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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4:1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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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的通知



建标[2001]17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自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年工程建设城建、建工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0]284号)的要求,由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主编的《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该标准编号为JGJ/T135-2001,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建筑工程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管理,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八月七日


印发汕头市综合治税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头市综合治税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府办〔2011〕18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综合治税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综合治税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综合治税工作,构建数据交换畅通、信息充分共享、跨部门联动协调的长效机制,进一步加大税收征管力度,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大力营造依法治税环境,确保我市税收收入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广东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规定(试行)》(粤府办〔2010〕6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依托现有的企业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组织建设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系统,并负责做好系统的维护,为信息共享、部门协作和联合监管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第三条 各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税信息的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合法使用所获取的涉税信息。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为确保综合治税工作落到实处,市、区县两级人民政府建立综合治税联席会议制度,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综合治税的指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财税工作的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本规定所列负有综合治税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领导小组定期主持召开联席会议,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综合治税工作制度,确保综合治税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审定综合治税工作的有关制度,建立综合治税的长效机制;
  (二)协调成员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的关系;
  (三)督促、检查、考核综合治税工作。
  第六条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工作例会,或根据某个时期出现的情况不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及时通报有关情况,专题研究全市综合治税工作,协调处理各类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供批准立项或备案项目的名称、文号、建设单位、投资概算、建设地址等有关资料和批准企业债券发行的信息。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提供年度技术改造投资总体情况、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名单。
  (三)教育部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提供各类民办学历教育、民办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学校和培训机构,以及民办幼儿园的资质认定审批信息。
  (四)科技部门。提供技术合同认定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信息。向税务部门提供三新(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研发费用企业名单及其具体情况。
  (五)公安部门
  1、向税务部门提供机动车辆的车型、品牌型号、使用性质、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车主名称及证件号码等明细资料,公安机关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核查车辆的纳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协助税务部门做好车船税、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
  2、协助地税部门开展对出租房屋税收的清理、检查和征管工作。
  3、协助办理机动车辆作为纳税担保、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标的及拍卖过户等有关事项。
  4、协助税务部门查询外籍人员入境居留的审批情况、居民和外籍人员出入境记录等涉税信息,协助税务部门验证居民身份证的真伪。
  5、根据《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合税务部门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配合税务部门阻止其出境;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协助查询网上税收违法信息的来源;加大力度打击制售、使用假发票违法犯罪行为。
  (六)民政部门。提供各类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注销、撤销的有关信息。
  (七)司法行政部门。提供律师事务所变更、注销和处罚等有关信息,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对律师和公证行业的税收征管。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1、向税务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劳动服务企业资格证明等的核发、管理情况及就业信息资料。
  2、向税务部门提供各单位聘请外国专家的信息及境外人员在国内就业信息。
  3、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劳动服务企业资格等严格审核把关,并向税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对税务部门提出的不符合资格认定或证明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情况,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4、向税务部门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个人医疗帐户IC卡费用结算信息。
  (九)国土部门
  1、提供土地储备情况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等信息及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有关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证发放信息、直属交易机构土地使用权转让情况、基准地价更新成果信息。
  2、对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未能提供税务发票或者完税证明的,在权属登记时不得为其办理产权、使用权的转让、过户手续。
  (十)房地产管理部门
  1、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许可、房地产交易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相关信息;
  2、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做好对二手房地产交易税收的代征工作;
  3、对纳税人以房地产作为纳税担保标的或税务部门执行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依法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协助办理房地产的查封或解封手续,依法协助办理房产、房地产项目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十一)建设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建筑安装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情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信息,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等资料;工程施工的相关信息,包括工程施工、设计、监理的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相关信息;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建设工程招投标和市外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项目信息。
  (十二)规划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关信息(私房报建项目除外),包括申请人名称及地址、组织机构代码、建设项目名称、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已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及新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
  (十三)交通运输部门。按管理权限向税务部门提供交通建设项目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管理情况等有关信息,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做好营运车辆税款代收代缴工作。
  (十四)水务部门
  1、各级水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提供水利建设投资工程项目及施工单位的明细资料信息,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
  2、向税务机关提供堤围防护费的相关政策,在制定或调整堤围防护费政策时主动及时向税务机关征求意见;
  3、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堤围防护费政策的宣传工作。
  (十五)外经贸部门
  1、提供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地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转让专有技术,提供咨询、设计、技术服务等服务贸易项目;
  2、向税务部门提供外商投资企业项目设立、变更(包括股东变更)、合并、分立、终止、承包经营等事项的有关情况;
