地开展农业科技园区建设工作的经验和创新性做法,确保《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附件:“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纲要

         科学技术部 农 业 部 水 利 部
         国家林业局 中国科学院 中国农业银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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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纲要

  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新时期我国解决“三农”问题、实现农村小康的战略举措,是推动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是建设现代农业的必然选择,是适应农业科技快速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增强农业国际竞争力的客观要求。为更快更好地发挥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在现代农业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科技引领支撑作用,明确“十一五”时期园区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确定园区工作的总体目标和重点任务,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特制订本《纲要》。
  一、发展现状与面临的形势
  (一)发展现状与成效。
  按照国务院要求,自2001年启动试点建设以来,全国已有22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4个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共建立了36个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试点)。在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组织指导、着力支持下,园区试点建设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初步发展成为:
  农业科技集成示范平台。“十五”期间,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自主开发项目1278项,从其他地区引进项目1748项、技术2193项、品种9544个、设施5277套。推广技术2832项、品种3825个。园区通过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组装和成果展示推广,显著加强了适应当地农业急需的技术开发应用能力。
  农业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在引进、集成高新技术的同时,一批现代农业科技企业被有效吸引、孵化培育出来,带动了园区及周边地区优势产业的迅速发展,创造了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5年来入园企业总数已达2707家,累计实现总产值达965.88亿元、销售收入676亿元,创造社会效益5000亿元以上。有力促进了农业产业化,有效带动了农民增收。
  农业技术培训推广平台。园区通过多种有效方式开展农民培训工作,培育新型农民。5年来已累计组织科普讲座9600次,开展各类技术培训15789次,参加人员超过272万人次,有效提高了当地农民科技素质和经营能力,使大量农民从种养业转移到营销服务等环节上,仅园区企业直接吸纳就业累计超过139万人,有效拓展了农民增收致富的空间。
  现代农业要素集成载体。园区通过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水平的提升,增强了科技硬软实力,加快了区域各种要素的流动组合,使园区积聚现代科技、资金、信息和人才的能力显著增强,已成为依托科技创新推动现代农业建设的新模式,成为区域农业科技与生产、市场连接的纽带,成为不同类型农业科技创新发展的辐射源。
  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的社会影响正在不断扩大。经过5年来的建设,涌现出许昌、寿光、孙桥等一批在全国有影响的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中央领导同志多次视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试点建设情况,对园区工作予以肯定、赞扬。地方政府在政策、资金、管理等多方面对园区试点建设给予了有力支持。
  园区试点建设创造了许多卓有成效的经验做法。针对农业发展的地域差异性,按照面向市场、发挥优势、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要求,一些地方的园区通过种、养、加及农、工、贸综合发展,形成综合型园区;一些地方的园区以蔬菜、花卉苗木和农产品加工等产业为主体,向“做大、做强、做优”方向发展,形成专业型园区。在园区的格局配置上,既有核心区又有示范辐射区,既有“一园多区”又有“一区多园”,多种多样,其目的在于提升园区总体功能,节约土地资源,形成园区循环经济发展新模式。
  实践证明,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的决策是正确的、及时的。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支撑、产学研有机结合的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在区域主导产业和新兴产业发展中有效促进了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与应用,提高了农业科技整体水平;促进了农业结构调整和优质高效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加快了农业现代化进程;促进了农业科技企业的发展,拓展了农民收入渠道,加大了科技对延伸农业产业链的支撑作用;促进了农业资源的高效利用和生态环境改善,转变了农业经济增长方式。为“十一五”时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的健康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二)存在的问题与面临的形势。
