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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0:0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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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07号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工作,现对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建设项目的范围

  《条例》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联营、股份制、外资、港澳台投资、个体经济和其它各种不同经济类型的开发活动。按计划管理体制,建设项目可分为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包括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老区改造)和其他共四个部分的工程和设施建设。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饮食娱乐服务性行业,也属《条例》管理范围。

  二、关于审批权限

  《条例》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以下四种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

  1.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国务院审批或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在现阶段是指:投资在2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审批或企业注册、申领执照的建设项目;

  4.建设项目造成跨省级行政区域影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

  1.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另发)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以委托或招标方式确定评价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名录》中没有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类管理原则,确定该建设项目的评价类型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上述要求开展环评工作。

  2.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需要编写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不编写评价大纲。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上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德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有关部门。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评价大纲的审查,审查批准后的评价大纲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和收费依据。

  3.建设单位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大纲的意见和要求,与评价单位签定合同开展工作。

  4.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有关部门。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预审,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预审;建设项目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

  5.有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纳入环境影响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告书预审时完成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

  6.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负责预审的行业主管部门,在预审时完成涉及海洋环境影响部分的审核,并签署意见;建设项目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工作可在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同时完成。

  7.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必须由持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单位编写。对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单位无资格要求。评价单位《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规定工作范围内有水土保持的,可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不另设水土保持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8.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应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价单位。

  9.《条例》规定需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执行以上管理程序要求。

  10.《条例》规定需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报告书、报告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审核,原审批机关在收到要求重新审核的报告书后,10个工作日之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11.报告书、报告表预审后一个月内,行业主管部门应报送预审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报送审查意见。涉及水土保持方案和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可纳入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中,也可在上述时间内单独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报送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中水土保持方案或海洋环境影响部分的结论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审批。

  四、关于收费

  1.在国家未制订新的收费原则和标准前,评价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现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评价工作量。

  2.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政府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规定》的通知

盐政发[2003]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盐城市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维护农业机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质量技术监督是指对农机试验鉴定、农机标准化、农机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试验研究、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试验鉴定
 第五条 农机试验鉴定是农机产品推广的必经程序;农机新产品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机科研成果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 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根据有权部门的授权和委托,对农机具进行各类鉴定,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受检农机具进行测试检验,作出公正评价。
 第三章 农机标准化
 第八条 农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机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农机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订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九条 农机产品的企业标准由农机生产企业组织起草,经市农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审查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彳亍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机产品应当符合农机产品标准要求。对达不到有关标准等级,但又不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经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以处理品出厂,但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明“处理品”字样。
  凡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农机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机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一条 为提高农机产品质量,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农机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章 农机质量技术监督
 第十二条 农机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农机产品质量灸责。
 农机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 农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
 (三)有产品型号、规格、产品标准编码、质量等级、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四)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标明许可证标志、编号和批准日期及有效期。
 第十四条 农机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 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
 (二)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十五条 销售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配备懂得农机产品知识的人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农机产品。
  第十六条 农机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的农机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对销售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农机产品的质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 同农机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机商品的打假工作。
  第二十条 农机产品的质量技术监督、质量责任和质量争议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江苏省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农机产品质量检验站是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全市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依法对农机生产者、销售者的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农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盐城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0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盐城市农业机械技术监督暂行规定〉(盐政发[1995]255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工作的通知

02-03-06
国税函[2002]18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工作,切实提高考核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现就进一步加强考核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征管质量考核工作的认识,注重考核工作的质量
  税收征管质量是税收工作的重要基础,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是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和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其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重要举措。自1999年全国税务系统开展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工作以来,尤其是2000年度首次把税收征管质量纳入考核各地工作业绩以后,不仅改变了以税收收入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唯考核各地业绩的传统做法,而且各地税收征管质量有了较大幅度提高,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动化水平,提高考核工作的透明度,从而保证考核结果的真实性。同时,随着片管信息化进程的加快,将逐渐缩小上报考核结果的时间间隔,逐渐啬上报的次数,由年报改为半年报、季报和月报,最后实现通过网络查询考核结果,取消上报纸质报表。
  三、注入激励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为提高征管质量考核工作的质量,一方面各地要引入激励机制,把考核工作与业绩和奖金挂钩;另一方面,采取层层考核的方式加强对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对于下级机关上报的考核结果,上级机关要组织领导。对于下级机关上报的考核结果,上级机关要组织抽查,并采取逐级核对的检查方法,把上级税务机关汇总统计数与下级税务机关上报的数据进行比对,如发现不符,对被查单位则以零分记处。
  四、改进通报方式
  通报方式与考核工作的质量密切相关,为鼓励各地实事求是地上报考核结果,决定自2001年度开始在取消评优的基础上取消排名,总局只如实通报各地上报的考核结果和全国汇总情况,尤其是注重通报抽查情况,一经发现虚假行为,将一票否决考核结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并给予相应处分。同时,自2002年开始区分手工考核和计算机考核,采取分类通报方法,为此,各地在上报考核统计表时要注明是手工考核还是自动考核,自动考核的还要标明使用软件的名称。
  五、严格执行既定指标口径
  关于征管质量指标的口径,少数地区反映较为强烈,其中既有指标欠科学的原因,也有对指标误解的因素。为此,总局将进一步研究完善指标,但在总局调整前,各地不得更改,必须全面考核“七率”,不得只上报抽查数,以保持考核结果的统一。
  六调整考核时间
  自2002年度起改为半年报,各地于每年8月底前向总局报送上半年的考核统计表,于2月底前报送全年考核统计表。

二○○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