  3、向税务部门提供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的核准登记情况。
  (十六)文化部门。提供发放给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信息,以及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法人代表、演员个人的涉税信息;《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等有关信息;督促下属、管辖单位依法扣缴相关单位的税款,及时履行纳税义务。
  (十七)卫生部门。提供各类民办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销等信息。
  (十八)审计部门。提供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违规信息。
  (十九)体育部门。提供各类商业性体育比赛、活动信息。
  (二十)物价部门。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办理以及证件年检等有关信息。
  (二十一)工商部门
  1、提供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含股东变更)、注销登记、吊销执照、年检信息。协助查询企业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法人代表、股权变更及动产抵押等有关信息。
  2、对企业因纳税担保以设备和其他动产进行抵押的,依法出具抵押登记材料。
  3、对税务部门提供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的无照经营户,及时按职权依法查处。
  4、对不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经税务部门提请,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二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年检等有关信息;企业评选名牌产品(工业产品)信息。
  (二十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所监管国有企业新成立企业的名单,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
  (二十四)海关。向税务部门提供“非居民企业与有发生进出口业务的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备、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的相关信息。
  (二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帐户中登录有效的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协助税务部门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帐户。
  (二十六)外汇管理部门
  1、提供所有出口企业的外汇已核销信息,以及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企业外汇核销的其他信息;
  2、提供非居民股权转让、利润汇出和转增资本的企业名单;
  3、提供服务、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情况(包括需提交《税务证明》和不需提交《税务证明》部分),并监督、管理对外支付情况。
  (二十七)供电部门。提供电网改造项目、建设项目的实际资金投入以及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信息;根据税收征管需要,提供规模以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电信息和电力企业资质情况。
  (二十八)残联。提供残疾人安置信息、残疾人证件发放信息;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单位名称。
  (二十九)财政部门
  1、各级财政部门提供本级财政结算工程信息等;
  2、按规定及时拨付代征、代扣手续费;
  3、督促各行政事业单位应税项目收入时及时申报纳税。在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时,属应纳税收费项目的,督促收费单位使用税务发票。
  (三十)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规定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八条 同级地税机关和国税机关定期相互交换税务登记新增、注销、转非正常等信息,专项检查、稽查查补税款、发票协查等信息,出口企业增值税免、抵、退情况,其它涉税信息交换视日常税收征管的需要而定。
  有关部门、单位因工作所需要求共享税收征收信息的,税务部门应按照规定提供包括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和欠税情况、税收违法行为处理以及行业、产业、区域税收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的需求,制定可供交换和共享的信息名称、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条件、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等内容,为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建设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第十条 凡列入交换和共享的涉税信息,各有关单位必须以电子化形式,向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提供数据访问接口。必要时,各有关单位应按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的建设要求,提供相关应用软件必要的开发文档,以加快推进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的开发工作。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对所提供的交换和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实时更新。条件尚不具备的,根据实际情况,每天、每周或每月进行数据更新;如有特殊情况的,应当至少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更新一次;如涉税信息属于半年或年度数据的,应于半年或年度终了后30天内更新。对因条件限制无法实时更新数据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按前述规定确定更新数据的时限并报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之间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由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税务部门会同提供信息的政府部门共同核实。
  第十三条 非法定事由,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向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涉税信息资源由各单位通过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自行获取。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由需求涉税信息的单位向提供涉税信息的有关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提供涉税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提供信息的,通过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或按双方约定的方式交换和共享信息,并报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不同意提供涉税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需求涉税信息的单位可报请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必要时报请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统计涉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情况,并按季度送参与综合治税工作的各个单位。
  第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认为获取的涉税共享信息有错误时,应当书面报告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提供涉税信息的政府部门及时处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获取涉税信息的部门或单位。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无偿使用共享和交换的信息,所获取的涉税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的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它目的。
  第二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涉税信息日常维护,及时更新数据,做好涉税信息安全防范工作,保证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的正常运行,确保涉税信息有效共享。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涉税信息安全管理,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严格管理涉税信息,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对交换与共享数据应建立异地备份设施,建立涉税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确保涉税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配合涉税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参加税务协作会议;
  (四)建立委托代征和税务协管网络;
  (五)其他方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制定综合治税及涉税信息共享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综合治税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两级人民政府每年开展综合治税工作检查,对各有关单位提供涉税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使用情况和履行职责的情况等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负责综合治税工作的监督。综合治税工作纳入监察部门电子监察系统监察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其它部门有权向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单位。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书面通报批评。
  (一)拒绝提供涉税信息的;
  (二)无故拖延提供涉税信息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和格式提供涉税信息的;
  (四)违规使用、泄漏涉税信息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规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企业的权利义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企业章程)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 (企业名称的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使用公司名称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合作公司”字样。