  总的看,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尚处于建设初期,发展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园区覆盖面不足,科技集成转化能力较弱,科技产业规模较小,园区内产业关联度不高,尚未形成产业集群,吸引企业和农民创新创业的能力有限,推动区域现代农业产业发展能力不强;由于地理区位和政策措施差异,东中西部园区建设与发展能力也有较大差距。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配套的土地、财税、金融信贷支持政策,使地处不同省市的园区基础设施水平、招商引资条件悬殊较大,一些发展相对迟缓的园区难以有效积聚农业科技资源、科技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很难吸引高层次管理、技术人才来园区创业,一方面科技成果供应不足,另一方面本土研发或中介服务机构或产业孵化短缺,园区创新创业能力不强。随着园区进一步发展,需要不断加大科技集成、转化和示范力度,对资金的需求也进一步加大,简单的招商引资已远远不能解决问题。与国家高新区相比,农业科技园区资金筹集渠道不畅,政府财政投入不多,项目经费和扶持资金不足,农村中小企业创业艰难,大多数农民收入低,需要通过科技引领致富,因而大多数园区都存在资金短缺或经费投入不足问题,制约着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的可持续发展。
  当前,我国正处在工业化发展的中期阶段,人口增加,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加快,必然导致土地、水资源更加紧缺,需要不断提高农业科技自主创新能力,通过良种良法提高土地产出率,发展工厂化农业提高劳动生产率,确保粮食安全和食物安全;必须综合利用农村各类资源,应用循环经济模式,寻找新的替代方式以节水节地节能,开辟生物能源以弥补不可再生能源的不足,实行新农村建设中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人居环境良性发展;通过推行农产品精深加工与现代储运,大力发展农村二三产业,加快农村劳动力的就业转移,开辟农民增收新途径。所有这些,都对新时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十一五”期间,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和发展将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发展现代农业,加快常规农业技术升级换代,带动农业产业化水平和农业综合效益持续提高,要求园区扩大覆盖支撑能力;加快发展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加速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农业,确保新阶段农业持续发展,势必形成对园区先进科技的大量需求;开发地方特色资源、改善村容村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园区建立完善的科技服务机制,吸引更多的企业、人才和广大农民参与新农村建设;提升农业竞争力,需要园区加速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加入WTO以后,国际优质农业科技资源供给和全球性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移,将为园区实施“引进来”、“走出去”双向战略,实现跨越式发展创造更好条件。
  因此,要从农业科技产业化发展的规律和农业科技园区特点出发,寻求与之相适应的建设发展模式、市场竞争策略,按照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大力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紧密围绕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把以科技创新为先导促进农业生产力发展的质的飞跃,摆在农业农村经济建设的首要地位,把以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为依托推动区域农业经济结构调整,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举措。
  二、指导思想、发展思路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围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目标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目标,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科技资源高效利用为中心,优化布局,开源扩流,转变机制,营造竞争、有序的发展环境,开发国际国内两种科技资源、两个科技市场,利用园区服务众多企业、集聚关联产业两种发展方式,进一步发挥园区的科技积聚作用、服务引领作用、集成带动作用和扩散支撑作用,不断加快科技富民兴村的步伐。
  (二)发展思路。
  1、提高园区的科技资源积聚能力和自主创新能力,同时,利用多种方式,实现园区与其相关专业领域的国内外科研院所、高校、大学园区的有效联结和互利合作,把先进适用的科技资源不断地引进来,经集成熟化后使之扩散出去。
  2、增强园区的科技服务引领能力,使更多的企业、种养大户、致富能手通过园区方便快捷地获得各类科技产品服务,使园区在现代农业发展、新农村建设的各个方面发挥引领作用。
  3、提升园区的科技集成带动能力,突破当地急需的现代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及绿色供应链等产业化关键技术,培育壮大科技型龙头企业,引导相关企业和要素向园区积聚,着力培育区域支柱产业和经济增长点。
  4、加大园区的科技创新服务能力,把新型农民的培训者、农村基层管理及技术人员、中小企业主等作为主要培训对象,促使他们向广大农民传播现代科学技术,为现代农业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坚实的人力支撑。
  (三)基本原则。
  根据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的指导思想,“十一五”期间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的基本原则是:
  1、优化布局,突出特色。
  有效配置农业产业要素和科技要素,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专业分工,通过国家相关计划、项目支持引导,促使园区科技向区域优势产业、特色农产品生产和加工领域高效积聚、创新利用;并作为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带动乡村的科技产业化平台,来促进区域主导产业、新兴产业的发展。
  2、整合资源,提升能力。
  通过有关部门组织协调,促进园区与国内外科研院所、高校建立科技合作、成果转让、信息共享机制。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利用园区建立的科技平台开展合作研发,设立技术开发中心、实验室、博士后流动站等,集成各方资源,促进园区科技发展。
  3、以人为本,转变增长方式。
  把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作为园区发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使其发展向更加注重促进村镇居民的全面发展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转变。立足节约资源、保护生态、推动发展。把促进农业增长方式根本转变作为着力点,促使农业农村经济增长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转变,实行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
  4、坚持引进来、走出去。
  依托园区合作共享共赢的机制创新,一方面加大国内外先进适用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的引进力度,进行集成创新利用,另一方面在我国有相对优势的农业科技领域,要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科技型农业企业开发国际资源,开拓国际市场。
  5、遵循政策法规,严格土地和水资源管理。
  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要严格遵守国家土地政策法规,在地方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严格土地和水资源管理,坚决避免盲目征用农田耕地,改变农田土地性质,注意节约和保护好水资源。
  6、实行动态管理,推进健康发展。
  为树立良好的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品牌,引导地方各级各类农业科技园区的发展,通过建立动态考评机制,对已建试点园区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绩效考评制度,对合格的试点园区挂牌认定,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未达标的坚决取消;同时,发布指南,遴选一批建设基础好、特色明显、优势突出的省级园区进入国家园区试点,促进园区的健康发展。
  三、总体目标和重点任务
  (一)总体目标。
  在园区发展数量上,根据我国不同地区农业资源环境特点、发展基础和潜力,按照发挥比较优势、加强薄弱环节、突出区域特色、扶优做强产业的要求,坚持优胜劣汰、稳健发展、示范带动的原则, “十一五”期间在全国发展建设80—100个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试点,认定30—50个区域代表性和引导、示范与带动作用强的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基本涵盖全国不同类型区域,并向开发利用海洋国土拓展。
  在园区发展质量上,按照政府指导、企业运作、中介参与、农民受益的方针。通过国家引导、市场运作、产业带动、共享共赢的方式,不断强化提升园区的科技积聚能力、服务引领能力、集成带动能力和扩散支撑能力,转变区域农业增长方式、培育和孵化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科技型农业产业集团,扩充地方经济容量;通过园区基础设施共享服务水平和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国际化专门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持续增强园区可持续发展能力。
  通过“十一五”园区的试点建设和发展,加快形成园区主体功能定位清晰、科技创新和转化应用良性循环、区域农业科技创新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相互促进的新格局,为到2020年我国东部地区农业率先实现现代化、中西部现代农业跨越发展贡献力量。
  (二)重点任务。
  1、试点带动,稳步推进。
  制定实施园区规范管理试行办法,对已建试点园区进行绩效考评和认定。制定颁布“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指南,分期分批分区、择优择重在全国新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试点。针对不同类型区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要求,确定各园区农业产业集群、科技积聚、服务引领、集成带动和扩散支撑的工作任务与目标,同时明确其相应的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要求。
  2、多方联动,高效服务。
  利用双边、多边合作与交流方式,在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协调指导小组的指导下,积极与国内外有关机构开展合作研究开发、技术转让、专利引进等等,使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有效积聚先进科技等要素。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实现国家科技园区科技成果、科技信息的互联互通互利,扩大现代农业科学技术的信息流动、更新、集聚和扩散。构建园区农业科技交流与技术交易服务平台,通过采用灵活多样的共享服务模式,形成多元化、社会化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技术服务推广组织,使更多的企业、农民获得先进科技,共同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