第七条 (经营管理和行政管理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经营管理和社会行政管理实行分离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出资人依照本办法和企业章程,按出资人所占股份总额的比例行使。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社会等政府行政管理,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但依法由市有关部门行使的除外。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收,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税务部门征管。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人数的股东;
(二)有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九条 (股东人数)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得少于8人。
非股东在职职工不得超过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10%。
第十条 (设立方式)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发起设立,是指由2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办法而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章程的内容)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注册资本)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别规定)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产,也可以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作为借入资产的,由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缴纳资产占用费。
资产占用费费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体改部门、财税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改制设立的程序)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资产所有权人或者资产所有权人代表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由企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改制设立的审批)
市属企业的改制设立审批,由市级主管委、办、局或者授权的控股(集团)公司和集团公司负责。
区、县属企业的改制设立审批,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制设立的审批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报告;
(五)股东的姓名、住所;
(六)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对核准登记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九条 (股权的设置)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分为个人股、法人股。
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和本企业以外的个人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个人享有。
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享有。
第二十条 (股权设置的例外情形)
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时认定为原集体企业全体离退休职工集体共有的资产,可以折合为股份,设为集体共有股。其股权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代为行使。
集体共有股股权行使和收益分配的管理办法,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股东入股的比例、限额)
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因股权转让而发生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低于企业股本总额51%的情况时,由区、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规定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限额由企业章程规定。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改制前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个人平均工资总额,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改制前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个人平均工资总额的10倍或者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企业以外个人和法人入股的总额比例)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10%,法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39%。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入股限额)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持股的限额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但最低不得低于职工股东个人平均持股额。
第二十四条 (股权证明书)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
股权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日期;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加盖印章。
第二十五条 (退股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股份转让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企业股东(包括非职工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会计年度内,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股东名册)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及其职权)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召开)
股东大会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于召开股东大会15日以前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将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和临时两种。定期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二)1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必要时;
(四)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
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除选举和更换董事外,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十)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第(八)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设立)
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成员人数为3至19人,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成员人数由企业章程规定,其中职工股东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法定代表人候选人可以由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必要时可以由原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名或者公开招聘。
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产生方式,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组织机构和经营者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不得与股东大会的职权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董事的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担任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的禁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亏损的企业的董事或者执行董事、经理(厂长)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离开该企业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的相当于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数额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为无效。
第三十六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的禁止行为)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八条 (财务会计制度)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告)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四十条 (税后利润分配)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上年亏损;
(三)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法定公益金;
(五)经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
(六)提取分红基金。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
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二条 (公益金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三条 (按股分红)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红基金,按照股份分配。

第六章 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四条 (合并或者分立)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破产)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四十六条 (解散)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
第四十七条 (清算)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和清偿各种债务的工作。
第四十八条 (清算终结)
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后,报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在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并按本办法规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
第五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7日