  3、创新创业,支撑发展。
  通过政策扶持,吸引科技企业孵化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转移中心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农业推广机构、科研院所和高校及其专家进驻园区,在开展农业技术开发与服务活动的同时,组装集成适应当地转化应用的农业新技术,解决影响园区所在区域农业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依托园区高水平的基础设施和服务水平,吸引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园区及周边区域转化、示范应用农业科技成果。孵化、壮大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科技型龙头企业,通过关联企业和要素向园区的积聚,培育区域农村经济增长点。
  4、统筹建设,以园带村。
  优化园区整体布局,把园区核心区、示范区建设和所在地农村的生产区、生活区和生态区有机地衔接起来,在园区建设的同时通过多种方式开展村庄治理、改善村容村貌。利用园区信息化优势,推进所在地及周边乡村区域的农业信息化建设,向农户提供农业综合信息服务;为农村循环经济发展、可再生能源开发、畜牧清洁生产、农业立体污染治理、农村环境卫生、农户健康生活以及农业农村相关产业链接,提供系列、配套的技术产品和科技服务。
  5、以人为本,全面提升。
  依托园区高新科技资源密集、人才密集和高效服务机制,大规模开展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和农村中小企业主、农业技术服务推广人员等的培训。通过培训新型农民,农村乡土人才带领农民致富,在实践中造就出一大批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越来越多的人力支撑。围绕园区建设和发展要求对农业国际化、产业化、金融化、信息化等各方面的人才需求,应允许园区对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实施期权等激励政策,探索建立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分配的具体办法,多方式、多渠道培养造就、引进一批中青年高层次专家,全面提升园区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保障措施
  为实现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健康、有序发展,坚决杜绝“形象工程”、“房地产工程”和新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需要不断完善制度、强化管理,建立强有力的支持保障体系。
  (一)加强宏观指导。
  围绕“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的需求,由科技部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关于加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文件,构建园区全方位发展的体制和通畅的运行机制,探索制定、完善农业科技园区配套的土地、财税、人才等方面政策法规,建立科学合理的园区评价体系,引导农业科技园区规范、健康发展。
  (二)强化动态管理。
  园区试点建设和发展工作涉及农业、林业、水利、国土等多个部门,应继续保持各相关部门的有效联合和沟通,建立行之有效的联合协调机制和重大事项决策机制,加强对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的宏观引导。继续加强园区服务机构建设,建立高效、灵活的园区管理机构,完善园区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园区的地方监管机制,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和科技部门的积极性,逐步形成以地方为主的园区管理模式。建章立制,对园区建设和发展进行动态管理、定期评估,向社会公布,扩大园区的社会影响力。
  (三)加大园区投入。
  根据“十一五”园区建设和发展需求,为进一步加大园区的平台和基地作用,更好地发挥园区在新技术积聚、服务引领、转化应用等方面的推动作用,必须加大对园区的多元化投入,在增加各级政府对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投入的同时,大力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入。
  (四)制定实施相关政策。
  为实现园区的持续健康发展,让更多企业、农民参与园区建设,服务于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要积极探索扶持园区发展的配套政策。在土地流转、土地使用政策方面,无论是新建园区还是原有园区,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土地政策法规。
  (五)实行产学研有效结合。
  支持和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与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立利益共享的紧密型合作方式。切实推进园区的建设和发展与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的结合、与部门工作的结合。充分开发和利用国际科技资源,积极引进国外人才、科技、资本,加强与国外相关机构、特别是发达国家农林研究机构、大学和跨国企业的交流与合作,逐步构建国际农业科技交流与合作的平台。推进园区高价值农产品生产、高附加值加工以及现代经营管理与国际接轨,带动园区农产品出口创汇的发展,提高园区的国际竞争力。
  (六)探索发展新模式。
  园区要积极探索创业风险投资机制,探索建立农业技术产权交易。搭建多种形式的农业科技金融合作平台,政府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和民间资金参与园区科技开发、集成、转化。地方政府应鼓励金融机构改善和加强对农业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对科技型农村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有关部门要深入开展国内外园区调研,分析总结园区发展的经验做法与规律性特点,科学指导园区发展。



伪证罪客观要件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应将伪证罪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

(李苗苗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庭)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伪证行为不仅在刑事诉讼中存在,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也是十分普遍的,然而我国《刑法》只将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伪证罪,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却没有涉及。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伪证罪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本文对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理论基础: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现实基础:法律协调与统一的需要、对外国成功立法的借鉴以及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伪证罪不会带来负面影响进行论述。
关键词:伪证罪;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将作为犯罪处理的伪证行为严格地限制在刑事诉讼中。但由于功利主义的影响,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举证的负面效应也逐渐暴露,大量伪证行为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此,笔者认为应将刑法中的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以便更好地打击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
一、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理论基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含义观点不一,但是概括起来,代表性的对立意见主要有社会关系侵犯说和合法权益侵犯说两种。前者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危害和现实威胁;后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既包括已经造成的实际危害,也包括可能造成的危害。这两种观点虽然在表达上不尽一致,但是,在内容阐述上,并没有太大区别。[1]
因此,认定某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应当看该行为是否对我国的社会关系或国家、人民的利益造成实际的危害和现实的威胁。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用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也是作出正确裁判的基础。如果证据虚假,则会带来一系列的危害后果:
1.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影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审判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举出伪证,对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肯定会提出异议并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有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是真实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为了某些利益可能故意提出伪证以达到非法目的。当一方针对对方的伪证申请延期举证时,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予以准许;有时也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再次开庭审理。如果法官未发现伪证,还会导致错误判决;即使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了伪证而未导致错误判决,作伪者最终受到了制裁,但法院毕竟付出了沉重的诉讼代价。
2.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名誉和身心健康。伪证在诉讼中尤其是庭审中出现,往往出乎对方当时人的预料,为了抗辩出现的伪证,对方当事人就要重新收集一些证据,有时由于证据的灭失或其他原因,对方当时人面对伪证无可奈何,心理往往处于气愤、受冤的状态。而伪证一旦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疑就会使对方当时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如果伪证或案件内容牵涉个人隐私,也必然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名誉。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作为诉讼一方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利用伪证胜诉,会使政府威信丧失,影响社会的稳定。如果行政机关是伪证受害者,会使国家利益受损。
3.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助长了违法诉讼行为。民事、行政诉讼的任务是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行政违法行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民事、行政伪证行为可能导致伪证行为的不利方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民事、行政诉讼途径得到救济或救济不足,而伪证行为的有利方则免除或减轻了本来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伪证行为的不利方承担了本来依法无须承担或超出了本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伪证方则得到了非法的利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非但没有得到解决,反而会使矛盾激化、程度加深,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二)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严重性
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俩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俩者在社会危害性的量上的区别导致了在质上的区别。当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量上发生了变化而达到严重的程度时,我们就应当将其规定为犯罪,由刑法进行调整。
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最突出表现是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行为是国家行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正义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司法公正体现在每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之中。如果伪证被采信而造成了错误裁判,对于法院、法官来说,可能是百分之一、甚至是千分之一的遗憾,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却是百分之百的不公正。同时,伪证的被采用会使对方当事人难以接受法院裁决,从而影响到裁判的执行,进而使执行中的司法权威也遭到破坏。这样,必然造成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法律正义性和司法权威性产生怀疑,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这也是伪证行为人向司法权威挑战的最严重的社会后果。
刑法具有保护权益的后盾性,“当某项法律本身规定的制裁手段不足以保护该项法律规定的权益时,需要借助刑法的强制手段来保护。”[2]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04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很显然,上述规定的强制措施不足以对伪证行为进行约束,因为:1、法律规范疏漏,约束不力。现行的法律只是对有限的作伪证的表现形式作了简单的列举,并未针对伪证的具体情形作出相关规定,致使很多伪证行为排除在追究责任之外,如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证人故意作伪证问题没有涉及。2、如果说上述缺陷可以通过完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方法来弥补的话,那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给伪证人带来的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的缺陷是不能通过这俩部法律自身的完善得以解决的。按法律经济学观点,强有力的法律实施机制将使违法的成本极高,从而使任何违法行为变得不划算。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将时间及其他资源用于其他活动(守法和执法)所带来的效用时,他就有可能选择违法。[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的标的数额越来越大,1996年是全国法院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最多,比1991年增加100万件,上升1 .53倍,诉讼标的金额达2699亿,是1991年的12倍。同样的五年里,海事法院共审结案件是12702件,年均递增 32.9%,解决争议标的金额93亿元,平均每件案件诉讼标的金额为73万元。随着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行政案件的数量也在增加。[4]面对强大的利益诱惑,即使《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最严重的强制措施(拘留15日)对于伪证者而言真是“相形见细”。 伪证者提供伪证的目的无非是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取得依正当诉讼手段无法取得的非法诉讼利益,如果通过立法将伪证责任者的风险提高,大大超过其因伪证而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则伪证行为会大大减少。因此,有必要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纳入刑事犯罪的范围。
(三)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与刑事伪证行为性质相同
伪证罪的本质特征是对国家司法权的妨害及对司法权威的损害,而国家司法权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审判权以及非讼处理权。无论是刑事审判,还是民事或者行政审判,都是作为整体司法权的平等的组成部分。蔑视国家审判权任何组成部分,都会损害国家审判活动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同时其行为本身也不会因发生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而导致本质的变化。因此,伪证行为本身并不会因为发生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而性质不同,只是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进而所引起的在刑法规定中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轻重不同。伪证行为对刑事审判权侵害的后果比其他后果要重,但在性质上没有根本差别,对同样性质的行为给予不同的法律处罚,有悖于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所以,各种诉讼中的伪证行为都是对国家司法权的侵犯,法律应当对其提供平等的保护。
二、将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现实基础
(一)法律协调与统一的需要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第305条及第306条规定的对于伪造证据的行为的处罚都局限于刑事诉讼。这样,除对于涉及伪造相关证件、滥用职权等犯罪的伪证行为可以处以刑罚之外,其他伪证的行为即使再严重也不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此,《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由于没有《刑法》的配合而在某些情况下变成虚设。
其次,刑法第307条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该条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未将其限定在刑事诉讼中,因此,对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刑法仅规定地位较低的指示者、帮助制造伪证者有罪,而对“主角”伪证行为人没有规定有罪。很明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显然没有直接作伪证的行为危害性大,如果对前者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后者不予追究的话,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再次,《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也是限于刑事诉讼中。我们知道,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其存在于公诉、自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类诉讼中,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民事部分是属于民事诉讼性质的。它在实体法上,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诉讼原则、强制措施等原则和制度,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按照《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能产生伪证罪,而在纯粹的民事诉讼中不可能产生或存在伪证罪。这岂不自相矛盾?其实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没有把民事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果把民事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罪就可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前述问题也就不存在了,而且还可以平衡、协调相关规定。
(二)对国外成功立法的借鉴
运用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在论证某一问题时,我们可以从实证的角度考察其合理性。对于伪证罪,国外的立法也大多不局限于刑事诉讼中。如瑞士刑法第307条(伪证鉴定及虚伪翻译)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通译,于法院审理中,对事实为虚伪之证言、检举或鉴定报告或翻译者,处五年以下重惩役或惩役。证言、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和翻译,系经具结或经举手宣誓加以保证者,处五年以下重惩役或六月以上轻惩役。”[5]《马来西亚刑事法典》第193条规定:“任何人蓄意在一项司法审讯之任何阶段作虚假证据、或捏造虚假证据,以在该项司法审讯之任何阶段应用者,必须判处以最高可达七年之监禁,并可另加罚款。又任何人蓄意在任何其他案件作或捏造虚假证据,必须判处以最高可达三年之监禁,并可另加罚款。”[6]其后对使用明知是虚假的证据等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一项司法审讯”和 “在任何其他案件”均可说明其范围是不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
由此可见,《刑法》将“伪证罪”限于刑事诉讼中,显然是既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更不符合国际惯例,因此有扩大的必要。
(三)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伪证罪不会带来负面影响
有学者认为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确定为犯罪,这就是,以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为缘由,结果却以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受到刑罚处罚为结果,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过重,会造成公民因害怕触犯刑律而影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民事、行政纠纷的情况出现。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作为犯罪处罚,是否会造成犯罪扩大化?对此,不论从法律规定看,还是从司法实践看,这种顾虑都没有必要。
首先,以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为缘由进入诉讼,最终却触犯刑律,是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正常现象,《刑法》第307条、第308条、第313条、第314条的规定都说明了这一点。法律保护公民正当、合法的权益,制裁公民违法行使权利义务。行为人的伪证行为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并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制裁正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在此,制裁违法行为和维护合法权益是对立统一的。
第二,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会造成公民因害怕受到刑罚处罚而影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情况。相反,会加强对伪证行为的打击和对当事人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保护,从另一个角度讲,是对依法作证行为的鼓励,因此,不但不会影响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纷争,反而会对公民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产生积极的影响。
第三,不会造成犯罪扩大化。有人认为,将伪证罪的范围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不得已才可以动刑,即确有规定刑罚的必要性。当某行为在客观上达到了处以刑罚的必要性的时候,该动刑的还是要动刑,民事、行政伪证行为已经愈演愈烈,而且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刑法就应及时作出反应,来规制这种行为。我们不能狭隘的理解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与将某些行为的犯罪化的必要性是不矛盾的。
参考文献:
[1] 黎宏.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的概念及特征[J].刑事法学2002(2).
[2]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
[3] 谢素英.关于设立民事伪证罪的法律思考[J].人民法院报2002-8- 5.
[4] 杨斐.浅析伪证罪[J].法律科学1999(3).125.
[5] 各国刑法汇编.台湾司法通讯社,1980.1123、1571、1781.
[6] 马来西亚刑事法典(华文译本).黄士春译.信雅达法律翻译出版社,1985.72.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

(二)代理人名称(姓名);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六条 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八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十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各一式四份,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留存两份,其中一份留作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一份置备于《动产抵押登记簿》中。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

第十二条 反担保及最高额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5号令)废止。
  附件:

  1、动产抵押登记办理须知

  2、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机关存档)(略)

  3、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权人保存)(略)

  4、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人保存)(略)

  5、动产抵押登记书(置备于登记薄)(略)

  6、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登记机关存档)(略)

  7、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抵押权人保存)(略)

  8、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抵押人保存)(略)

  9、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置备于登记薄)(略)

  10、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登记机关存档)(略)

  11、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抵押权人保存)(略)

  12、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抵押人保存)(略)

  13、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置备于登记薄)(略)

  14、抵押物概况(附页)(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附件1:

  动产抵押登记须知


  为了您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请在填写登记书前仔细阅读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须使用标准A4纸张、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登记书。


  二、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材料及信息真实有效。登记书内容应当与抵押合同以及主合同相关内容一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动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动产抵押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反担保及最高额抵押登记适用此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